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 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 0970006208 号令
  订定发布全文 46 条;并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 1000003593 号令修
  正发布第 11、26、46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 1010002885 号令
  修正发布第 11、16、27、42、45 条条文;增订第 6-1、16-1、18-1、
  30-1、37-1、38-1、39-1、42-1、42-2、44-1、44-2  条条文;删除第
  44  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 1060022095 
  号令增订发布第 44-3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5.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 1070009627 号
  令修正发布第 8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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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订
定之。

第 2 条         
声请依本条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债务之债务人,以本条例第二条所称之消费
者为限。
消费者依本条例所清理之债务,不以因消费行为所生者为限。

第 3 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之营业活动,系指反复从事销售货物、提供劳务
或其他相类行为,以获取代价之社会活动。
债务人为公司或其他营利法人之负责人,无论是否受有薪资,均视为自己
从事营业活动。其营业额依该公司或其他营利法人之营业额定之。

 

第 4 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五年期间,自声请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
计算之;第二项所定之营业额,以五年内之营业总额除以实际营业月数计
算之。

第 5 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认有选任监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
预估其报酬之数额,定期命债务人预纳之,逾期未预纳者,除有本条例第
七条第一项所定情形外,法院得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驳回更生或清
算之声请。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认有选任监督人之必要者,得预估其报酬之数
额,定期命债务人预纳之,逾期未预纳致更生程序无法进行者,法院得依
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开始清算程序。

第 6 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不得再以债务人之声请不合程式、不备
其他要件、因其违反本条例所定之义务或有其他障碍之事由而驳回其声请
或撤销裁定。

     第 6-1 条         
     更生或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后,债务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声请。

第 7 条     
债务人声请更生或清算前或后,经声请破产,而法院尚未裁定为破产之宣
告者,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驳回债务人之声请前,该声请
破产程序应停止。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清算程序、许可和解或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声请更生
或清算者,法院应驳回之。

第 8 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公告之文书,除下列情形者外,应公告全部内容:

一、债务人以外之儿童及少年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
    人资料部分,应为适当遮隐。
二、其他法院认为不宜公开事项,得予遮隐。

依本条例规定应公告并送达文书予利害关系人者,其送达效力,依民事诉
讼法之规定。

第 9 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债务人于程序终止或终结前死亡者,其
程序视为终结。

第 10 条         
本条例所定保全处分之执行,及更生或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前得强制执行
之事项,由办理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之法院为之。

第 11 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命司法事务官进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
至该程序终止或终结时止,本条例规定由法院办理之事务,及程序终止或
终结后关于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前段、第一
百三十一条准用第八十七条所定事务,得由司法事务官为之。

但下列事务不在此限:

一、有关拘提、管收之事项。
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六十
    五条第一项所定裁定。

第 12 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选任监督人或
管理人:

一、依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行使撤销权、终止权、解除权
    、请求相对人、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所受领之给付或受催告之必要。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承受诉讼之必要。

三、依本条例第九十四条或第九十五条规定有承认、受催告、声请法院裁
    定命相对人返还所受领之给付物、涂销其权利取得登记、为其他回复
    原状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之必要。

第 13 条         
监督人或管理人于法院许可辞任前,仍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继续执行
其职务。

第 14 条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声请为裁定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变更保全处
分者,其期间与原保全处分期间合计,不得逾同条第二项所定之期间。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为保全处分及变更保全处分之期间,不
受本条例第十九第二项之限制。

第 15 条         
受益人或转得人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回
复原状者,由监督人或管理人请求之。

第 16 条         
有担保之债权人,就其行使担保权后未能受偿之债权,非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权利。

前项债权依更生程序行使权利,以行使担保权后未能受偿额,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确定者,由监督人估定之,并于确定时依更生条件受清偿。

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前项估定金额有争议者,准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至第四项规定。

     第 16-1 条         
     普通保证债权人之债权受偿额未确定者,于更生或清算程序应依
     监督人或管理人估定之金额,行使表决权。

第 17 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有担保或优先权债权所生之损害赔偿及
违约金,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无优先受偿之权,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权利。

第 18 条         
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核发移转命令,执行
债务人之薪资或其他继续性给付之债权者,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后,应停止强制执行;债权人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权利。

     第 18-1 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债务人撤回更生或清算之声请,
     或有第九条情形者,不适用之。

第 19 条         
监督人或管理人为估定债务人财产之价额,请求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交出其
权利标的物者,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 20 条         
债权人申报之债权,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异议者,于法院裁定前
,债权人会议不得为决议。但受异议之债权不影响债权人会议之决议者,
不在此限。

第 21 条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所表明之债权
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应表明其最后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
债权种类,应记载该债权之名称、货币种类、有无担保权或优先权、担保
权之顺位及扣除担保债权或优先权后之余额。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第八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所表明之债务
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应表明其最后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
债务种类,应记载该债务之名称、货币种类、有无担保权或优先权、担保
权之顺位及扣除担保债权或优先权后之余额。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款规定
所表明之财产目录,系指包括土地、建筑物、动产、银行存款、股票、人
寿保单、事业投资或其他资产在内之所有财产。其于更生或清算声请前二
年内有财产变动状况者,宜并予表明。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三款规定
所表明之收入数额,系指包括基本薪资、工资、佣金、奖金、津贴、年金
、保险给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计划收支款、政府补助金、分居或
离婚赡养费或其他收入款项在内之所有收入数额。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三款规定
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数额,系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医疗、税赋
开支、全民健保、劳保、农保、渔保、公保、学生平安保险或其他支出在
内之所有必要支出数额。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四款、第八十一条第四项第四款规定
所表明依法应受债务人扶养之人,除应记载该受扶养人外,尚应记载依法
应分担该扶养义务之人数及债务人实际支出之扶养金额。

第 22 条         
债权人就逾债权人清册记载内容部分之债权,仍应遵期申报,始得行使其
权利。

第 23 条         
监督人或管理人向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定之人查询债务人财产、收入及
业务状况时,有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情形者,应即陈报法院。

第 24 条         
债权人纵为一人,债务人亦得声请更生。

第 25 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应即通知债务人之财产登记机关为更生登记。
监督人亦得持开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前项登记机关声请为更生登记。
法院于必要时或更生程序终结时,应即通知第一项之登记机关涂销更生登
记。

更生登记无禁止债务人移转或处分其财产之效力。

第 26 条         
债务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记载清偿之金额,应表明其计算方法。
更生方案之清偿方法得记载由最大债权金融机构统一办理收款及拨付款项
之作业。

法院裁定认可之更生方案无前项记载,最大债权金融机构受债务人依本条
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请求者,应统一办理收款及拨付款项。

第 27 条         
债务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终清偿期逾六年者,应表明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三
条第二项第三款但书之情形。

第 28 条         
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之债权总额
,不包括劣后债权。

第 29 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后段规定视为终结强制执行程序者,其已为之执行处
分应予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执行,亦同。

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担保或有优先权债权人,于更生程序终结时,其已
开始之强制执行程序,视为终结,并准用前项规定。

第 30 条         
债务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届至前,得依本条
例第七十条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提出现款声明消灭拍卖标的物上之优先
权及担保权。

前项拍卖标的物为不动产者,债务人提出现款之数额,应扣除依法核课之
地价税及房屋税额。

     第 30-1 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于债务人依本条例第七十三条但书应
     履行之债务,准用之。

第 31 条         
依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所为裁定,应公告之。

第 32 条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所受生活之限制,于法院为终止或终结清
算程序之裁定确定时,当然解除。

第 33 条         
法院依本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一百十条规定,裁定命债务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管理人赔偿者,准用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第 34 条         
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十
二条之二、第二十二条之三、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二
条之五、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于本条例所定拘提、管收
,准用之。

第 35 条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因继续债务人营业所得之财产,应归属
于清算财团。

第 36 条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债权优先权之债权,非依清算程序,不
得行使其权利。

第 37 条         
清算财团之财产经管理人依本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变价后,债务人应
交出书据而未交出者,管理人得报请法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书据无效,
另作证明书发给买受人。

     第 37-1 条         
     依本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续行债权申报程序者,准用本条例第七十
     九条规定。

第 38 条         
利害关系人对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之债权及其种类、数额或顺位有争议者
,准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之规定。

     第 38-1 条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债务人撤回清算之声请或死亡者,准用本条例
     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第 39 条         
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但书、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
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所称之普通债权人,指其债权无担保或优先权
及不属于劣后债权之债权人。

     第 39-1 条         
     法院所为免责、不免责或撤销免责之裁定应公告之,并送达于债务人
     及已知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债权人。

第 40 条         
法院为免责或不免责之裁定确定前,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声请强制执行。
但有别除权者,不在此限。

第 41 条         
法院依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但书或第一百三十四条但书规定为债务人免
责之裁定,应经未受清偿之有债权优先权债权人之全体同意。

有债权优先权之债权人未受全部清偿前,债务人不得依本条例第一百四十
一条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声请裁定免责。

第 42 条         
本条例施行前,债务人依金融主管机关协调成立之中华民国银行公会会员
,办理消费金融案件无担保债务协商机制协商未成立者,仍应依本条例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协商或声请调解。

     第 42-1 条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请求协商或声请调解者,
     如迳向法院声请更生或清算,视其声请为法院调解之声请。

     前项情形,调解不成立者,法院于调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得依债务
     人之声请,依原声请程序续行之,并仍自原声请时,发生程序系属之效力
     。

     第 42-2 条         
     最大债权金融机构依本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然为其他金融
     机构之代理人,除有该项但书情形外,不得拒绝代理。
     前项最大债权金融机构就债务清理之协商或调解,得代理其他金融机构为
     一切必要之行为,并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 43 条         
受请求协商之最大债权金融机构应依债务人提出之债权人清册,通知全体
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协商。

前项金融机构于协商不成立时,应付与债务人证明书。

第 44 条         
(删除)

     第 44-1 条         
     债权人之债权移转于第三人者,无论其移转在债务人请求协商或声请
     调解之前或后,移转人或受移转人应依本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之一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将债权移转相关文件之正本、缮本
     或影本提出于最大债权金融机构或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或法院。
     前项债权移转包括债权让与及法定移转。

     第 44-2 条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声请法院调解,不合程式或不备其
     他要件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法院应定期间先
     命补正。

     第 44-3 条         
     债务人于协商或调解不成立后声请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债权
     人于协商或调解程序所提债务清偿方案为由,驳回其更生或清算之声请。

第 45 条         
消费者依本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声请免责或复权,由宣告破产
之地方法院管辖。

消费者依本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声请免责,由裁定开始清算程
序之地方法院管辖。

第 46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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