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稅法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領域,不僅涉及稅收法律體系,更與行政法、經濟法、會計等領域息息相關,律師代理涉稅案件時,應當找准案件的突破口,主要從稅法專業角度進行分析。本文通過一則偷稅行政訴訟案例,探討稅務律師代理涉稅案件的不同效果。

一、案發和訴訟過程

2010年9月,自然人A先生將其持有的X縣Y天然氣有限公司60%的股權轉讓給異地的J公司,未申報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2011年11月,經主管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後,A於2011年12月申報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為0元。X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A立案檢查,經查明,A是J公司的實際控制人,J公司在平價購得A所持的Y天然氣有限公司60%的股份後,將其轉賣給深圳S天然氣有限公司,J公司收取轉讓對價後,通過私人拆借的方式,將資金轉移給了A,稽查局還查明,J公司設立三年以來,並未開展任何生產經營活動。據此,稽查局認定A的行為屬於偷稅,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的規定對其應納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進行核定徵收,並依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對其做出行政處罰決定。A不服上述處理、處罰,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的處罰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駁回原告A的訴訟請求。A上訴,並聘請了稅務律師作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二審期間,A與稅務局達成執行和解協議,A撤回上訴。

二、案件的轉折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在行政訴訟案件中並不常見。本案的特殊之處即在於,在一審勝訴、二審正在進行的情況下,稅務機關並沒有堅持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而是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只收取了少量罰款。

(一)稅務機關為何要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

本案一審判決發生於2016年,據司法審查報告統計顯示,當年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一審中敗訴的比例僅為33.12%,二審敗訴的比例則更低,其中稅務行政訴訟判決稅務機關敗訴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從概率上來說,本案稅務機關二審獲勝的概率很大。放棄一個爭辯多年,眼看就要大獲全勝的結果,轉而採取非常規的解決方式,顯然不符合經濟學上理性經濟人的假定。出現這種情況,說明稅務機關經過分析認為其二審敗訴的可能性很大,為避免因敗訴而承擔行政責任的風險,主動與被執行人尋求和解。

(二)二審過程中究竟發生了什麼?

在行政訴訟實踐中,除非出現足夠強大的新證據,否則很難對一審認定的事實進行否定。由於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告行政機關不能再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交新的證據,要解開這個謎團,就要對原告在兩次審判中的策略和舉證情況的異同進行分析。

一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1.Y公司記賬憑證,擬證明原告向Y公司追加了投資;2.資產評估報告,擬證明Y公司凈資產價值;3.主管稅務分局下達的《核定通知書》、稽查局下達的《核定通知書》,擬證明被告不具備核定權,執法行為違法;4.證人證言和手機信息下載單,擬證明被告承諾了不對原告進行處罰;5.被告向付款方發出的暫停支付轉讓款通知,擬證明因被告過錯導致原告無力繳納稅款。

法庭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認證:1.證據1和證據2是在股權轉讓後提交和作出的,且評估報告是原告單方委託評估的,被告提出異議,本院不予採納;2.被告證明了其具有核定徵收權力,證據3不能證明被告執法行為違法,本院不予採納;3.證據4不能證明原告所涉稅款和罰款與被告達成一致意見,不予採納;4.證據5暫停支付轉讓款通知與本案無關聯。

二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新證據:1.A與深圳S公司磋商股權交易的通信記錄,擬證明S公司在該股權交易中掌握議價主動權,S公司為取得在X縣的天然氣經營權而收購Y公司,但要求與法人股東進行交易,A為滿足交易條件而將Y公司股權平價轉讓給J公司,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沒有偷稅的主觀故意,核定徵收也不具備合法前提;2.J公司的財務報告、賬簿、記賬憑證、收付款原始憑證和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擬證明J公司對該股權交易的全部過程進行了正確的會計處理,在財務報告上進行了完整的披露,並按規定進行了納稅申報,Y公司股權雖經兩次流轉,但並未造成少繳稅款的結果。

(三)兩種訴訟策略的本質差別?

經過對兩次舉證的對比分析可見,一審中原告的訴訟策略局限於普通的行政訴訟思維,主要從行政行為合法性、違法數額等方面展開辯論,由於代理人缺乏稅法和會計專業知識,無法對案件事實進行深入的論證分析,更是懼怕將兩次轉讓行為關聯起來會引發更大的涉稅風險,所以,一審中原告方雖然主動提交了不少證據,卻未切中要害,收穫了敗訴的苦果。更換稅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原告在二審中並不在程序、金額等外在形式要件上與稅務機關糾纏,而是從經濟、稅法、會計等多角度直擊涉稅行為的經濟本質,提出應當將兩次緊密相關的股權轉讓行為作為同一經濟行為的兩個階段,關聯起來看待的觀點,深入地剖析論證了原告的行為不構成偷稅的原因,迫使稅務機關重新審視自身的執法行為,重新評估敗訴風險,最終主動尋求執行和解。

三、本案啟示

雖然本案是以執行和解的形式結案的,關於原告的行為在新的證據支持下究竟是否構成偷稅,稽查局的行政處罰是否合法,二審法院並未進行裁判,還留有爭議,但是對於本案原告A來說,在一審策略失當,二審爭辯空間進一步縮小的情況下,最終以繳納少量罰款的方式平息這場曠日持久的涉稅爭議,避免發生更大的經濟損失和付出更多的時間成本,也不失為一種可以接受的結果。兩次審判中原告代理人的不同表現,深刻地啟示我們,未雨綢繆勝於亡羊補牢,在涉稅案件中,選擇專業的稅務律師,不僅能節約訴訟成本,更能夠掌握訴訟主動權,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作者:劉天永,北京華稅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律協財稅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兼秘書長,法學博士,經濟學博士後,稅務律師,註冊會計師,註冊稅務師;QQ和個人微信號均為:977962,添加可互動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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