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鍾紹和挨了「黨產說」的第一槍

(法治時報2019-01-23台北報導)困擾最高法院多時的「貪污罪」,到底法律標準是應該採用「法定職權說」?或是「實質影響說」?

據說,最近終於有了答案,是將「實質影響說」與「法定職權說」的兩個不同認定,採取了「折衷」的認定與見解,而有了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這個見解被戲謔的取名為「黨產說」!

「黨產說」的貪污論,是目前為止,最高法院內部研商多時,也得到最多數最高法院法官的一致認同。

這個判決的認定,因為在「界定」官員的「貪污行為」時,認定文字上採用了「附隨行為」的新字眼,而這個新的字眼,剛好與黨產條例的「附隨組織」之字眼相似,因此,貪污罪突破了「實質影響說」與「法定職權說」,終於有了新的界定,這個界定被戲謔為「黨產說」!

自從馬英九執政時,為了將前總統陳水扁定讞,想方設法弄出諸多招數,如:分案指定(作弊)、自為判決(萬分之三的比率)、創設「影響說」等等,終將陳水扁前總統送進「大牢」。

然而,馬英九和楊仁壽(前最高法院院長)的「聯手」合作,卻也同時開啟了「最高法院」的「法律認定分裂症」。

因為上訴到最高法院的「所有貪污案件」,變得不像在「打官司」,而像是在玩「手氣賭博」。

每個最高法院的法官,完全可以憑個人喜好,自由選擇要讓被告嚐嚐「實質影響說」的定罪,或是幸運可以擁有「法定職權說」的嚴格條件?

這種被告打官司,「不靠法律」的明確認定,而是「靠運氣」的現象,持續好多年。使得「台灣司法很黑」之名,更是響亮不已。

其中,最為赫赫有名的「幸運案例」,就是當年台中市議會議長張宏年的護航電玩業者索賄二千多萬案,三審採用「法定職權說」,判張宏年貪污無罪,使得張宏年得以收黑錢沒事。

這種判決,主要得力於最高法院採用「輪盤式判決」,被告有罪無罪,不是靠法律規定,而是「靠運氣與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這種「打官司」像在「賭輪盤」的作法,持續多年,始終搖擺不定,然而,這種「搖擺」也使得「台灣司法很黑」的臭名,一天比一天遠播,連國際都揚名。

終於,在2018/10/18的「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文,有了新的說法,也就是所謂的「黨產說」。

在該判決中,認定的大原則是傾向「影響說」,但是,「影響說」的成立之前提,必須是與官員(或民代)「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

(若依這個最新定調的「黨產說」,則陳水扁的龍潭購地案,是不能成立有罪的,因「政府購地」與總統「固有權限」並無密切關係)

至於,什麼才是「固有職務權限」的「密切關聯行為」,則是:「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

所以,貪污罪新的「黨產說」之法律認定「重點」在:因為職務權限產生的「附隨(行為)」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簡單講,立委假藉立委職權,為某特定案,拚命要求「提供資料」或是「一再質詢」(準備工作、輔助事務)並收受對價,那就有可能成罪了。

該判決指出:立委所為提案、連署、審議、質詢等議事活動,均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而立委就人民陳情事項,以立委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邀掌理法律、預算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受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出席參與立法委員主持之協調會,該立委辦公室名義,邀請相關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協調會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

 

以下是摘錄「106年台上3122號」判決之要旨內容:

「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依憲法第6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除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外,亦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而憲法第67條第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7 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付各委員會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各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係基於憲法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本屬立法委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立法院內雖設各種委員會處理不同之事務,此僅係立法院為有效處理議事所為之分配,不得僅因立法委員分屬於不同委員會而否定其仍可藉由透過其他委員會委員名義代為提案之權力。因此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委員會公聽會及黨團協商所為提案、連署、審議、質詢等議事活動,均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惟一般人民請願,除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向立法院提出請願書外,亦有以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之方式為之。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者,受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出席參與立法委員主持之協調會,該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請相關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協調會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此均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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