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景扬/ 代书、地政士

一、何谓借名登记?

在法律上所谓「借名登记」,指真正所有权人是借名者,登记名义人是出名者。最高法院判决一般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自己的财产以他方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处分,并经他方同意就该财产为出名登记的契约,称为借名登记契约。

尽管有学说认为,借名登记契约系属脱法行为,因契约目的或内容违反强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规定而无效,但透过司法院裁判书检索系统查询,整理近年有关不动产借名登记的裁判书数量,仍可发现有明显逐年攀升的趋势,不可否认现今社会借名登记事件的普遍性。

二、实务上遇到的困难(要如何证明借名登记契约有效成立)?

借名登记契约之成立,侧重于借名者与出名者间的高度信任关系,如果内容不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目前实务常见的争议问题及攻击防御的重点,往往在于要如何举证确实有效成立借名登记契约?举证的方法及证明的程度该当如何?

早期的案件,当事人间多只基于互信关系而口头约定,未签立任何书面契约,随著时间推移,单靠年代久远的记忆或街坊邻居证人的证言要证明这个「事实」,实非一项容易的任务。

然而,即便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确实成立,仍会有诸多问题发生,例如未经借名者同意,出名者迳行移转给第三人,借名者有何权利可主张?借名登记契约消灭时效的起算点为何时?契约当事人死亡后契约是否归于消灭?若未因此消灭,继承人有何权利可以主张等。

在诉请法院确认契约存在后,若未能举证或提出对自己有利的直接或间接证据,即有败诉而无法请求返还不动产的风险。

再者,若出名人出卖该不动产,依最高法院民事庭会议决议,即便第三人(即买受人)为恶意且明知有借名登记之情形,借名人也只能向出名人请求损害赔偿及追究背信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该不动产。更甚者,如果出名人本身有债务存在而遭索偿,借名人能否以借名登记为由对抗亦非无疑。

 

二、如何返还不动产予借名人(实质所有权人)?

(一)、合意返还

土地法第43条规定:依土地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又依民法第759条之1第1项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故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之登记名义人依法享有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利,地政机关尚无受理因「借名登记返还」移转登记者。

至于当事人间如确有借名登记之事实而拟为返还不动产所有权者,可依当事人之合意,以赠与或买卖等原因依规定向地政机关申请所有权移转登记,或者,透过诉讼外纷争解决机制(如乡镇市公所设置的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仲裁人作成的仲裁判断、民间公证人作成的公证书等)而达成合意返还。

注:借名登记返还事件不属直辖市县(市)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设置及调处办法所列之不动产纠纷事件,故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无法受理借名登记返还事件。

(二)、诉请法院判决返还

如当事人间无法依上述方式合意返还,则可向法院起诉,循司法途径诉请登记名义人(出名人)返还该不动产。

诉请法院判决应注意事项

诉请法院判决返还,首重于借名登记契约有效成立之举证,因为对造可能会主张当初是赠与,或是他确实有出资。

因此,最好能提出借名契约,或提出当初出资购买不动产的买卖契约书、支付价款或贷款的证明、相关保险费用、装潢费用、冷气工程费、管理费、代书费、房屋税、地价税缴款书等证明文件,或举证房地所有权状由借名人保管、自购入以来长期居住该房地等事实,或是房地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等证明。

其次是,既然有借名契约的存在,那么要求返还的前提是终止借名契约,故建议依民法第549条第一项规定,先终止借名登记契约,再依第541条第二项请求将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移转登记返还。

三、父母生前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继承人可否向出名人请求返还?

按借名登记契约侧重于借名者与出名者间之信任关系,及出名者与该登记有关之劳务给付,具有不属于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约种类之劳务给付契约性质,应与委任契约同视,赋予无名契约之法律上效力,于当事人一方死亡时,应类推适用民法第550条规定,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该契约因而消灭。

又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条定有明文,因此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移转登记予继承人全体,又这项请求权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如15年间不行使,会因时效而消灭。

 

四、判决返还时应否课征土增税或契税?

借名登记,是一种无名契约,并类推适用民法委任之相关规定,因此,基于借名契约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出名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是有效的。

既然是有效取得,之后借名人终止借名关系请求出名人返还所有权,就是属于另一次的所有权移转行为,故应就出名人持有土地期间之公告现值涨价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另外,依契税条例第2条之规定,其课征范围仅限不动产之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者,始应申报缴纳契税。

因此,借名登记不动产之返还,其法律性质非属赠与亦非为买卖,更不属承典、交换、分割或因占有等原因而取得所有权,基于租税法律主义,即非属课征契税之范围。

 

五、隐名合伙(借名登记)共同出资购买土地,于土出售时所获利益,应课征综合所得税

数人合伙共同出资购地,将土地登记在其中一人名下,嗣后土地出售,隐名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所分配价款,于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核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规定之其他所得,依法课征所得税。

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

其他所得:不属于上列各类之所得,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但告发或检举奖金、与证券商或银行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88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

举例说明:
于106年时,由小扬出资100万元、小柔出资200万元,二人合伙购买土地乙笔,土地以小柔名义登记,若该土地于108年以600万元出售予第三人,小柔将售地款之收入额按原始购买土地之出资比例分配与小扬200万元(600万元×1/3),于减除成本100万元及必要费用10万元后之余额90万元为小扬之其他所得,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并入小扬108年度综合所得总额办理结算申报。

纳税义务人隐名与他人合伙购买土地,未将土地产权过户在自己名下,而登记在他人名下,于土地出售时所获取之利益分配,其性质核属债权之实现,该利益应并入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办理结算申报,缴纳综合所得税,若有漏报情事,经查获后除补征税额外并依规定裁处罚锾。

图片来源:unsp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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