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法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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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事法》除了规范药商之管理、药局之管理及药品之调剂、药物之查验登记、药物之贩卖及制造、管制药品及毒剧药品之管理、药物广告之管理、稽查及取缔之外,更有刑事罚则与行政罚锾之规范,相关从业人员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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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事法》简介:
◎药事法于今年民国 106 年 06 月 14 日新修订。
◎药事法所规定之「药物」,系指药品及医疗器材。
◎药事法所称「医疗器材」,系用于诊断、治疗、减轻、直接预防人类疾病、调节生育,或足以影响人类身体结构及机能,且非以药理、免疫或代谢方法作用于人体,以达成其主要功能之仪器、器械、用具、物质、软体、体外试剂及其相关物品。
◎药事法所称「标签」,系指药品或医疗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包括直接标示于医疗器材上之文字、图画或记号。
◎药事法有关刑事规制,系订于第82条至第89条,包括:
【研制药物之罪】
1.制造输入伪药禁药罪(药事法第82条)
2.未经核准制造输入医疗器材罪(药事法第84条第1项)
3.制造输入劣药不良医疗器材罪(药事法第85条第1项)
4.非法使用他人药名仿单标签罪(药事法第86条第1项)
5.输入非法使用他人药名仿单标签药物罪(药事法第86条第2项)
【供给药物之罪】
1.供给伪药禁药罪(药事法第83条)
2.供给未经核准医疗器材罪(药事法第84条第2项)
3.供给劣药不良医疗器材罪 (药事法第85条第2项)
4.供给非法使用他人药名仿单标签药物罪(药事法第86条第2项)
◆◇相关参考法条
药事法第 4 条
本法所称药物,系指药品及医疗器材。
药事法第 13 条
本法所称医疗器材,系用于诊断、治疗、减轻、直接预防人类疾病、调节生育,或足以影响人类身体结构及机能,且非以药理、免疫或代谢方法作用于人体,以达成其主要功能之仪器、器械、用具、物质、软体、体外试剂及其相关物品。
前项医疗器材,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就其范围、种类、管理及其他应管理事项,订定医疗器材管理办法规范之。
药事法第 14 条
本法所称药商,系指左列各款规定之业者:
一、药品或医疗器材贩卖业者。
二、药品或医疗器材制造业者。
药事法第 17 条
本法所称医疗器材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医疗器材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之业者。
经营医疗器材租赁业者,准用本法关于医疗器材贩卖业者之规定。
药事法第25条
本法所称标签,系指药品或医疗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
药事法施行细则第8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标签,包括直接标示于医疗器材上之文字、图画或记号。
药事法第 82 条
制造或输入伪药或禁药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药事法第 83 条
明知为伪药或禁药,而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药事法第 84 条
未经核准擅自制造或输入医疗器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之医疗器材而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药事法第 85 条
制造或输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劣药或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医疗器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或明知为前项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而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而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者,处拘役或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药事法第 86 条
擅用或冒用他人药物之名称、仿单或标签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之药物而输入、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药事法第 87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十倍以下之罚金。
药事法第 88 条
依本法查获供制造、调剂伪药、禁药之器材,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与追征之范围及价额,认定显有困难时,得以估算认定之;其估算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药事法第 89 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本章各条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210 条(伪造变造私文书罪)
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条(行使伪造变造或登载不实之文书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
刑法第220条(准文书)
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借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刑法第 339 条(普通诈欺罪)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