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律師說法】

本院認為,對被徵收的集體土地及其地上附屬物進行補償,是新鄭市政府在組織實施徵收行為時應當主動履行的法定義務,這一義務具有持續性,只要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該義務,權利人就可以要求其履行,不存在超過起訴期限的問題,一審以超出起訴期限為由駁回起訴,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至於空白宅基地是否應當補償、地上樹木是否補償過等問題,可在實體審查中解決。

【基本案情】

上訴人(一審原告)馬書英,女,漢族,1963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鄭市。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喜拴,男,漢族,1963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鄭市。

共同委託代理人楊景華、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新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馬志峰,市長。

委託代理人花磊、於啟超,新鄭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馬書英、王喜拴因與新鄭市人民政府補償安置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行初54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書英、王喜拴及共同委託代理人楊景華,被上訴人新鄭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新鄭市政府)委託代理人花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書英、王喜拴一審訴稱,新鄭市政府組織實施徵收馬書英、王喜拴所在村組集體土地,其被徵收的村組集體土地包括一塊宅基地及56棵楊樹、打麥場40棵楊樹,馬書英、王喜拴向新鄭市政府郵寄征地補償安置申請書,新鄭市政府未履行補償安置義務也沒有答覆馬書英、王喜拴。一審請求:判令新鄭市政府履行征地補償安置義務,對馬書英、王喜拴被徵收的一塊宅基地及56棵楊樹、打麥場40棵楊樹進行補償,一審訴訟費由新鄭市政府負擔。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0年馬書英、王喜拴所在的村開始進行新農村建設。2011年1月3日,王喜拴代表其家庭成員與其所在的原新鄭市孟庄鎮雞王村民委員會簽訂《雞王新型社區建設農戶安置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乙方(王喜拴)同意甲方(孟庄鎮雞王村民委員會)對乙方位於雞王村一組287號房屋進行拆遷,家庭人口數為4人,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和村代表通過的拆遷補償標準進行補償,即協議簽訂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房屋拆遷補償款計66676元等內容。2012年5月7日,新鄭市政府作出新政告〔2012〕4號關於新鄭市2011年度第三批鄉鎮建設徵收土地的通告,對相關地塊的徵收項目名稱、徵收土地權屬、位置、地類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口安置途徑及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和地點等情況進行公告,該通知第四項要求擬徵收土地四至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其他證明材料,到孟庄鎮、薛店鎮人民政府辦理征地補償登記,辦理期限為通告發布之日起1個月內,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馬書英、王喜拴家的有證宅基及空院宅基均在此次徵收範圍內。2012年5月14日,新鄭市國土資源局作出新國土資文〔2012〕71號關於新鄭市2011年度第三批鄉鎮建設徵收土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就安置補償進行公告。2013年後孟庄鎮雞王村就安置房進行了分批分配。馬書英、王喜拴認為其補償未到位進行信訪,2016年2月17日,孟庄鎮人民政府出具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該意見書載明,「經查,2014年4月份,孟庄鎮雞王社區新型城鎮化建設,開發商為鄭州昭元置業公司。因建設社區安置房需要佔用信訪人家的場地,場地上種有楊樹。當時處理這件事的有雞王社區的村幹部李國彥和昭元置業工程部經理付智勇,據李國彥和付智勇證明,當時去做信訪人工作,信訪人還有一處空宅基地,經過協商,宅基地和楊樹共補償信訪人一萬多元,補償款當時已到位。」關於信訪人反映土地補償問題,該意見書查明「雞王村的土地補償已按標準撥付雞王村,佔地補償款如何發放應由村委會及群眾代表研究決定」等內容。2016年12月6日,馬書英、王喜拴向新鄭市政府郵寄征地安置補償申請書,請求新鄭市政府對王喜拴宅基地及宅基地上56棵楊樹、打麥場56棵楊樹進行賠償和安置住房,新鄭市政府未答覆。馬書英、王喜拴以新鄭市政府未履行安置補償義務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在一審中,馬書英、王喜拴明確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系另一塊空院宅基地,馬書英、王喜拴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證,該塊土地上無建築物。

【一審判決】

一審認為,本案涉及空院宅基未取得法定使用權,其上無建築物,因此馬書英、王喜拴要求新鄭市政府補償該處土地徵收補償利益,欠缺請求權基礎。且本案新鄭市政府實施徵收行為發生在2012年,從2012年5月7日新鄭市政府下發徵收通告時起的1個月內,馬書英、王喜拴就應該辦理補償登記,但從其陳述及現有證據顯示,其主張的空宅院及楊樹未進行過補償登記,這也是本案糾紛的原因,自該通告規定的補償登記期限屆滿時,馬書英、王喜拴就應該知道其空宅院及楊樹補償情況。即便馬書英、王喜拴當時不知補償情況,馬書英、王喜拴提供的信訪意見書顯示,對空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楊樹問題在2014年4月也已進行過協商解決,其若認為補償不到位,其在此時也應該知道補償具體事實,馬書英、王喜拴在2017年4月1日就空宅院及楊樹補償問題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兩年起訴期限,對其起訴應予以駁回。一審裁定:駁回馬書英、王喜拴的起訴。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待該裁定生效後退還繳費人。

【上訴理由】

馬書英、王喜拴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主要稱,首先,上訴人未見到過征地公告,無從談起補償登記。涉案信訪答覆書是2016年2月17日答覆的,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一審認定的2014年4月進行過協商無事實依據。其次,上訴人在2017年1月6日申請被上訴人履行征地補償安置義務,被上訴人期滿未履行後上訴人於6個月之內訴至法院未超過起訴期限。上訴人認為一審以超過期限為由駁回起訴沒有事實依據,屬於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未超過起訴期限。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新鄭市政府答辯稱,2012年5月答辯人發布了涉案征地公告,當時上訴人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並領取了補償款,顯然是知道答辯人的徵收行為,且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對涉訴空宅及樹木進行登記。涉案信訪意見書也顯示涉案糾紛在2014年協商解決,上訴人訴訟早已超過法定期限。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對被徵收的集體土地及其地上附屬物進行補償,是新鄭市政府在組織實施徵收行為時應當主動履行的法定義務,這一義務具有持續性,只要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該義務,權利人就可以要求其履行,不存在超過起訴期限的問題,一審以超出起訴期限為由駁回起訴,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至於空白宅基地是否應當補償、地上樹木是否補償過等問題,可在實體審查中解決。一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行初545號行政裁定;

二、指令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此案。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合議庭成員:王松 呂平 馬磊

案號(2018)豫行終2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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