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经常存在一些对某人或某事的言行有所批判或评论,类似的批判或评论,若引起被批判者或被评论者的不悦,可能会认为构成侵害名誉之行为,或许会提告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等。不过,评论者或许会抗辩是陈述事实,但常常是意见的表达以某事实为基础,所以就会有意见表达夹论事实陈述的情形。因此,实务上经常认为,若行为人所述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之社会评价而侵害他人名誉,但是行为人能证明其有相当理由足以确信其所陈述事实为真实,就有可能被认为不构成侵害名誉之行为,而属言论自由之保障。
  参诸法院实务见解就认为:意见表达与陈述事实不同,意见为主观之价值判断,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各种价值判断均应容许,而受言论自
由之保障,期能借由言论之自由市场机制,使真理愈辩愈明而达到去芜存菁之效果。惟事实陈述本身涉及真实与否,虽其与意见表达在概念上偶有流动,有时难期泾渭分明,然若意见系以某项事实为基础,或发言过程中夹论夹叙,将事实叙述与评论混为一谈,在评价言论自由与保障个人名誉权之考量上,仍应考虑事实之真伪。倘行为人所述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之社会评价而侵害他人名誉,行为人复未能证明其有相当理由足以确信其所陈述事实为真实,而构成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名誉者,仍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有关以电话或发简讯或电邮方式等,亦即利用电子电信设备所从事行为,关于如何证明的问题,也经常是争议。假设已证明是用某支电话号码打出来诽谤他人,被告若抗辩是遭他人所盗用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呢?
  参考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号民事判决意旨:「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定有明文。又原告对于自己主张之事实已尽证明责任后,被告对于该项主张,如抗辩其为不实并提出反对之主张者,则被告对其反对之主张,亦应负证明之责,此为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而自己之行动电话、电脑IP位址由自己使用为常态,被人盗用为变态,主张变态事实之当事人,自应就此行动电话、电脑IP位址被盗用之利己事实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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