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未成年人的年齡永遠是少年司法無法迴避的問題,如何進行審查,師爺結合實務中的體會,談談自己的看法,提供一些路徑。----文章刊載於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0月的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報》上。


未成年犯罪人年齡查證與認定

張華

刑事責任年齡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判的司法難題,也是永恆主題,但查證工作亦時常困惑著司法人員,需化費大量司法資源。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初頒布了《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對於年齡的認定作了具體規定,釐定了三項原則,以指點迷津:1、年齡以公曆為準;2、對未成年人年齡必須查證清楚;3、無法查清的,以謙抑原則作有利於當事人的年齡推定。實務中,認定未成年人年齡需注意哪些問題,筆者談談看法,供參考。

一、首先可從涉案當事人和其父母入手查證。案發後,偵查人員除收集戶籍證明外,應在第一時間由嫌疑人或被告人對自己的年齡作出陳述,同時找其父母對涉案子女的年齡核對並予確定。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對自己年齡和其父母對子女年齡的陳述均較為準確,特別是作為父母的,其是親歷者,有誰能比其更知道自己孩子的年齡呢,且從證據來源上說也是第一性的,往往可以作為進一步查證的基礎。當然,對父母的證言要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分析認定,需特別注意,有時父母為袒護,證言也會有虛假。如果當事人在警方偵查初期就對年齡存在多種說法的應予以重視,這就需要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去偽存真,查證清楚,來不得半點馬虎。特別是20周歲以下的18、16、14三個法律規定的關鍵臨界年齡,留下「隱患」的話,很容易翻案。

二、針對來自不同地區的未成年人,年齡的取證要求可稍有區別。我國城市人口出生均在醫院接生的。改革開放並落實計劃生育國策以來,許多農村地區的人口出生亦一改以往家庭接生的落後狀況,育齡婦女臨盆至縣鎮醫院接生的已不在少數,相關醫院、計生部門就會存有相應的出生情況的資料。有鑒於此,若戶籍證明顯示當事人作案年齡在20周歲(含)以下的,筆者認為,對於出生在我國沿海地區的城市或農村,並在醫院接生的,可先收集該未成年人的出生證,再綜合其戶籍證明判定。因為出生證有嬰兒出生的年月日及時分和父母親的姓名等資訊情況,最具真實性。對於來自邊緣地區,非醫院出生而沒有出生證的,可以結合戶籍證明,再收集其他關聯證據,予以確認當事人年齡。如:接生人員和居住地的居(村)委會幹部就上述人員的出生問題所作的陳述筆錄以及原就讀學校提供的入學登記表等。實踐中,還應特別注意的是,為防止冒名頂替,在收集提取並核對當事人戶籍證明時,應當由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署名並加蓋公章,同時,應當附有被證明人免冠相片;未附相片的,偵查機關應當收集製作當事人或其他熟悉該當事人並能辨認其相片的證言筆錄。

三、注意收集遷徙人員第二代子女在原籍的戶籍資料。上世紀八十年代以來,因重大工程設施建設及勞務輸出等原因,大量農村人群湧向城市,我國一部分地方人口經歷了南來北往或從內陸向沿海地區的遷徙過程,有子女的,其也隨著祖輩們定居於他鄉。近年來,在未成年犯罪人中,有一部分是外來務工人員的第二代子女,也有的是從小流浪在外,轉輾至某地的,都是九十年代生人,故在收集這些人員的年齡證據時,應特別注意其原籍的戶籍資料。由於種種原因,這部分第二代人的年齡可能與原有戶籍資料有一定差異,又因年齡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或承擔刑事責任的大小,所以,司法實務中,必須認真等待。如曾有一起故意殺人案,根據偵查機關收集餓戶籍證明反映,魏其從廣東來滬,現19歲。法院以成年人犯罪作了裁判。判決後,其家屬稱魏的年齡虛報兩歲,並提供在手中的三本戶口本。二審法官赴其原籍查證,雖然發現當地戶籍制度管理相當混亂,但也有證據證明是蓄意作假,故按推定原則作有利於當事人的判定,改判認定魏為未成年人。

四、骨齡鑒定一般不能獨立於其他證據而直接作為認定年齡的證據。關於骨齡鑒定是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也即其證據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0年2月21日作出《關於「骨齡鑒定」能否作為確定刑事責任年齡證據使用的批複》,其明確指出: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年齡不明的,可以委託進行骨齡鑒定或其他科學鑒定,經審查,鑒定結論能夠準確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的,可以作為判斷犯罪嫌疑人年齡的證據使用。如果鑒定結論不能準確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而且鑒定結論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齡在刑法規定的應負刑事責任年齡上下的,應當依法慎重處理。上述批複尚不是司法解釋,同時,只有鑒定能夠準確確定當事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值得注意的是,這裡掌握的標準是「準確確定」才可以作為證據判斷使用。反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特別是年齡處於「臨界點」時,應慎重處理。筆者認為,司法實務中,骨齡鑒定的誤差率為一確定值的上下有兩年之差,故不能獨立於其他證據而直接作為認定年齡的重要證據。骨齡鑒定只有在與其他證明年齡的證據相互印證時,才可以作為判斷年齡的證據使用,如果在證明當事人年齡是否處於法律規定餓「臨界點」問題上存在相互矛盾時,就不能以骨齡鑒定作為認定年齡的證據,而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推定原則,從有利於當事人的年齡予以認定。由於骨齡鑒定作為鑒定結論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本身存在的缺陷無法彌補,所以,實踐中不能將其視為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的情況,直接作為證據認定,不然是極其危險的。如盜竊2000餘元財物的王某,自報16歲,戶籍不明。對於王某的確切出生日期無法用通常程序予以查明,偵查機關委託骨齡鑒定,結果得出鑒定日的實際年齡為18歲6個月至19歲6個月。最後,法院採納該鑒定作為認定年齡的證據,從而認定王為成年人。筆者認為,前述案例對年齡的認定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僅憑骨齡鑒定是孤證,且犯罪日與鑒定日不可能是同一天,無法做到「準確確定」,故該案例中的骨齡鑒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附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條[被告人年齡的認定]規定:

審查被告人實施犯罪時是否已滿十八周歲,一般應當以戶籍證明為依據;對戶籍證明有異議,並有經查證屬實的出生證明文件、無利害關係人的證言等證據證明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應認定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沒有戶籍證明以及出生證明文件的,應當根據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係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進行判斷,必要時,可以進行骨齡鑒定,並將結果作為判斷被告人年齡的參考。

未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且確實無法查明的,不能認定其已滿十八周歲。

上述規定現在可以作為判斷被告人的年齡依據。


海上張華,男,1964年生,現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三級高級法官。微信昵稱:紹興師爺,因祖籍浙江紹興,平生喜好文字,故自稱。從業格言:法律的生命既在於邏輯更在於經驗。師爺特別欣賞美國理查德·波斯納法官所說的:「審判與法律實務或法律教學行當完全不同,不幹這一行,你就不可能理解審判。」1982年9月進法院工作,自始在高院研究室工作;1984年至2010年從事中級法院的一審刑事審判,2010年至今在少年審判庭從事刑事、民事等綜合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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