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路交易课征营业税及所得税规范

中华民国94年5月5日财政部台财税字第09404532300号令发布

一、为规范利用网路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之营业税课征,及营利事业或个人利用网路从事交易活动之所得税课征,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所得税法、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订定本规范。

 

二、营业税课税规定

(一)网路注册机构受理申请人取得网域名称及网路位址等注册业务收取之注册费及管理费等:

1.该等机构或受其委托办理此项业务之营业人如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其提供注册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报缴营业税。

2.该等机构或受其委托办理此项业务之营业人如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其提供注册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该等机构依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注1)。

(二)向注册机构申请取得网域名称及网路位址并自行架构网站,或向网路服务提供业者、其他提供虚拟主机之中介业者承租网路商店或申请会员加入卖家,借以销售货物或劳务取得代价:

1.提供网路连线、虚拟主机或加值服务,收取连线服务费用、帐号手续费用、代管主机费用等: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其提供网路连线、加值等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报缴营业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业人,其提供网路连线、加值等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该营业人依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销售劳务如符合营业税法第7条规定并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报适用零税率(注2)。

2.提供线上交易平台,协助承租人或会员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取网页设计建置费用、平台租金、商品上架费用或广告费用等: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其提供网路交易平台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报缴营业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业人,其提供网路交易平台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该营业人依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注3)。

3.利用网路接受上网者订购货物,再借由实体通路交付: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其利用网路销售货物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者,属进口货物,应由货物收货人或持有人依营业税法第9条及第41条规定征免营业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业人,其利用网路销售货物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主管稽征机关依营业税法第40条规定通知该营业人缴纳营业税或由该营业人依同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销售货物如符合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规定者,免征营业税;销售货物如符合营业税法第7条规定者并得申报适用零税率(应检附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11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4.利用网路接受上网者订购无形商品,再借由实体通路提供劳务或直接借由网路传输方式下载储存至买受人电脑设备运用或未储存而以线上服务、视讯浏览、音频广播、互动式沟通、游戏等数位型态使用: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其利用网路销售劳务予我国境内买受人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报缴营业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业人,其利用网路销售劳务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者,应由主管稽征机关依营业税法第40条规定通知该营业人缴纳营业税或由该营业人依同法第35条规定报缴营业税;销售劳务如符合营业税法第8条第1项规定者免征营业税;销售劳务如符合营业税法第7条规定并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报适用零税率(注4)。

 

(注1)

我国境内网路注册机构取得交通部电信总局备查及国际组织认可,负责管理.tw顶级网域名称,并提供网域名称系统运作及相关注册管理之服务事项,其提供注册服务予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所收取之注册费及管理费,系属在我国境内销售劳务,允应依法课征营业税;但外国机构提供注册服务予境外买受人者,非属我国营业税课税范围。

(注2)

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提供网路连线、虚拟主机或加值服务予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所收取之费用,系属在我国境内销售劳务,应依法课征营业税;惟该外国事业(母公司)于境外直接提供网路连线、加值等服务予境外买受人者,非属我国营业税课税范围。

(注3)

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线上交易平台服务予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所收取之网页设计建置费用、平台租金、商品上架费用或广告等费用,系属在我国境内销售劳务,允应依法课征营业税;惟该外国事业(母公司)于境外直接提供线上交易平台服务予境外买受人者,非属我国营业税课税范围。

(注4)

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固定营业场所,惟该外国事业(母公司)等于境外直接利用网路销售劳务予境外买受人者,非属我国营业税课税范围。

 

三、所得税课税规定

(一)网路注册机构受理申请人取得网域名称及网路位址等注册业务收取之注册费及管理费等: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网路注册机构,提供注册服务予境内买受人所收取之注册费及管理费等,属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应依同法第3条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给付人(买受人)如属所得税法第89条规定之扣缴义务人者,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同法第88条及第92条规定扣缴税款及申报扣缴凭单,不适用同法第71条关于结算申报之规定;给付人(买受人)如非属所得税法第89条规定之扣缴义务人者,所得人(纳税义务人)应依同法第73条规定,按扣缴率自行申报缴纳所得税;如无法自行办理申报者,依同法施行细则第60条第2项规定,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代理人,负责代理申报缴纳所得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网路注册机构,提供注册服务予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所收取之注册费及管理费等,应依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并依同法第71条及第73条第2项规定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二)向注册机构申请取得网域名称及网路位址并自行架构网站,或向网路服务提供业者、其他提供虚拟主机之中介业者承租网路商店或申请会员加入卖家,借以销售货物或劳务取得代价:

1.提供网路连线、虚拟主机或加值服务,收取之连线服务费用、帐号手续费用、代管主机费用等;提供线上交易平台,协助承租人或会员从事交易活动,收取之网页设计建置费用、平台租金、商品上架费用或广告等费用;利用网路接受上网者订购无形商品,再借由实体通路提供服务或直接借由网路传输方式下载储存至买受人电脑设备运用或未储存而以线上服务、视讯浏览、音频广播、互动式沟通、游戏等数位型态使用所收取之费用: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或其他组织或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提供上项服务予境内买受人所收取之费用,属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应分别依同法第3条或第2条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或综合所得税。其给付人(买受人)属所得税法第89条规定之扣缴义务人者,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同法第88条及第92条规定扣缴税款及申报扣缴凭单,不适用同法第71条关于结算申报之规定。给付人(买受人)非属所得税法第89条规定之扣缴义务人者,所得人(纳税义务人)应依同法第73条规定,按扣缴率自行申报缴纳所得税;如无法自行申报者,依同法施行细则第60条第2项规定,应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代理人,负责代理申报缴纳所得税。

(2)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或其他组织或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提供上项服务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所收取之费用,应分别依所得税法第3条或第2条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或综合所得税。

2.利用网路接受上网者订购货物,再借由实体通路交付:

(1)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或其他组织,于中华民国境外利用网路直接销售货物予境内买受人,并直接由买受人报关提货者,应按一般国际贸易认定,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2)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或其他组织,利用网路销售货物予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买受人,应依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3)其他利用网路销售货物者,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4)个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自用小客车等,其交易之所得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6款规定免纳所得税,亦不发生课征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问题。

 

四、营业登记:凡在中华民国境内利用网路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包含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采进、销货方式经营者),除业依营业税法第28条、所得税法第18条办竣营业登记或符合营业税法第29条得免办营业登记规定者外,应于开始营业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登记有关事项,应依营利事业登记规则之规定办理(注5)。

 

(注5)营业登记规则业经财政部92年8月12日台财税字第0920455500号令订定发布,惟施行日期未定,俟施行后依该规则规定办理。

 

 

快递货物通关及简易申报相关规定

 

一、进口快递货物应依「快递货物通关办法」规定办理,并依「快递货物简易申报通关作业规定」诚实申报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

二、依快递货物通关办法第6条规定:快递货物不得进口管制品、侵害智慧财产权物品、生鲜农渔畜产品、活动植物、保育类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制品。

三、依快递货物通关办法第10条规定:快递业者应将发票及可资辨识之条码或标签黏贴于进出口快递货物之上,供海关查核。

四、依快递货物通关办法第14条规定:快递业者或报关业者不得将同批进口快递货物以化整为零方式分开申报。所称同批进口快递货物,系指同一发货人以同一航(班)次运输工具发送给同一收货人之快递货物。

五、依快递货物通关办法第15条规定:进出口快递货物属应施检验(疫)之品目者,应依有关检验(疫)之规定办理。

六、依快递货物通关办法第22条规定:快递业者应遵守海关之相关规定,并与海关密切合作,以防毒品、枪械、侵害智慧财产权物品、保育类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制品之走私及商业诈欺等行为,并维持快递货物专区及航空货物转运中心之安全。

七、快递业者、报关业者及货主,如违反申报规定,海关除依关税法或海关缉私条例论处外,有涉及刑事或违反其他相关法规者,移请相关主管机关办理。

八、依快递货物通关办法第12条但书及快递货物简易申报通关作业规定第3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简易申报单办理通关:

(一)不符合「快递货物通关办法」第6条规定之条件者。

(二)属应缴验签审、检疫、检验等文件之货品。

(三)需申请冲退税、保税用之报单副本者。

(四)复运进、出口案件需调阅原出、进口报单者。

(五)依关税法、相关法规及税则增注规定减免税者。

(六)属进口报单类别「G1」或出口报单类别「G5」适用范围以外者。

(七)属财政部公告实施特别防卫措施者。

 

 

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相关规定

 

一、邮包物品之通关场所、应办理报关之金额、条件、申领、验放、通关程序等应遵行事项应依「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规定办理。

二、依「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第2条规定:邮包物品指由依邮政法提供邮政国际服务之邮政机构传递之进、出口邮递信函及包裹。

三、依「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第3条规定:进、出口邮包物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属关税法第15条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

(二)非属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出口或禁止输出之物品。

(三)每件(袋) 毛重30公斤以下。

四、依「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第5条规定:进口邮包物品之发票应随附于邮包外箱或箱内,供海关查核,未检附海关指定或依其他法令规定必须缴验之文件,由邮政机构以书面通知收件人检送。

五、依「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第6条规定:进口邮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件人应自邮政机构寄发补办验关手续通知单日之翌日起15日内,依关税法第16条规定向海关办理报关:

(一)离岸价格逾等值美金5,000元。

(二)需申请冲退税、保税用之报单副本之物品。

(三)复运进口案件需调阅原出口报单之物品。

(四)依本法、相关法规及税则增注规定减免税之物品。

(五)属外货进口报单(进口报单类别「G1」)适用范围以外。

(六)属财政部公告实施特别防卫措施之物品。

(七)属实施关税配额之物品。

(八)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办理报关之邮包物品。

六、依「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第8、9条规定:完税价格逾新台币3,000元者,应按全额课征进口税费(捐);其属零星物品者,除烟酒及实施关税配额之农产品外,应按海关进口税则总则五规定之税率课征关税;非属零星物品者,应分别按海关进口税则所规定之税率课征之。零星物品者,指不包括单项或属同种类且归属同一税则号别之物品完税价格合计逾新台币3,000元者。

七、依「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第10条规定:进口邮包物品完税价格逾新台币3,000元,且非属「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第6条规定之应办理报关者,由海关填发小额邮包进口税款缴纳证送交邮政机构,以凭投递并代收税款。

八、依「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第11条规定:自国外进口之邮包物品,自同一寄递地,同一到达日寄交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在两件以上者,合并计算完税价格。前项所称同一到达日,指邮政机构加盖邮戳于邮包发递单上之日。

九、依「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第12条规定:自同一寄递地寄交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之邮包物品,30日内邮寄物品2次以上或半年内邮寄物品6次以上,不适用「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关于免税之规定。

十、依「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第13条规定:邮包物品属应施检验、检疫品目范围或有其他输出入规定者,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依各该输出入规定办理。

十一、依「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第15条规定:出口邮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应填送出口报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一)离岸价格逾等值美金5,000元。

(二)依相关法规有输出规定。

(三)需申请冲退税、保税用之报单副本之物品。

(四)复运出口案件需调阅原进口报单之物品。

(五)属国货出口报单(出口报单类别「G5」)和外货复出口报单(出口报单类别「G3」)适用范围以外。

(六)其他依法令应向海关办理报关之邮包物品。

十二、依「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第17条规定:寄往国外修理或加工且离岸价格未逾等值美金5,000元之邮包物品,寄件人应填具「邮寄待修、加工物品出口简易申报单」,向驻邮政机构海关申请查验。复运进口时,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交出口时申报之简易申报单正本。

 

更新日期: 103/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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