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有一個問題,合同訂立之後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是事實行為嗎?


這個問題碼一下,過幾天給你回復,正好在寫一篇普及物權行為概念的科普文,還有幾天就發表在公眾號了。

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普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了,只是目前還否認無因性。有興趣的話,去裁判文書網搜一搜含有物權行為或處分行為關鍵詞的判決書,會發現新大陸。

更新,文章來了

https://www.zhihu.com/pin/1335700962116886528


理論上不知道最近都怎麼撕的,但就法規上看自我們的物權法開始到合同法司法解釋再到民法典,都不承認物權行為…

話說回來全世界國家裡,這東西也就德國有吧?其他類似感覺也都是強行套一個德國民法典去解釋的…

最後,拋棄這個行為按我們的民法,可以定義為事實行為吧?


物權行為是國外法律和物權行為理論學說中的專用名詞,中國沒有物權行為的概念,但可以借用該概念,中國法律解釋或學說中【物權行為】概念一般內涵是有前因性的物權行為,例外是無前因性物權行為,這與國外的無前因性的【物權行為】概念的一般內涵與有前因性物權行為是例外的特徵有本質不同。不過,事實上中國法律和學說中大部分是用物權的變動原因與變動結果的概念來對物權行為進行區分的,物權變動的本質只是合同法或債法作用於【物】的一種特殊情形。比如:中國法律中,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後,已經交付的房屋佔有應當返還該佔有,房屋權利已經合法轉移登記的應當恢復至原登記狀態,即當物權變動的原因無效、被撤銷、被解除後,物權變動的結果在法律上能自動恢復的即自動恢復至原狀,但對於必須通過事實行為才能恢復原狀的,則必須提起明確訴請才能恢復原狀。但在遵循物權行為理論的國外法律中,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後,並不因此而應當返還,而只能另外依據不當得利規則主張返還。

中國法律中沒有負擔行為的概念,只有處分行為的概念,中國法律將人的行為區分為民事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人的行為可以直接理解成處分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即效果意思表示)可以解釋為法律上的處分行為,而事實行為(即行為意思表示)可以理解為事實上的處分行為。對人的行為的區分和識別本質上就是對意思表示種類的區分和識別,行為意思在事實上具有暫時性獨立於效果意思的作用,但其行為意思的效力在法律上仍然受效果意思的約束,民事訴訟中當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衝突時,法律會優先保護效果意思,而壓制行為意思。

中國法律中,拋棄物的佔有是一種可見的事實上的處分行為(事實行為),但拋棄所有權是一種法律上的處分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拋棄動產是一種事實行為,但可以一併推定為法律行為,如果有證據證明拋棄人無權拋棄所有權,則該拋物僅僅是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中國法律中已經登記或審批的不動產,在法律上無法拋棄,屬於拋棄不能,只能變相贈與。

合同成立有效後的合同義務履行行為,一般是事實行為,但也有存在法律行為的可能。如簽訂買賣房屋合同的結果是一個民事法律行為,該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支付貨幣和交付房屋的履行行為都是事實行為,因為合同成立有效不可能意味著已經支付或已經交付,支付行為和交付行為中包含有獨立於效果意思表示的行為意思表示。


在中國人民大學民法總論評註課上

王軼院長明確表示,我國民法典不承認物權行為。

並講了一個立法小故事,在某次立法會上,社科院的孫憲忠教授欲再提物權行為,被梁慧星教授攔住了,最後表示這方面已經有多次討論了,沒有討論的必要了。


你不要掉進慣性思維裏。

我們談及物權行為,基本是指代買賣合同(債權合同)後面的履行行為。或者說所有權轉移的行為是典型的物權行為。在中國,既然不承認這個履行行為是物權行為,那麼實際上就壓根沒有物權行為這個東西。所以,拋棄所有權就是一種普通的單方法律行為。

中國主流觀點和立法要旨從根本上就不承認物權行為,個別法院直接在判決書裏寫物權行為是完全不適當的。甚至,立法者已經明確表態民法典裏沒有物權行為,還有人繼續鼓吹物權行為,在我看來是無比荒謬的。

利益相關:本人完全贊同物權行為。


我國通說不承認處分行為,那麼作為其對稱的負擔行為也就沒有什麼意義吧。

所以,拋棄所有權就只是發生物權消滅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而無所謂負擔行為或者處分。


合同中的履行/清償有很多種形式,可以是法律行為(比如買賣合同中移轉所有權),可以是事實行為(比如勞務),可以是不作為。但就清償在債法體系中的性質而言,通說認為清償行為是事實行為,即清償行為不以主體的表示為要件。


你的第二個問題很好。

第一個問題,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也叫物權行為本身是一對概念,要用就一起用。此時,拋棄所有權就是單方的物權行為。

當然,我們國家不承認物權行為,也就沒有德國法意義上的負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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