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詳情
2008年5月30日,張小姐至A時裝公司設在商場的專櫃從事營業員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張小姐的工作場所為A時裝公司各營銷點,職位為店員。合同期限為兩年,其中試用期為2個月,從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7月29日。基本工資為1500元人民幣/月,試用期基本工資為1200元人民幣/月,另有銷售提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A.試用期內乙方的業務能力(技能、業績、態度、紀律、身體狀況等)未能符合甲方錄用條件的」。
2008年7月14日,A公司對張小姐的表現進行考核。該考核表記載:成績總計70分。缺點:整體精神面貌欠缺,沒做到淡妝上崗,儀容儀錶有待加強。
2008年7月25日,張小姐收到A公司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該通知主要內容為:「經過近兩個月的試用和考察,本公司認為你不符合公司的錄用條件,現本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你解除合同。」
張小姐不服A公司的解除行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