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8日在中兴大学的研讨会发表了这篇文章,主题谈的是大部分人很陌生的非都市土地更正编定问题。

其实这问题是在这领域教书好久了以后才发现的。而且是在报纸看到台东县府把这作业当成业绩与成就在谈的时候,才第一次意识到问题。后来在花莲支亚干部落正逢宣导推动原住民族部落办理更正编定,才发觉问题好像比我想像的严重。后来在国土计划法子法部会协商会议碰到有主张这机制还要延伸到国土计划全面实施时期后,我终于觉得先得把事情讲清楚,免得有问题的机制还拿起来继续玩下去。

文章有点长,论理部分只能请大家自己从提供的连结看全文,这里我就只附上文章的结论:

一、 从法理面来看
1. 对个别土地编定为特定使用地种类之行为是种行政处分,应适用行政处分相关规定。
2. 无论基于配合区域计划变更所办理之变更编定,抑或是伴随开发许可变更分区、依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四章规定所办理者,皆具有废止原合法编定结果,另为新编定结果之特征。
3. 由区域计划法第15条第1项对于变更编定之规定文义来看,配合参酌土地使用变更管制之意旨,本文认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四章之变更编定规定,应有欠缺授权或逾越区域计划法授权范畴情形,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4. 更正编定依照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及编定各种使用地作业须知规定,共有两种类型,分别由该须知第19、22与23点规范。第19点所规范情形,系针对有瑕疵(错误、遗漏)原编定结果。至于第22、23点,则系基于特定原因对合法之原编定结果所为者。
5. 该须知第9点的更正编定算是较符合除错之精神,但考量编定结果错误所涉错误情形,因为皆属实体上重大瑕疵,并不属明显轻微瑕疵,而理应属无效或得撤销情形,实不得以更正方式办理
6. 该须知第22、23点之更正编定其实与除错或治愈行政处分瑕疵全然无关,盖究其要件反而偏重配合既有合法土地使用行为去变更土地之编定使用地种类。故本质上较接近于废止行政处分,但却存在新编定结果溯及取代原编定结果之特殊现象。
7. 该须知第22、23点更正编定从结果来看具有变更编定之实质,而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之变动,而不得依仅具内部拘束力规则予以规范。故此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8. 该须知第22、23点更正编定抵触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处分更正、撤销与废止之规定,有违法律优位原则。
 
二、 对空间计划下土地利用控管运作机制的影响
1. 编定行为不是纯粹确认性的,也同时具有空间策略布局特性与形成性作用
2. 除非以法规明确规定如何编定,否则编定行为本身没绝对标准与对错。
3.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四章之变更编定规定相较于区域计划法明定之变更途径,实际上已是额外提供的个案、零星变更土地使用途径,反而变成对于变更限制的进一步放宽。鉴于其若被滥用,甚易造成国土农分区之破碎化与穿孔化,实应限缩其使用以落实计划指导土地使用管制之原架构。
4. 须知第22、23点之更正编定不是真的用来为编定结果除错,而是用来合法化既有使用行为地变更编定权宜之计,以回避变更编定程序的限制。实际上变成另辟蹊径,偷渡土地变更的可能性,变相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的法定途径外,以除错为名义达到实质变更编定之事实效果。
5. 由于须知第22、23点之更正编定无须具备经核准之事业计划即可申请,亦有若遭滥用时造成国土功能分区破碎化与穿孔化之危险。

如果对于区域计划法下非都市土地的分区、编定操作架构不清楚的朋友,也可以一看。未来这篇还会大幅增加内容,试著把变更编定涉及的眉角一并也带进来。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NPozCmoghqmDeXwTyOZrfbId2ieS5dae/view?usp=sha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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