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自治条例

中华民国72年4月25日府法三字第09339号令发布

中华民国77年7月18日(77)府法三字第254029号令修正发布第八、九、二十一、二十二条

中华民国82年11月2日(82)府法三第82084652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83年6月28日(83)府法三第83035605号令修正发布第八条、第八之一条、第九之二条

中华民国85年1月8日(84)府法三第84087353号令修正发布第八条

中华民国85年7月12日(85)府法三第85047399号令修正发布第九条、第九之二条

中华民国88年4月30日府法三字第8802981700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89年1月26日府法三字第8900164900号令修正发布第九十五条之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8月27日府法三字第09108082000号令修正发布第四、六、七、八、九、三十五、三十六、九十五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12月7日府法三字第09427346200号令修正第八、八之一、九之一、十三、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五、三十六、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五、七十六、八十七、九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95年9月18日府法三字第09532354700号令修正第十三、二十五条条文

中华民国97年1月24日府法三字第09730109000号令修正第九十七条之七条文

中华民国99年6月23日府法三字第09931780400号令修正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八十六条之一及增订第八十条之五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5月24日府法三字第10031529700号令修正第十一条之一及第八十条之三;增订第七十五条之三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7月22日府法三字第10032306900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部分条文(原名称: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落实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依台北市都市计划施行自治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一条之一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并得委任市政府都市发展局执行。

第二条 本自治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住宅单位:含一个以上相连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筑物,有厨房、厕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并有单独出入之道路,可供进出者。

二住宅:专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筑物。

三独立住宅:仅含一个住宅单位之独立建筑物。

四双并住宅:含二个住宅单位之独立建筑物。

五连栋住宅:含三个以上相连住宅单位之建筑物,每一住宅单位之左右以墙与其他住宅单位分隔,并有单独出入之通路可供进出者。

六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间或设备,并有三个住宅单位以上之建筑物。

七寄宿单位:供一人以上居住使用,而无个别厨房之建筑物。

八寄宿舍:含一个以上寄宿单位之建筑物。

九招待所:供机关团体接待宾客或雇用人员短期留宿之非营利性寄宿舍。

十基地线:建筑基地范围之界线。

十一前面基地线:基地临接较宽道路之境界线。但属于角地,其基地深度不合规定且邻接土地业已建筑完成者,不限临接较宽道路之境界线。另基地长、宽比超过二比一亦可转向认定前面基地线。

十二后面基地线:基地线与前面基地线不相交且其延长线与前面基地线(或其延长线)形成之内角未满四十五度者,内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时,以四十五度线为准。

十三侧面基地线:基地线之不属前面基地线或后面基地线者。

十四角地:位于二条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五基地深度:

(一)平均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线与后面基地线间之平均水平距离。

(二)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线与后面基地线间之最小水平距离。

十六基地宽度:

(一)平均宽度:同一基地内两侧面基地线间之平均水平距离。

(二)最小宽度:同一基地内两侧面基地线间之最小水平距离。

十七庭院:一宗建筑基地上,非属建筑面积之空地。

十八前院:沿前面基地线留设之庭院。

十九后院:沿后面基地线留设之庭院。

二十侧院:沿侧面基地线留设而不属前院或后院之庭院。

二一前院深度:建筑物前墙或前柱中心线与前面基地线间之前院平均水平距离。

二二后院深度:建筑物后墙或后柱中心线与后面基地线间之后院平均水平距离。

二三侧院宽度:建筑物侧墙或侧柱中心线与该侧面基地线间之侧院平均水平距离。

二四建筑物高度比:建筑物各部分高度与自各该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对侧道路境界线之最小水平距离之比。建筑物不计建筑物高度者及不计建筑面积之阳台、屋簷、雨遮、得不受建筑物高度比之限制。

二五后院深度比:建筑物各部分至后面基地线之最小水平距离,与各该部分高度之比。建筑物不计建筑物高度者与不计建筑面积之阳台、屋簷、雨遮及后面基地线为道路境界线者,得不受后院深度比之限制。

二六停车空间:道路外供停放汽车或其他车辆之空间。

二七装卸位:道路外供货车装卸货物之场所。

二八道路中心线:连接道路横断面中心点所成之线。

二九邻幢间隔:一宗基地内,相邻二幢建筑物,其外墙或外柱中心线间(不含突出楼梯间部分)之最小水平距离。但阳台、屋簷、雨遮等自外缘起算一‧五公尺范围内及屋顶突出物、楼梯间得计入邻幢间隔之宽度计算。相邻二幢建筑物间,相对部分之外墙面,设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其间隔应符合前后邻幢间隔之规定,余应符合二端邻幢间隔之规定。但其相邻部分之外墙面均无门墙或其他类似开口者,法令如无特别规定,得不受二端邻幢间隔之限制。

三十使用组:为土地及建筑物各种相容或相同之使用汇成之组别。

三十一不合规定之使用:自本自治条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自治条例规定之使用者。

三十二不合规定之基地:自本自治条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自治条例规定最小面积或最小深度、宽度之基地。

三十三不合规定之建筑物:自本自治条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自治条例规定建蔽率、容积率、庭院等之建筑物。

三十四附条件允许使用: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须经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核准者。

三十五工业大楼:专供特定工业组别使用,符合规定条件,并且具有共同设备之四层以上建筑物。

三十六策略性产业: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资讯服务业。

(二)产品包装设计业。

(三)机械设备租赁业。

(四)产品展示服务业。

(五)文化艺术工作室(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六)剧场、舞蹈表演场。

(七)剪接录音工作室。

(八)电影电视摄制及发行业。

三十七最小净宽(深)度:依建筑技术规则有关防火间隔之定义办理。

第二条之一 面积一○○○平方公尺以下不规则基地之建筑物已自前、后面基地线各退缩达四公尺以上者,免再受建筑物高度比及后院深度比之限制。

第三条  本市都市计划范围内划定下列使用分区:

一住宅区:

(一)第一种住宅区。

(二)第二种住宅区。

(三)第二之一种住宅区。

(四)第二之二种住宅区。

(五)第三种住宅区。

(六)第三之一种住宅区。

(七)第三之二种住宅区。

(八)第四种住宅区。

(九)第四之一种住宅区。

二商业区:

(一)第一种商业区。

(二)第二种商业区。

(三)第三种商业区。

(四)第四种商业区。

三工业区:

(一)第二种工业区。

(二)第三种工业区。

四行政区。

五文教区。

六仓库区。

七风景区。

八农业区。

九保护区。

十行水区。

十一保存区。

十二特定专用区。

前项各使用分区得视需要,依都市计划程序增减之。

第四条  前条各使用分区划定之目的如下:

一第一种住宅区:为维护最高之实质居住环境水准,专供建筑独立或双并住宅为主,维持最低之人口密度与建筑密度,并防止非住宅使用而划定之住宅区。

二第二种住宅区:为维护较高之实质居住环境水准,供设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业或服务业等使用,维持中等之人口密度与建筑密度,并防止工业与稍具规模之商业等使用而划定之住宅区。

三第二之一种住宅区、第二之二种住宅区:第二种住宅区内面临较宽之道路,临接或面前道路对侧有公园、广场、绿地、河川等,而经由都市计划程序之划定,其容积率得酌予提高,并维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区。

四第三种住宅区:为维护中等之实质居住环境水准,供设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业等使用,维持稍高之人口密度与建筑密度,并防止工业与较具规模之商业等使用而划定之住宅区。

五第三之一种住宅区、第三之二种住宅区:第三种住宅区内面临较宽之道路,临接或面前道路对侧有公园、广场、绿地、河川等,而经由都市计划程序之划定,其容积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别于第三种住宅区之地区。

六第四种住宅区:为维护基本之实质居住环境水准,供设置各式住宅及公害最轻微之轻工业与一般零售业等使用,并防止一般大规模之工业与商业等使用而划定之住宅区。

七第四之一种住宅区:第四种住宅区内面临较宽之道路,临接或面前道路对侧有公园、广场、绿地、河川等,而经由都市计划程序之划定,其容积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别于第四种住宅区之地区。

八第一种商业区:为供住宅区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业、服务业及其有关商业活动之使用而划定之商业区。

九第二种商业区:为供住宅区与地区性之零售业、服务业及其有关商业活动之使用而划定之商业区。

十第三种商业区:为供地区性之零售业、服务业、娱乐业、批发业及其有关商业活动之使用而划定之商业区。

十一第四种商业区:为供全市、区域及台湾地区之主要商业、专门性服务业、大规模零售业、专门性零售业、娱乐业及其有关商业活动之使用而划定之商业区。

十二第二种工业区:以供外部环境影响程度中等工业之使用为主,维持适度之实质工作环境水准,使此类工业对周围环境之不良影响减至最小,并容纳支援工业之相关使用项目而划定之分区。本分区内得设置经市政府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职业训练、创业辅导、试验研究等与工业发展有关之设施使用,并得从事业务产品之研发、设计、修理、国际贸易及与经济部颁公司行号营业项目同一中类产业之批发业务。

十三第三种工业区:以供外部环境影响程度轻微工业之使用为主,维持稍高之实质工作环境水准,使此类工业对周围环境之不良影响减至最小,并减少居住与工作场所间之距离,并容纳支援工业之相关使用项目而划定之分区。本分区内得设置经市政府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职业训练、创业辅导、试验研究等与工业发展有关之设施使用,并得从事业务产品之研发、设计、、修理、国际贸易及与经济部颁公司行号营业项目同一中类产业之批发业务。

十四行政区:为发挥行政机关、公共建筑等之功能,便利各机关间之连系,并增进其庄严宁静气氛而划定之分区。

十五文教区:为促进非里邻性文化教育之发展,并维护其宁静环境而划定之分区。

十六仓库区:为促进运输服务业、仓库储存业及其有关设施之发展而划定之分区。

十七风景区:为保育及开发自然风景而划定之分区。

十八农业区:为保持农业生产而划定之分区。

十九保护区:为国土保安、水土保持、维护天然资源及保护生态功能而划定之分区。

二十行水区:为保护水道防止洪泛损害而划定之分区。

二十一保存区:为维护古迹及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之建筑物并保全其环境景观而划定之分区。

二十二特定专用区:为特定目的而划定之分区。

第五条本市都市计划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依其性质、用途、规模,分为下列各组:

一第一组:独立、双并住宅。

二第二组:多户住宅。

三第三组:寄宿住宅。

四第四组:学前教育设施。

五第五组:教育设施。

六第六组:社区游憩设施。

七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

八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

九第九组:社区通讯设施。

十第十组:社区安全设施。

十一第十一组:大型游憩设施。

十二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十三第十三组:公务机关。

十四第十四组:人民团体。

十五第十五组:社教设施。

十六第十六组:文康设施。

十七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

十八第十八组:零售市场。

十九第十九组:一般零售业甲组。

二十第二十组:一般零售业乙组。

二十一第二十一组:饮食业。

二十二第二十二组:餐饮业。

二十三第二十四组:特种零售业甲组。

二十四第二十五组:特种零售业乙组。

二十五第二十六组:日常服务业。

二十六第二十七组:一般服务业。

二十七第二十八组:一般事务所。

二十八第二十九组:自由职业事务所。

二十九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

三十第三十一组:修理服务业。

三十一第三十二组:娱乐服务业。

三十二第三十三组:健身服务业。

三十三第三十四组:特种服务业。

三十四第三十五组:驾驶训练场。

三十五第三十六组:殓葬服务业。

三十六第三十七组:旅游及运输服务业。

三十七第三十八组:仓储业。

三十八第三十九组:一般批发业。

三十九第四十组:农产品批发业。

四十第四十一组:一般旅馆业。

四十一第四十二组:国际观光旅馆业。

四十二第四十三组:摄影棚。

四十三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四十四第四十五组:特殊病院。

四十五第四十六组:施工机料及废料堆置或处理。

四十六第四十七组:容易妨害卫生之设施甲组。

四十七第四十八组:容易妨害卫生之设施乙组。

四十八第四十九组:农艺及园艺业。

四十九第五十组:农业及农业建筑。

五十第五十一组:公害最轻微之工业。

五十一第五十二组:公害较轻微之工业。

五十二第五十三组:公害轻微之工业。

五十三第五十四组:公害较重之工业。

五十四第五十五组:公害严重之工业。

五十五第五十六组:危险性工业。

前项各款之使用项目,由市政府拟定,送台北市议会审议。

第二章 住宅区

第六条在第一种住宅区内得为下列规定之使用:

一允许使用

(一)第一组:独立、双并住宅。

(二)第六组:社区游憩设施。

(三)第九组:社区通讯设施。

(四)第十组:社区安全设施。

(五)第十五组:社教设施。

(六)第四十九组:农艺及园艺业。

二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二组:多户住宅。

(二)第四组:学前教育设施。

(三)第五组:教育设施之小学。

(四)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

(五)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

(六)第十三组:公务机关。

(七)第十六组:文康设施。

(八)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

第七条在第二种住宅区、第二之一种住宅区、第二之二种住宅区内得为下列规定之使用:

一允许使用

(一)第一组:独立、双并住宅。

(二)第二组:多户住宅。

(三)第四组:学前教育设施。

(四)第五组:教育设施。

(五)第六组:社区游憩设施。

(六)第九组:社区通讯设施。

(七)第十组:社区安全设施。

(八)第十五组:社教设施。

(九)第四十九组:农艺及园艺业。

二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

(二)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

(三)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

(四)第十三组:公务机关。

(五)第十六组:文康设施。

(六)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

(七)第十八组:零售市场。

(八)第二十一组:饮食业。

(九)第二十六组:日常服务业。

(十)第二十九组:自由职业事务所。

(十一)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之银行、合作金库、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

(十二)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第八条 在第三种住宅区内得为左列规定之使用:

一、允许使用

(一)第一组:独立、双并住宅。

(二)第二组:多户住宅。

(三)第三组:寄宿住宅。

(四)第四组:学前教育设施。

(五)第五组:教育设施。

(六)第六组:社区游憩设施。

(七)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

(九)第九组:社区通讯设施。

(十)第十组:社区安全设施。

(十一)第十五组:社教设施。

(十二)第四十九组:农艺及园艺业。

二、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

(三)第十三组:公务机关。

(四)第十六组:文康设施。

(五)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

(六)第十八组:零售市场。

(七)第十九组:一般零售业甲组。

(八)第二十组:一般零售业乙组之科学仪器、打字机及其他事业用机器、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车里程计费表)、瓦斯炉、热水器及其厨具、家具、装潢、木器、藤器、玻璃及镜框、乐器、手工艺品及佛具香烛用品、玩具、电视游乐器及其软体、资讯器材及周边设备。

(九)第二十一组:饮食业。

(十)第二十六组:日常服务业。

(十一)第二十七组:一般服务业之视障按摩业(限视障从业人员使用,其使用楼地板面积限一五○平方公尺以内)及家畜医院。

(十二)第二十八组:一般事务所。

(十三)第二十九组:自由职业事务所。

(十四)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之银行、合作金库、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信托投资业、保险业。

(十五)第三十七组:旅游及运输服务业之旅游业办事处及营业性停车空间。

(十六)第四十一组:一般旅馆业。

(十七)第四十二组:国际观光旅馆业。

(十八)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十九)第五十一组:公害最轻微之工业。

第八条之一 在第三之一种住宅区、第三之二种住宅区内得为第三种住宅区规定及左列规定之使用:

一、允许使用

(一)第十四组:人民团体。

(二)第十六组:文康设施。

二、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二十组:一般零售业乙组。

(二)第二十二组:餐饮业。

(三)第二十七组:一般服务业。

(四)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

(五)第三十二组:娱乐服务业之电脑网路游戏业。

(六)第三十三组:健身服务业。

(七)第三十七组:旅游及运输服务业。

第九条 在第四种住宅区内得为左列规定之使用:

一、允许使用

(一)第一组:独立、双并住宅。

(二)第二组:多户住宅。

(三)第三组:寄宿住宅。

(四)第四组:学前教育设施。

(五)第五组:教育设施。

(六)第六组:社区游憩设施。

(七)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

(九)第九组:社区通讯设施。

(十)第十组:社区安全设施。

(十一)第十三组:公务机关。

(十二)第十四组:人民团体。

(十三)第十五组:社教设施。

(十四)第十六组:文康设施。

二、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

(三)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

(四)第十八组:零售市场。

(五)第十九组:一般零售业甲组。

(六)第二十组:一般零售业乙组。

(七)第二十一组:饮食业。

(八)第二十六组:日常服务业。

(九)第二十七组:一般服务业(不包括汽车保养所及洗车)。

(十)第二十八组:一般事务所。

(十一)第二十九组:自由职业事务所。

(十二)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之银行、合作金库、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信托投资业、保险业。

(十三)第三十三组:健身服务业(设置地点应临接宽度三○公尺以上道路,含铁路用地。)。

(十四)第三十七组:旅游及运输服务业之旅游业办事处及营业性停车空间。

(十五)第四十一组:一般旅馆业。

(十六)第四十二组:国际观光旅馆业。

(十七)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十八)第五十一组:公害最轻微之工业。

(十九)第五十二组:公害较轻微之工业。

第九条之一 在第四之一种住宅区内得为第四种住宅区规定及左列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二十二组:餐饮业。

(二)第二十七组:一般服务业。

(三)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

(四)第三十二组:娱乐服务业之电脑网路游戏业。

(五)第三十三组:健身服务业。

(六)第三十七组:旅游及运输服务业。

第九条之二 (删除)

第十条住宅区内建筑物之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住宅区种别

建蔽率

容积率

第一种

三○%

六○%

第二种

三五%

一二○%

第三种

四五%

二二五%

第四种

五○%

三○○%

前项建筑物面临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临接或面前道路对侧有河川,于不妨碍公共交通、卫生、安全,且创造优美景观循都市计划程序划定者,容积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住宅区种别

容积率

第二之一种

一六○%

第二之二种

二二五%

第三之一种

三○○%

第三之二种

四○○%

第四之一种

四○○%

依第二项规定且于都市计划图上已标示为第二之一种住宅区、第二之二种住宅区、第三之一种住宅区、第三之二种住宅区、第四之一种住宅区之地区,建筑基地临接道路面宽在十六公尺以下者,其容积率仍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建筑基地依第一项建蔽率而无法依法定容积率之建筑楼地板面积建筑者,其建蔽率放宽如下:

一第二种住宅区,建蔽率四○%。

二第三种住宅区,建蔽率五○%。

三第四种住宅区,建蔽率六○%。

第十一条 住宅区内建筑物之高度比不得超过一.五。

第十一条之一 第一种住宅区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三层楼及十.五公尺,第二种住宅区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五层楼及一七.五公尺。但屋龄超过三十年之建筑物,非属山坡地且无地质灾害之虞,依法办理都市更新者,得循都市计划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住宅区建筑基地临接或面前道路对侧有公园、绿地、广场、河川、体育场、儿童游乐场、绿带、计划水沟、平面式停车场、行水区、湖泊、水堰或其他类似空地者,其建筑物高度比之计算,得将该等宽度计入。

第十三条 住宅区内建筑基地临接二条以上道路,其高度比之计算如下:

  • 基地临接最宽道路境界线深进其路宽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范围内之部分,以最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计算。
  • 前款范围外之基地,建筑基地面积在500平方公尺以下者,以其他道路中心线各深进十一公尺范围内;建筑基地面积超过500平方公尺者,以其他道路中心线各深进十二公尺范围内,自次宽道路境界线深进其路宽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计算,并依此类推。
  • 前二款范围外之基地,以最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计算。
  • 基地临接计划圆环,以交会于圆环之最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计算。

第十四条住宅区内建筑物须设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于下表规定,且最小净深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

住宅区种别

深度(公尺)

第 一 种

第 二 种

第二之一种

第二之二种

第 三 种

第三之一种

第三之二种

第 四 种

第四之一种

第十五条住宅区内建筑物须设置后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于下表规定,且最小深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

住宅区种别

深度(公尺)

深度比

第 一 种

三.○

○.六

第 二 种

三.○

○.四

第二之一种

三.○

○.三

第二之二种

三.○

○.三

第 三 种

二.五

○.二五

第三之一种

二.五

○.二五

第三之二种

二.五

○.二五

第 四 种

二.五

○.二五

第四之一种

二.五

○.二五

第十五条之一 住宅区内建筑基地后面基地线临接公园、绿地、广场、河川、体育场、儿童游乐场、绿带、计划水沟、平面式停车场、行水区、湖泊、水堰、或其他类似空地者,其后院深度比之计算,得将该等宽度计入。

第十六条 第一种住宅区内之建筑物须留设侧院。其他住宅区内建筑物之侧面墙壁设有门窗者,亦同。但侧面基地线临接道路者,不在此限。

前项留设之侧院,其宽度不得小于二公尺,且最小净宽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

第十七条住宅区内建筑基地之宽度及深度不得小于下表规定:

住宅区种别

宽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均

最小

平均

最小

第 一 种

十二

七.二

二○

十二

第 二 种

二○

十二

第二之一种

二○

十二

第二之二种

二○

十二

第 三 种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三之一种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三之二种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 四 种

四.八

十四

八.四

第四之一种

四.八

十四

八.四

建筑基地面积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宽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宽深度之限制。

第十八条 (删除)

第十九条 住宅区邻幢间隔计算不得小于下表规定。但同幢建筑物相对部份(如天井部份)之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平均高度之O.二五倍,并不得小于三公尺

住宅区种别

前后建筑物平

均高度之倍数

建筑物前后之邻幢间隔(公尺)

建筑物二端之邻幢间隔(公尺)

第 一 种

○.八

第 二 种

○.六

第二之一种

○.六

第二之二种

○.六

第 三 种

○.四

第三之一种

○.四

第三之二种

○.四

第 四 种

○.三

第四之一种

○.三

第二十条 (删除)

第三章 商业区

第二十一条 在第一种商业区之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允许使用

(一)第三十二组:娱乐服务业之歌厅、夜总会、俱乐部、电动玩具店、舞场。

(二)第三十四组:特种服务业。

(三)第三十五组:驾驶训练场。

(四)第三十六组:殓葬服务业。

(五)第三十八组:仓储业。

(六)第三十九组:一般批发业。

(七)第四十组:农产品批发业。

(八)第四十五组:特殊病院。

(九)第四十六组:施工机料及废料堆置或处理业。

(十)第四十七组:容易妨碍卫生之设施甲组。

(十一)第四十八组:容易妨碍卫生之设施乙组。

(十二)第五十组:农业及农业建筑。

(十三)第五十三组:公害轻微之工业。

(十四)第五十四组:公害较重之工业。

(十五)第五十五组:公害较严重之工业。

(十六)第五十六组:危险性工业。

二、不允许使用,但得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二)第二十五组:特种零售业乙组。

(三)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

(四)第三十一组:修理服务业。

(五)第三十二组:娱乐服务业之(一)戏院、剧院、剧场、电影院、(四)儿童乐园、(六)乐队业、(七)录影带节目带播映业及视听歌唱业、(八)舞蹈表演场、(九)钓虾、钓鱼场、(十)视听理容业、观光理发业、(十一)酒店、(十二)电脑网路游戏。

(六)第三十七组:旅游及运输服务业。

(七)第四十一组:一般旅馆业。

(八)第四十二组:国际观光旅馆。

(九)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十)第五十二组:公害较轻微之工业。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并经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筑物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第二种商业区之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允许使用

(一)第三十五组:驾驶训练场。

(二)第三十八组:仓储业。

(三)第四十组:农产品批发业。

(四)第四十五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组:施工机料及废料堆置或处理业。

(六)第四十七组:容易妨碍卫生之设施甲组。

(七)第四十八组:容易妨碍卫生之设施乙组。

(八)第五十组:农业及农业建筑。

(九)第五十三组:公害轻微之工业。

(十)第五十四组:公害较重之工业。

(十一)第五十五组:公害较严重之工业。

(十二)第五十六组:危险性工业。

二、不允许使用,但得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二)第二十五组:特种零售业乙组。

(三)第三十二组:娱乐服务业。

(四)第三十四组:特种服务业。

(五)第三十六组:殓葬服务业。

(六)第三十九组:一般批发业。

(七)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八)第五十二组:公害较轻微之工业。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并经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筑物使用。

第二十三条在第三种商业区之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允许使用

(一)第三十五组:驾驶训练场。

(二)第三十八组:仓储业。

(三)第四十组:农产品批发业。

(四)第四十五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组:施工机料及废料堆置或处理业。

(六)第四十七组:容易妨碍卫生之设施甲组。

(七)第四十八组:容易妨碍卫生之设施乙组。

(八)第五十组:农业及农业建筑。

(九)第五十三组:公害轻微之工业。

(十)第五十四组:公害较重之工业。

(十一)第五十五组:公害较严重之工业。

(十二)第五十六组:危险性工业。

二、不允许使用,但得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二)第三十二组:娱乐服务业。

(三)第三十四组:特种服务业。

(四)第三十六组:殓葬服务业。

(五)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六)第五十二组:公害较轻微之工业。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并经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筑物使用。

第二十四条在第四种商业区之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允许使用

(一)第三十五组:驾驶训练场。

(二)第三十八组:仓储业。

(三)第四十组:农产品批发业。

(四)第四十五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组:施工机料及废料堆置或处理业。

(六)第四十七组:容易妨碍卫生之设施甲组。

(七)第四十八组:容易妨碍卫生之设施乙组。

(八)第五十组:农业及农业建筑。

(九)第五十三组:公害轻微之工业。

(十)第五十四组:公害较重之工业。

(十一)第五十五组:公害较严重之工业。

(十二)第五十六组:危险性工业。

二、不允许使用,但得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二)第三十四组:特种服务业。

(三)第三十六组:殓葬服务业。

(四)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五)第五十二组:公害较轻微之工业。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并经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筑物使用。

第二十四条之一 在第二种商业区、第三种商业区内得兴建工业大楼。但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建筑基地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上。

二限于第五十一组、五十二组、五十三组之工业。

三应设置隔音及空气调节设备,并防止噪音及特殊气味外泄。

四应设置载重力一○○○公斤以上之电梯。

第二十五条 商业区内建筑物之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且容积率不得超过其面临最宽道路宽度(以公尺计)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积数,未达三○○%者,以三○○%计。


商业区种别

建蔽率

容积率

第一种

五五%

三六○%

第二种

六五%

六三○%

第三种

六五%

五六○%

第四种

七五%

八○○%

前项建筑基地如临接最宽道路之面宽达五公尺以上,其基地范围内以十五倍面宽为周长所围成之最大面积,得以最宽道路计算容积率,其余部分或面临最宽道路未达五公尺者,以次宽道路比照前述划分方式计算容积率,并依此类推;但无法包含于本项划分方式之范围内或临接道路面宽均未达五公尺者,其容积率以三○○%计。

建筑基地因受限于第一项建蔽率规定,致无法依法定容积率之建筑楼地板面积建筑者,其建蔽率放宽如下:

一、第一种商业区,建蔽率六○%。

二、第二种商业区,建蔽率七○%。

三、第三种商业区,建蔽率七○%。

四、第四种商业区,建蔽率八○%。

第二十六条 商业区内建筑物之高度比不得超过二.○,并比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商业区内建筑物须设置后院,其深度不得小于下表规定,且最小净深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

商业区种别

深度(公尺)

第一种

三.○

第二种

三.○

第三种

三.○

第四种

二.五

第二十八条 商业区内建筑物之邻幢间隔或同一幢建筑物相对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平均高度之○.二倍,并不得小于三公尺。但其邻幢间隔或距离已达五公尺者,得免再增加。

第二十九条商业区内建筑基地之宽度(不含法定骑楼宽度)及深度不得小于下表规定:

商业区种别

宽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均

最小

平均

最小

第一种

十五


第二种

十八

一○.八

第三种

十八

一○.八

第四种

十八

一○.八

建筑基地面积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宽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宽深度之限制。

第三十条 (删除)

第三十一条 (删除)

第三十二条 (删除)

第三十三条 (删除)

第三十三条之一商业区内建筑物供戏院、剧院、电影院、歌厅或夜总会使用者,应依下表规定设置等候空间供观众排队购票及等候进场等之用:

观众席楼地板面积(平方公尺)

应设置等候空间面积

二○○以下部分

三○平方公尺

超过二○○未满一○○○之部分

每满一○○平方公尺增设五平方公尺

一○○○以上部分

每满一○○平方公尺增设三平方公尺

前项等候空间不得占用法定空地面积。其与依法留设之出入口空地及门厅合并设置者,应分别计算之。

第三十三条之二前条第一项各类使用之等候空间合并设置者,得依下列规定放宽设置基准:

(一)二类或二家使用合并设置者,按其应设置之面积总和乘以○.八计算。

(二)三类或三家以上使用合并设置者,按其应设置之面积总和乘以○.七计算。

第四章 工业区

第三十四条 (删除)

第三十五条 在第二种工业区之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允许使用

(一)第一组:独立、双并住宅。

(二)第二组:多户住宅。

(三)第四组:学前教育设施。

(四)第五组:教育设施。

(五)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不包括附设之托儿、托老、身心障碍设施)。

(六)第十一组:大型游憩设施。

(七)第十四组:人民团体。

(八)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营业楼地板面积三○○平方公尺以上)。

(九)第十八组:零售市场之(一)传统零售市场、(二)超级市场(营业楼地板面积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组:一般零售业甲组。

(十一)第二十组:一般零售业乙组。

(十二)第二十二组:餐饮业(营业楼地板面积三○○平方公尺以上者及酒店)。

(十三)第二十四组:特种零售业甲组。

(十四)第二十五组:特种零售业乙组。

(十五)第二十六组:日常服务业之营业楼地板面积三○○平方公尺以上之(一)洗衣、(二)理发、(三)美容、(四)织补、(五)伞、皮鞋修补及擦鞋、 (六)修配锁、(八)图书出租、(九)录影节目带出租、(十)温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十六)第二十七组:一般服务业之(五)补习班(营业楼地板面积超过二○○平方公尺者)及营业楼地板面积三○○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职业介绍所、雇工介绍所、(二)计程车客运服务业、(三)当铺、(四)家畜医院、(六)礼服、及其他物品出租、(七)搬场业。但不包括停车所、(八)裱褙(艺品装裱)、(九)水电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缮业、(十)病媒防治业及环境卫生服务业、(十一)桥棋社、(十二)照相及软片冲印业、(十三)招牌广告物及模型制作业、(十六)录音带转录服务业。但不包括自行制作、(十七)汽车里程计费表安装(修理)业、(十八)视障按摩业、(十九)宠物美容百货、(二十)室内装潢、景观、庭院设计承揽、(二一)派报中心、(二二)提供场地供人阅读(K书中心)、资讯网路站。

(十七)第二十八组:一般事务所之 (二)建筑公司及营造业。但不包括营造机具及建材储放场所、(五)经销代理业、(八)征信业及保全业、(十一)速记、打字、晒图、影印、复印、油印及刻印业、(十二)翻译业、(十三)公证业、(十四)星象堪舆业、(十五)计程车、小客车租赁业、(十六)补习班(营业楼地板面积不超过二○○平方公尺者)、(十七)专营复委托期货经纪业、(十八)证券金融业、(十九)证券经纪业(不含营业厅)、(二一)土木包工业、(二六)其他仅供办公之场所(现场限作办公室使用,不得专为贮藏、展示或作为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场所使用,且现场不得贮存机具)。

(十八)第二十九组:自由职业事务所之(二)建筑师、(四)技师、(五)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六)不动产估价师。

(十九)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之(一)银行、合作金库、(二)信用合作社、(三)农会信用部、(五)信托投资业、(六)保险业之总行及(四)证券经纪业(含营业厅)、(七)证券交易所、(八)一般期货经纪业、(九)票券金融业。

(二十)第三十二组:娱乐服务业。

(二一)第三十三组:健身服务业之营业性浴室(含三温暖)。

(二二)第三十四组:特种服务业。

(二三)第三十六组:殓葬服务业。

(二四)第四十组:农产品批发业。

(二五)第四十一组:一般旅馆业。

(二六)第四十二组:国际观光旅馆。

(二七)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二八)第四十五组:特殊病院。

(二九)第四十七组:容易妨害卫生之设施甲组之(一)家畜及家禽屠宰场、(三)污水处理或水肥处理场或贮存场。

(三十)第四十八组:容易妨害卫生之设施乙组。

(三一)第四十九组:农艺及园艺业。

(三二)第五十组:农业及农业建筑。

(三三)第五十五组:公害严重之工业(不包括制程精进且经市政府认定无影响公共安全卫生,不违反工业区划设目的者)。

(三四)第五十六组:危险性工业。

二、不允许使用,但得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三组:寄宿住宅。

(二)第六组:社区游憩设施。

(三)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

(四)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之附设托儿、托老设施及身心障碍设施。

(五)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六)第十五组:社教设施。

(七)第十六组:文康设施。

(八)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营业楼地板面积未达三○○平方公尺者)。

(九)第十八组:零售市场之(二)超级市场(营业楼地板面积未达三○○平方公尺者)。

(十)第二十一组:饮食业。

(十一)第二十二组:餐饮业之(一)营业楼地板面积规模大于前组规定但未达三○○平方公尺之饮食业。

(十二)第二十六组:日常服务业之营业楼地板面积未达三○○平方公尺之(一)洗衣、(二)理发、(三)美容、(四)织补、(五)伞、皮鞋修补及擦鞋、 (六)修配锁、(八)图书出租、(九)录影节目带出租、(十)温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十三)第二十七组:一般服务业之营业楼地板面积未达三○○平方公尺之(一)职业介绍所、雇工介绍所、(二)计程车客运服务业、(三)当铺、(四)家畜医院、(六)礼服、及其他物品出租、(七)搬场业。但不包括停车所、(八)裱褙(艺品装裱)、(九)水电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缮业、(十)病媒防治业及环境卫生服务业、(十一)桥棋社、(十二)照相及软片冲印业、(十三)招牌广告物及模型制作业、 (十六)录音带转录服务业。但不包括自行制作、(十七)汽车里程计费表安装(修理)业、(十八)视障按摩业、(十九)宠物美容百货、(二十)室内装潢、景观、庭院设计承揽、(二一)派报中心、(二二)提供场地供人阅读(K书中心)、资讯网路站。

(十四)第二十八组:一般事务所之(一)不动产之买卖、租赁、经纪业、(三)开发、投资公司、(四)贸易业、(六)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图书出版业、有声出版业。但不包括印刷、录音作业场所、(七)广告及传播业。但不包括录制场所、(十)顾问服务业、(二十)电信加值网路、(二二)电脑传呼业、(二三)外国保险业联络处、 (二五)文化艺术工作室(使用楼地板面积未达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第二十九组:自由职业事务所之(一)律师、(三)会计师、(七)文化艺术工作室(使用楼地板面积不超过二○○平方公尺者)。

(十六)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之银行、合作金库、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信托投资业、保险业等分支机构。

(十七)第三十三组:健身服务业之(一)篮球、网球、桌球、羽毛球、棒球、高尔夫球等球类比赛练习场地、(二)国术馆、柔道馆、跆拳道馆、空手道馆、剑道馆及拳击、举重等教练场所、健身房、韵律房、(三)室内射击练习场(非属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械弹且不具杀伤力者)、(四)保龄球馆、撞球房、(五)溜冰场、游泳池。

(十八)第三十七组:旅游及运输服务业。

(十九)第三十九组:一般批发业。

(二十)第四十三组:摄影棚。

(二一)第四十六组:施工机料及废料堆置或处理。

(二二)第四十七组:容易妨害卫生之设施甲组之废弃物处理场(厂)。

(二三)第五十五组:公害严重之工业之制程精进,经市政府认定无影响公共安全卫生,不违反工业区划设目的者。但屠宰业、水泥制造业、公共危险物品储存、分装业、高压气体储藏、分装业仍不允许使用。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有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并经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第三种工业区之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允许使用

(一)第一组:独立、双并住宅。

(二)第二组:多户住宅。

(三)第四组:学前教育设施。

(四)第五组:教育设施。

(五)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不包括附设之托儿、托老、身心障碍设施)。

(六)第十一组:大型游憩设施。

(七)第十四组:人民团体。

(八)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营业楼地板面积三○○平方公尺以上)。

(九)第十八组:零售市场之(一)传统零售市场、(二)超级市场(营业楼地板面积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组:一般零售业甲组。

(十一)第二十组:一般零售业乙组。

(十二)第二十二组:餐饮业(营业楼地板面积三○○平方公尺以上者及酒店)。

(十三)第二十四组:特种零售业甲组。

(十四)第二十五组:特种零售业乙组。

(十五)第二十六组:日常服务业之营业楼地板面积三○○平方公尺以上之(一)洗衣、(二)理发、(三)美容、(四)织补、(五)伞、皮鞋修补及擦鞋、(六)修配锁、(八)图书出租、(九)录影节目带出租、(十)温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十六)第二十七组:一般服务业之(五)补习班(营业楼地板面积超过二○○平方公尺者)及营业楼地板面积三○○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职业介绍所、雇工介绍所、(二)计程车客运服务业、(三)当铺、(四)家畜医院、(六)礼服、及其他物品出租、(七)搬场业。但不包括停车所、(八)裱褙(艺品装裱)、(九)水电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缮业、(十)病媒防治业及环境卫生服务业、(十一)桥棋社、(十二)照相及软片冲印业、(十三)招牌广告物及模型制作业、(十六)录音带转录服务业。但不包括自行制作、(十七)汽车里程计费表安装(修理)业、(十八)视障按摩业、(十九)宠物美容百货、(二十)室内装潢、景观、庭院设计承揽、(二一)派报中心、(二二)提供场地供人阅读(K书中心)、资讯网路站。

(十七)第二十八组:一般事务所之 (二)建筑公司及营造业。但不包括营造机具及建材储放场所、(五)经销代理业、(八)征信业及保全业、(十一)速记、打字、晒图、影印、复印、油印及刻印业、(十二)翻译业、(十三)公证业、(十四)星象堪舆业、(十五)计程车、小客车租赁业、(十六)补习班(营业楼地板面积不超过二○○平方公尺者)、(十七)专营复委托期货经纪业、(十八)证券金融业、(十九)证券经纪业(不含营业厅)、(二一)土木包工业、(二六)其他仅供办公之场所(现场限作办公室使用,不得专为贮藏、展示或作为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场所使用,且现场不得贮存机具)。

(十八)第二十九组:自由职业事务所之(二)建筑师、(四)技师、(五)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六)不动产估价师。

(十九)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之(一)银行、合作金库、(二)信用合作社、(三)农会信用部、(五)信托投资业、(六)保险业之总行及(四)证券经纪业(含营业厅)、(七)证券交易所、(八)一般期货经纪业、(九)票券金融业。

(二十)第三十二组:娱乐服务业。

(二一)第三十三组:健身服务业之营业性浴室(含三温暖)。

(二二)第三十四组:特种服务业。

(二三)第三十六组:殓葬服务业。

(二四)第四十组:农产品批发业。

(二五)第四十一组:一般旅馆业。

(二六)第四十二组:国际观光旅馆。

(二七)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二八)第四十五组:特殊病院。

(二九)第四十七组:容易妨害卫生之设施甲组之(一)家畜及家禽屠宰场、(三)污水处理或水肥处理场或贮存场。

(三十)第四十八组:容易妨害卫生之设施乙组。

(三一)第四十九组:农艺及园艺业。

(三二)第五十组:农业及农业建筑。

(三三)第五十五组:公害严重之工业(不包括制程精进且经市政府认定无影响公共安全卫生,不违反工业区划设目的者)。

(三四)第五十六组:危险性工业。

二、不允许使用,但得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三组:寄宿住宅。

(二)第六组:社区游憩设施。

(三)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

(四)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之附设托儿、托老设施及身心障碍设施。

(五)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六)第十五组:社教设施。

(七)第十六组:文康设施。

(八)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营业楼地板面积未达三○○平方公尺者)。

(九)第十八组:零售市场之(二)超级市场(营业楼地板面积未达三○○平方公尺者)。

(十)第二十一组:饮食业。

(十一)第二十二组:餐饮业之(一)营业楼地板面积规模大于前组规定但未达三○○平方公尺之饮食业。。

(十二)第二十六组:日常服务业之营业楼地板面积未达三○○平方公尺之(一)洗衣、(二)理发、(三)美容、(四)织补、(五)伞、皮鞋修补及擦鞋、 (六)修配锁、(八)图书出租、(九)录影节目带出租、(十)温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十三)第二十七组:一般服务业之营业楼地板面积未达三○○平方公尺之(一)职业介绍所、雇工介绍所、(二)计程车客运服务业、(三)当铺、(四)家畜医院、(六)礼服、及其他物品出租、(七)搬场业。但不包括停车所、(八)裱褙(艺品装裱)、(九)水电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缮业、(十)病媒防治业及环境卫生服务业、(十一)桥棋社、(十二)照相及软片冲印业、(十三)招牌广告物及模型制作业、 (十六)录音带转录服务业。但不包括自行制作、(十七)汽车里程计费表安装(修理)业、(十八)视障按摩业、(十九)宠物美容百货、(二十)室内装潢、景观、庭院设计承揽、(二一)派报中心、(二二)提供场地供人阅读(K书中心)、资讯网路站。

(十四)第二十八组:一般事务所 之(一)不动产之买卖、租赁、经纪业、(三)开发、投资公司、(四)贸易业、(六)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图书出版业、有声出版业。但不包括印刷、录音作业场所、(七)广告及传播业。但不包括录制场所、(十)顾问服务业、(二十)电信加值网路、(二二)电脑传呼业、(二三)外国保险业联络处、(二五)文化艺术工作室(使用楼地板面积未达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第二十九组:自由职业事务所之(一)律师、(三)会计师、(七)文化艺术工作室(使用楼地板面积不超过二○○平方公尺者)。

(十六)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之银行、合作金库、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信托投资业、保险业等分支机构。

(十七)第三十三组:健身服务业之(一)篮球、网球、桌球、羽毛球、棒球、高尔夫球等球类比赛练习场地、(二)国术馆、柔道馆、跆拳道馆、空手道馆、剑道馆及拳击、举重等教练场所、健身房、韵律房、(三)室内射击练习场(非属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械弹且不具杀伤力者)、(四)保龄球馆、撞球房、(五)溜冰场、游泳池。

(十八)第三十七组:旅游及运输服务业。

(十九)第三十九组:一般批发业。

(二十)第四十三组:摄影棚。

(二一)第四十六组:施工机料及废料堆置或处理。

(二二)第四十七组:容易妨害卫生之设施甲组之废弃物处理场(厂)。

(二三)第五十五组:公害严重之工业之制程精进,经市政府认定无影响公共安全卫生,不违反工业区划设目的者。但屠宰业、水泥制造业、公共危险物品储存、分装业、高压气体储藏、分装业仍不允许使用。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有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并经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之规定。

第三十七条工业区内建筑物之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工业区种别

建蔽率

容积率

第二种

四五%

二○○%

第三种

五五%

三○○%

建筑基地依第一项建蔽率而无法依法定容积率之建筑楼地板面积建筑者,其建蔽率放宽如下:

一第二种工业区,建蔽率五○%。

二第三种工业区,建蔽率六○%。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内建筑物之高度比不得超过一.八,并比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工业区内建筑物须设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于三公尺,且最小净深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

第 四十 条工业区内建筑物须设置后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于下表规定,且最小净深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深度并比照第十五条之一办理。

工业区种别

深度(公尺)

深度比

第二种

○.三

第三种

○.三

第四十一条 工业区内建筑物之侧面墙壁设有门窗者,须设置侧院,其宽度不得小于三公尺,且最小净宽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

第四十二条各种工业区内建筑基地之宽度及深度不得小于下表规定:

工业区种别

宽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均

最小

平均

最小

第二种

四.八

二○

十二

第三种

十五

建筑基地面积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宽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宽深度之限制。

第四十三条 (删除)

第四十三条之一 工业区内得附条件允许策略性产业之使用。

第五章 行政区

第四十四条在行政区内得为下列规定之使用:

一允许使用

(一)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不包括精神病院)。

(二)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

(三)第九组:社区通讯设施。

(四)第十组:社区安全设施。

(五)第十三组:公务机关。

(六)第十四组:人民团体。

(七)第十五组:社教设施。

二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一组:独立、双并住宅(限于原有住宅)。

(二)第三组:寄宿住宅。

(三)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之精神病院。

(四)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五)第十六组:文康设施。

(六)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

第四十五条行政区内建筑物之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建蔽率

三五%

容积率

四○○%

建筑基地依第一项建蔽率而无法依法定容积率之建筑楼地板面积建筑者,其建蔽率放宽为百分之四○。

第四十六条 行政区内建筑物高度比不得超过一.八,并比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行政区内建筑物须分别设置前院、侧院及后院,其深度、宽度及深度比不得小于下表规定,且最小净深度及净宽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深度比并比照第十五条之一办理。

前院深度(公尺)

侧院宽度(公尺)

后院深度(公尺)

后院深度比

○.三

第四十八条 行政区内建筑物之邻幢间隔或同一幢建筑物相对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平均高度之○.六倍,并不得小于六公尺。

第四十九条 行政区内原有住宅之建造,应依第一种住宅区之规定。

第五十条 (删除)

第六章 文教区

第五十一条在文教区内得为下列规定之使用:

一允许使用

(一)第四组:学前教育设施。

(二)第五组:教育设施。

(三)第六组:社区游憩设施。

(四)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不包括精神病院)。

(五)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

(六)第九组:社区通讯设施。

(七)第十组:社区安全设施。

(八)第十三组:公务机关。

(九)第十五组:社教设施。

(十)第十六组:文康设施。

二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一组:独立、双并住宅(限于原有住宅)。

(二)第三组:寄宿住宅。

(三)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之精神病院。

(四)第十一组:大型游憩设施。

(五)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六)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

(七)第四十三组:摄影棚。

(八)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第五十二条文教区内建筑物之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建蔽率

三五%

容积率

二四○%

建筑基地依第一项建蔽率而无法依法定容积率之建筑楼地板面积建筑者,其建蔽率放宽为百分之四○。

第五十三条 文教区内建筑物高度比不得超过一.八,并比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文教区内建筑物须分别设置前院、侧院及后院,其深度、宽度及深度比不得小于下表规定,且最小净深度及净宽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深度比并比照第十五条之一办理。

前院深度(公尺)

侧院宽度(公尺)

后院深度(公尺)

后院深度比

○.三

第五十五条 文教区内建筑物之邻幢间隔,不得小于该建筑物平均高度之一.○倍,并不得小于六公尺。

第五十六条 (删除)

第五十七条 文教区内原有住宅之建造,应依第一种住宅区之规定。

第七章 仓库区

第五十八条在仓库区内得为下列规定之使用:

一允许使用

(一)第九组:社区通讯设施。

(二)第十组:社区安全设施。

(三)第三十七组:旅游及运输服务业。

(四)第三十八组:仓储业。

(五)第三十九组:一般批发业。

(六)第四十组:农产品批发业。

二附条件允许使用

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第五十九条仓库区内建筑物之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建蔽率

五五%

容积率

三○○%

建筑基地依第一项建蔽率而无法依法定容积率之建筑楼地板面积建筑者,其建蔽率放宽为百分之六○。

第六十条 仓库区内建筑物高度比不得超过一.八,并比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仓库区内建筑物须设置后院,其深度不得小于三公尺,且最小净深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深度比不得小于○.三,并比照第十五条之一办理。但邻接铁路线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条 仓库区建筑物之邻幢间隔不得小于该建筑物平均高度之○.六倍,并不得小于六公尺。

第六十三条 (删除)

第六十四条 (删除)

第八章 风景区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区内得为下列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一组:独立、双并住宅。

(二)第六组:社区游憩设施。

(三)第九组:社区通讯设施。

(四)第十组:社区安全设施。

(五)第十一组:大型游憩设施。

(六)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七)第十三组:公务机关。

(八)第十五组:社教设施。

(九)第十六组:文康设施。

(十)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

(十一)第四十一组:一般旅馆业之观光旅馆业。

(十二)第四十二组:国际观光旅馆业。

(十三)第四十三组:摄影棚。

(十四)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十五)第四十八组:容易妨害卫生之设施乙组之灵灰塔(堂)(限于合法寺庙或宗祠内设置,并经台北市都市设计及土地开发许可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

(十六)第四十九组:农艺及园艺业。

第六十六条风景区内建筑物之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建蔽率

一五%

容积率

六○%

建筑基地依第一项建蔽率而无法依法定容积率之建筑楼地板面积建筑者,其建蔽率放宽为百分之二○。

第六十七条风景区内建筑物须分别设置前院、侧院及后院,其深度、宽度及深度比不得小于下表规定,且最小净深度及净宽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深度比并比照第十五条之一办理。

前院深度(公尺)

侧院宽度(公尺)

后院深度(公尺)

后院深度比

○.六

第六十八条 风景区内建筑物之高度比不得超过一.○。

第六十九条 (删除)

第七十条 风景区内非经市政府核准,不得任意变更地形及砍伐树木。

第九章 农业区

第七十一条 在农业区内得为左列规定之使用:

一、允许使用

第四十九组:农艺及园艺业。

二、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四组:学前教育设施。

(二)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附设托儿、托老设施及身心障碍设施。

(三)第十组:社区安全设施。

(四)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五)第十三组:公务机关。

(六)第四十六组:施工机料及废料堆置或处理业之废纸、废布、废橡胶品、废塑胶品、旧货整理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废料。

(七)第五十组:农业及农业建筑。

第七十一条之一 农业区内原有合法建筑物(包括农舍及农业仓库)拆除后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于原地建造并以一户一幢为原则。但得为独立或双并住宅。双并住宅应以编有门牌之二幢或二户以上合法建筑物共同提出申请。

前项原有合法建筑物原使用为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第十九组一般零售业甲组之中西药品、种子、园艺及园艺用品者,其拆除后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筑物,得为原来之使用。

第七十一条之二 农业区内申请建筑与农业有关之临时性寮舍,其申请人应具备农民身分并在该农业区内有农地或农场。

前项建筑物系以竹、木、稻草、塑胶材料无固著基础(离地面二公尺以内),角钢(不固定焊接)、铁丝网搭盖之下列临时性寮舍,且经农业主管机关认定系农业生产必要设施,得免申请建筑执照。但其用地不得分割或变更地目等则,如有擅自变更使用情事者,依违章建筑物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之。

(一)农作物栽培或育苗简易荫棚:其构造材料为木、竹、水泥杆、塑胶布或塑胶板等,每幢面积不得超过一四五平方公尺。

(二)农作物栽培或育苗网室:其构造材料为水泥杆、塑胶布、塑胶网、铁丝等,每幢面积不得超过三三○平方公尺。

(三)农作物害虫防治网笼:其构造材料为角钢、水泥杆、塑胶网等,每幢面积不得超过一三.二平方公尺。

(四)简易家禽寮:其构造材料为竹、木、稻草、塑胶板等,每幢面积不得超过一四五平方公尺。

(五)简易工作寮:其构造材料为竹、木、塑胶板等,每幢面积不得超过一三.二平方公尺。

第七十二条 农业区内建筑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建筑物种类

建蔽率

高度

第一种:第五十组之农舍及休闲农业之住宿设施、餐饮设施、自产农产品加工(酿造)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之建筑物

一○%

一○‧五公尺以下之三层楼

第二种:第一种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组之农业设施

有顶盖之农业设施其建筑投影面积不得超过申请设施使用土地面积之三○%,建筑面积及规模得依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审查办法规定办理,但高度不得超过一○‧五公尺。

第三种:其他各组

四○%

七公尺以下之二层楼,但经市政府划为防范水灾须挑高建筑之地区或供消防队使用之公务机关;其建筑物之高度得提高为一○‧五公尺以之三层楼。

第四种:原有合法建筑物拆除后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四○%

一○‧五公尺以下之三层楼

前项第一种及第二种建筑物建蔽率合计不得超过三五%,且第一种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项第四种原有合法建筑物拆除后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筑面积(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筑面积)合计不得超过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项第一种、第二种与第四种建筑物应设置斜屋顶,其相关规范由市政府定之。

第七十二条之一 农业区内申请建筑者,建筑主管机关应于都市计划及地籍套绘图上将建筑物及空地分别著色标示之,其建蔽率已达最高限制者,嗣后不论该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请建筑。

第七十三条 (删除)

第七十四条 农业区内非经市政府核准,不得砍伐树木。但为管理、抚育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章 保护区

第七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得为左列规定之使用:

一、允许使用

第四十九组:农艺及园艺业。

二、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第四组:学前教育设施。

(二)第六组:社区游憩设施。

(三)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

(四)第十组:社区安全设施。

(五)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六)第十三组:公务机关。

(七)第三十六组:殓葬服务业。

(八)第三十七组:旅游及运输服务业之营业性停车空间及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车辆调度停放场。

(九)第三十八组:仓储业之游览汽车客运车辆调度停放场。

(十)第四十六组:施工机料及废料堆置或处理业之废纸、废布、废橡胶品、废塑胶品、旧货整理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废料。

(十一)第四十三组:摄影棚。

(十二)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十三)第四十五组:特殊病院。

(十四)第四十七组:容易妨碍卫生之设施甲组。

(十五)第四十八组:容易妨碍卫生之设施乙组。

(十六)第五十组:农业及农业建筑。

(十七)第五十一组:公害最轻微之工业之制茶业。

(十八)第五十五组:公害严重之工业之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藏、分装业。

第七十五条之一在保护区内得为前条规定及下列附条件允许使用:

一国防所需之各种设施。

二警卫、保安或保防设施。

三室外露天游憩设施及其附属之临时性建筑物。

四造林或水土保持设施。

五为保护区内地形、地物所为之工程设施。

第七十五条之二 保护区内原有合法建筑物(包括农舍及农业仓库)拆除后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于原地建造并以一户一幢为原则,但得为独立或双并住宅。双并住宅应以编有门牌之二幢或二户以上合法建筑物共同提出申请。

前项原有合法建筑物原使用为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第十九组一般零售业甲组之中西药品、种子、园艺及园艺用品、第二十一组饮食业及第二十六组日常服务业者,其拆除后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筑物,得为原来之使用。

第七十五条之三 保护区内之合法建筑物,经依行政院或市政府专案核定之相关公共工程拆迁处理规定获准迁建,并经全部拆除后异地重建之建筑物,视为原有合法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 保护区内建筑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建筑物种别

建蔽率

高度(公尺)

第一种:原有合法建筑物拆除后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四○%

一○‧五公尺以下之三层楼

第二种:第十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

三○%

七公尺以下之二层楼

第三种:第五十组之农舍及休闲农业之住宿设施、餐饮设施、自产农产品加工(酿造)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之建筑物

一○%

一○‧五公尺以下之三层楼

第四种:第三种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组之农业设施

有顶盖之农业设施其建筑投影面积不得超过申请设施使用土地面积之一○%,且不得位于平均坡度三○%以上之地区,建筑面积及规模得依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审查办法规定办理,但高度不得超过七公尺。

第五种:第四十四组

一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层楼

第六种:其他各组

一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层楼

前项第一种原有合法建筑物拆除后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筑面积(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筑面积)合计不得超过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项第二种建筑物之第十三组:公务机关(限供消防队使用),其建筑物之高度得提高为一○.五公尺以下之三层楼。

第一项第三种及第四种建筑物之建蔽率合计不得超过十五%,且第三种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项第一种、第三种与第四种建筑物应设置斜屋顶,其相关规范由市政府定之。

第七十七条 (删除)

第七十八条保护区内之土地,禁止下列行为。但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五条之一所列各款所必须并经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间伐经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坏地形或改变地貌。

三破坏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变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泽。

四采取土石。

五焚毁竹木花草。

六名胜古迹与史迹之破坏。

七其他经市政府认为应行禁止之事项。

第十章之一 行水区、保存区

第七十八条之一 行水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使用应依水利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之二 保存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使用应依文化资产保存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综合设计放宽与容积奖励规定

第七十九条建筑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规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者,其容积率及高度得予放宽。

一建筑基地为完整之计划街廓,或符合下表规定者。但跨越二种使用分区之建筑基地,各分区所占面积与下表之最小面积之比率合计值应大于一。

使用分区种别

基地面积(平方公尺)

第一种商业区、第二种商业区、市场用地

一、五○○以上

第三种商业区、第四种商业区

一、○○○以上

二建筑基地临接面前道路符合下表规定者:

使用分区种别

临接道路最小宽度

(公尺)

基地临接道路占基地

周长最小倍数

各种商业区、市场用地

五分之一

三建筑基地内留设之空地比率符合下表规定者:

使用分区种别

空地比(%)

第一种商业区、市场用地

六五以上

第二种商业区、第三种商业区

四五以上

第四种商业区

三五以上

四建筑基地内留设之公共开放空间,其面积、大小及形状符合下列规定者:

公共开放空间

种类

公共开放空间条件

最小宽度

(公尺)

最小面积

(平方公尺)

与临接道路之高度差

(公尺)

带状式

五○

广场式

各种商业区:一○○

人工地盘

四.五以下

建筑物地面层

挑空

地面层仅有柱、楼梯、电梯间及设备之附属设施等构造物

五建筑基地内留设之公共开放空间面积,占基地面积之比率,不低于下表规定者:

使用分区种别

公共开放空间占基地面积之比率(%)

第一种商业区、第二种商业区、第三种商业区、市场用地

四○以上

第四种商业区

三○以上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开放空间,其有效面积之计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共开放空间地盘面(包括人工地盘)自室外设有宽度一.五公尺以上之楼梯或坡道,并能提供公众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于临接道路未满一.二公尺,或低于临接道路未满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积视为有效面积。其高度高于临接道路一.二公尺以上,四.五公尺以下,或低于临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积之○.六倍视为有效面积。

二附设透明且可通风之顶盖或遮簷之公共开放空间,并有专用通道,能提供公众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满十公尺者,以其面积之○.六倍视为有效面积。其簷高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积之○.八倍视为有效面积。

三以人行步道连接之广场式公共开放空间,留设于建筑物之背侧,致影响其可见性者,以其面积之○.六倍视为有效面积。

四建筑物地面层挑空,其过梁下方至地面层地板面净高应在四公尺以上为原则,其净高未满七公尺者,以其面积之○.六倍视为有效面积,在七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积之○.八倍视为有效面积。

第八十条  符合前条规定之建筑基地,其建筑物容积率与高度得依下列规定放宽:

一容积率之放宽:建筑物允许增加之总楼地板面积,第一种商业区或市场用地以其所留设之公共开放空间有效面积乘以容积率再乘以五分之二计算之,在第二种商业区、第三种商业区、或第四种商业区以其所留设之公共开放空间有效面积乘以容积率再乘以三分之一计算之。

二高度之放宽:建筑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过自该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线水平距离之五倍。

第八十条之一 建筑基地提供地下建筑物之进、排风口、楼梯间出入口、公共人行陆桥或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内型公共设施空间供文教、艺术展览、表演使用、观景平台及产业性公众使用之服务性或公益性设施并经都市计划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不计入楼地板面积并得酌予增加楼地板之奖励,其增加部分之奖励规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基准容积百分之五。

第八十条之二 建筑基地面积达二○○○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积率及建筑物高度得视地区都市计划情形酌予放宽。但不得超过原基准容积百分之三○。

因前项优惠容积率所增之收益,于扣除营建及管销成本之净利益应提供市政府百分之七○为回馈,

前项回馈得以楼地板面积或代金为之,限用于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务空间、社会福利文化设施及都市建设等。

有关前项之核算及回馈方式与管理之实施要点由市政府定之,并送台北市议会备查。

第八十条之三 为提升整体都市生活环境品质,本市公共设施完竣地区之建筑空地,土地所有权人应善尽管理维护之责任。建筑前提供作为绿地或其他公益性设施供公众使用并经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积得酌予奖励,但奖励之容积不得超过原基准容积百分之十。如未能善尽管理维护责任,致有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都市景观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积得酌予减低,但减低之容积不得超过原基准容积百分之五。

前项空地维护管理要点,由市政府定之,并送台北市议会备查。

第八十条之四 大众运输系统之车站半径五○○公尺范围内地区,经循都市计划程序划定者,其容积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过原基准容积百分之三○。

都市更新地区依都市更新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办理。不受前项但书之限制。

第八十条之五为保护具有保存价值之树木及其生长环境,经市政府认定应予保护之树木所在建筑基地,其树木原地保留者,得视树木保护及影响建筑情形,酌予增加容积。其树木遭受不当毁损者,其容积得予酌减。

前项容积之增减,最高不得超过原基准容积百分之五。

第一项容积增减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定之。

第八十一条 公共开放空间之设置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共开放空间应尽量面临道路留设。

二建筑基地面临之道路未设人行道者,应留设人行步道,其宽度最小应为四公尺

三在缺少公园、绿地之各种住宅区内,公共开放空间应集中留设辟建公园。

四公共开放空间之留设应充分考虑能与现有公园、广场或步道等连接。

五公共开放空间之留设应与邻地留设之空地充分配合。

第八十二条 公共开放空间之留设,除应予绿化,设置游憩设施及明显永久性标志外,于领得建筑物使用执照后应全天开放供民众使用,非经领得变更使用执照,不得任意变更开放空间内之各项设施、搭建构造物或作其他使用。

第八十二条之一 前条公共开放空间之设置及管理维护要点由市政府定之。

第十二章 公共设施用地

第八十三条 公共设施用地内建筑物之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但都市计划书图中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种类

建蔽率

容积率

备注

高架桥下层

不予规定

不予规定

公园及儿童游乐场

地面层

一五%

六○%

五公顷以下之公园

一二%

六○%

超过五公顷之公园

地下层

不予规定

不予规定

广场地下层

不予规定

不予规定

邮政、电信、机关用地

四○%

四○○%

加油站

四○%

二○○%

兼作停车场经市政府核准其建蔽率容积率得酌予提高

学校

幼稚园

四○%

不予规定

限三层楼以下

小 学

四○%

不予规定

限六层屡以下

国 中

四○%

不予规定

不予限制

高 中

四○%

不予规定

大专

四○%

不予规定

市场用地

各种住宅区及其他使用分区

与毗邻使用分区之建蔽率一致

与毗邻使用分区之允许建筑容积强度一致

本自治条例修正公布前,经市政府同意,已提出申请之奖励投资案,其建蔽率依六○%,容积率依三六○%办理。

第一种商业区

五○%

三六○%

第二、三、四种商业区

六○%

五六○%

交通用地

不予规定

不予规定

但采联合开发者,适用原使用分区之建蔽率、容积率

变电所用地

四○%

四○○%

铁路用地

不予规定

不予规定

车站(转运站)用地

四○%

不予规定

批发市场

六○%

三○○%

屠宰场

四○%

一○○%

公车调度站

四○%

二○○%

瓦斯整压站

不予规定

不予规定

煤气事业用地

四○%

三○○%

殡仪馆用地

四○%

一二○%

机关用地(消防队使用)

八○%

四○○%

医疗及卫生用地

四○%

四○○%

垃圾处理场用地

不予规定

不予规定

自来水事业加压站及配水池用地

四○%

不予规定

停车场用地

八○%

不予规定

抽水站用地

不予规定

不予规定

沥青混凝土拌合场

四○%

不予规定

污水处理场用地

不予规定

不予规定

公墓用地

一五%

一五○%

建筑物高度比一.○且应自基地境界线退缩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筑。建筑前应先经台北市都市设计及土地使用开发许可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

前项各公共设施之管制不予规定者,各该主管机关应会同都市计划主管机关考量公共安全、都市景观及公害防治等与公益有关之事项后,再行规定。

私立学校已于都市计划图上标明为「私立×××学校用地」者,比照第一项学校用地办理。

第八十四条 公共设施用地内建筑物之高度比不得超过一.八,并比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公园及儿童游乐场内建筑物(不包括停车空间)须分别设置前院、侧院及后院,其深度、宽度及深度比不得小于下表规定,且最小净深度、最小净宽度不小于一.五公尺,深度比并比照第十五条之一办理。

前院深度(公尺)

侧院宽度(公尺)

后院深度(公尺)

二○

后院深度比

一.○

第八十六条 已开辟之公共设施用地非经市政府核准,不得设置广告物。但市场用地得比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之一章 停车空间、装卸位

第八十六条之一建筑物新建、改建、变更用途或增建部分应依都市计划规定设置停车空间,都市计划未规定者,依下表规定。但基地面积达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筑物之停车空间应依下表规定加倍留设。

建筑物用途

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

(平方公尺)

应附设小汽车位数

应附设机车

位数

第一类

第一组:独立、双并住宅

每满一○○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每满二○○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第二类

第二组:多户住宅

每满一二○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每满一○○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第三类

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

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

第十九组:一般零售业甲组

第二十组:一般零售业乙组(日用百货除外)

第二十一组:饮食业

第二十四组:特种零售业甲组

第二十五组:特种零售业乙组

(一)二、○○○以下部分

每满一○○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每满二○○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二)超过二、○○○未满四、○○○之部分

每满一五○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三)四、○○○以上未满一○、○○○之部分

每满二○○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四)一○、○○○以上之部分

每满二五○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第四类

第十六组:文康设施

第十八组:零售市场

第二十组:一般零售业乙组之日用百货

第二十二组:餐饮业

第二十六组:日常服务业

第二十七组:一般服务业

第三十二组:娱乐服务业

第三十三组;健身服务业

第三十四组:特种服务业

(一)四、○○○以下部分

每满一○○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每满七○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二)超过四、○○○未满一○、○○○之部分

每满一二○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三)一○、○○○以上之部分

每满一五○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第五类

第十三组:公务机关

第十四组:人民团体

第二十八组:一般事务所

第二十九组:自由职业事务所

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

第三十七组:旅游及运输服务业

(一)二、○○○以下部分

每满一○○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每满一四○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二)超过二、○○○未满四、○○○之部分

每满一五○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三)四、○○○以上未满一○、○○○之部分

每满二○○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四)一○、○○○以上之部分

每满二五○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第六类

第四十一组:一般旅馆业

第四十二组:国际观光旅馆业

(一)二、○○○以下之部分

每满一○○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每满二○○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二)超过二、○○○未满四、○○○之部分

每满一二○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三)四、○○○以上未满一○、○○○之部分

每满一五○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四)一○、○○○以上之部分

每满二○○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其他各类

(一)二、○○○以下之部分

每满一五○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每满一○○平方公尺设置一辆(国小、国中减半设置。专科以上学校加倍设置。)

(二)超过二、○○○未满四、○○○之部分

每满二○○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三)四、○○○以上未满一○、○○○之部分

每满二五○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四)一○、○○○以上之部分

每满三○○平方公尺设置一辆

说明:

一、总楼地板面积之计算,不包括室内停车空间面积、法定防空避难设备面积、骑楼或门廊、外廊等无墙壁之面积及机械房、变电室、蓄水池、屋顶突出物、保龄球馆之球道等类似用途部分。

二、同一幢建筑物内供二类以上用途使用时,其设置基准分别依右表规定计算予以累加后合并计算。

三、停车空间之汽车出入口车道,如情况许可应位于侧街,并应距最近之交叉口至少在三○公尺以上。

四、国际观光旅馆应于基地地面层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数每满四十间设置一辆大型客车停车位。每设一辆大型客车停车位,减设右表三辆停车位。

五、机车停车位需长二.二公尺以上,宽○.九公尺以上。

六、已设置之法定机车停车位无实际使用需求时,得申请将该部分改置为汽车停车位。

七、其余未规定者,依建筑技术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六条之二建筑物新建、改建、变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下表规定设置装卸位:

土地及建筑物使用组别

总楼地板面积(平方公尺)

应附设装卸位数

备注

第七组:医疗保健服务业

第八组:社会福利设施

第九组:社区通讯设施

第十组:社区安全设施

第十二组:公用事业设施

第十三组:公务机关

第十五组:社教设施

第十六组:文康设施

第二十八组:一般事务所

第二十九组:自由职业事务所

第三十组:金融保险业

第三十七组:旅游及运输服务业

第四十一组:一般旅馆业

第四十二组:国际观光旅馆业

第四十四组:宗祠及宗教建筑

二、○○○以下

免设

一、每满十个装卸位应于其中设置一个大货车装卸位。

二、最小装卸位尺度:小货车装卸位长六公尺,宽二.五公尺,净高二.七公尺。大货车装卸位长十三公尺,宽四公尺,净高四.二公尺

三、同一基地内供「土地及建筑物使用组别栏」二栏以上使用者,其设置基准应分别就各该栏表列规定计算后(零数均应计入)予以累加后合并计算。

四、如经检讨单栏之楼地板面积虽属免设,但鉴于装卸位仍有实际之需求,故应以各栏楼地板面积之和,依较高标准计算。

超过二、○○○未满五、○○○

五、○○○以上未满一○、○○○

一○、○○○以上未满二○、○○○

二○、○○○以上

每增加二○、○○○平方公尺增设一个。

第十七组:日常用品零售业

第十九组:一般零售业甲组

第二十组:一般零售业乙组

第二十一组:饮食业

第二十二组:餐饮业

第二十四组:特种零售业甲组

第二十五组:特种零售业乙组

第二十六组:日常服务业

第二十七组:一般服务业

第三十四组:特种服务业

一、○○○以下

免设

超过一、○○○未满二、○○○

二、○○○以上未满四、○○○

四、○○○以上未满六、○○○

六、○○○以上

每增加六、○○○平方公尺增设一个

第十八组:零售市场

五○○以下

超过五○○未满一、○○○

一、○○○以上未满二、○○○

二、○○○以上

每增加二、○○○平方公尺增设一个

第三十一组:修理服务业

第三十五组:驾驶训练场

第三十八组:仓储业

第三十九组:一般批发业

第四十组:农产品批发业

第四十六组:施工机料及废料堆置或处理

第四十七组:容易妨害卫生之设施甲组

第四十八组:容易妨害卫生之设施乙组

第五十一组:公害最轻微之工业

第五十二组:公害较轻微之工业

第五十三组:公害轻微之工业

第五十四组:公害较重之工业

第五十五组:公害严重之工业

第五十六组:危险性工业

五○○以下

超过五○○未满二、○○○

二、○○○以上未满四、○○○

四、○○○以上

每增加四、○○○平方公尺增设一个

第三十六组:殓葬服务业

五○○以下

超过五○○未满一、○○○

一、○○○以上

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增设一个

第三十二组:娱乐服务业

第三十三组:健身服务业

一、○○○以下

免设

超过一、○○○未满四、○○○

四、○○○以上未满一○、○○○

一○、○○○以上

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增设一个

第十三章 骑楼及无遮簷人行道

第八十七条 商业区内临接宽度达八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筑基地,其建筑物应设置骑楼,如自愿退缩骑楼地,设置无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碍市容观瞻者,其退缩部分得计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宽深度。

第八十八条 行政区、文教区及保护区应退缩三.六四公尺建筑,其退缩部分得作为空地计算。

第八十八条之一 农业区应退缩三.六四公尺建筑。但第一种(第五十组)建筑物与都市计划道路境界线之距离不得小于十公尺,其退缩部分得作为空地计算。

第八十九条 公共设施用地除市场及停车场外,应退缩三.六四公尺建筑,其退缩部分得作为空地计算。

交通用地依大众捷运系统土地联合开发办法联合开发者,得会同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个案检讨,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九十条 工业区内建筑基地应退缩留设三.六四公尺无遮簷人行道,其退缩部分得计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宽深度。

第九十一条 住宅区内经市政府指定之道路,应留设骑楼或退缩留设三.六四公尺无遮簷人行道,临接该道路部分得免设置前院或侧院或后院,其退缩部分得作为空地计算。

第九十二条 依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应退缩建筑或留设无遮簷人行道部分,不得设置屋簷、雨遮、围墙或其他障碍物。

第十四章 原有不合规定之土地及建筑物使用

第九十三条适用本自治条例后,不合本自治条例规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筑物,为便利管制,区分为下列三类:

一第一类:严重破坏环境品质者:

(一)设于住宅区、行政区、文教区内之第三十四组、第四十五组、第四十七组、第四十八组、第五十三组、第五十四组、第五十五组及第五十六组使用。

(二)设于商业区、仓库区、风景区、农业区内之第五十四组、第五十五组及第五十六组;设于商业区、工业区、风景区内之第四十七组、第四十八组;设于商业区内之第四十五组;设于风景区内之第五十三组;设于保护区内之第五十四组及第五十五组使用。但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藏、分装业,不在此限。

二第二类:与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一)设于第一种住宅区、第二种住宅区内之第二十四组(仅油漆、涂料、颜料、染料)、第二十五组(仅蛇类、化工原料)、第四十六组、第五十一组及第五十二组使用。

(二)设于商业区内之第五十三组;设于行政区、文教区内之第四十六组、第五十一组及第五十二组,设于仓库区、农业区、保护区内之第五十三组;设于风景区内之第四十六组及第五十二组使用。

三第三类:设于各种分区内不合各分区之土地及建筑物使用规定,而不属于前二类者。

第九十四条前条规定之土地及建筑物,其使用之继续、中断、停止、扩充或变更,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第一类、第二类者,市政府得视情况依规定限期令其变更使用或迁移。

二第三类者,自适用本自治条例之日起,得继续使用至新建止。

三第一类与第二类于停止使用满一年及第三类于停止使用满二年者,不得再继续为原来之使用。

四原有不合规定使用之建筑物得改为妨害较轻之使用。

五原有不合规定使用之建筑物,因灾害损坏时,除位于公共设施保留地外,准予修缮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市政府得视需要设台北市都市设计及土地使用开发许可审议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本市都市计划说明书中载明需经审查地区、大规模建筑物、特种建筑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筑。

二依都市计划规定指定为土地开发许可地区之开发许可。

三经市政府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新兴产业或生产型态改变之产业,得申请调整其使用组别及核准条件。

市政府得针对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各种建筑物种类,分别订定建筑开发都市设计管制准则。

第一项委员会之组织、开发许可条件、审议项目标准、作业程序及第一款规定之建筑物种类及审议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定之,并送台北市议会备查。

第九十五条之一本自治条例各使用分区之土地及建筑物使用,市政府认为有发生违反环境保护法令或有碍公共安全、卫生、安宁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

第九十五条之二 合法建筑物因地震、风灾、水灾、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害,经认定为危险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权利关系人得于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经本府核定后,依原建蔽率、原容积率(或原总楼地板面积)重建。

前项认定标准及申请期限由本府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建筑物重建者,不适用其他有关建筑容积奖励规定。

第九十六条 (删除)

第九十七条不合本自治条例有关最小建筑基地之宽度及深度之规定者,得依照畸零地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之一 电信、电力、邮政、瓦斯、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突出地面之设施,与公共汽车候车亭、花台、座椅、消防栓、垃圾筒及其他类似街道设施之设计及设置地点,应经市政府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十七条之二 建筑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停车空间、通道及其他必要设施外,应予绿化,其实施要点由市政府定之。

第九十七条之三 建筑物地下层之间,于不妨碍地下管线之埋设及无安全之虞且经市政府核准者,得设置通道相连之。

第九十七条之四 具有反应性、自燃性常温常压下为气态或易挥发性液态毒性化学物质,其无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限贮存于仓库区。

第九十七条之五本自治条例所称附条件允许使用者,其核准标准由市政府定之,并送台北市议会备查。

第九十七条之六 基地面积达一○○○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筑物应留设无顶盖之公共开放空间供公众使用。

前项公共开放空间面积不得小于法定空地面积百分之五十,并应集中留设于前院,深度不得小于六公尺且应予绿化。

第九十七条之七 本市为加速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取得,保存历史街区及历史建筑物,并维护都市景观及开发之公平合理性,建筑基地之建筑楼地板面积得以移转至其他建筑基地。

前项容积移转审查许可条件,另以自治条例定之。

第九十七条之八 市政府为执行都市计划变更所得之捐献或回馈得成立特种基金管理之,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九十八条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有关使用规定一览表

(本一览表仅供参考,各使用分区所允许使用仍须以条文为准)

组别编号

组别名称

住宅区

商业区

工业区

行政区

文教区

仓库区

风景区

农业区

保护区

住一

二住

住三

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

住四

住四之一

商一

商二

商三

商四

工二

工三

住二之二

住二之ㄧ

1

独立、双并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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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多户住宅

×

×

×

×

×

×

×

×

3

寄宿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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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

学前教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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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

教育设施(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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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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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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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6

社区游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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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医疗保健服务业(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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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精神病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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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

社会福利设施(其他)

×

×

×

×

×

附设托儿、托老、身心障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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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社区通讯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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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社区安全设施

11

大型游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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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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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2

公用事业设施(其他)

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加气站

×

×

×

×

×

×

13

公务机关

×

14

人民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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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5

社教设施

×

×

×

16

文康设施

×

×

×

17

日常用品零售业(300m2以上)

×

×

×

×

日常用品零售业(未达300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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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零售市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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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超级市场(未达300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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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9

一般零售业甲组(其他)

×

×

×

×

×

×

×

×

×

×

中西药品、种子、园艺及其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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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

一般零售业乙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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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5.6.7.8.9.10.11.12.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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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21

饮食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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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餐饮业(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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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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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m2≦饮食业<300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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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特种零售业甲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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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特种零售业乙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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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日常服务业(其他)(300m2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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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日常服务业(其他)(未达300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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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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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行车、机车修理(限手工)、汽车保养(限换轮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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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一般服务业(其他)(300m2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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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般服务业(其他)(未达300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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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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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家畜医院、视障按摩(300m2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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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畜医院、视障按摩(未达300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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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习班(200m2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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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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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养所、洗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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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性产业(23.24.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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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一般事务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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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6.7.10.20.22.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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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策略性产业(9.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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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自由职业事务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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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计师、文化艺术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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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金融保险业(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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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合作金库、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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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业、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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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修理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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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娱乐服务业(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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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7.8(舞蹈表演场).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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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网路游戏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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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性产业(剧院、舞蹈表演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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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健身服务业(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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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浴室(含三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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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特种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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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驾驶训练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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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殓葬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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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旅游及运输服务业(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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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业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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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停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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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车辆调度停放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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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仓储业(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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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览汽车客运车辆调度停放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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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一般批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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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农产品批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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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一般旅馆业(旅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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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光旅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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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国际观光旅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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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摄影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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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宗祠及宗教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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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特殊病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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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施工机料及废料堆置或处理(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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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纸、废布、废橡胶品、废塑胶品、旧货整理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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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容易妨害卫生之设施甲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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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物处理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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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容易妨害卫生之设施乙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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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灰塔(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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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农艺及园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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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农业及农业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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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公害最轻微之工业(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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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茶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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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公害较轻微之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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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公害轻微之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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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公害较重之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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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公害严重之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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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藏、分装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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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程精进,经市政府认定无影响公共安全卫生,不违反工业区划设目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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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危险性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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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性产业

其他经市政府认定(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并经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筑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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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代表允许使用

2.△:代表附条件允许使用

3.※:代表限于原有合法建筑物

4.×:代表不允许使用

5.组别内之数字为项目序号

6.策略性产业之项目:

(1)资讯服务业。

(2)产品包装设计业。

(3)机械设备租赁业。

(4)产品展示服务业。

(5)文化艺术工作室(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6)剧场、舞蹈表演场。

(7)剪接录音工作室。

(8)电影电视摄制及发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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