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規範、結構與歷史:現行憲法宗教條款的全面解讀

作者:常 安

來源:即將刊載於《原道》2016年第3輯 (總第31輯)新星出版社2016年9月出版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常安,男,陝西榆林人,1978年生。目前主要研究領域為憲法與國家建構、民族法、憲法史等。主持國家社科基金、司法部課題、省社科基金、省哲學社會科學基地項目各一項,校首批青年學術創新團隊帶頭人。著有博士論文《多民族大國的民族治理轉型與民族國家建構》。2006年以來,在《民族研究》《中國法學》、《法律科學》、《現代法學》等權威、Cssci核心學術期刊上發表論文20餘篇。

編者按:近期,實行20餘年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修改在即,帶有部門立法傾向的「徵求意見稿」引發輿論熱議。這在某種程度上,是今年兩會期間有關爭議的延續,儘管隨著4.24全國宗教工作會議的召開,時勢已經有所不同。本公號日前已推送過《原道》往期刊載的與《條例》修改有關的論文,今天再次專題推送吳歡博士和常安教授分別撰寫的與宗教中國化法治化和憲法宗教信仰條款有關的論文,以期促進討論而正本清源,進而有助於我國構建多維而和諧之政教關係的理論與實踐。

內容提要:全面理解我國現行憲法中的宗教條款,需要結合第36條整體內容、其他相關條款和制憲歷史背景,尤其是新中國成立以來宗教政策的歷史變遷進行綜合分析。現行憲法第36條對宗教事務的規定,是涵蓋信教自由、政教分離、獨立辦教、宗教活動必須合法等憲制追求的一種全面規定。對該條款的理解,還需要將其與現行憲法第1條、第33條、第51條和第52條等規定結合起來進行體系解釋,並明確宗教活動不得違揹我國憲法基本原則。尤其要指出的是,現行憲法宗教條款及相關規定,是基於新中國成立以來宗教工作的經驗總結與政治決斷,有必要從憲制發生學的角度探索這些條款與原則的生成史,以充分把握其含義。當前宗教工作中的一些突出情況,進一步印證了新中國成立初期宗教制度改革的必要性與正確性,以及現行憲法宗教條款的立憲遠見與政治智慧。

關鍵詞: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分離;宗教改革;第36條;制憲史;

宗教信仰自由在大部分國家憲法中有明確規定,一般被認為是個人的信仰選擇自由。但宗教活動本身所具有的固定教義、宗教儀式以及特定場所等因素,又使得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具有明顯的社會化特徵,甚至可能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影響。人類社會發展歷史上,宗教與政治和教育的關係呈現出錯綜複雜的樣態,不乏宗教過度干涉政治和教育乃至形成「政教合一」體制,而對宗教信仰自由本身造成損害的慘痛教訓。因此,「宗教信仰自由權不是簡單的單個權利,其輻射範圍包括了與宗教有關的各種問題」,[1]如政教關係、宗教活動的憲法規制等。

作為一項基本權利,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不得違背一國憲法有關基本權利行使的一般原則;作為憲法具體條款,宗教條款也不得違反一國憲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對於憲法中的宗教條款,需要結合憲法中與之相關的其他條款、結合憲法中關於基本權利行使的核心原則以及該國憲法的基本原則等內容,進行全面準確的理解和把握。更重要的是,一國憲法中的宗教條款及其相關規定,並非一種純粹的文字修辭或者邏輯推演,而是基於本國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與政治、教育關係處理,宗教事務管理等現實國家治理問題的憲制需求來制定,也是立憲者對於本國宗教工作現實樣態判斷、歷史經驗教訓總結後的一種政治決斷。因此,對於憲法中的宗教條款的理解,除了需要從條款的規範含義、結構文本等角度進行分析,還有必要從憲制發生學的角度探索這些條款與原則的生成歷史。

我國現行憲法有關宗教事務的集中規定體現在第36條,亦即宗教條款。該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因此,第36條常常被稱為宗教信仰自由條款,論者在討論宗教問題時也往往單獨引用該款。但憲法條款從來不是孤立的存在,而必須將其置於憲法文本的整體規範內容、邏輯機構中加以理解;同樣,憲法條款不是簡單的修辭,而是基於該國宗教事務處理這一重大憲法問題的現實制度需求與經驗總結。因此,對我國現行憲法中宗教條款的理解,需要結合現行憲法第36條整體內容、其他相關條款和制憲有關歷史背景,尤其是新中國成立以來宗教政策的歷史變遷進行綜合分析。

一、現行憲法第36條的規範蘊含

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往往體現為具有一定集體性、社會性的宗教活動。因此,需要對其進行憲法、法律層面的規制,但宗教信仰自由本身必須首先被理解為公民個人思想認知領域的自由選擇。既然是選擇,就必須有選擇的可能與機會,即必須允許公民將是否信仰宗教、信仰何種宗教作為純粹的個人選擇。按照權威文獻的表述,就是「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裡面,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由;有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2]如果只存在一種合法的宗教而其他宗教被界定為非法,或者出現某一宗教、某一教派獨大的情況,那麼公民實際上喪失了選擇的可能;如果「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即退教自由不存在,那麼公民的個人選擇實際上也無法實現。因此,宗教信仰自由的個人選擇維度的真正實現,離不開現代憲法宗教條款的另一面:政教分離。只有通過政教分離原則,各宗教、教派才能獲得平等的發展機會與空間,公民也纔有可能擁有平等選擇宗教信仰的自由。

但是,宗教信仰自由並不等同於宗教自由,更不意味著允許強制傳教。現行憲法第36條第2款明確規定:「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這是對該條第1款中「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具體化規定,是為了防止強制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行為的發生,以及防止對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的歧視,因而是從國家最高根本法的層面對公民自由選擇是否信仰宗教以及如何信仰宗教等內容進行的保障。誠如親歷現行憲法制定討論過程的許崇德先生所指出的,「本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是公民的個人意識,因而是自由的,可是實際生活中卻存在著強制和歧視,而且,強制信教和強制不信教這兩種現象都有,歧視信教和歧視不信教的公民,這兩種現象也都存在,因此,憲法的保護是兩方面的、持平的、照顧到全面的。這是對宗教信仰自由的真正切實的保護。」[3]所以,現行憲法第36條第2款絕不僅僅是對信教公民的保護,同樣也包括對不信教公民的保護。唯此,纔是宗教信仰自由之「自由」的真正要義所在。

現行憲法第36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其中第一句「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具有雙重蘊含:一方面,繼續闡明國家對於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活動的保障,是該條第1款規定之「保護」的體現;另一方面,強調受保護的宗教活動必須是「正常」的,即並非所有的宗教活動都受到憲法的保障。換言之,國家保障宗教活動並不是絕對的、沒有任何限制的,而是有條件的,即宗教活動必須遵循我國的憲法與相關法律。該款的第二句則是對於第一句「正常的宗教活動」的一種反向說明,即「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因為這些行為實際上已經完全超出了宗教信仰自由保護的範圍,而屬於利用宗教進行的違法犯罪行為。對「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的強調,也是政教分離原則在我國憲法中的具體體現。而第36條第4款對「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即獨立辦教原則的強調,則是對於國家主權、國家安全的高度重視,是吸取了近代以來西方殖民者利用宗教滲透、干涉我國國家主權與政治、經濟、教育制度的教訓後做出的規定。

由此,現行憲法對於宗教事務,既有第36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1部分的「保護」規定(這種保護不僅僅是保護信教公民,同樣也保護不信教公民;對宗教活動的保護也不是無條件的,而必須是正常的宗教活動);也有該條第3款第1部分和第2部分對宗教與政治、教育相分離原則和獨立辦教原則的強調,以及「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的禁止性規定。所以,現行憲法第36條對於宗教事務的規定,是涵蓋了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政教分離、獨立辦教、宗教活動必須合法等多項憲制原則的一種全面規定,需要全面理解和完整把握。

二、在現行憲法文本結構中理解宗教條款

我國現行憲法的宗教條款集中於第36條,但該條並非單獨、孤立的存在,而是作為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乃至整個憲法文本結構中的一部分而存在。因此,對於現行憲法中宗教條款的全面準確理解,除了完整把握第36條本身,還需要將其置於現行憲法文本的整體結構中加以解讀。

首先,平等權在基本權利體系中處於首要位置,既是一項具體的基本權利,也是其他基本權利行使的核心原則。[4]在現行憲法基本權利體系中,首先就是第33條第2款關於平等權的規定,即「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也必須符合現行憲法有關平等權的規定。第36條第2款對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的平等保護,正是平等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行使的基本原則,在宗教信仰自由中的必然要求和具體體現。現代憲法對政教分離,各宗教、教派平等的強調,也是基本權利行使平等原則的落實與體現。因此,對於宗教信仰自由,除了公民個人信仰選擇的維度,還需從基本權利行使的平等維度加以理解。

其次,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必須符合基本權利體系中對公民基本權利行使的一般限制性規定,即現行憲法第51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宗教信仰自由權的行使和宗教活動的舉辦,同樣不得損害國家和集體的利益,不得破壞社會秩序,也不得對他人基本權利的合法行使造成損害。第36條第3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也是基於對這種宗教信仰自由權的行使不得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不得對公民人身權、受教育權等基本權利造成損害的立憲原旨的充分考量。在現行憲法制定的20世紀80年代初,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教育部《關於正確處理少數民族地區宗教幹擾學校教育問題的意見》就指出了當時的一些問題。[5]宗教幹擾學校教育的現象,妨礙了國家教育制度的運行,也侵害了青少年兒童的受教育權,違反了現行憲法第4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等規定。近年來,在部分地區,宗教極端主義者強制婦女穿戴蒙面罩袍、辱罵世俗化時尚著裝的少數民族女性青年,要求婦女遵循極端教義不外出工作等現象,也對婦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勞動權等權益造成了損害,違反了現行憲法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和第49條「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等相關規定。

再次,現行憲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所以,我國公民除了享有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內的一系列公民基本權利,也必須履行從憲法第52條開始規定的各項公民基本義務;在行使基本權利的過程中,也需要注意不違背憲法所確立的基本義務。如第5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第5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祕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第5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等,這也是基本權利行使與基本義務奉行一致性的體現。

最後,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與宗教活動,不得違反現行憲法的基本原則,不得破壞國家現行制度。如馬嶺所指出的,我國現行憲法第1條第2款規定,「社會主義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這在宗教活動中也不例外,絕不允許「利用宗教反對黨的領導和社會制度制度」,而要強調「社會主義社會的宗教必須與社會主義政治制度相適應」,並且禁止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6]

因此,誠如現行憲法的具體起草負責人、憲法修改委員會副主任彭真所指出的,「世界上從來不存在什麼絕對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和權利。我們是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社會的利益同公民個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只有廣大人民的民主權利和根本利益都得到保障和發展,公民個人的自由和權利纔有可能得到切實保障和充分實現。」[7]宗教信仰自由作為一項基本權利,其行使自然也概莫能外,必須在現行憲法文本的整體結構中去理解宗教條款及其限制。當然,有必要指出,現行憲法對基本權利行使的限制,並不是為限制而限制,而是為了讓基本權利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軌道上更好的行使。

三、在新中國宗教工作的歷史

脈絡中理解現行憲法宗教條款

憲法必須立基於特定國家現實治理的憲制需求,而不僅僅是一種修辭。縱觀世界立憲史,雖然不乏成文憲法典的借鑒甚至移植現象,但在立憲過程中,各國首先考慮的還是本國國家治理的現實制度需求,並體現為立憲者對本國現實政治樣態判斷、歷史經驗教訓總結後的政治決斷。因此,歷史解釋,是文義解釋、結構解釋之外的重要憲法解釋方法。甚至有時候,只有通過歷史解釋的方法,回溯到當時的歷史現場,瞭解制度變遷的經驗得失,也才會對立憲者的政治決斷深意有更為深刻的瞭解。欲準確理解現行憲法宗教條款,除了對其進行憲法釋義學層面的規範分析、結構分析,還有必要了解新中國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與政治、教育關係處理,宗教事務管理等宗教工作的歷史制度變遷,亦即,在新中國宗教工作的歷史脈絡中理解現行憲法宗教條款。

例如,現行憲法第36條第4款規定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即獨立辦教原則,不時被論者從比較法的視角論證為多餘,或者認為妨礙了宗教的國際交流,甚至「有的教徒認為這樣會使宗教信仰成為不自由」。但是,只要瞭解一下「鴉片戰爭」至新中國成立以來西方天主教、基督教大規模傳入中國的歷史,就不會得出這種結論。其時,「各國傳教士不僅在中國建造教堂,發展教徒,而且不少傳教士參與販賣鴉片,參與侵華戰爭,參與掠奪搶劫,參與簽訂不平等條約。同時,中國教會依附外國教會,受外國教會的控制進而受帝國主義的控制,不僅成為帝國主義侵略中國、干涉中國事務的工具,也成為控制和壓迫中國天主教、基督教徒的精神工具。」[8]即使在新中國成立後,羅馬教廷任命的駐中國特命全權大使黎培裏仍然對中國人民的解放事業與革命事業持極端仇視的態度,並且打壓、阻撓中國天主教愛國人士的三自革新運動;天津、上海等多地均有破獲外籍傳教士以恐怖手段危害愛國教徒、破壞天主教革新運動,甚至利用天主教進行間諜特務活動的案件;羅馬教廷也對中國宗教的革新運動與內部事務橫加干涉,甚至威脅革除參加反帝愛國運動的中國教友的教籍。[9]所以,當時中國的基督教、天主教信徒要想真正實現宗教信仰自由,而非被外來勢力控制和壓迫,首先需要做的就是割斷基督教、天主教與帝國主義的聯繫。正如周恩來在與基督教人士座談中所指出的,「中國基督教會要成為中國自己的基督教會,必須肅清其內部的帝國主義的影響與力量,依照三自(自治、自養、自傳)的精神,提高民族自覺、恢復宗教團體的本來面目。」[10]實際上,基督教、天主教中的愛國人士在新中國成立之前,也試圖擺脫對帝國主義在組織和經濟上的依賴性,建立純粹由中國基督徒組成的自立教會。但這樣一種願望,只有在新中國成立,真正實現了國家獨立、人民民主、民族解放,並有了國家這樣一個強大和堅實的後盾後才能實現。因此,現行憲法中關於「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的規定,是對近代以來中國宗教界愛國人士試圖擺脫帝國主義者束縛、真正實現宗教信仰自由的宗教革新願望的一種憲法確認,也是對近代以來中國飽經各種民族苦難後達成的宗教發展必須建立在獨立、和平、安定的大環境基礎上的政治共識的憲法確認,因而絕非一條可有可無的空頭具文。

尤其值得警醒的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深化,各宗教對外交往的頻繁,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的問題也愈發突出,不僅方法多樣、渠道多重、波及面更廣,而且不限於原來的基督教、天主教,就連伊斯蘭教、佛教也存在著宗教滲透的情況。[11]這實際上是以鐵的事實,印證了當初立憲者在現行憲法宗教條款中規定「宗教團體和宗教事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的政治遠見與立憲智慧。改革開放以來,歷屆黨和國家領導人對反對宗教滲透、堅持獨立自主辦教和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的強調,[12]尤其是習近平主席在2016年全國宗教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對「提倡對教規教義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等內容的強調,既是對當今國際國內大的政治、社會背景下宗教問題複雜性的清醒認識,也是對現行憲法第36條第4款的運用與重申。

進而,新中國成立初期的宗教改革歷史有必要進行認真的再評估。在20世紀50年代的中國,如果說基督教、天主教面臨的是「肅清其內部的帝國主義的影響與力量」(周恩來語)進而實現「自辦、自傳、自養」的獨立辦教宗旨,那麼對於佛教和伊斯蘭教,其宗教改革、革新的宗旨則是消除舊宗教內部所具有的封建性、剝削性問題。在新中國成立前,甚至在宗教改革、革新前,某些地方的寺院佔有大量土地、牲畜、商業資本等社會經濟財富,對當地社會、政治、司法產生重要影響,宗教制度實際上是該地區政治經濟法律制度的重要部分,一些地區甚至直接呈現為宗教與政治、行政、司法合一的政教合一的體制問題。[13]比如,在當時的西藏,噶廈中官員組成基本上採取了僧、俗並用的原則,處於僧、俗各半的比例;僧官與俗官之間,僧官的地位要高於俗官,如噶廈政權中的四位噶倫,一僧三俗聯合執政,但首席噶倫必須為僧官;在舊西藏地方政權的基層行政機構如基巧公署,一般也設四品以上的僧俗基巧各一人,基巧下一級的宗的宗本人選也大體是僧俗各半。因此,就舊西藏的地方政權構成而言,僧侶集團可謂深深鑲嵌於舊西藏的政治權力結構之中,具有很深的政治屬性,而非單純的宗教人士。另外,「遍佈西藏各地數以千數的格魯派寺院都有自己的行政軍事職能,大型的寺院除有僧人武裝、執法機構,還可以直接委任宗本,政府的命令得不到寺院認可就難以執行,在不通某些情況下,寺院甚至會動用武力脅迫政府按自己的意志行事。」[14]同時,三大寺還有散佈在全藏的其它大小黃教寺廟作為屬寺,子寺的堪布等要職,均需由母寺派出的僧官擔任,或由母寺派出常駐代表掌權,進而形成一個嚴密的教團體系。格魯派寺院也大都擁有自己的寺屬莊園和屬民,擁有自行管理寺院莊園和屬民的權力;還擁有高度的司法權,形成了一套寺院習慣司法制度。在政教合一的舊西藏,「格魯派的寺院絕不是單純的宗教場所,而是一個具有行政、民政、軍事、司法、經濟管理職能的獨特的政府機構」。[15]這種「政教合一」程度,遠遠超過大革命前法國的天主教會的權力,而近似於歐洲中世紀的神權統治,對西藏的社會發展無疑起到了嚴重的阻礙作用。

正如曾長期擔任中共中央統戰部部長的李維漢所指出的:「我們面對兩個問題,一個是宗教信仰自由問題,一個是宗教制度問題,宗教信仰和宗教制度是密切聯繫在一起的,……但是,宗教信仰和宗教制度又是可以分開的,不是每一種規章制度對宗教信仰都是不可缺少的,特別是當宗教在歷史上被剝削階級利用、成為剝削階級工具的時候,……規章制度實際上是為剝削階級服務的,它只對剝削階級有利,而對被剝削的廣大信教羣眾說來,則是沒有利以至很有害的,……所謂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當然不包括任何一種宗教制度都有自由,例如宗教干涉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制度等,就不能解釋為也有自由。任何一個國家都有它的憲法和法律,宗教是不能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宗教制度可以不可以改革?恐怕是應該有所改革。我們把宗教信仰同宗教制度區別開來,對宗教信仰自由繼續保護,繼續尊重,只要有人信仰,就得尊重。但是對宗教制度卻是可以改革的。任何一個宗教的制度。歷史上都有過改革。」[16]李維漢對宗教信仰與宗教制度的區分建立在對新中國成立初期宗教狀況的清晰判斷基礎之上,表明其對宗教信仰自由作為個人思想領域的選擇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落實的前提在於政教分離等現代政治理念有透徹認識。新中國成立初期,宗教制度中的封建性、剝削性並非宗教信仰自由的體現,相反是對廣大處於被剝削地位的信教羣眾真正宗教信仰的剝奪,是借宗教之名行經濟剝削、幹預政治司法之實。只有對宗教制度中的剝削性、封建性進行改革,防止宗教幹預政治、教育與司法,徹底實現政教分離,信教羣眾的人身權、經濟權、受教育權等基本權利才能真正得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也才能真正回歸個人選擇的屬性。當時宗教界的有識之士也認識到了這一點,如帕巴拉·格朗多傑活佛就在西藏自治區籌委會第二次全體委員會議上指出:寺廟中一切壓榨僧俗人民的封建制度和各種特權,卻一定要全部廢除。這些壞制度,與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相違背的,也是違反國家憲法的,不改掉這種制度,不僅阻礙西藏人民的徹底解放,對宗教也無一粟之利,而害處卻如大山。[17]

正是基於前述事實和認識,在新中國成立初期土地改革與社會主義改造的基礎上,1958年8月,中共中央統戰部發出了《關於在回族中改革宗教制度的意見》,提出「改革宗教制度是當前解決回族宗教矛盾的關鍵問題」,強調要「使宗教還原為個人的思想信仰問題,真正實現宗教信仰自由,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為此,要貫徹實現以下幾項原則:民族和宗教分開,宗教信仰和宗教制度分開,宗教和生活習慣分開,宗教和行政分開,宗教和教育分開,黨內外分開。[18]1958年12月,中共中央批轉了國家民委黨組《關於當前伊斯蘭教喇嘛教工作問題的報告》,正式就宗教改革的內容、形式、政策、措施做出規定。當時確定的改革內容主要有:(1)廢除宗教的一切封建特權,包括寺廟私設法庭、監獄和刑罰,干涉文化教育事業等。(2)廢除喇嘛廟和清真寺的生產資料所有制和高利貸、無償勞役等剝削制度;取締非法商業。但在處理寺廟財產的時候,對於保留的寺廟,可以適當留出一小部分土地、牲畜和其他財物,使留下了的宗教人員參加勞動生產,維持生活。(3)禁止寺廟敲詐勒索羣眾財物;宗教活動不得妨害生產和違反國家的政策法令。但羣眾的志願佈施不加干涉。(4)寺廟不得強迫羣眾當喇嘛、強迫封齋,強迫兒童學經文、當滿拉。喇嘛有還俗的自由。羣眾有自願當喇嘛或滿拉的也不要強加制止。(5)廢除寺廟的封建管理制度,包括管家制度、等級制度、打罰制度和寺廟間的隸屬關係等。[19]

在宗教改革進行過程中,黨和政府本著「慎重、穩進」的方針,注意宣傳,發動羣眾,採取說服教育的方式進行和平改革。只有西藏地區,因為部分上層僧侶貴族勢力阻撓改革並悍然發動叛亂,被迫採取了「邊平叛邊改革、先平叛先改革」的方式。到1960年底,包括西藏地區在內的宗教改革基本完成。通過這次宗教改革,舊有宗教制度中的封建性、剝削性得以剝離,政教分離得以徹底實現,廣大信教羣眾也真正享有了作為個人選擇的宗教信仰自由。誠如有學者所指出的,這次宗教制度民主改革雖然存在一些問題,但「宗教制度的民主改革,是一次偉大的社會變革,它是中國社會制度民主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沒有宗教制度的民主改革,中國社會制度的改革就是不完全的、不徹底的,實行真正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也是不可能的。」[20]在1982年中共中央頒布的《關於我國社會主義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與基本政策》這一總結新中國成立以來宗教工作的經驗得失、闡明我國宗教工作基本政策的權威文件中,對那段歷史有這樣的記載:「我們廢除了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揭露和打擊了披著宗教外衣的反革命分子和壞分子,使佛教、道教和伊斯蘭教也擺脫了反動階級的控制和利用。我們宣佈和實行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使廣大信教羣眾不僅和全國各族人民一道獲得政治上和經濟上的翻身解放,而且開始享受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21]這無疑是對新中國成立初期通過宗教改革廢除宗教封建特權和剝削壓迫制度,進而徹底完成少數民族地區民主革命任務之重要意義的充分肯定。

幾十年後,當我們重新審視這段歷史,對現行憲法第36條第2款「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3款「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以及第4款「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等規定的立憲原意和政治遠見,或許會有一層更深入的瞭解。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宗教工作所出現的一些突出情況,如「一些地方濫建、擴建寺觀教堂,頻繁進行大型宗教活動,信教羣眾的宗教負擔加重,有的地區竟達到年純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利用宗教干涉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和羣眾生產、生活的現象時有發生;有的地方甚至恢復了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有的地方教派紛爭,發生流血事件。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國外敵對勢力加緊利用宗教進行滲透活動,扶植地下勢力,建立非法組織,同愛國宗教團體爭奪寺觀教堂的領導權」,[22]也更進一步印證了新中國成立初進行的宗教制度改革的必要性與正確性,印證了現行憲法宗教條款中對宗教與政治和教育相分離、宗教活動必須合法、獨立自主辦教等內容進行全面系統規定的立憲遠見與政治智慧。


[1] 王秀哲:《成文憲法中的宗教研究》,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頁。

[2] 《關於我國社會主義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與基本政策》,《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59頁。

[3] 許崇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00頁。

[4] 平等權是在西方國家反對封建特權的鬥爭中所提出來的一項基本人權,其後陸續為世界各國所採用。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平等是社會主義的一種必然要求,「五四憲法」即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5]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的教育部<關於正確處理少數民族地區宗教幹擾學校教育問題的意見>》,《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第79頁。

[6] 馬嶺:《論我國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法律科學》1999年第2期。

[7] 彭真:《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報告》,http://www.people.com.cn/item/xianfa/08.html。

[8] 陳紅星:《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由來和基本內容》,《中國宗教》2003年第2期。

[9] 段德智:《新中國宗教工作史》,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1-33頁。

[10] 《關於基督教問題的四次談話》,《周恩來統一戰線文選》,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82頁。

[11] 參見於三川:《對抵禦宗教滲透問題的幾點思考》,《內蒙古統戰理論研究》2003年第4期。

[12] 如習仲勛同志在1983年的講話,李鵬同志在1990年的講話和江澤民同志在1991年的講話,分別見《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第92頁、192頁、第211-212頁。

[13] 有關地區的具體情況,參見《中國共產黨與少數民族地區的民主改革和社會主義改造》,中共黨史出版社2001年版,第503頁;陳金龍:《論1958-1960年中國宗教制度的民主改革》,《世界宗教研究》2002年第3期;《中國新疆地區伊斯蘭教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368頁。

[14] 曾傳輝:《20世紀50年代西藏的政治與宗教》,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1年版,第34頁。

[15] 王獻軍《西藏政教合一制研究》,南京大學1997年博士學位論文,第79頁。

[16] 《在回族伊斯蘭教問題座談會上的講話》,《李維漢選集》,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44-353頁。

[17] 羅廣武:《新中國宗教工作大事概覽:1949-1999》,華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頁。

[18] 羅廣武:《新中國宗教工作大事概覽:1949-1999》,第175-176頁。

[19] 《中國共產黨與少數民族地區的民主改革和社會主義改造》,第149頁。

[20] 陳金龍:《論1958-1960年中國宗教制度的民主改革》,《世界宗教研究》2002年第3期。

[21] 《關於我國社會主義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與基本政策》,《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第57頁。

[22] 江澤民:《高度重視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第250、2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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