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律师说法】

本院认为,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是新郑市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行为时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具有持续性,只要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其履行,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以超出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空白宅基地是否应当补偿、地上树木是否补偿过等问题,可在实体审查中解决。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书英,女,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喜拴,男,汉族,1963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华、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志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花磊、于启超,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马书英、王喜拴因与新郑市人民政府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初5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书英、王喜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华,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郑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书英、王喜拴一审诉称,新郑市政府组织实施征收马书英、王喜拴所在村组集体土地,其被征收的村组集体土地包括一块宅基地及56棵杨树、打麦场40棵杨树,马书英、王喜拴向新郑市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安置申请书,新郑市政府未履行补偿安置义务也没有答复马书英、王喜拴。一审请求:判令新郑市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对马书英、王喜拴被征收的一块宅基地及56棵杨树、打麦场40棵杨树进行补偿,一审诉讼费由新郑市政府负担。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马书英、王喜拴所在的村开始进行新农村建设。2011年1月3日,王喜拴代表其家庭成员与其所在的原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签订《鸡王新型社区建设农户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王喜拴)同意甲方(孟庄镇鸡王村民委员会)对乙方位于鸡王村一组287号房屋进行拆迁,家庭人口数为4人,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和村代表通过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即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计66676元等内容。2012年5月7日,新郑市政府作出新政告〔2012〕4号关于新郑市2011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对相关地块的征收项目名称、征收土地权属、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和地点等情况进行公告,该通知第四项要求拟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到孟庄镇、薛店镇人民政府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办理期限为通告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马书英、王喜拴家的有证宅基及空院宅基均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2年5月14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国土资文〔2012〕71号关于新郑市2011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就安置补偿进行公告。2013年后孟庄镇鸡王村就安置房进行了分批分配。马书英、王喜拴认为其补偿未到位进行信访,2016年2月17日,孟庄镇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查,2014年4月份,孟庄镇鸡王社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开发商为郑州昭元置业公司。因建设社区安置房需要占用信访人家的场地,场地上种有杨树。当时处理这件事的有鸡王社区的村干部李国彦和昭元置业工程部经理付智勇,据李国彦和付智勇证明,当时去做信访人工作,信访人还有一处空宅基地,经过协商,宅基地和杨树共补偿信访人一万多元,补偿款当时已到位。」关于信访人反映土地补偿问题,该意见书查明「鸡王村的土地补偿已按标准拨付鸡王村,占地补偿款如何发放应由村委会及群众代表研究决定」等内容。2016年12月6日,马书英、王喜拴向新郑市政府邮寄征地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新郑市政府对王喜拴宅基地及宅基地上56棵杨树、打麦场56棵杨树进行赔偿和安置住房,新郑市政府未答复。马书英、王喜拴以新郑市政府未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中,马书英、王喜拴明确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系另一块空院宅基地,马书英、王喜拴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该块土地上无建筑物。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本案涉及空院宅基未取得法定使用权,其上无建筑物,因此马书英、王喜拴要求新郑市政府补偿该处土地征收补偿利益,欠缺请求权基础。且本案新郑市政府实施征收行为发生在2012年,从2012年5月7日新郑市政府下发征收通告时起的1个月内,马书英、王喜拴就应该办理补偿登记,但从其陈述及现有证据显示,其主张的空宅院及杨树未进行过补偿登记,这也是本案纠纷的原因,自该通告规定的补偿登记期限届满时,马书英、王喜拴就应该知道其空宅院及杨树补偿情况。即便马书英、王喜拴当时不知补偿情况,马书英、王喜拴提供的信访意见书显示,对空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杨树问题在2014年4月也已进行过协商解决,其若认为补偿不到位,其在此时也应该知道补偿具体事实,马书英、王喜拴在2017年4月1日就空宅院及杨树补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马书英、王喜拴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待该裁定生效后退还缴费人。

【上诉理由】

马书英、王喜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首先,上诉人未见到过征地公告,无从谈起补偿登记。涉案信访答复书是2016年2月17日答复的,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审认定的2014年4月进行过协商无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在2017年1月6日申请被上诉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被上诉人期满未履行后上诉人于6个月之内诉至法院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一审以超过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新郑市政府答辩称,2012年5月答辩人发布了涉案征地公告,当时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显然是知道答辩人的征收行为,且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涉诉空宅及树木进行登记。涉案信访意见书也显示涉案纠纷在2014年协商解决,上诉人诉讼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是新郑市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行为时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具有持续性,只要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其履行,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以超出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空白宅基地是否应当补偿、地上树木是否补偿过等问题,可在实体审查中解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初54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合议庭成员:王松 吕平 马磊

案号(2018)豫行终2332号

推荐阅读: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