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惠保理:商業保理的三大風險解析
保理是基於應收賬款而產生的一系列金融綜合服務。因此,保理業務的前提是必須要有應收賬款。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如果應收賬款形成的貿易背景不真實,則應收賬款是否存在、敘做保理是否有效、保理商如何保護自身利益等都將存在問題。
那麼保理業務中應收賬款風險形成的因素有哪些?
一、保理業務應收賬款風險的形成
保理業務主要涉及保理商、賣方、買方三個主體,一般操作流程是:保理商首先與客戶即商品銷售行為中的賣方簽訂一個保理協議。一般賣方需將所有通過賒銷而產生的合格的應收賬款出售給保理商。賣方將賒銷模式下的相關結算單據及文件提供給保理公司,作為受讓應收賬款的依據。簽訂協議之後,保理商對賣方及買方資信及其他相關信息進行調查,確定信用額度。保理商將融資款項劃至賣方作為應收賬款購買款。應收賬款到期日,買方償還應收賬款的債權。
從保理的業務流程我們可知應收賬款是以真實的貿易背景為前提而為供應商提供集應收賬款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賬款催收和買房付款擔保服務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在實踐中,往往因為應收賬款形成的貿易背景不真實而導致大量的保理糾紛的產生。
(一)保理業務應收賬款風險成因一:貿易背景虛假
實踐中保理業務應收賬款背景貿易虛假至少包括兩種情形:
一種情形是貿易雙方之間並沒有真實的貿易往來,這種情形下或者是貿易雙方共同形成虛假的貿易文件而不履行文件項下的內容,或者是賣方偽造買方簽章及有關貿易文件,也同樣不存在真正的履行。此時,買賣雙方之間根本沒有貿易行為,雙方或者賣方虛構貿易文件來騙取保理商的融資,已經涉嫌騙取貸款罪等刑事犯罪。
另一種情形是貿易雙方雖然存在真實、有效的貿易合同,但賣方尚未履行或僅部分履行交貨義務,卻利用該等貿易文件項下的全部賬款向保理商敘做保理業務。
與第一種情形不同的是,賣方並非不打算履行交貨義務,只不過是超前利用尚未產生的應收賬款(即未來應收賬款),在尚未履行或僅部分履行交貨義務時就以全部賬款敘做保理業務。
而保理業務主要是針對賒銷貿易,即賣方先行交貨後買方在一定期限內支付貨款,也正是這一時間差形成了賣方對買方的應收賬款,從而賣方可以該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進行保理業務。因此,如果賣方並未履行交貨義務,卻以尚未產生的應收賬款敘做保理業務,也應屬於貿易背景不真實的一種情形。
(二)保理業務應收賬款風險成因二:信用管理不健全
所謂信用管理不健全風險,這裡包括買方和賣方兩大方面。
具體來說,即買方信用風險( 賒銷風險):應收賬款轉讓與受讓是保理業務的核心,借款人與還款人分離是其與貸款區別的顯著特徵。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是保理業務的常規擔保措施,買方依據商務合同按期支付應收款項就不會產生信用風險。因此,買方信用風險是保理業務的關鍵風險,尤其在無追索權保理業務中,買方信用風險是應予以關注的首要問題。
賣方信用風險:賣方客戶通常作為國內保理業務的申請主體(定向保理除外),其信用狀況的優劣,經營實力的強弱都會對保理業務產生重要影響。無論是有追索權還是無追索權保理業務,作為第二還款人,賣方信用風險都不能忽視。
(三)保理業務應收賬款風險成因三:法律風險
保理業務的最大特點就是獲得融資方和最終還款人二者分離,保理商不得不承受由於這兩者分離所帶來的風險。目前國內保理業務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缺乏詳盡的法律法規。我國應收賬款在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系統的轉讓登記行為僅具公示作用。而且,轉讓通知並不是債權轉讓成立與生效的必備條件,惡意的債權讓與人可能與其中一個後位債權受讓人串通,通過倒簽轉讓日期或者倒簽收到通知日期,製造虛假證據,從而損害善意受讓人的利益,而這也就意味著應收賬款受讓權益的保障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
從保理業務的整個過程來看,保理業務的法律風險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賣方履約瑕疵的風險,買方抗辯權以及抵消權的風險;保理商受讓債權合法性的風險;隱蔽保理業務項下債權轉讓不通知債務人的風險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