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為夫妻,有一子丙。乙死亡時,丙年僅十五歲。丙繼承乙留下來之金錶一隻。甲急需用錢,以自己名義將該金錶出賣給丁,並交付之。其後,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丙與戊訂立保證契約。試問:前述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是否有效?(25分)
【擬答】:

  1.  丙年僅十五歲,按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甲為丙之父,故為丙之法定代理人。
  2. 甲丁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援引題示敘述如下: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3. 本題,甲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丙從母繼承之特有財產金錶為處分,惟甲乃急需用錢, 以自己名義將該金錶出賣並交付給丁,並非為丙之利益而處分,此涉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效力為何,學說實務不同見解如下:
  • 無效說:民法第1088條第2項為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
  • 無權代理說:認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逾越法律賦予法代對子女特有財產處分之代理權,構成無權代理,而為效力未定。子女成年後得追認之,否則父母對子女或第三人要負無權代理之責任。
  • 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區分說: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其財產之效力須視其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而不同。若為無償行為,則其行為無效。若為有償行為,應屬有效,以保護交易安全
  •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區分說: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仍為有效,而 父母處分子女之財產時,則屬無權處分。
  • 管見以為:應採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區分說,本題,甲丁所訂立者乃買賣契約,為有償行為,丁有支付對價,故甲丁間買賣契約為有效,以維護交易安全。
  1. 丙戊間之保證契約是否有效,說明如下: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制度目的乃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本題,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丙與戊訂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為丙與戊,將導致丙負擔保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此亦涉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效果。

結論: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意旨,應認該保證契約亦在禁止之類,而屬無效之保證契約。若採上述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區分說,保證契約乃無償契約,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亦認為無效。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保證契約,顯然不利子女且易為相對人所知,故交易安全之保障程度較低,因此丙戊間之保證契約應為無效。

 

更多地方特考詳解擬答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