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詳情

2008年5月30日,張小姐至A時裝公司設在商場的專櫃從事營業員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張小姐的工作場所為A時裝公司各營銷點,職位為店員。合同期限為兩年,其中試用期為2個月,從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7月29日。基本工資為1500元人民幣/月,試用期基本工資為1200元人民幣/月,另有銷售提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A.試用期內乙方的業務能力(技能、業績、態度、紀律、身體狀況等)未能符合甲方錄用條件的」。

  2008年7月14日,A公司對張小姐的表現進行考核。該考核表記載:成績總計70分。缺點:整體精神面貌欠缺,沒做到淡妝上崗,儀容儀錶有待加強。

  2008年7月25日,張小姐收到A公司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該通知主要內容為:「經過近兩個月的試用和考察,本公司認為你不符合公司的錄用條件,現本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你解除合同。」

  張小姐不服A公司的解除行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在試用期內,單位解除員工的理由是否成立?

A公司認為,公司與張小姐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試用期的錄用條件。2008年7月14日,A公司對張小姐試用期的表現進行考核,考核總分為70分,但精神面貌和儀容儀錶較差,張小姐作為A公司設在某百貨公司的營業員,精神面貌和儀容儀錶是非常重要的,因此A公司有理由認為張小姐不符合錄用條件。

張小姐認為:其在工作中認真負責,每天上班時妝容、服裝都整潔乾淨,即使按照公司打出的考核分數,自己也是超過了60分(總分100分),公司主張張小姐不符合錄用條件完全沒有依據。

裁判結果

仲裁庭經審理後認為: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但A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供已向張小姐說明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和相關依據,A公司的做法違反了法律相關規定。故裁決A公司需向張小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律師點評

目前還有相當一部分單位對試用期內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存在一定的誤區:

有的單位認為,試用期內可以隨意解除員工,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甚至一句話不合,就通知員工明天不要上班了。

有的單位與勞動者只簽「試用期合同」。

有的單位在試用期內隨意支付勞動者的工資。

有的單位在勞動合同中超法定標準約定試用期。

有的單位在試用期結束後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以及繳納社會保險

使得「試用期」成了勞動爭議的重災區

本案中涉及到員工是否符合錄用條件?如何證明?是困擾企業的一個難點。

這裡的關鍵在於雙方應當在約定試用期時對「錄用條件」進行明確的書面約定,其可以包括該崗位對員工業務能力的要求,也可以包括勞動者的團隊協作能力、工作態度等,更可以是勞動者必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材料。用人單位要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必須依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工作表現,並經過一定的考核程序.在一定的期限內做出結論,否則,試用期一旦屆滿即視為勞動者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

就本案而言,如果公司認為儀錶妝容對崗位是非常重要的,那麼需要明確告知工作時需要達到的儀容儀錶的要求,同時在員工不認可公司對其儀錶妝容評價時進行員工在試用期期間儀錶妝容的照片或者視頻等資料進行舉證,以取得裁判機關的認同。

切記,試用期解除勿任性、勿隨意!

文章來源 | HR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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