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侵权了吗?......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权力期间:2012/07/01~2022/06/30

【特别公告】凌云山庄已经商标注册,为避免有侵权行为,即日起请其它业者自行更新,以免侵权,否则法律问题自行负责,谢谢!

何谓「智慧财产权」?

 

<资料来源: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网站

 

  说到「财产」,一般人可能只会 联想到的,就是不动产(如土地、房子);动产(现金、珠宝、股票...)等「有形」且具体可见的物。但其实在人类的文明发展史中,「无形」的财产也逐渐受 到大家的重视。所谓「无形的财产」就是指人类基于思想进行创作活动而产生的精神上、智慧上的无形产物,例如音乐(如曲词之创作)、书籍(如小说、学术论文 之创作)、画作(如国画、油画、漫画之创作)、网站设计(如雅虎入口网站之设计)、电脑软体(如微软OFFICE XP套装软体)、发明专利、商标(如IBM、MICROSOFT)等。而国家以立法方式保护这些人类精神智慧产物赋与创作人得专属享有之权利,就叫做「智 慧财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PR)」,包括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著作权。这些虽然是无形的智慧产物,但它们的经济上之价值往往难以估计。

一般人对他人有形财产之权利比较尊重,而对尊重别人智慧财产权的观念,相对而言就比较薄弱,所以像仿冒品、盗印书籍、盗版软体之充斥市面;或是使用类似著 名企业的商标引起消费者混淆等行为,亦常常可见。这其实都是一种侵害他人智慧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与侵害他人有形财产之结果是相同的,其法律责任上,除了须 对权利人负民事的损害赔偿责任外,刑事上也可能要受到处罚(例如盗印他人书籍贩售,依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处以行为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商标」指用以区别自己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志,随著经济文明及行销市场的活泼及多元化,商标的型态可能为包装设计、立体实物、声音,甚至为气味等,我国 规定,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的任何标识但无论如何,各国商标法的最低要求,它须具有能让一般商品购买人认 识、辨别不同商品来源的特性,商品的普通名称或直接明显的说明,多不具有商标的特征。(§5)

 

. 注册商标取得法律上得排除及授权他人使用的权利,除传统上商品或其包装、容器平面上所标示的商标外,另有立体、颜色及声音等特殊形态的商标。

 

. 立体商标:指凡以三度空间所形成的立体形状,能使购买者借以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例如商品形状或其包装、容器形状已达可区辨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者,即可注册为立体商标。

 

. 颜色商标:指单纯以颜色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将颜色施于整个/部分商品、容器上或所提供服务的营业处所等,且该颜色本身已足资表彰商品或服务来源者而言,不包括以文字、图形或记号与颜色的联合式商标,即可注册为颜色商标。

     . 声音商标:系指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例如具识别性之简短的广告歌曲、旋律、人说话的声音、钟声、铃声或动物的叫声等,即可注册为声音商标


看好「Linsanity」6人跟林书豪抢商标。

东森新闻记者詹珝榕/综合报导

 

林来疯全球狂热,林书豪相关产品跟著热卖,林书豪已经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

 

「林来疯 Linsanity」的商标权,各种商品不管是手机袋、太阳眼镜还是球衣等,

 

都得经过林书豪同意才可以使用。

 

「剩5件而已!」T恤店业者贩售林来疯潮T,大大的Linsanity还不够,还要印上17号,

 

难怪这款Linsanity潮T这么抢手,抢搭林书豪热潮,MADE IN TAIWAIN的林来疯T恤,

 

各式各样一拖拉库,但要小心了,这可能涉及侵权

日常生活中常见商标:

Image Detail

 

以上这些都是著名商标,千万不能拷贝拿来从事商业行为活动!

商标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实业部发布

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九月三日实业部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一月八日实业部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经济部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经济部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五月六日经济部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经济部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经济部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经济部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经济部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经济部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九二00六一六八一0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九六0四六0四三00号令修正发布第三十四条条文及第十三条条文之附表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九九0四六0二七二0号令修正发布第十三条条文之附表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经济部经智字第一0一0四六0四八三0号令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除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者外,应以书面提出,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商标专责机关为查核申请人之身分或资格,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法人证明或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前项书面申请之书表格式及份数由商标专责机关定之。

第 三 条  申请商标及办理有关商标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证明文件为外文者,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检附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第 四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标专责机关,并载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号者。

二、当事人释明影本与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标专责机关为查核影本之真实性得通知当事人检送原本或正本,并于查核无讹后,予以发还。

前项第二款规定于优先权及展览会优先权证明文件不适用之

第 五 条  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代理之权限。

前项委任,得就现在或未来一件或多件商标之申请注册、异动、异议、评定、废止及其他相关程序为之。

代理人权限之变更非以书面通知商标专责机关对商标专责机关不生效力

代理人送达处所变更,应以书面通知商标专责机关。

第 六 条  代理人就受委任权限内有为一切行为之权。但选任及解任代理人、减缩申请或注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撤回商标之申请或抛弃商标权,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 七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届期未补正指于指定期间内迄未补正或于指定期间内补正仍不齐备者。

第 八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应作为之期间,除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得于指定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及延长之期间申请商标专责机关延长之。

第 九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者,应叙明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日期,并检附证明文件。

第 十 条  商标注册簿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商标注册号及注册公告日期。

二、商标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三、商标权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商标权人在国内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其国籍或地区

四、商标代理人

五、商标种类、型态及图样为彩色或墨色。

六、商标名称、商标图样及商标描述。

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类别及名称。

八、优先权日及受理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展览会优先权日及展览会名称。

九、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书及第四项规定注册之记载。

十、商标注册变更及更正事项。

十一、商标权之延展注册,商标权期间迄日延展注册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其延展注册之商品或服务及其类别。

十二、商标权之分割,原商标之注册簿应记载分割后各注册商标之注册号数;分割后商标之注册簿应记载原商标之注册号及其注册簿记载事项。

十三、减缩部分商品或服务之类别及名称。

十四、继受商标权者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及其商标代理人。

十五、被授权人姓名或名称专属或非专属授权授权始日有终止日者其终止日授权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务及其类别及授权使用之地区再授权亦同。

十六、质权人姓名或名称及担保债权额。

十七、商标授权、再授权、质权变更事项。

十八、授权、再授权废止及质权消灭。

十九、商标撤销或废止注册及其法律依据;撤销或废止部分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其类别及名称。

二十、商标权抛弃或消灭。

二十一、法院或行政执行机关通知强制执行、行政执行或破产程序事项。

二十二、其他有关商标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第十一条  商标注册簿登载事项,应刊载于商标公报。

第二章 商标申请及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者,应备具申请书,声明商标种类及型态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国籍或地区;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称。

二、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营业所。

三、商标名称

四、商标图样。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类别及名称。

六、商标图样含有外文者,其语文别。

七、应提供商标描述者,其商标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条主张优先权者,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日、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及申请案号。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览会名称。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或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者,不专用之声明。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检附之商标图样应符合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格式。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商标描述及商标样本以辅助商标图样之审查。

商标图样得以虚线表现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并于商标描述中说明。该虚线部分,不属于商标之一部分。

第一项所称商标描述指对商标本身及其使用于商品或服务情形所为之相关说明。

第一项所称商标样本,指商标本身之样品或存载商标之电子载体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颜色商标者,商标图样应呈现商标之颜色并得以虚线表现颜色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说明颜色及其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立体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立体形状之视图该视图六个为限

前项商标图样得以虚线表现立体形状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说明立体形状;商标包含立体形状以外之组成部分者,亦应说明。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动态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动态影像变化过程之静止图像静止图像六个为限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依序说明动态影像连续变化之过程并检附符合商标专责机关公告格式之电子载体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全像图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全像图之视图视图以四个为限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说明全像图因视角差异产生不同图像者应说明其变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声音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该声音之五线谱或简谱无法以五线谱或简谱表现该声音者商标图样为该声音之文字说明

前项商标图样为五线谱或简谱者,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

申请注册声音商标应检附符合商标专责机关公告格式之电子载体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表(详如附表)之类别顺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

于商品及服务分类表修正前已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以注册类别为准;未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以申请时指定之类别为准。

第二十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之六个月自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第二十一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应检送展览会主办者发给之参展证明文件。

前项参展证明文件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展览会名称、地点、主办者名称及商品或服务第一次展出日。

二、参展者姓名或名称及参展商品或服务之名称。

三、商品或服务之展示照片、目录、宣传手册或其他足以证明展示内容之文件。

第二十二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其自该商品或服务展出后之六个月,准用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届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期日及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但书所称非就商标图样实质变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删除不具识别性或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商品或服务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二、删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标示、代理或经销者电话、地址或其他纯粹资讯性事项者。

三、删除国际通用商标或注册符号者。

四、不属商标之部分改以虚线表示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有改变原商标图样给予消费者识别来源之同一印象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商标注册申请事项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变更证明文件。但其变更无须以文件证明者免予检附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相同申请人有二以上商标其变更事项相同者,得于一变更申请案同时申请之。

第二十六条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更正,商标专责机关认有查证之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检附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件数及分割后各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并按分割件数检送分割申请书副本及其申请商标注册之相关文件。

分割后各商标申请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不得重叠,且不得超出原申请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务范围。

核准审定后注册公告前申请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于申请人缴纳注册费,商标经注册公告后,再进行商标权分割。

第二十八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移转商标注册申请所生之权利申请变更申请人名义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他移转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继受权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请人取得二以上商标申请权者,得于一变更申请案中同时申请之。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之。

第三十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但书所称显属不当,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注册商标相同于注册或申请在先商标,且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或服务者。

二、注册商标经法院禁止处分者。

三、其他商标专责机关认有显属不当之情形者。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著名,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

第三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款所称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指其特取名称。

第三十三条  同意他人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书规定注册者,嗣后本人申请注册之商标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之情形时,仍应依该款但书规定取得该他人之同意后始得注册。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限期陈述意见之期间,于申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居所或营业所者为一个月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为二个月。

前项期间申请人得叙明理由申请延长申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居所或营业所者得延长一个月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得延长二个月

前项延长陈述意见期间申请人再申请延长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依补正之事项、延长之理由及证据再酌予延长期间其延长之申请无理由者不受理之

第三章 商标权

第三十五条  申请延展商标权期间,商标权人应备具申请书,就注册商标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为之。

对商标权存续有利害关系之人,亦得载明理由,提出前项延展商标权期间之申请。

第三十六条  申请分割商标权,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就分割后之商标,分别发给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变更或更正商标注册事项,准用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商标授权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商标权人及被授权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国籍或地区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称。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营业所。

三、商标注册号数。

四、专属授权或非专属授权。

五、授权始日。有终止日者,其终止日。

六、授权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其类别及名称。

七、授权使用有指定地区者,其地区名称。

前项授权登记由被授权人申请者,应检附授权契约或其他足资证明授权之文件由商标权人申请者,商标专责机关为查核授权之内容,亦得通知检附前述授权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商标权人有二以上商标,以注册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务,授权相同之人于相同地区使用且授权终止日相同或皆未约定授权终止日者,得于一授权申请案中同时申请之。

申请商标再授权登记者,准用前三项规定,除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本文规定之情形外并应检附有权为再授权之证明文件。

再授权登记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期间及地区,不得逾原授权范围。

第三十九条  申请商标权之移转登记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他移转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继受权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标权人取得二以上商标权者,得于一移转申请案中同时申请之。

第四十条  申请商标权之质权设定移转或消灭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人或质权人备具申请书,并依其登记事项检附下列文件:

一、设定登记者,其质权设定契约或其他质权设定证明文件。

二、移转登记者,其质权移转证明文件。

三、消灭登记者,其债权清偿证明文件、质权人同意涂销质权设定之证明文件、法院判决书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证明文件。

申请质权设定登记者并应于申请书载明该质权担保之债权额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权人得备具申请书并叙明理由,申请换发或补发商标注册证:

一、注册证记载事项异动。

二、注册证陈旧或毁损。

三、注册证灭失或遗失。

依前项规定补发或换发商标注册证时,原商标注册证应公告作废。

第四十二条  异议之事实及理由不明确或不完备者,商标专责机关得通知异议人限期补正。

异议人于商标注册公告日后三个月内,得变更或追加其主张之事实及理由。

第四十三条  商标权人或异议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答辩或陈述意见者,其答辩书或陈述意见书如有附属文件,副本亦应附具该文件。

第四十四条  于商标权经核准分割公告后,对分割前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指定被异议之商标,分别检附相关申请文件,并按指定被异议商标之件数,重新核计应缴纳之规费;规费不足者,应为补缴;有溢缴者,异议人得检据办理退费。

第四十五条  于异议处分前,被异议之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声明就分割后之各别商标续行异议;届期未声明者,以全部续行异议论。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至前条规定,于评定及废止案件准用之。

第四章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

第四十七条  证明标章权人为证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得在其监督控制下,由具有相关检测能力之法人或团体进行检测或验证。

第四十八条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依其性质准用本细则关于商标之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申请商标及办理有关商标事项之证据及物件,欲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一个月内领取。

前项证据及物件经商标专责机关通知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者,商标专责机关得迳行处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商标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附表

商品及服务分类表

商   品

类 别

名 称

第一类

 

 

 

第二类

 

 

 

第三类

 

 

第四类

 

 

 

第五类

 

 

 

 

第六类

 

 

 

 

第七类

 

 

 

第八类

 

第九类

 

 

 

 

 

 

 

第十类

 

 

第十一类

 

 

第十二类

 

第十三类

 

第十四类

 

 

第十五类

 

第十六类

 

 

 

 

 

第十七类

 

 

 

第十八类

 

 

 

第十九类

 

 

第二十类

 

 

 

第二十一类

 

 

 

 

第二十二类

 

 

 

第二十三类

 

第二十四类

 

第二十五类

 

第二十六类

 

 

第二十七类

 

 

第二十八类

 

 

第二十九类

 

 

 

第三十类

 

 

 

 

第三十一类

 

 

 

第三十二类

 

 

第三十三类

 

第三十四类

工业、科学、照相、农业、园艺、林业用化学品;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塑胶;肥料;灭火制剂;回火及焊接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物;鞣剂;工业用黏著剂。

 

漆、清漆、亮光漆;防锈剂及木材防腐剂;著色剂;媒染剂;未加工天然树脂;涂装、装潢、印刷业者与艺术家用金属箔及金属粉。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洗衣用剂;清洁剂、擦亮剂、洗擦剂及研磨剂;肥皂;香料、精油、化粧品、发水;牙膏。

 

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灰尘吸收剂、灰尘湿润剂及灰尘黏著剂;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燃料;照明用蜡烛、灯芯。

 

医药用及兽医用制剂;医疗用卫生制剂;医疗用或兽医用膳食品、婴儿食品;人用及动物用膳食补充品;膏药、敷药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蜡;消毒剂;杀虫剂;杀真菌剂、除草剂。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及金属线;铁器、小五金;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之普通金属制品;矿砂。

 

机器及工具机;马达及引擎(陆上交通工具用除外);机器用联结器及传动零件(陆上交通工具用除外);非手动农具;孵卵器;自动贩卖机。

 

手工用具及器具(手动式);刀叉匙餐具;佩刀;剃刀。

 

科学、航海、测量、摄影、电影、光学、计重、计量、信号、检查(监督)、救生与教学装置及仪器;电力传导、开关、转换、蓄积、调节或控制用装置及仪器;声音或影像记录、传送或复制用器具;磁性资料载体、记录磁碟;光碟,数位影音光碟和其他数位录音媒体;投币启动设备之机械装置;现金出纳机、计算机、资料处理设备、电脑;电脑软体;灭火装置。

 

外科、内科、牙科与兽医用之器具及仪器、义肢、义眼、假牙;矫形用品;伤口缝合材料。

 

照明、加热、产生蒸气、烹饪、冷冻、干燥、通风、给水及卫浴设备。

 

交通工具;陆运、空运或水运用器械。

 

火器;火药及发射体;爆炸物;烟火。

 

贵重金属与其合金及不属别类之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之物品;首饰、宝石;钟表及计时仪器。

 

乐器。

 

不属别类之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材料;照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黏著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及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导及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胶品(不属别类者);印刷铅字;打印块。

 

不属别类之橡胶、马来树胶、树胶、石棉、云母及该等材料之制品;生产时使用之挤压成型塑胶;包装、填塞及绝缘材料;非金属软管。

 

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之皮革及人造皮制品;动物皮、兽皮;行李箱及旅行袋;伞及遮阳伞;手杖;鞭、马具。

 

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用非金属硬管;柏油、沥青;可移动之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纪念碑。

 

家具、镜子、画框;不属别类之木、软木、芦苇、籐、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及该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胶制品。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梳子及海绵;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洁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绳索、细绳、网、帐蓬、遮篷、涂焦油或蜡之防水篷布、帆、粗布袋及袋(不属别类者);衬垫及填塞材料(橡胶或塑胶除外);纺织用纤维材料。

 

纺织用纱及线。

 

不属别类之纺织品及纺织制品;床罩;桌巾。

 

衣著、靴鞋、帽子。

 

花边及刺绣品、饰带及辫带;钮扣、钩扣、别针及针;人造花。

 

地毯、小地毯、地垫及草席、亚麻油地毡及其他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壁挂。

 

游戏器具及玩具;不属别类之体操及运动器具;圣诞树装饰品。

 

肉、鱼肉、家禽肉及野味;浓缩肉汁;经保存处理、冷冻、干制及烹调之水果及蔬菜;果冻、果酱、蜜饯;蛋;乳及乳制品;食用油及油脂。

 

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米;树薯粉及西谷米;面粉及谷类调制品;面包、糕饼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浆;酵母、发酵粉;盐;芥末;醋、酱(调味品);调味用香料;冰。

 

不属别类之谷物及农业、园艺及林业产品;活动物;新鲜水果及蔬菜;种子;天然植物及花卉;动物饲料、酿酒麦芽。

 

啤酒;矿泉水与汽水及其他不含酒精之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制饮料用糖浆及其他制剂。

 

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烟草;烟具;火柴。

类 别

名 称

第三十五类

 

第三十六类

 

第三十七类

 

第三十八类

 

第三十九类

 

四十

 

第四十一类

 

第四十二类

 

 

第四十三类

 

第四十四类

 

 

第四十五类

广告;企业管理;企业经营;办公事务。

 

保险;财务;金融业务;不动产业务。

 

建筑物建造;修缮;安装服务。

 

电信通讯。

 

运输;货品包装及仓储;旅行安排。

 

材料处理。

 

教育;提供训练;娱乐;运动及文化活动。

 

科学及技术性服务与研究及其相关之设计;工业分析及研究服务;电脑硬体、软体之设计及开发。

 

提供食物及饮料之服务;临时住宿。

 

医疗服务;兽医服务;为人类或动物之卫生及美容服务;农业、园艺及林业服务。

 

法律服务;为保护财产或个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务;为配合个人需求由他人所提供之私人或社会服务。

 

 

 


 

 

 

intellectual property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及经注册或未注册的设计权。 智慧财产权事实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产权,它更像是一种垄断特权—— 在一段时间内对于智慧活动成果的垄断。实证经验表明,智慧财产权的保护能够确保智慧活动创造者的利益受到保护,并鼓励更多智慧活动的产生,从而对社会经济 的发展起到推进作用,其他公众也能从智慧财产权保护中受益。智慧财产权所有者的利益可以通过对使用者收取费用,或在一段时间内禁止他人抄袭、竞争来获得保 护。

通过授予这种垄断权利,智慧活动的创造者能够获得对其劳动成果的补偿。例如一个厂商可能为了开发一种新产品而投入了10年的精力与资金,如果没有智 慧财产权对其新产品的保护,则最后的结果很可能是在其新产品推出后,其他厂商可以在没有任何成本的情况下立即抄袭其成果,从而也因此能够以更低价格出售相 同或类似产品,损害原创作者的利益。这种例子现在常见于制药业:许多已开发国家的药厂抱怨,他们在花费多年心血与大量资金投入后开发出来的药物,最终却可能被第三世界国家的药厂仿造,使这些原创药厂的利益受损,然而,第三世界人们受益。

智慧财产权的存在能够保护创造者利益: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创者将获得相对垄断权(反专利) 法理对滥用智慧财产权有制约作用),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参与相同产品的制造,除非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原创者可以对使用者收费。而从长期来讲,公众也将受惠: 虽然在短期内他们无法享用更加便宜的产品,但是这样却能激励对原创性创新的更多投入,导致未来更多、更好、更便宜的产品的诞生。而智慧财产权中的相对垄断 也被认为是良性的:智慧活动的创造者若将产品价格定得太高,只可能刺激其他厂商开发类似但是更便宜的产品,最终受害的是创造者自己,而消费者则永远是受益 者。

不过近年来,很多人开始相信,随著智慧财产权保护的过度扩张,智慧财产权这个概念创立之初的宗旨已经改变:智慧财产权的目的已经从保护公众利益变为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在忧心智慧财产权已经触犯公众利益的人中,最著名的就是自由软体运动的发起者理察·斯托曼

智慧财产权分为两类:

  1. 工业产权,它包括发明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及原产地地理标志等。专利保护期一般20年,工业设计保护至少10年,而商标则可无限期保护;
  2. 著作权,它包括文学艺术作品:诸如小说诗歌戏剧电影音乐作品;艺术作品诸如绘图绘画摄影雕塑以及建筑设计。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包括表演艺术家对其表演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权利以及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著作权持续到作者逝世后至少50年。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智慧财产权:商业秘密。企业可以认定任何信息为「商业秘密」,禁止能够接触这些机密的人将秘密透露出去,一般是通过合约的形式来达到这种目的。只要接触到这些秘密的人在获取这些机密前签署合约或同意保密,他们就必须守约。商业秘密的好处是没有时限,而且任何东西都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例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就属商业秘密,100多年来外界都无法获知可口可乐的全部成分。

智慧财产权具有以下特点:

  • 专有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这表明除非通过「强制许可」、「合理使用」,或者「征用」等法律程序,否则权利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受到严格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 地域性:即除非国家间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经一国法律所保护的某项权利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
  • 时间性:即法律对各项权利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各国法律对保护期限的长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只有参加国际协定或进行国际申请时,才对某项权利有统一的保护期限。

 【保护智慧财产权】

配合推动保护智慧财产权行动年宣导标语五则

检送经济部宣传保护智慧财产权标语五则:

一、买正版,认正牌,你我支持反盗版。

二、保护智慧财产权,提升国家竞争力。

三、抄袭盗版太缺德,推陈出新才有趣。

四、创意无价,盗版无理。

五、智慧财产权是智慧的光,创作的原动力。

〈依据经济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经授智字第09120031240号函办理〉

 

 

参考资料:维基百科/智慧财产局/昌德法律事务所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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