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482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一二句,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
約定「本合約房地,賣方(指瓏山林公司)保證產權清楚,亦無
一屋數賣。……倘逾期賣方仍未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並
依第二十三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
第一項約定「本合約土地,賣方(指林鴻堯)保證產權清楚……
。雙方並同意依第十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一審卷(一)二八
、三八頁)。此約定之目的似在確保出賣人履行其應負之交付、
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認上開約定
係就簽立買賣契約當時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而約定,尚難
謂合。又原審一方面認兩造訂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後,林
鴻堯等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系爭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林鴻堯等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並經陳捷圻等合
法解除契約。另一方面卻謂林鴻堯等並無違約情事,陳捷圻等不
得請求違約金等語,並有未合。再者權利濫用係指逸出權利的、
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所不容許之界限行使權利而言;是苟
債權人權利之行使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特別情事,仍須
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
反誠信原則。則陳捷圻等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繼為違約金
請求權之行使,何以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審未予審認說明,亦有
可議。另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
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自行約定解除契約原因且未違反法律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查依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土地買賣
契約第四條、第五條關於付款條件、貸款方式之約定,第六期款
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給付;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
,致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
未能如期協辦或主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視為放棄貸款
,則其原欲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
向賣方繳清,否則即係違約。依該文義,似已約明陳捷圻等未於
委辦貸款期限內辦理貸款,即視為放棄辦理貸款,應於賣方通知
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載明:「買方違反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八
條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
……。該違約情事經賣方催告相當期間而仍未履行者,賣方得解
除本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亦同此旨(見
一審卷(一)第一五至六八頁)。林鴻堯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通
知陳捷圻等於同年月二十日至永豐銀行辦理貸款對保,並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已取得使用執照,應於該日起第三
十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第六期款;倘放棄貸款者,即應於
上開期日繳納等語(見一審卷(一)七二至七五頁)。陳捷圻等既未
依約前往辦理貸款對保,即視為放棄辦理貸款,似應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繳付該第六期款。果爾,其未依約辦理貸款復未繳
清價金,林鴻堯等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催告其於七日內付清或九
十八年一月八日前辦妥貸款,陳捷圻等亦未為之,依上說明,能
否謂林鴻堯等於同年月九日通知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尚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為林鴻堯等不利之認定,並嫌速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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