澎湃新聞記者 鍾煜豪


最近,“四川廣元幹部陪酒後醉駕身亡”一案迎來二審判決。5年前,廣元石井鋪鄉林業站站長張某陪同相關領導參加宴請後醉酒駕車,之後翻入當地堰塘中死亡。當時一同參與宴請者包括廣元市清水鄉黨委書記李登枝、副鄉長王正華等。


據判決書顯示,二審法院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原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2014年12月2日上午,清水鄉黨委書記李登枝、副鄉長王正華、清水鄉鞍山村支部書記馮成冬陪同成都投資商宴某(姓名不詳)、鄧明華到廣元市昭化區清水鄉鞍山村四組苗圃園區考察投資項目,昭化區林業產業辦主任張德謙、副主任羅軍受鄧明華邀請指導園區項目規劃。


中午,一行人在園區旁邊一農戶家中喫午飯,期間宴某提到對生態養殖場感興趣,李登枝向宴某推薦其弟李科枝的養殖場,宴某表示可以到李科枝的養殖場考察一下,李登枝遂電話告知李科枝此事,提出當晚安排大家在養殖場喫飯。中午12點左右,張德謙接昭化區林業局副局長夏思通電話後,讓其也過去,夏思通於下午2點左右到達苗圃園區,與宴某、鄧明華、張德謙、羅軍、李登枝一起參觀園區。大約下午4點左右,對苗圃園區的考察結束,一行人分乘四輛車到石井鋪鄉,到達石井鋪鄉鎮後,王正華、馮成冬、李登枝先前往李科枝養殖場,晏某一行人與鄧明華、夏思通、張德謙、羅軍等人前往鄧明華位於石井鋪鄉的中藥材種植基地查看項目進展情況,夏思通、羅軍、鄧明華同乘一輛車,期間鄧明華電話通知石井鋪鄉林業站站長張某,說道“你們領導到園區來檢查工作了,你還不趕緊來彙報工作”。


在藥材基地走了一半時,張某給鄧明華打電話,鄧明華讓張某在園區的一個枯水塘處等,大約下午5點左右在枯水塘處會合時,鄧明華向張某介紹了宴某。參觀完藥材基地後,一行人乘車到達李科枝的養殖場,宴某、李登枝、夏思通等在一個小屋裏開會,張某未參加。開完會後大約晚上7點左右開始喫晚飯,當晚總共坐了三桌人,宴某、鄧明華、夏思通、張德謙、羅軍、李登枝、王正華、馮成冬、張某被安排在同一桌用餐,李科枝在上菜期間用裝啤酒(大約一兩五)的玻璃杯斟了四杯白酒後,因被喊做其他事就出去了,剛剛開始喫飯,人員還未全部落座,鄧明華就向宴某介紹張某,張某端起酒杯站起來敬宴某,說道“宴總,我敬你一杯,喝起耍”,宴某說他不會喝酒,隨後張某幹了第一杯酒,宴某分三次喝完了第一杯酒,接着張某給自己倒滿第二杯酒,並給宴某斟滿第二杯,對宴某說道“宴總,再喝一個耍”,宴某生氣的說“我喝不了,我是帶上項目和資金來這兒投資的,不是來受氣的”,張某將第二酒喝完,說要去喫米飯就離開餐桌去了烤火房。在張某給自己倒第二杯酒時,坐在旁邊的夏思通用左腿碰了張某兩下,暗示其不要喝了。


到了烤火房後,張某讓李科枝的妻子給他打碗乾飯、盛碗米湯,李科枝和清水鄉政府工勤人員劉軍給張某找煙,張某沒有接,然後拿着手機就出去了。


張某出去約十分鐘左右,李科枝養殖場附近居住的張翠英打電話告訴李科枝有人將車開到堰塘裏去了,隨後大家出去參加救援發現是張某,張某後經搶救無效死亡。


據判決書顯示,事故發生後,廣元市公安局昭化區分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認定:2014年12月2日晚,當事人張某醉酒後駕駛川H×××××小型轎車由石井鋪鄉登科養殖場向石井鋪場鎮方向行駛,19時24分許行至廣元市昭化區石井鋪鄉元柏村三組登科養殖場便道(小地名:小堰塘)處,車輛駛出道路左側外翻於堰塘內,造成張某當場死亡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廣元市公安局物證鑑定,送檢的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爲268.2mg/100ml。


另外,事故發生後,2015年10月19日,經廣元市昭化區林業和園林工會委員會申請,廣元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作出廣人社工決(2015)602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因張某系醉酒駕駛,並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情形,對張某的死亡不予認定爲工傷。


後來,張某之妻崔雪芹於2015年10月27日、2017年4月6日向廣元市市委書記信箱寫信;於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8日在“地方領導留言板”留言等,上述信件和留言的主要內容爲張某事件的整個過程、事後相關部門的處理及原告請求領導調查覈實該案、給予適當關懷等。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事故發生後,李登枝、王正華、馮成冬、夏思通、張德謙、羅軍分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宴某、鄧明華分別支付2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廣元市昭化區林業和園林局實際支付殯葬費50106.00元。


據判決書顯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包括張某飲酒後駕車死亡,原審各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及責任比例劃分等。


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本案上訴人崔雪芹、趙德秀(張某之母)、張皓俞(張某之子)提起生命權糾紛訴訟的被告爲同桌飲酒的人,事實和理由是以各被告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故上訴人崔雪芹、趙德秀、張皓俞有關張某參加的是違反紀律規定的公務宴請還是私人聚會對本案的處理結果並無影響。就飲酒行爲而言,本案張某作爲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在餐桌上應當根據自身的身體情況適當飲酒或者不飲酒,應當具有正常人應具備的保護自身安全的意識和能力,並且能夠預見飲酒潛在的危害性,特別是酒後駕車的高度危險性。張某明知或者應當知道醉酒的危險性,卻沒控制自己的飲酒行爲或者輕信能夠避免,且醉酒後在未告知其餘人員的情況下自行駕車離開,故其對自身因醉酒駕駛導致的死亡結果具有重大過失,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判對此評判符合法律規定,也與情理相符。


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參與同桌飲酒的人是否應當承擔部分責任,主要審查是否有勸酒、斗酒等足以導致張某醉酒從而可能發生人身損害的危險,或者張某酒後駕車時參與喝酒的人是否盡到提醒、勸阻照顧等義務。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張某是在飲酒中途離開,沒有證據證實同桌的各被上訴人有勸酒等行爲。但在酒宴之前,在卷證據能夠證實張某是駕車與本案各被上訴人匯合之後參加酒宴,對此各被上訴人是明知的,沒有采取相應措施對張某酒後駕車的行爲進行提醒勸阻,對於張某酒後駕車翻於堰塘內死亡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原判確定張某自己承擔80%的責任、同飲者承擔20%的責任並無不當。夏思通、李登枝關於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據本次酒宴的發起者、組織者等事實認定夏思通、李登枝各承擔5%的責任符合本案客觀實際。


另外,關於李科枝的責任問題,因李科枝僅僅是餐飲的提供者,與張某飲酒以及死亡沒有事實和法律上安全保障注意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案責任酌情仍劃分如下:


張某自身承擔80%的責任,被告李登枝、夏思通各承擔5%的責任,鄧明華、晏某各承擔2%的責任,被告張德謙、羅軍、馮成冬、王正華各承擔1.5%的責任。




本期編輯 周玉華


推薦閱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