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补缴税款所加计利息可列报利息支出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常接获营利事业询问自动补报补缴税款所加计之利息,是否可列报利息支出。
该局说明,现行税法有关加计利息之规定,属使用金钱成本之对价,应属营利事业负担之成本费用,得以费用列支
,爰于106年1月3日修正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7款规定:「依所得税法第68条规定补缴暂缴税款所加计之利息,及依同法第100条之2规定,因结算申报所列报之各项成本、费用或损失超限经核定补缴税款所加计之利息;依税捐稽征法第38条规定行政救济程序确定应补缴税款所加计之利息,及依同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并补缴漏税款所加计之利息;各种税法规定加计之滞纳利息,得以费用列支。」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自动补报缴纳10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税款100万元,及补缴税款所加计利息1,625元,该公司补缴之利息1,625元得列报利息支出。
该局再次提醒营利事业,上开修正可列报利息支出之规定,适用于尚未核课确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 
(联络人:信义分局张课长;电话2720-1599分机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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