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關於積極的安樂死(患者讓別人殺死自己的),殺人的成立故意殺人罪,我就想到戰場上這個情況了,萬能的知乎,你們說成不成立故意殺人罪。


1、論戰時軍法的法律地位

2、論戰時軍事審判的價值衝突及其動態權衡理念

3、論戰時軍事司法的價值取向4、戰時軍事司法的價值取向及其實現5、

戰時行軍法

一切平時的法律法規,在戰時都要讓位於和低於戰時軍法——或者說,戰時軍法在經過宣戰等法定程序進入戰時狀態、以及在法律上視為戰時狀態之時,在戰時這個前提下,戰時軍法等同於小憲法,戰時狀態下戰時軍法高於平時法、一般法,且作為戰時狀態的特別法優先於其他一般法的適用。6、你們到底知道什麼是戰時狀態?

你們知道什麼是戰時臨機處置?

你們知道什麼是執行戰場紀律?

誠然,即使在戰時狀態,只要情況和條件還允許,非緊急狀態下,軍隊在戰時執行軍法,對於一般的逃兵和投敵叛逃的士兵,也是交由軍隊保衛部門扣押審訊之後移交軍級單位或軍級單位以上設置的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依戰時軍法進行審判定罪。

但是,打仗不是請客喫飯,在槍林彈雨的實戰作戰條件的緊急狀態下,哪裡還有請客喫飯一般溫柔對待的餘地和時間。

對於執行作戰任務期間,發現 投敵叛變和臨陣脫逃的士兵和軍官,相關軍人在緊急狀態下,有權依據《紀律條令》第七章 特殊措施 第三節 其他措施 第二百三十八條:發現軍人臨陣脫逃、投敵叛變以及嚴重暴力犯罪行為,來不及報告時,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予以制止,事後立即報告首長,並對此負責。此「緊急措施」即包括就地槍決措施但不僅僅限於槍決手段,緊急措施還包括其他各種強制性制止措施,是戰時狀態軍法中近似平時刑法中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手段的緊急措施。 實際上,現行紀律條令主要是規定了平時的紀律,對戰時軍法紀律的規定條款並不多,甚至是少之又少。如果排除因為保密而未能公開的緣故,戰時軍法紀律的成文法規是真正缺乏的話,那麼解放軍就要研究一下戰時的作戰條令和戰時軍法紀律了,還是要做到盡量規範,有法可依,這纔是正規化有素質的現代化軍隊。對於戰場紀律,一般多為軍隊高層統帥部制定下發的軍事行政法規性質的條例、紀律、辦法、規定等戰場規定,或者是軍隊高層對已有軍事法律法規條款作出的細化解釋。一般會規定,對於臨陣畏縮、不服從命令的就執行紀律。

至於究竟執行什麼樣的紀律,沒有明確。這個,就不能僅僅理解為最嚴厲的「處死」(戰時處決),而應當是根據當時具體的實際情況,作出包括最嚴厲懲處措施在內的,比較適當的紀律制裁。

另外,一般會規定:對於逃脫、叛敵者,在緊急情況下,可採取斷然措施。這是最接近當場處決的修飾語,類似於委婉的外交辭令。然而,每個人的理解都可能有偏差,這點還是最好要有相應的可操作的細化指引。還有會規定:對於走火傷人者,要判處短期徒刑。戰場紀律其實都很實際,往往通篇不會出現一個「槍斃」「槍決」的字眼,但又隱含斷然處決的處置措施。適用極端紀律手段,緊急加以處置的事件,也只是戰場上有可能發生的個別情況,畢竟不可能是常態現象。大量的戰場紀律,是針對那些經常性、普遍性的情況。

戰場紀律,不會給人以嚴酷無情的感覺,也要合情合理。

紀律既要嚴格,又要適當;要能管住,不是管死。同時還要適當體現出便於實際執行和掌握的特點。

即使是上了戰場,也不可能動輒就濫開殺戒,處事不公平則無權威,效果可能相反——能夠上軍事法庭處理的,還是上軍事法庭處理比較好,這樣比較公平、公正、文明。實際上,戰時軍法作為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法理,在戰時狀態下即需優先適用戰時軍法,戰時軍法的效力和位階均高於平時法。

7、一般而言,即使有受重傷士兵的被害人承諾,其戰友仍然有可能觸犯戰時軍法和刑法的軍事相關條款所規定的刑事犯罪罪名。

一般的處理,是在軍情緊急情況下,來不及救治、也不來及呼叫後方救援、還來不及帶走受重傷士兵,其戰友相對比較可行的辦法是留下一定的槍彈和手榴彈,讓受重傷士兵自行了斷。如果在受重傷士兵的多次請求下,其戰友開槍殺死受重傷士兵,雖然情有可原,但戰後或事後仍然會判處一定的刑罰。

題主說的這個情況,與積極安樂死不是同一個法律關係,不能直接用刑法故意殺人罪判斷。

直接分析刑法的故意殺人罪是不對的。

應該明確的是,題目的問題是在戰場。屬於法律說的特殊情形。士兵在戰場上本身就是特殊的職業行為。

軍人在戰場上的行為,屬於法律明確規定的特殊情形。對此特殊情形,有特殊法(也就是軍事法)的,優先適用特殊法。無相關軍事法的,適用刑法中的特殊規定,無特殊規定的,才適用刑法的其他一般性規定。

就是不能直接拿「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去評價此行為。

說的再通俗些,就是先看國家軍事利益,之後纔是公民生命健康權。

故意殺人罪涉及的法益,是公民與公民之間的生命健康權。而戰場上,而不僅僅是公民與公民之間的生命、財產權,還有國家軍事利益。

具體來說:

1.大街上殺人,屬於刑法規定的一般情況,直接看構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即可。結論:故意殺人。

2.積極安樂死,看起來特殊,其實不是刑法規定的特殊情況,而是依然屬於刑法規定的一般情況,也是直接看構成不構成。結論:故意殺人。

以上兩種情況,均是隻涉及到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法益。

3.戰場上,士兵不聽命令,不肯衝鋒,反而後退。長官槍斃了後退的士兵。

戰場屬於刑法規定的特殊情況,因此不能僅去評價長官是否侵犯了士兵的生命健康權。而是先看,國家軍事利益有沒有被侵犯。

士兵的行為侵犯了國家軍事利益,法律明確賦予了軍人有使用一切手斷捍衛軍事利益的權力。包括殺人在內的一切手斷。

因此,長官槍斃士兵是合法的,不構成故意殺人。國防力量和軍事利益纔是至高無上的。

————

解釋了這麼多前提,再回到這個題目。

之所以說成不成立都有可能,是得先看是否違背了國家軍事利益。而不看情況直接分析的,都是武斷的,都是錯誤的。

不構成舉例1:邱少雲任務

如果是正在執行隱祕軍事任務,必須不讓敵軍發現。(類似於邱少雲似的任務)隊友身上著火了,重傷。此時隊友請求用刀子了結他。士兵真的用刀砍了。

請問士兵構成故意殺人嗎?

當然不構成了。

士兵的行為是為了維護行動,「軍事利益優先」,不能用故意殺人去評價士兵的行為。

軍事利益優先,公民基本權力在後。

軍人必須維護的國家軍事利益,而不是考慮他是不是違反刑法一般規則。

構成舉例2:

不構成故意殺人的情況舉了一個例子,構成的也舉個例子。

戰友重傷,此時士兵明明知道戰場馬上要結束,我軍勝利就在眼前,且醫療隊就在附近。戰友不知情況,哀求士兵儘快打死自己。士兵出於平日裏倆人私人關係很差,槍斃了戰友。

構成故意殺人。因為士兵的行為無關國家軍事利益,因此用刑法一般規定去評價。

不構成舉例3:

戰友受重傷,敵人這時候已經上來了,戰友及士兵均知道軍事機密:大部隊明日將要進攻的位置。此事,戰友哀求士兵打死他,因為敵人常虐待俘虜,且手斷極其殘忍。士兵打死戰友後,準備自殺時被敵人俘虜。後敵人戰敗,士兵被釋放。

不構成故意殺人,因為士兵的行為是為了保護國家軍事利益,不能用刑法一般規定去定罪。這相當於士兵自發的保護軍事利益的行為,不能以故意殺人罪定罪。

結論:我隨便舉的幾個例子,均是題目中可能出現的情況。還有更多的情況,沒辦法一一列舉了。

任何跳出可能發生的情況,直接去判斷是否屬於「故意殺人罪」都是錯的。要有士兵做事的主觀目的,要有是否符合軍事利益,還得考慮特殊法、刑法特殊規定、刑法一般規定的優先順序。

————

我看有個回答,先是找到了刑法中關於特殊情況的規定,遺棄傷病軍人罪。

但沒理解這個法條。這條規定,可是必須有惡劣情況才構成犯罪的。這個「惡劣情況」壓根沒去看,就極為機械且武斷,根據自己文字理解,解讀為「看一眼不救就是犯罪。」

………這仗還打個什麼……

這還不是最不專業的,後面說根據舉輕以明重原則,則構成故意殺人。

舉重以明輕是法律術語不假。可不是這個意思。

舉重以明輕是沒有法律規定纔可以適用的。且不能突破文義解釋的範疇。

遺棄傷病員罪很明確了,是刑法規定的特殊情況。一句舉重以明輕,直接跳到了另一個與遺棄傷病員罪法律關係完全不同的故意殺人罪,這是毫無根據的。

總之,但凡就題目這幾個字,敢直接說「構成」或「不構成」的,我個人看都是不專業的。因為這裡麪包涵了太多太多具體的情況,而這些情況是結論甚至是相反的。就算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來,他也得說必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絕不存在一個答案。

「故意殺人罪」保護的法益是公民的健康生命權,而戰場屬於法律明確規定的特殊情形,必須要結合國家軍事利益來看。

如果說,假設不涉及國家軍事利益的情況下,如何評價該行為。這種假設就是很難成立的。因為戰場本身就是國家軍事行動,問在國家軍事行為中,做出與國家軍事行為無關的行為,該如何評價。

國家軍事利益是戰場上無法避開的,上了戰場,就進去了這層法律關係之內,必須優先評價是否侵犯了國家軍事利益,後面才能依靠刑法一般規定,評價是否侵犯了其他法益。


哈?

哪個國家哪個法官會用刑事訴訟的法律來判戰場上的軍人行為?誰活的那麼不耐煩?

戰爭裏,用日常法律眼光來看,全都是有預謀故意的傷害他人並試圖奪取他人生命,或者是對齊進行協助,有任何一個人不是犯罪麼?


戰場還受刑法約束?我知道敵人一個營明天會進攻我一座機場。我就派人把敵人的營地給端了。根據刑法,我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使用爆炸物攻擊非特定敵人),故意殺人罪(狙擊手精確狙殺敵人),綁架罪(把戰俘抓回來了)……因為只是情報顯示敵人會發動進攻,我提前把敵人端了,這是事前防衛,不夠成正當防衛!起碼得等敵人開始行軍再打纔算正當防衛(有人持刀走向你,你就可以正當防衛,不是非得等他捅你。當然別擡槓,如果對方肯定不是要傷害你的情況不算,比如人家要遞給你水果刀)。所以你要拿刑法約束戰場?你是網易派來的?

為什麼戰爭不能刑法約束?因為刑法那一套根本不適用慘烈的戰爭,你會解剖被消滅的每一個敵人嗎?會解剖每一個犧牲的友軍嗎?再測彈道,看看哪一把槍打死的?不可能啊。而且軍人必要時就是得犧牲啊。敵人一個營撲上來,和我們友軍的一個排混在一起,我下令炮兵轟炸,我們的友軍也會被炸死,我會上軍事法庭嗎?通常不會(不能絕對化,否則槓精會搗亂,下同)。根據刑法,過失殺人也判刑,但是戰爭狀態呢?我是個飛行員,不小心轟炸了自己人,我會被懲罰嗎?通常不會!因為如果懲罰,那以後所有軍人都只有在確認目標100%是敵人情況下才敢攻擊,可能耽誤大事。而且大家也知道,我沒有叛變,我向友軍投擲精確制導炸彈完全只是失誤,並不是有意搗亂。理論上機槍手的火線會避開前方的戰友,但意外總有發生,就因為機槍手不慎擊中一個衝鋒的士兵,憲兵就把他帶走?實際上,一戰,二戰在內的各種戰爭,誤傷友軍的事概率上不可避免,大部分情況當事人並沒有收到任何懲罰,因為真的不是有意為之,在特殊時期完全可以原諒。


接著本問題的高贊回答繼續說。

首先談一談刑法444條《遺棄傷殘軍人罪》

再看一看相關規定的具體解釋。

得出結論《遺棄傷殘軍人罪》的客觀方面絕對不是簡單的在戰場上發現傷殘軍人而不救治的行為。

而應當是具有主觀上的故意前提,也即為能救治而不救治(如果戰鬥情況激烈或者部隊迫於形勢不得不馬上撤退,沒有帶走傷員的客觀條件)自然就談不上什麼故意。

其實仔細想想社會實際,也是如此。一個戰士在戰場上看到每一個傷病都需要救治,否則就是犯罪。這既不符合戰場上的客觀現實,同時也反方向影響了戰鬥的進行。

總而言之,如果有這種法律,那麼法律本身就是犯罪。

那麼戰場上重傷的士兵要求戰友打死自己,是否構成犯罪,我認為還是構成犯罪的。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即使在對方同意的情況下,也不得對他人的人身進行傷害。如果應他人要求的這種侵害行為的結果達到了輕傷或輕傷以上,仍然構成犯罪。

戰場環境並不構成對上述法律條文的例外。舉重以明輕,輕傷以上構成犯罪。致人死亡當然更加構成犯罪,只不過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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