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在前面:刑事法律與行政法律兩大部門法之間的衝突廣泛存在於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的立法過程和司法過程之中。兩大部門法之間的衝突體現到對逃稅行為的規制上更為突出。逃稅行為在收到稅收刑事法律規制的同時,又受到稅收行政法律規制。兩大部門法的衝突與矛盾在對逃稅行為數額認定標準上,尤為激烈。

案情簡介:某企業在購進貨物時,應當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未索要,銷售貨物後沒有按照增值稅征管規定納稅,賬外經營,偷逃應納稅款。後案發,在認定逃稅數額時,應當減除按照增值稅征管規定可以申報抵扣的稅額,以賬外經營部分的銷項稅額抵扣賬外經營部分中已銷貨物進項稅額後的餘額為偷稅額。

一、如何通俗地理解增值稅

增值稅是基於商品或服務的增值額所徵收的一種間接稅。是以商品(或應稅勞務)在流轉過程中產生的增值額作為計稅依據而徵收的一種流轉稅。從計稅原理上說,增值稅是對商品生產、流通、勞務服務中多個環節的新增價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徵收的一種流轉稅。增值稅是一種價外稅,有增值才徵稅,沒增值不徵稅。

舉例說明,假如你的企業與交易上游企業A、下游企業B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適用稅率均為17%(我知道稅率現在改了,不過這麼多年來實在是太習慣17%這個數字了,就以此舉例)。你花100元從上游企業A手中購入原材料價值100元,並獲得A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那麼在這張發票上,會註明原材料價款100元,稅額17元,相應地,你支付給A共計117元。

現在,你的企業獲取了生產所需的原材料,開足馬力進行生產。不日,產品成功出貨。你將產品賣給了下游企業C,產品售價200元,並向C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從C手中收取價稅合計款234元(貨款200元,稅款34元)。

你從A處所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所載稅額17元,稱為增值稅進項稅額;你向C所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所載稅額34元,稱為增值稅銷項稅額;你向C所出售產品不含稅價200元與你向A購進原材料不含稅價100元之間的差額即為商品在你企業的增值額,也是你企業在商品流通過程中真正負有增值稅納稅義務的部分;你企業的增值稅應納稅額為銷項稅減進項稅,即17元。

二、稅收征管口徑下的增值稅偷稅額與刑法口徑上增值稅逃稅額的差異

我國對增值稅稅收征管採取憑票抵扣政策。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接前例,如果你在向A購進原材料時沒有向A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沒有相應的增值稅進項,你在此環節的納稅義務則上升至34元,不得抵扣本應由A承擔的17元增值稅進項。稅務機關在向你追徵稅款時,會以34元進行追征,並不會考慮上游企業所應承擔稅額。

但在刑法口徑上,你企業的逃稅額是否也應是34元呢?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逃稅罪,是指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或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行為。逃稅額的確定,既關係逃稅罪的入罪標準,又關係逃稅罪的法定刑檔次,在逃稅罪認定中是至關重要的一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偷稅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稅期間,不繳或者少繳各稅種稅款的總額」,偷稅罪的偷稅數額應以納稅人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數額來認定。

具體到偷逃增值稅而言,在認定偷稅數額時,從增值稅的繳納特點出發,應當根據納稅人的實際繳稅情況客觀計算因偷稅造成國家的稅款損失。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偷稅行為如何確定偷稅數額和補稅罰款的通知》第一條第(二)項:納稅人的偷稅手段如屬帳外經營,即購銷活動均不入帳,其不繳或少繳的應納增值稅額即偷稅額為帳外經營部分的銷項稅額抵扣帳外經營部分中已銷貨物進項稅額後的餘額。已銷貨物的進項稅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已銷貨物進項稅額=帳外經營部分購貨的進項稅額-帳外經營部分存貨的進項稅額。

根據此規定,在刑法口徑下計算逃稅數額時,雖未從A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但對其逃稅額進行計算時,仍應扣除其應從A處抵扣的進項稅額17元,即其逃稅額應以17元計。

這兩者間並不矛盾,《暫行條例》針對的是不按規定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政違法處罰問題,前提是行為人並未偷稅;而《稅務總局通知》第1條第2款則針對的是賬外經營構成偷逃增值稅的前提下如何認定偷稅數額的問題。

三、關於增值稅逃稅額計算口徑的實際判例

刑事審判參考第447號,樟樹市大京九加油城、黃春發等偷稅一案,大京九加油城、樟廈公司在經營期間,為了單位利益,採取做兩套賬、隱瞞公司收入,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向稅務機關作虛假納稅申報等手段,偷逃稅款。

法院認為,行為人購進貨物時應當取得但實際其未索要增值稅專用發票,銷售貨物後亦沒有按照增值稅征管規定納稅,偷逃了國家稅款,對此,在計算行為人的逃稅數額時,是否應當減除按照增值稅征管規定可以申報抵扣的稅額,就存在法律法規的選擇適用問題。在《增值稅暫行條例》和國家稅務總局有關通知的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下,主流觀點認為,這兩項規定之間並不矛盾,分別針對了不同性質的情況,而《刑法》中逃稅罪的規定與國家稅務總局有關通知的規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在計算此時行為人的逃稅數額時,應當扣除已銷貨物的進項稅額,其餘數額為逃稅犯罪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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