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銀保監會官網

爲促進商業銀行準確評估信用風險,真實反映資產質量,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暫行辦法》。4月30日,中國銀保監會網站就《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暫行辦法》公開徵求意見(下稱《暫行辦法》),提出擬將重組觀察期由至少6個月延長爲至少1年,在觀察期內採取相對緩和的措施,有利於推動債務重組順利進行。同時,逾期90天以上的債權,即使抵押擔保充足,也應歸爲不良。

信用風險是我國銀行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完善的風險分類制度是有效防控信用風險的前提。1998年,人民銀行發佈《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銀髮〔1998〕151號),提出了五級分類概念。2007年,原銀監會發布《貸款風險分類指引》(銀監發〔2007〕54號,以下簡稱《指引》),進一步明確了五級分類監管要求。近年來,我國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的風險特徵發生了較大變化,風險分類實踐面臨諸多新情況和新問題,暴露出現行風險分類監管制度存在的不足。2017年,巴塞爾委員會發布了《審慎處理資產指引——關於不良暴露和監管容忍的定義》,明確了不良資產和重組資產的認定標準和分類要求,以增強全球銀行業資產風險分類標準的一致性和結果的可比性。借鑑國際最新要求並結合國內監管實踐,制訂並儘快發佈實施《暫行辦法》,以取代現行《指引》,對於推動商業銀行加強信用風險管理具有重要意義。 

《暫行辦法》共六章48條,要求商業銀行遵循真實性、及時性、審慎性和獨立性原則,對承擔信用風險的金融資產開展風險分類。與現行《指引》相比,《暫行辦法》拓展了風險分類的資產範圍,提出了新的風險分類核心定義,強調以債務人爲中心的分類理念,明確把逾期天數作爲風險分類的客觀指標,細化重組資產的風險分類要求。同時,《暫行辦法》針對商業銀行加強風險分類管理提出了系統化要求,並明確了監督管理有關要求。 

中國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在答記者問時表示,部分商業銀行對投資債券、同業資產、表外業務等沒有開展風險分類,或“一刀切”全部分爲正常類。商業銀行投資的資管產品結構較爲複雜,許多銀行對投資的資管產品沒有進行穿透管理,難以掌握其真實風險。

該負責人稱,《暫行辦法》要求商業銀行對非零售資產金融資產進行分類時,應以評估債務人的履約能力爲中心,債務人在本行債務有5%以上分類爲不良的,本行其他債務均應分類爲不良。

值得注意的是,該負責人指出,以債務人爲中心並非不考慮擔保因素。對於不良資產,商業銀行可以依據單筆資產的擔保緩釋程度,將同一非零售債務人名下的不同債務分爲次級類、可疑類或損失類。對於零售資產,考慮到業務種類差異、抵押擔保等因素影響,銀行也可以對單筆資產進行風險分類。

對於風險分類如何考慮逾期天數的影響?該負責人介紹,商業銀行開展風險分類的核心是準確判斷債務人償債能力惡化程度,逾期天數長短是反映資產惡化程度的重要指標。《暫行辦法》明確規定,金融資產逾期後應至少歸爲關注類,逾期90天以上應至少歸爲次級類,逾期270天以上應至少歸爲可疑類,逾期360天以上應歸爲損失類。

《暫行辦法》實施後,逾期90天以上的債權,即使抵押擔保充足,也應歸爲不良。同時,考慮到非零售債務人逾期90天以上所反映出的風險嚴重程度,規定同一債務人在所有銀行的債務中逾期90天以上債務已經超過5%的,各銀行均應將其債務歸爲不良。

在重組資產的規定方面,該負責人稱,《暫行辦法》細化了重組的概念。一是明確了重組資產定義,重點對“財務困難”和“合同調整”兩個概念作出詳細的規定。二是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不再統一要求重組貸款必須分爲不良,但應至少分爲關注類。對於重組前已經不良的,要求重組後觀察期內不得上調爲正常或關注類。三是將重組觀察期由至少6個月延長爲至少1年,在觀察期內採取相對緩和的措施,有利於推動債務重組順利進行。

該負責人還強調,商業銀行應按照《暫行辦法》規定,在持續穩健經營前提下,制定科學合理的工作計劃,全面排查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儘快整改到位。對於新發生業務,要嚴格按照本辦法要求進行分類。對於存量資產,應在過渡期內重新分類,確保按時達標。同時,商業銀行要按照新的監管要求,建立健全風險分類治理架構,完善風險分類管理制度,優化信息系統功能,加強監測分析和信息披露,切實提升風險分類管理水平。

附意見稿全文:

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暫行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律依據】爲促進商業銀行準確評估信用風險,真實反映金融資產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

第三條【分類資產】商業銀行應對錶內承擔信用風險的金融資產進行風險分類,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債券和其他投資、同業資產、應收款項等。表外項目中承擔信用風險的,應比照表內資產相關要求開展風險分類。

第四條【風險分類定義】本辦法所稱風險分類是指商業銀行按照風險程度將金融資產劃分爲不同檔次的行爲。

第五條【分類原則】商業銀行應按照以下原則進行風險分類:

(一)真實性原則。風險分類應真實、準確地反映金融資產風險水平。

(二)及時性原則。按照債務人履約能力以及金融資產風險變化情況,及時、動態地調整分類結果。

(三)審慎性原則。金融資產風險分類不確定的,應從低確定分類等級。

(四)獨立性原則。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結果取決於商業銀行在依法依規前提下的獨立判斷,不受其他因素影響。

第二章  風險分類

第六條【五級分類】金融資產按照風險程度分爲五類,分別爲正常類、關注類、次級類、可疑類、損失類,後三類合稱不良資產。

(一)正常類:債務人能夠履行合同,沒有客觀證據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時足額償付,資產未出現信用減值跡象。

(二)關注類:雖然存在一些可能對履行合同產生不利影響的因素,但債務人目前有能力償付本金、利息或收益,且資產未發生信用減值。

(三)次級類:債務人依靠其正常收入無法足額償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資產已經發生信用減值。

(四)可疑類:債務人已經無法足額償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資產已顯著信用減值。

(五)損失類:在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後,只能收回極少部分金融資產,或損失全部金融資產。

前款所稱信用減值指根據所適用的會計準則,因債務人信用狀況惡化導致的資產估值向下調整。

第七條【非零售資產】商業銀行對非零售資產開展風險分類時,應以評估債務人履約能力爲中心,重點考查債務人的財務狀況、償付意願、償付記錄,並考慮金融資產的逾期天數、擔保情況等因素。對於債務人爲企業集團成員的,其債務被分爲不良並不必然導致其他成員也被分爲不良,但商業銀行應及時啓動評估程序,審慎評估該成員對其他成員的影響,並根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調整其他成員債權的風險分類。

商業銀行對非零售債務人在本行的債權5%以上被分爲不良的,對該債務人在本行的所有債權均應歸爲不良。

第八條【零售資產】商業銀行對零售資產開展風險分類時,在審慎評估債務人履約能力和償付意願基礎上,可根據單筆資產的交易特徵、擔保情況、損失程度等因素進行逐筆分類。

零售資產包括個人貸款、信用卡貸款、對符合《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小微企業債權等。

第九條【拆分分類】同一筆債權不得拆分分類,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條【關注類資產】商業銀行應將滿足下列情況之一的金融資產至少歸爲關注類: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

(二)改變資金用途;

(三)債務人財務狀況正常情況下,通過借新還舊或通過其他債務融資方式償還;

(四)同一債務人在其他銀行的債務出現不良。

第十一條【次級類資產】商業銀行應將滿足下列情況之一的金融資產至少歸爲次級類: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後)超過90天;

(二)債務人或金融資產的外部評級被下調至非投資級;

(三)同一非零售債務人在所有銀行的債務中,逾期90天以上的債務已經超過5%;

(四)債務人被納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

第十二條【可疑類資產】商業銀行應將滿足下列情況之一的金融資產至少歸爲可疑類: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後)超過270天;

(二)債務人逃廢銀行債務;

(三)金融資產已減值40%以上。

第十三條【損失類資產】商業銀行應將滿足下列情況之一的金融資產歸爲損失類: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後)超過360天;

(二)債務人已進入破產程序;

(三)金融資產已減值80%以上。

第十四條【不良上調】商業銀行將不良資產上調至正常類或關注類時,應符合正常類或關注類定義,並同時滿足下列要求:

(一)逾期的債權及相關費用已全部償付,並至少在隨後連續兩個還款期或6個月內(按兩者孰長原則確定)正常償付債務;

(二)經評估認爲,債務人未來能夠持續正常履行合同;

(三)債務人在本行已經沒有發生信用減值的金融資產。

第十五條【企業併購】因債務人併購導致償債主體發生變化的,併購方和被併購方相關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應在6個月內保持不變。6個月後,商業銀行應重新評估債務人風險狀況,並對其全部債權進行風險分類。涉及不良資產上調爲正常類或關注類的,應滿足第十四條相關要求。

第十六條【穿透管理】商業銀行對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或資產證券化產品進行風險分類時,應穿透至底層資產,按照底層資產風險狀況進行風險分類。對於無法穿透至基礎資產的資產證券化產品,應按照基礎資產中風險分類最差的資產確定產品風險分類。對於以零售資產、不良資產爲基礎資產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以及分層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商業銀行應在綜合評估最終債務人風險狀況以及結構化產品特徵的基礎上,按照投資預計損益情況對產品進行風險分類。

第三章  重組資產風險分類

第十七條【重組資產】重組資產是指因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爲促使債務人償還債務,商業銀行對債務合同作出有利於債務人調整的金融資產,或對債務人現有債務提供再融資,包括借新還舊、新增債務融資等。

對於現有合同賦予債務人自主改變條款或再融資的權利,債務人因財務困難行使該權利的,相關資產也屬於重組資產。

第十八條【財務困難】債務人財務困難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已經逾期;

(二)雖然本金、利息或收益尚未逾期,但債務人償債能力下降,預計現金流不足以履行合同,債務有可能逾期;

(三)債務人的債務已經被分爲不良;

(四)債務人無法在其他銀行以市場公允價格融資;

(五)債務人公開發行的證券存在退市風險,或處於退市過程中,或已經退市;

(六)商業銀行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合同調整形式】合同調整包括以下情形:

(一)展期;

(二)寬限本息償還計劃;

(三)新增或延長寬限期;

(四)利息轉爲本金;

(五)降低利率,使債務人獲得比公允利率更優惠的利率;

(六)允許債務人減少本金、利息或相關費用的償付;

(七)債權換股權;

(八)釋放部分押品,或用質量較差的押品置換現有押品;

(九)其他放鬆合同條款的措施。

第二十條【觀察期】商業銀行應對重組資產設置重組觀察期。觀察期自合同調整後約定的第一次還款日開始計算,應至少包含連續兩個還款期,並不得低於1年。觀察期結束時,債務人已經解決財務困難並在觀察期內及時足額還款的,相關資產可不再被認定爲重組資產。

債務人在觀察期結束時未解決財務困難的,應重新計算觀察期。債務人在觀察期內沒有及時足額還款的,應從未履約時點開始,重新計算觀察期。

第二十一條【分類要求】對於重組資產,商業銀行應準確判斷債務人財務困難的狀況。對於重組前爲正常類或關注類的,重組後應至少歸爲關注類,符合不良認定標準的要歸爲不良資產,觀察期內下調爲不良的,應重新計算觀察期。重組前爲次級類、可疑類或損失類的,重組觀察期內不得上調分類,資產質量持續惡化的應進一步下調分類,並重新計算觀察期。

第二十二條【多次重組】重組觀察期內再次重組的資產應至少歸爲可疑類,並重新計算觀察期。

第二十三條【例外情況】債務人未發生財務困難情況下,商業銀行對債務合同作出調整的金融資產或再融資不屬於重組資產。

第四章  風險分類管理

第二十四條【最低要求】本辦法是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的最低要求,商業銀行應根據實際情況完善分類制度,細化分類方法,但不得低於本辦法提出的標準和要求,且與本辦法的風險分類方法具有明確的對應和轉換關係。商業銀行制定或修訂金融資產風險分類制度後,應在30日內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治理架構】商業銀行應健全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的治理架構,

明確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風險分類職責。

第二十六條【董事會職責】董事會對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結果承擔最終責任,監督高級管理層履行風險分類職責。

第二十七條【高管層職責】高級管理層應制定金融資產風險分類制度,推進風險分類實施,確保分類結果真實有效,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管理制度】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制度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分類流程、職責分工、分類標準、分類方法、內部審計、風險監測、統計報告及信息披露等。

第二十九條【分類方法】商業銀行應按照金融資產類別、交易對手類型、產品結構特徵、歷史違約情況等信息,結合本行資產組合特徵,明確各類金融資產風險的分類方法。分類方法一經確定,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三十條【分類流程】商業銀行應完善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流程,明確“初分、認定、審批”三級程序,加強各環節管理要求,建立有效的制衡機制,確保分類過程的獨立性,以及分類結果的準確性和客觀性。

第三十一條【分類頻率】商業銀行應至少每季度對全部金融資產進行一次風險分類。對於債務人財務狀況或影響債務償還的因素髮生重大變化的,應及時調整風險分類。

第三十二條【內部審計】商業銀行應至少每年對風險分類制度、程序和執行情況進行一次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及時向董事會書面報告,並報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信息系統】商業銀行應開發並持續完善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相關信息系統,滿足風險管理和審慎監管要求。

第三十四條【監測分析】商業銀行應加強對金融資產風險的監測、分析和預警,動態監測風險分佈和風險變化,深入分析風險來源及遷徙趨勢,及時根據風險狀況採取防範措施。

第三十五條【信息披露】商業銀行應依據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及時披露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方法、程序、結果,以及損失準備計提、損失覈銷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文檔管理】商業銀行應持續加強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檔案管理,確保分類資料信息準確、連續、完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監督檢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進行監督檢查,並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三十八條【監管報告】商業銀行應按照規定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與金融資產風險分類有關的統計報表和分析報告。

第三十九條【年度報告】商業銀行應於年初30個工作日內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上一年度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情況。

第四十條【監管評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定期評估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狀況及效果。同時,將評估意見反饋商業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並將評估結果作爲監管評級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一條【監管措施】商業銀行違反風險分類監管要求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與商業銀行董事會、高級管理層進行審慎性會談;

(二)印發監管意見書,內容包括商業銀行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存在的問題、擬採取的糾正措施和限期整改意見等;

(三)要求商業銀行加強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管理,制定切實可行的整改計劃,並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四)根據違規程度提高其撥備和監管資本要求;

(五)責令商業銀行採取有效措施緩釋金融資產風險。

第四十二條【行政處罰】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要求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採取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採取審慎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解釋權】本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對應關係】對於已實施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商業銀行,應明確風險分類標準和內評體系違約定義之間的穩定對應關係。

第四十五條【參照範圍】國家開發銀行及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社和外國銀行分行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生效時間】本辦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貸款風險分類指引》(銀監發〔2007〕54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七條【小微企業】商業銀行可以依據《小企業貸款風險分類辦法(試行)》(銀監發〔2007〕63號),對小企業貸款進行風險分類。對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續貸類業務,可依據相關監管規定確定其風險分類。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過渡期】商業銀行在2019年X月X日後新發生的業務應按本辦法要求進行分類。對於2019年X月X日前發生的業務,商業銀行應於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按本辦法要求進行重新分類。對於確有困難的商業銀行,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最晚應於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重新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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