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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抗訴機關甘肅省白銀市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1,女,漢族,生於1997年1月16日,學生,住甘肅省景泰縣。系被害人張某2之女。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3,男,漢族,生於2000年10月12日,學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張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暨上訴人曾某某,女,漢族,生於1974年3月28日,無業,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張某2之妻、上訴人張某1、張某3之母。訴訟代理人黃曉亮,北京市京國律師事務所律師。訴訟代理人李莉,甘肅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苗承志,男,漢族,生於1982年4月15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景泰縣。2003年7月2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於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白銀區看守所。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杜平、周建歐,甘肅英之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魏傑邦,男,漢族,生於1973年12月20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景泰縣。2003年7月2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16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6年1月30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白銀區看守所。指派辯護人孫賡,甘肅德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保偉,男,漢族,生於1979年10月19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景泰縣。2003年7月2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8年4月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8年7月1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白銀區看守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龍,男,漢族,生於1989年2月15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景泰縣。因本案於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白銀區看守所。指派辯護人肖成,甘肅興正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梁守奎,男,漢族,生於1972年4月15日,大專文化,幹部,住甘肅省景泰縣。因本案於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4年2月10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辯護人荊曉龍,甘肅仁澤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師仲剛,男,漢族,生於1966年3月10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景泰縣。因本案於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5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成堂,男,漢族,生於1984年10月12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景泰縣。2008年4月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因本案於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2016年2月18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張躍林,男,漢族,生於1988年5月25日,初中文化,景電管理局職工,住甘肅省景泰縣。2007年3月2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2009年9月7日因犯窩藏罪被判處管制二年。因本案於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9月25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石福偉,男,漢族,生於1979年8月17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景泰縣。2008年4月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因本案於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2013年9月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張文青,男,漢族,生於1980年12月15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景泰縣。2001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於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2014年1月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王興旭,男,漢族,生於1979年5月6日,初中文化,個體業主,住甘肅省白銀市。因本案於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3年9月20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盧昌曉,男,漢族,生於1986年2月15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蘭州市。因本案於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3年9月8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王軍帥,男,漢族,生於1985年12月10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白銀市。2003年12月2日因犯尋釁滋事、盜竊罪被白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於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馬占海,男,漢族,生於1987年4月28日,高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景泰縣。因本案於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2014年1月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殷建聖,男,漢族,生於1987年10月22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景泰縣。2006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寧夏中衛市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7年11月2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2014年2月1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包煒,男,漢族,生於1986年4月30日,小學文化,無業,住甘肅省景泰縣。2003年1月26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003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盜竊、故意傷害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8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7日因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13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2014年2月12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魏域民,男,漢族,生於1989年2月1日,初中文化,個體業主,住甘肅省靖遠縣。因本案於2012年3月8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2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苗承文,男,漢族,生於1966年11月15日,初中文化,個體業主,住甘肅省景泰縣。因本案於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2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周厚武,男,漢族,生於1966年1月10日,大專文化,景泰縣鄉鎮企業局職工,住甘肅省景泰縣。1990年5月28因犯販賣淫穢物品罪被景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於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2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楊波,男,漢族,生於1979年5月6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白銀市。因本案於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3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李文強,男,漢族,生於1969年6月15日,初中文化,白銀市郵政局職工,住甘肅省白銀市。因本案於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3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張平元,男,漢族,生於1967年3月2日,初中文化,個體運輸,住甘肅省白銀市。1990年1月18日因犯盜竊罪被白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於2012年3月20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2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王世成,男,漢族,生於1975年11月12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白銀市。因本案於2012年2月9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2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周其生,男,漢族,生於1968年4月27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榆中縣。因本案於2012年2月16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2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萬永清,男,漢族,生於1975年12月21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靖遠縣。因本案於2012年2月23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2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鄭麗生,男,漢族,生於1964年7月12日,初中文化,白銀公司選礦廠退休職工,住甘肅省白銀市。2005年3月1日因犯賭博罪被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本案於2012年2月27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2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寇海德,男,漢族,生於1975年12月21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景泰縣。因本案於2012年4月7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22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張祥儒,男,漢族,生於1974年3月3日,小學文化,白銀金源大酒店經理,住甘肅省靖遠縣。因本案於2012年4月24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2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朱珍鋒,男,漢族,生於1972年4月5日,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白銀市。因本案於2012年4月26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2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孫國令,男,漢族,生於1981年4月29日,高中文化,司機,住甘肅省白銀市。因本案於2012年4月27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2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杜振升,男,漢族,生於1971年7月14日,初中文化,個體業主,住甘肅省景泰縣。因本案於2011年9月24日被景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釋放,2012年2月29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1月2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車延翠,女,漢族,生於1973年12月20日,初中文化,無業,戶籍住所甘肅省景泰縣,案發前住白銀市。因本案於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白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1月21日被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審理經過

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甘肅省白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魏傑邦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尋釁滋事罪,高利轉貸罪,強迫交易罪,賭博罪;原審被告人苗承志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原審被告人張保偉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賭博罪;原審被告人梁守奎、師仲剛、石福偉、王興旭、王軍帥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賭博罪;原審被告人張文青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賭博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原審被告人盧昌曉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賭博罪,詐騙罪;原審被告人陳龍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王成堂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賭博罪;原審被告人馬占海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賭博罪;原審被告人殷建聖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張躍林犯故意殺人罪;原審被告人包煒、魏域民犯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苗承文、周厚武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原審被告人楊波、李文強、張平元、王世成、周其生、萬永清、鄭麗生、寇海德、張祥儒、朱珍鋒、孫國令、杜振升犯賭博罪;原審被告人車延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1、張某3、曾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3)白中刑一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1、張某3、曾某某、原審被告人魏傑邦、苗承志、張保偉、梁守奎、師仲剛、陳龍、王成堂不服,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3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鶴新、代理檢察員李慶出庭支持抗訴。上訴人曾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黃曉亮、李莉,上訴人苗承志及其辯護人杜平、周建歐,上訴人魏傑邦及其指派辯護人孫賡,上訴人陳龍及其指派辯護人肖成,上訴人梁守奎及其辯護人荊曉龍,上訴人張保偉、師仲剛、王成堂及原審被告人張躍林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甘肅省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一次。另經本院決定,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判決認定:(一)尋釁滋事罪1、2010年4、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苗承志在景泰縣王某1經營的「陽光俱樂部」消費後,因價格問題與服務員發生矛盾,將驗鈔機、計算器、POS機摔壞。經鑒定,驗鈔機價值為520元。2、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苗承志和殷建聖、王軍帥在景泰縣「陽光俱樂部」消費後欲簽單離開,老闆王某1不同意,並要求清償之前簽單的欠款,為此苗承志與王某1發生爭執,不結賬後強行離開,並持隨身攜帶的匕首將一樓玻璃燈箱、過道內4幅寫真壁畫、二樓背景牆毀壞。經鑒定,被損壞物品價值2360元。3、2010年秋天某日晚,被告人苗承志在景泰縣新洲電玩城酒後持匕首無故將在此玩遊戲的羅某1刺傷,被他人勸離。4、2010年秋天某日下午,被告人苗承志以崔某某修理車輛收費不合理為由,持板凳將崔某某頭部砸傷,被告人陳龍持火鉗將崔某某腹部捅傷。後又叫來了被告人殷建聖,被他人勸離。5、2010年10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苗承志在景泰縣「陽光俱樂部」二樓KTV消費時,酒後無故滋事,辱罵、毆打保安趙某1。12月23日晚,又在「陽光俱樂部」酒後滋事,持匕首追打趙某1,將趙某1左面部、左手食指劃傷,趙某1將苗承志摔倒並踏了幾腳,被告人張保偉、馬占海聞聲從包廂出來一起追打趙某1,追至三樓後被王某1、張某2、陳某、趙某1持械毆打致傷,苗承志傷情經鑒定為重傷。6、2008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張保偉、王成堂等人酒後在景泰縣「英皇慢搖吧」,因被告人張保偉與劉某1身體發生碰撞發生爭執,張保偉遂對劉某1拳打腳踢。當劉某1的姐姐劉某2趕來理論時,張保偉將劉某2踏倒在地後離開現場。7、2009年秋天某日晚,被告人張保偉同他人在「陽光俱樂部」消費後,因對收銀員張某4計算的錢數不滿,遂對張某4進行辱罵、毆打。8、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張保偉、王興旭與張文君酒後在景泰縣「景泰藍大酒店」因乘坐電梯與李某1、范某某(二人因此被處刑)發生矛盾,遂對李某1、范某某拳打腳踢,致二人受傷。後范某某持刀將張保偉、王興旭、張文君砍傷。9、201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王成堂、馬占海等人在「陽光俱樂部」飲酒後登記入住三樓賓館,因被告人王成堂調戲女服務員被老闆王某1拉倒後踏了幾腳,被告人馬占海等人聞聲衝出房間和被告人王成堂一起對王某1拳打腳踢,王某1持樓道滅火器朝二人噴射,被告人馬占海等人逃離現場。10、201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馬占海在「陽光俱樂部」飲酒時,因與其女友發生口角,無故將包廂門玻璃和門踏損。11、2009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陳龍、包煒在景泰縣「醉婆灣酒吧」為別人擺事時與張某5、張某6發生矛盾,雙方發生互毆。被告人陳龍持砍刀將張某5頭部、手部砍傷。當張某5被送往景泰縣人民醫院急救中心治療時,被告人陳龍又夥同被告人殷建聖、包煒等人衝進醫院,持砍刀、鋼管將醫院急救室門砸壞。後因「110」民警趕到,被告人陳龍、殷建聖、包煒等人才逃離現場。12、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殷建聖酒後到景泰縣一條山鎮西環路一麻將館打麻將時,以郝某1出牌時的聲音太小為由辱罵郝某1,並持匕首捅傷郝某1右大腿後離開現場。被害人郝某1住院治療7日,經法醫鑒定傷情為輕微傷。13、2009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陽光俱樂部」服務生肖某、馬某某、李某2等人在景泰縣人民廣場吃夜宵時,被告人魏域民夥同他人調戲李某2,雙方為此發生口角,魏域民一起的一小伙持刀將馬某某臀部捅傷,肖某、閆某某阻擋魏域民等人離開時被毆打。後被告人魏域民又叫來被告人陳龍、包煒等人,持砍刀、鋼管追打肖某。被害人肖某因全身多處銳器傷、右眼血腫,住院治療8日,經法醫鑒定傷情為輕微傷。14、2009年夏天某日,被告人陳龍得知其前女友羅某2與同學胡某某等人在景泰縣一條山鎮南街「西貴妃酒吧」聚會,因胡某某曾追求過羅某2,被告人陳龍心生不滿,遂找胡某某算賬。持啤酒瓶扔打胡某某時,將酒吧一台價值4800元多的液晶電視砸壞。(二)故意殺人罪2011年9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魏傑邦與杜振升、王某2等人在景泰縣「陽光俱樂部」飲酒時,因苗承志2010年12月23日被該俱樂部老闆王某1等人毆打致重傷一事與王某1發生爭執。王某1糾集張某2、楊某等人到場,被告人魏傑邦遂打電話給被告人苗承志讓其糾集人到「陽光俱樂部」幫忙,被告人苗承志即讓在一起喝茶的被告人陳龍、張躍林分別打電話約集人員趕往「陽光俱樂部」。被告人魏傑邦開車送走朋友後一人返回「陽光俱樂部」樓下,與在此等候的王某1、張某2等人爭吵過程中,被王某1持鋼管打倒在地,王某1與張某2、楊某、李某3等人分別持鋼管、雙節棍圍住毆打魏傑邦時,被告人苗承志持獵槍與陳龍、張躍林駕車趕到「陽光俱樂部」對面,在被告人陳龍、張躍林的指認下,被告人苗承志坐在車裡持獵槍朝張某2和楊某所在方向開了一槍,後三人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張某2被散彈從後背射入,經送往醫院搶救無效當晚死亡。(三)強迫交易罪2009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苗承志、張保偉、王成堂在王某1經營的「陽光俱樂部」消費過程中,多次強行簽單或要求「陽光俱樂部」為其提供五折優惠服務。其中,被告人苗承志強行消費6702元;被告人張保偉強行消費22000餘元;被告人王成堂強行消費3000餘元。(四)合同詐騙罪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盧昌曉以自己使用為由,經他人擔保,從白銀市吉安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了一輛黑色北京現代轎車(車牌號×××)。之後,被告人盧昌曉謊稱該車系自己購買的二手車,委託張某7將該車抵押借款,張某7遂將該車存放於自己家中,給被告人盧昌曉借款2.7萬元。經白銀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價值7.82萬元。案發後,該車被追回並發還。(五)賭博罪1、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魏傑邦、師仲剛、梁守奎、張保偉、石福偉等人在白銀成立以賭博為目的的點子公司,辦公地點設立在白銀飯店722房間,併購置保險柜、骰子、碗碟、鋼板等賭博用具,由魏傑邦負責人員及資金管理,被告人王興旭、張文青負責開車、記賬、管理賭資。被告人魏傑邦、師仲剛、梁守奎、張保偉、石福偉等人以點子公司名義先後在被告人楊波、李文強等人在白銀、靖遠、平川等地組織的賭場上多次進行賭博。2、2008年夏天至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魏傑邦先後在景泰景電賓館、景泰藍大酒店、陽光俱樂部、被告人杜振升家中等處多次組織陳某、尚某、常某、鄭某某、葉某某等人賭博,魏傑邦從中抽頭漁利、支板放債,被告人張保偉、石福偉、盧昌曉等人負責記賬。3、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張保偉、王軍帥先後在白銀、靖遠、景泰等地多次組織顧某某、吳某某、張某8、肖某、夏某、宋某某、顧某某等人賭博,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馬占海負責支板放債,被告人王成堂負責打水抽頭。4、2010年7、8月份,被告人梁守奎先後在景泰縣「輝煌園」賓館、景泰賓館、景電賓館、景泰自來水公司及自己家中多次組織賭博,支板放債,抽頭漁利。5、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楊波先後在白銀天鴻賓館、白銀西火車站一養殖場院內、白銀軍分區廢棄的部隊營房、榆中縣青城鎮生態農業園等地多次組織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其中,被告人周其生提供賭博場所5次,並幫助被告人楊波接送參賭人員,收取場地費等10000元。6、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文強購買發電機、對講機、帳篷、骰子、碗碟等用於賭博的工具,並由被告人張平元負責拉運賭博工具及放哨,多次在白銀武川等處組織賭博,從中抽頭漁利。7、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世成在白銀天成耐磨公司、聚賢茶樓、白銀飯店貴賓樓等處,多次組織賭博,從中抽頭漁利。8、2011年11月初,被告人萬永清在靖遠縣北灘鄉甜水村塔東社,連續組織賭博三次,從中抽頭漁利。9、2011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鄭麗生在白銀區四龍鎮李台村、高科技產業園等處,多次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從中抽頭漁利。10、2010年春節前後,被告人寇海德先後在景泰縣景泰藍酒店、景電賓館組織陳某某、尚某、鄭某某、葉某某等人賭博,從中支板放賬、抽頭漁利。1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張祥儒、朱珍鋒等人多次在白銀金源大酒店、靖遠縣劉川鄉吳家川、白銀區水川鎮、武川鄉等處組織賭博,從中抽頭漁利。12、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孫國令在平川區百源大酒店組織梁守奎、萬永清等人賭博,賭資約8萬元,被告人孫國令獲利8000元。(六)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周厚武將孟某某(另案處理)交其維修的一支獵槍存放於家中。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周厚武將該槍通過苗某1交給被告人苗承文保管。2010年3月份,被告人苗承文將該槍借給被告人苗承志。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苗承志持該槍射擊張某2致其死亡。經鑒定,該槍系單管五連發制式獵槍,具有殺傷力。苗承文於2012年3月6日自首。(七)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2011年10月,被告人車延翠在其丈夫魏傑邦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明知魏傑邦在銀行的存款系魏傑邦犯罪所得,而夥同被告人張文青將存款轉移到他人賬戶,截至2012年3月21日,帳戶餘額361230.72元。原審法院認為,白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傑邦犯賭博罪;被告人苗承志犯故意殺人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張保偉犯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賭博罪;被告人張文青犯賭博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陳龍犯故意殺人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成堂犯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賭博罪;被告人馬占海犯尋釁滋事罪,賭博罪;被告人張躍林犯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殷建聖、包煒、魏域民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梁守奎、師仲剛、石福偉、王興旭、王軍帥、盧昌曉、鄭麗生、楊波、李文強、張平元、王世成、周其生、萬永清、寇海德、張祥儒、朱珍鋒、孫國令、杜振升犯賭博罪;被告人苗承文、周厚武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車延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關於對被告人魏傑邦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被告人苗承志、張保偉、梁守奎、師仲剛、石福偉、張文青、王興旭、盧昌曉、王軍帥、陳龍、王成堂、馬占海、殷建聖等人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指控,從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非法控制性特徵四方面綜合考量,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罪名不成立。

原告訴稱

關於對被告人魏傑邦犯高利轉貸罪的指控,僅有被告人供述,無其他證據印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因指控被告人魏傑邦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集團犯罪不成立,故指控其作為集團首要分子應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即犯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亦不成立。關於對被告人魏傑邦犯故意殺人罪的指控,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魏傑邦糾集苗承志欲與王某1、張某2等人毆鬥,苗承志攜帶槍支與陳龍、張躍林趕至現場,經陳、張二人指認,苗承志開槍擊中張某2致其死亡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魏傑邦讓苗承志拿槍來幫忙,僅有被告人苗承志供述,無其他證據印證,不予認定。被告人苗承志槍殺張某2,事前並未與人通謀,但被告人陳龍、張躍林明知苗承志持槍趕往毆鬥地點,仍駕車將其帶至現場並予指認,致槍擊事件發生,被告人苗承志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對被告人陳龍、張躍林亦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責任。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魏傑邦挑起事端,糾集苗承志意圖毆鬥,但其主觀上不具備致死張某2的故意,亦無法預見苗承志開槍致死張某2的後果,故指控其構成故意殺人罪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行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承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陳龍、張躍林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躍林有自首情節,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躍林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被害人張某2響應王某1之糾集,夥同他人攜帶兇器毆打苗承志致其重傷在先,案發當天仍受王某1指使,攜帶兇器趕至現場首先持鋼管毆打魏傑邦引發毆鬥,對引發本案負有一定責任,可對各被告人酌定從輕處罰。因被告人魏傑邦、苗承志、陳龍、張躍林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賠償。訴請的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項目及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請求的親友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費用符合法律規定,對有證據證實的部分予以支持,對部分應屬喪葬費用範圍的不另行支持。訴請的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不予支持。將被告人盧昌曉犯合同詐騙罪指控為詐騙罪不當,應予糾正。綜上所述,被告人苗承志犯故意殺人罪,致一人死亡,是主犯;犯尋釁滋事罪;犯強迫交易罪;犯非法持有槍支罪;應對其數罪併罰。被告人苗承志有前科劣跡。被告人魏傑邦犯故意傷害罪,致一人死亡,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犯賭博罪,是主犯,應對其數罪併罰。被告人魏傑邦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龍犯故意殺人罪,致一人死亡,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犯尋釁滋事罪,致一人輕微傷,是主犯,應對其數罪併罰。被告人張躍林犯故意殺人罪,致一人死亡,是從犯,且有自首情節,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躍林有前科劣跡。被告人張保偉犯尋釁滋事罪;犯強迫交易罪;犯賭博罪,是主犯,應對其數罪併罰。被告人張保偉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馬占海犯尋釁滋事罪;犯賭博罪,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並應對其數罪併罰。被告人王成堂犯尋釁滋事罪;犯強迫交易罪;犯賭博罪,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並應對其數罪併罰。被告人王成堂有前科劣跡。被告人包煒犯尋釁滋事罪,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包煒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殷建聖犯尋釁滋事罪,致一人輕微傷,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魏域民犯尋釁滋事罪,是主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梁守奎、師仲剛、王軍帥、楊波、李文強、王世成、萬永清、鄭麗生、寇海德、張祥儒、朱珍峰、孫國令犯賭博罪,均是主犯。且被告人梁守奎系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軍帥、鄭麗生有前科劣跡。被告人石福偉、王興旭、張平元、周其生、杜振升犯賭博罪,均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石福偉、張平元有前科劣跡。被告人盧昌曉犯賭博罪,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犯合同詐騙罪,應對其數罪併罰。被告人張文青犯賭博罪,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當對其數罪併罰。被告人張文青有前科劣跡。被告人苗承文、周厚武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苗承文有自首情節,應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周厚武有前科劣跡。被告人車延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1、被告人苗承志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並處罰金10000元。對被告人苗承志限制減刑。被告人魏傑邦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60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60000元。被告人陳龍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張躍林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張保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50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60000元。被告人馬占海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20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20000元。被告人王成堂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5000元;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20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25000元。被告人殷建聖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被告人包煒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張文青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20000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30000元。被告人梁守奎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50000元。被告人師仲剛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40000元。被告人石福偉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30000元。被告人王軍帥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30000元。被告人王興旭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20000元。被告人盧昌曉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10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20000元。被告人魏域民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鄭麗生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40000元。被告人楊波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30000元。被告人王世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30000元。被告人寇海德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30000元。被告人李文強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30000元。被告人張祥儒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30000元。被告人朱珍峰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30000元。被告人周其生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被告人張平元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被告人萬永清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15000元。被告人孫國令犯賭博罪,判處管制一年,並處罰金10000元。被告人杜振升犯賭博罪,判處管制六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被告人苗承文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周厚武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車延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並處罰金10000元。2、被告人苗承志、魏傑邦、陳龍、張躍林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某、張某1、張某3經濟損失96466.18元,其中,被告人苗承志應賠償損失的50%即48233.09元,被告人魏傑邦應賠償損失的30%即28939.85元,被告人陳龍、張躍林各承擔損失的10%即9646.62元。3、對被告人車延翠夥同張文青轉移至他人帳戶的銀行存款360773.91元予以沒收;對從車延翠租房扣押的20000元現金予以沒收。對賭博用具瓷碗、骰子、撲克等予以沒收。白銀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1、被告人魏傑邦糾集人員聚眾鬥毆,在鬥毆過程中苗承志持槍致張某2死亡,魏傑邦應負組織、指揮責任,且致人死亡在其概括故意之內,一審判決認為魏傑邦構成故意傷害罪、苗承志構成故意殺人罪,就同一行為同一事實對組織者和實行者作出不同的罪名認定,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邏輯,自相矛盾。2、一審判決在認定魏傑邦一人犯故意傷害罪的情況下,認定其系從犯,明顯錯誤,且對其累犯情節未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顯屬量刑畸輕。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意見書認為白銀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正確,應予支持。理由:1、被告人魏傑邦在聚眾鬥毆犯罪中起糾集、組織作用,是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2、依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應當在概括故意之內,對結果負全部責任。一審判決對其他被告人均以故意殺人罪定罪,卻對魏傑邦以「魏傑邦讓苗承志拿槍來幫忙,僅有苗承志供述,無其他證據印證」為由認定故意傷害罪,不符合罪責相適應原則。3、一審判決對首要分子魏傑邦認定從犯不當,且未體現累犯的從重情節,導致量刑畸輕。建議改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1、張某3、曾某某上訴提出:1、原判對魏傑邦以故意傷害罪定罪屬適用法律錯誤,且認定從犯,違背客觀,重罪輕判,請求判處其死刑。2、苗承志、陳龍、張躍林在與魏傑邦犯罪過程中互相配合,共同造成危害後果的發生,事後三人又避重就輕,拒不認罪,不積極賠償,原判未體現從重。請求判處苗承志死刑、陳龍、張躍林十年以上刑罰。3、原判對魏傑邦、苗承志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陳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對魏傑邦高利轉貸罪未予認定錯誤。4、魏傑邦多次聚眾賭博,在當地影響惡劣,應屬「情節嚴重」,又繫纍犯,對其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偏輕。5、原判違反法定審理期限和公開宣判原則,程序違法。6、原判未予支持其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當,請求判令魏傑邦、苗承志、陳龍、張躍林四人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70餘萬元。曾某某的代理人提出:1、原判對魏傑邦定性錯誤,魏傑邦系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對於其糾集人員鬥毆造成的死亡後果,應承擔概括犯罪故意的責任,故應以故意殺人罪定性,且其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2、原判認定魏傑邦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明顯不當。3、原判認定被害人張某2有一定責任,無證據支持。4、對苗承志、陳龍、張躍林量刑畸輕。被告人苗承志上訴提出:1、原判定性錯誤,其沒有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不構成故意殺人罪。2、原判未考慮其從輕處罰情節:①王某1、張某2等人倚強凌弱,2010年12月23日致其重傷是本案發生的誘因,因此,被害人方對案件的引發具有一定過錯。②本次犯罪是在張某2等人持兇器對魏傑邦實施暴力的情況下,其情急之中開槍制止的,具有緊急避險的因素。3、其未實施暴力或威脅手段在陽光俱樂部進行消費,不構成強迫交易罪。4、原判量刑畸重。請求減輕處罰。苗承志的辯護人提出:1、苗承志無致被害人張某2死亡的直接故意,在視力模糊的情況下距離鬥毆現場幾十餘米外開槍向人群射擊,對致人死亡持放任態度,系間接故意殺人。2、被害人張某2死亡結果系多種原因造成,其中主要原因是2010年12月23日苗承志被毆打致傷後警方不作為引起。3、案發後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4、能積極賠償,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魏傑邦上訴提出:1、其主觀上沒有授意、指使苗承志故意傷害他人,客觀上也未實施傷害張某2的行為,原判定罪證據不足。2、即便構成故意傷害犯罪,也未對張某2實施傷害行為,對致其死亡的後果不承擔責任。結合從犯情節,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過重。3、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意願,請求二審從輕處罰。魏傑邦的辯護人提出:1、魏傑邦打電話糾集苗承志等人打架,有聚眾鬥毆的故意,無致被害人張某2死亡的動機和主觀故意,也未參與實施開槍射擊的行為,因此,魏傑邦不具備主觀故意的轉化,也不是聚眾鬥毆轉化故意殺人的主體。檢察機關抗訴認為只要是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就要對聚眾鬥毆造成的死亡後果承擔全部責任,屬客觀歸罪,違背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2、一審法院對王某1等人以聚眾鬥毆罪定罪處罰,卻對魏傑邦以故意傷害罪定性,無事實根據。被告人陳龍上訴提出:1、原判定性不當,苗承志開槍係為了控制現場混亂的局面,沒有明確的目的性,因此,其和苗承志、張躍林沒有故意殺害張某2的主觀故意和預謀。2、偵查機關存在刑訊逼供、誘供行為,導致其部分供述不實,即沒有取槍後二次返回現場的情節。3、原判對其量刑過重。陳龍的辯護人提出:1、陳龍未攜帶工具,系被動參與。2、認罪態度好,且有積極賠償意願。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張保偉上訴提出:1、在陽光俱樂部簽單和五折消費,均是王某1主動提出的,不存在暴力和威脅,不構成強迫交易罪。2、原判認定的第六、七、八起尋釁滋事犯罪,均屬互相毆鬥或事出有因,並非隨意毆打他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其他的尋釁滋事行為犯罪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原判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過重。3、賭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與王軍帥作用相當,原判對王軍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卻對其與魏傑邦一樣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過重。被告人梁守奎上訴提出:認定其系賭博犯罪的主犯不當,且系初犯,並自願認罪,原判量刑過重。梁守奎的辯護人提出:1、原判認定梁守奎系主犯不當,量刑偏重。2、未營利、未獲利,系一般參賭行為,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師仲剛上訴提出:其在賭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情節輕微,原判認定主犯不當,對其量刑過重。被告人王成堂上訴提出:1、原判認定的第六、九起尋釁滋事犯罪與事實不符,不構成尋釁滋事罪。2、無證據證實其在陽光俱樂部進行八折消費時實施了暴力或威脅行為,不構成強迫交易罪。3、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本院查明

經二審開庭審理查明,2008年夏至2011年12月,上訴人魏傑邦、苗承志、陳龍、張保偉、梁守奎、師仲剛、王成堂及原審被告人石福偉、張文青、王興旭、盧昌曉、王軍帥、馬占海、殷建聖、張躍林、包煒、魏域民、苗承文、周厚武、楊波、李文強、張平元、王世成、周其生、萬永清、鄭麗生、寇海德、張祥儒、朱珍鋒、孫國令、杜振升、車延翠等人單獨或共同參與尋釁滋事、強迫交易、賭博、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持有槍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合同詐騙。其中,上訴人魏傑邦參與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犯罪1起,致1人死亡;賭博犯罪2起。上訴人苗承志參與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犯罪1起,致1人死亡;尋釁滋事犯罪5起;強迫交易、非法持有槍支犯罪各1起。上訴人陳龍參與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犯罪1起,致1人死亡;尋釁滋事犯罪3起。上訴人張保偉參與尋釁滋事、強迫交易、賭博犯罪各3起。上訴人王成堂參與尋釁滋事犯罪2起;強迫交易、賭博犯罪各1起。上訴人梁守奎參與賭博犯罪2起。上訴人師仲剛參與賭博犯罪1起。原審被告人張躍林參與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犯罪1起,致1人死亡。原審被告人馬占海參與尋釁滋事犯罪2起;賭博犯罪1起。原審被告人王興旭參與尋釁滋事犯罪1起。原審被告人包煒、殷建聖參與尋釁滋事犯罪各2起。原審被告人魏域民參與尋釁滋事犯罪1起。原審被告人盧昌曉參與合同詐騙犯罪1起;賭博犯罪1起。原審被告人張文青參與賭博犯罪1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1起。原審被告人石福偉、萬永清參與賭博犯罪各2起。原審被告人王軍帥、鄭麗生、楊波、王世成、寇海德、李文強、張祥儒、朱珍峰、周其生、張平元、孫國令、杜振升參與賭博犯罪各1起。原審被告人苗承文、周厚武參與非法持有槍支犯罪各1起。原審被告人車延翠參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1起。具體事實如下:(一)故意殺人事實2011年9月23日21時許,上訴人魏傑邦與杜振升、王某2等人在景泰縣「陽光俱樂部」飲酒時,因苗承志2010年12月23日被該俱樂部老闆王某1等人毆打致重傷一事與王某1發生爭執。王某1糾集張某2、楊某等人持鋼管等器械到場,上訴人魏傑邦遂打電話告知上訴人苗承志,並讓其糾集人到「陽光俱樂部」幫忙,上訴人苗承志又讓在一起喝茶的上訴人陳龍、原審被告人張躍林分別打電話約集人員趕往「陽光俱樂部」。上訴人魏傑邦開車送走朋友後一人返回「陽光俱樂部」樓下,與在此持鋼管、雙節棍等候的王某1、張某2等人爭吵過程中,被王某1持鋼管打倒在地,後王某1與張某2、楊某、李某3等人分別持鋼管、雙節棍圍住毆打魏傑邦。此時,上訴人苗承志、陳龍與原審被告人張躍林駕車趕到「陽光俱樂部」門前馬路對面,在上訴人陳龍、原審被告人張躍林的指認下,上訴人苗承志坐在車裡持獵槍朝張某2和楊某所在方向開了一槍,後三人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張某2被散彈從後背射入,經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晚死亡。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接處警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1年9月23日22時10分許景泰縣「陽光俱樂部」老闆王某1撥打「110」電話報案稱,其朋友張某2在陽光俱樂部門口與魏傑邦發生矛盾,被人用槍打傷,景泰縣公安局次日立案偵查。證明了案件的來源和受理情況。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提取痕迹、物證登記表、現場方位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於景泰縣一條山鎮昌林路西側陽光商務賓館門前,賓館門前停放四輛車,其中車牌號為×××轎車前擋風玻璃右端有一條裂紋,車牌號為×××轎車副駕駛座位上有雙節棍一根,賓館門前一樹坑內有血泊一處,鋼管一節、兩節棍一根,催淚發射器一個,距樹坑0.7米處、西側0.5米處有兩散彈槍彈丸疑似物,均予以提取。證明了現場的基本狀況和提取物證情況。3、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照片及獵槍細目證實,2011年9月25日在被告人苗承志處扣押灰色西服上衣一件、灰色長袖T恤一件、黑色條絨褲子一條。當日17時許在苗承志帶領下,公安人員在苗某2家西北角豬圈庫房提取一個扎口的白色纖維袋,內有獵槍一支(槍號95D0476),獵槍子彈12發(藍色11發、黑色1發)。2012年2月29日17時許在陳龍指認下,公安人員在郭某家西牆邊沙土內提取一枚黑色彈殼。證明了經被告人苗承志、陳龍分別指認,獲取隱秘物證即獵槍、子彈和彈殼的事實。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魏傑邦辨認,確認景泰縣一條山鎮705路陽光商務賓館門口的人行道上即為其夥同他人和王某1等人聚眾鬥毆的地點;苗承志辨認確認陽光俱樂部門前705路西側綠化帶即為其開槍擊中張某2的地方,景泰縣一條山鎮東街郭某家的牆角處即是其藏匿掩埋子彈彈殼的地方;張躍林、陳龍亦對停車槍擊張某2及掩埋子彈彈殼的兩處地方進行了辨認確認。證明了各被告人對犯罪地點指認無異,並相互印證。5、景泰縣人民醫院急診病志、死亡醫學證明及物證照片證實,被害人張某2於2011年9月23日22時15分許就診於景泰縣人民醫院,診斷為左胸、左臂火器傷等,來診時已死亡。其所穿外衣、線衣、背心左側均有槍彈痕迹。景泰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景)公(司)鑒(病)字[2011]20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報告及解剖照片證實,經屍表檢驗,死者張某2左肩部及肩背部見類圓點狀、片狀大小不一不規則彈創20餘處,均創緣周圍呈黑褐色變化,創緣外凸內陷。解剖檢驗,見左肺上葉前後貫通傷、心包膜左上部局部出血,左肺動脈破裂口可見,右肺下葉有一裂傷;胸腔後壁見兩處貫通傷。依據死者生前受傷當時所穿各層衣服前胸部兩處撕裂口邊緣外翻、體表背部創口均小於前胸創口,且前胸創口緣組織外翻等特徵說明,後背部為射入口,前胸側創口為射出口。檢驗意見:死者張某2應系散彈由後背射入,部分貫通胸腔造成心肺損傷致急性失血性休剋死亡。證明了被害人張某2所受損傷的部位、特徵、死亡原因及所穿衣物對應部位的破損特徵為槍彈痕迹的事實。6、白銀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白)公(司)鑒(痕迹)字[2011]21號、[2012]9號槍支鑒定書證實,從苗承志叔父苗某2家查繳的槍號為95D0476制式獵槍,經鑒定以火藥為發射動力,認定為槍支,查繳的12發子彈認定為彈藥。2012年2月29日在景泰縣一條山鎮東街郭某西牆下找到的黑色獵槍彈殼是槍號95D0476單管獵槍所發射。證明了物證獵槍、子彈的性質及獵槍與彈殼之間的關聯性。7、甘肅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甘公鑒(2011)01174號DNA個體識別鑒定書證實,在送檢的現場血泊中檢出人血,經15個STR分型未排除張某2,支持該血痕為張某2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在送檢的散彈槍扳機上可疑斑跡、槍身中段護木可疑斑跡及散彈槍槍托上可疑斑跡中均檢出混合DNA分型。8、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物證鑒字[2012]560號物證檢驗報告證實,扣押的制式獵槍槍管內的附著物和苗承志上衣右袖的附著物中均檢出射擊殘留物特徵顆粒,其中包括含Sn、Sb、Ba、Pb元素的顆粒、含A1、Sn、Sb、Ba、Pb元素的顆粒和含A1、Ba元素的顆粒,苗承志上衣左袖的附著物中檢出含有A1、Ba元素的射擊殘留物特徵顆粒。9、景泰縣中醫院門診診斷證明證實,魏傑邦右膝皮膚裂傷、左前臂軟組織傷,尚某右胸部軟組織傷。證明了鬥毆過程中魏傑邦和尚某的損傷情況。10、證人證言(1)證人王某1證言證明,2011年9月23日21時許,魏傑邦打電話讓其去「陽光俱樂部」一號包廂,去時魏傑邦酒喝的有點多了,指責其打了苗承志又不賠醫藥費,為此倆人爭吵起來,其往出走時,魏傑邦向其扔啤酒瓶,又踢了其幾腳。其即給張某2、楊某打電話,告訴他們魏傑邦在陽光俱樂部鬧事,讓他們過來。當晚22時許其開車回到陽光俱樂部門前,看見張某2和楊某都在陽光俱樂部的樓下站著,尚某和王某2也在樓下站著,周圍還站著很多人,其拿出車內的鋼管放在俱樂部門口。魏傑邦又打來電話問其在哪,其就說在陽光俱樂部門前。不一會兒,魏傑邦開著一輛寶馬車過來,下車後魏傑邦就罵其和張某2,其就拿上鋼管和張某2攆到魏傑邦跟前,其一鋼管將魏傑邦打倒在地,之後和楊某、張某2圍著打魏傑邦,楊某拿的是一截鋼管,張某2拿的是雙節棍。這時王某2、尚某、杜振升、閆某也圍到跟前拉偏架,尚某拉著張某2,閆某抓住其手裡拿的鋼管還朝其腿上踢了一腳,師仲剛和魏某1在一旁站著,當時現場很混亂。眾人糾纏在一起時聽見了一聲槍響,魏某1喊到張某2中槍了,其才看見張某2已經倒在樹坑裡,停在魏傑邦車後的一輛白色越野車朝南面快速開走了。其和楊某把張某2送往縣醫院搶救。(2)證人楊某證言證明,2011年4月起其在王某1經營的陽光俱樂部工作,具體工作和保安差不多。2011年9月23日21時30分左右其先後接到王某1和張某2的電話,讓其到陽光俱樂部去。其開車和黃某、李某4、魏某2到了陽光俱樂部樓下,張某2讓其先上賓館。一會兒,張某2打電話叫其下樓,其在賓館的洗衣房內拿了板斧和鋼管後就和李某3、魏某2等人到陽光俱樂部樓下,見張某2和魏傑邦正在吵架,魏傑邦酒喝大了,杜振升等人將魏傑邦拉到寶馬車上拉走了。這時路邊來了一輛計程車,有個小伙從車上取了一根壘球棒放在路邊樹坑裡,其拿著板斧和張某2攆到這個小伙的跟前問他來幹什麼,他說是陳龍讓他來的。其知道陳龍和魏傑邦是一夥的,就朝這個小伙的胸部搗了一拳,這個小伙便朝廣場方向跑了。時間不長,魏傑邦又開車回來了,他一下車就和張某2互相罵起來並往跟前攆,尚某就跑到張某2面前擋架,張某2拿出隨身攜帶的雙節棍打尚某,王某1拿著三節棍一腳將魏傑邦蹬倒,二人就打在一起,其拿板斧朝魏傑邦寶馬車的引擎蓋上砸了一下,之後也過去打魏傑邦,魏某2和李某3還有一個其不認識的小伙拿著鋼管都過來打魏傑邦,其朝魏傑邦的腿上砍了一板斧,王某1拿著三節棍朝魏傑邦的胳膊上打。師仲剛過來將其手中的板斧奪下,其轉身發現路邊那輛白色的越野車的車窗放下來,車窗伸出一截槍管,槍口正對著其,其邊喊邊往陽光俱樂部門前退,緊接著就聽見一聲槍響,閆某喊:「張某2中槍了!」後其和王某1、李某3、魏某2把張某2抬到王某1的車上送到醫院了。(3)證人李某3證言證明,2011年9月23日晚9時許,其和李某5接到楊某電話,讓他們到陽光俱樂部去,去時見魏某2和黃某、李某4也在,楊某說「王某1和魏傑邦在樓下打架呢,他一旦喊人,我們就下樓。」之後一伙人到三樓的洗衣房內取了板斧、東洋刀等,下樓後見王某1、張某2與魏傑邦在爭吵,聽起來是為苗承志被打的事情。魏傑邦就被一個男的拉到寶馬車上走了。王某1說先等等看他再來不。這時路邊停下了一輛計程車,有個小伙下車把一個壘球棒扔到路邊的樹坑裡。楊某拿著板斧和張某2一起將那個小伙追著向廣場方向跑了。剛過一會兒,魏傑邦開著寶馬車又來到陽光俱樂部門前,楊某先拿板斧朝寶馬車的引擎蓋上砸了一下,魏傑邦從車右邊下來往張某2跟前攆,尚某就把他們兩人擋住了,王某1手拿三節棍繞到魏傑邦的背後,在魏傑邦的後背上踏了一腳,他們兩人就廝打在一起,楊某拿著板斧過去打魏傑邦,其拿著東洋刀朝魏傑邦的身上砍了幾下,張某2和尚某兩人已經糾纏到陽光俱樂部斜對面的樹下,張某2把尚某打了一雙節棍,尚某就閃開再沒有拉張某2。魏某1和師仲剛開著沃爾沃轎車來了,師仲剛來後先將楊某拉開,魏某1也將王某1和魏傑邦分開了。不知誰喊「槍槍槍」的聲音,接著就聽見一聲槍響,有人喊「張某2中槍了!」其幫忙把張某2抬到王某1的車上,王某1和楊某送張某2去醫院。所證情節與證人黃某的證言相印證。(4)證人魏某2證言證明,魏傑邦一下車就和張某2、王某1吵起來,旁邊過來一個人勸架,被張某2掏出隨身攜帶的雙節棍打了一下,接著王某1、張某2和魏傑邦就撕打在一起,楊某提著板斧把魏傑邦的寶馬車砸了一板斧,其他人就提上東洋刀、洋鎬把、鋼管衝過去和王某1、張某2一起打魏傑邦,魏傑邦被打得趴在地上。師仲剛趕來把楊某的板斧奪掉,拉開了其它人,這時一聲槍響,張某2中槍了。(5)證人杜振升證言證明,2011年9月23日晚其和魏傑邦、王某2等人去陽光俱樂部喝酒,碰了幾杯啤酒後,魏傑邦說王某1以前打苗承志的事有些過分,王某1轉身就走,魏傑邦拿起一個空酒瓶打王某1沒打上,王某1下樓自己開車離開了。散場後其和王某2離開俱樂部剛到景泰賓館院子里,不知誰給王某2打電話說魏傑邦又到陽光俱樂部門前去了,其和王某2趕到陽光俱樂部門前,看見張某2拿著雙節棍,楊某等人拿著砍刀、鋼管,尚某拉著魏傑邦勸說,其勸了一下張某2,尚某把魏傑邦推到魏某1的寶馬車上,其開上寶馬車離開帶魏傑邦離開。在車上魏傑邦打了兩個電話,他叫苗承志到陽光俱樂部門前來,說張某2叫人打他呢。到了中泉路十字,魏傑邦將其拉下車,自己開車又返回陽光俱樂部去了。(6)證人王某2證言證明,2011年9月23日晚其和魏傑邦、杜振升等人在陽光俱樂部飲酒時,因魏傑邦與老闆王某1發生爭執而結束。後其開車經陽光俱樂部時,看見一大幫人拿著木棒、板斧,尚某正抱著魏傑邦,張某2拿著雙節棍要衝上去打魏傑邦,其趕緊下車拉住張某2,尚某把魏傑邦勸到車上,魏傑邦開車走了。一會,魏傑邦一個人又開車回到陽光俱樂部門前,張某2一伙人上去把魏傑邦的車圍住,張某2拿雙節棍去打魏傑邦,尚某過去阻擋被張某2打了兩雙節棍,一個小伙一棒打在車引擎蓋上,其餘人就開始圍著打魏傑邦。師仲剛過來奪下長把砍斧,勸開張某2那伙人。其過去看魏傑邦的情況時,突然聽到一聲巨響,然後有人喊張某2中槍了。(7)證人尚某證言證明,2011年9月23日晚9點20分左右,其陪魏傑邦回家途中,王某1打過來電話,魏傑邦接電話後跟王某1對罵,隨後王某1又打過來電話,其接上電話勸王某1不要和魏傑邦鬧了。之後,魏傑邦打了尾號7666的電話,他說「你過來,我在陽光樓下,我今晚要和這弄個事情呢!」魏傑邦把車開到陽光俱樂部門口,下車就跟張某2吵起來,王某1也來了,從俱樂部出來六、七個手拿鋼管、板斧的小伙,其將魏傑邦抱上車,杜振升開車把魏傑邦拉走了。不一會兒,魏傑邦又開車回來了,他下車衝到張某2跟前,其去擋張某2時被張某2用雙節棍打了,其就向公路邊跑,張某2在後邊追,突然聽見一聲槍響,其摸到右胸部在流血,便擋車去了中醫院。(8)證人師仲剛證言證明,2011年9月23日晚,杜振升打電話說魏傑邦正在陽光KTV和王某1吵架,魏某1就讓杜振升開車將魏傑邦拉到景泰縣中泉路十字。過了一會,杜振升說他拉著魏傑邦走到景泰二中門口時,王某1打了一個電話,王某1要和魏傑邦打架,魏傑邦把杜振升拉下車,自己開著車去找王某1了。其和魏某1趕到陽光俱樂部門口時,看見王某1拿著一根鋼管,張某2拿著一付雙節棍,楊某拿著一把板斧,還有兩、三個小伙也拿著鋼管和木棒追著手拿鋼管的魏傑邦打,王某和閆某在中間拉架,其搶下了楊某手中的板斧。後來聽到一聲槍響,閆某喊張某2被打中了,沒看見是誰開的槍。與證人魏某1的證言相印證。(9)證人閆某證言證明,2011年9月23日晚上,其看到張某2、王某1、尚某在陽光俱樂部門口聊天,他們後面站了七、八個小伙,這時,魏傑邦開著寶馬車過來,魏傑邦一下車,張某2拎著雙節棍、王某1拿著鋼管、那七八個小伙手拿鋼管、板斧、刀等就衝過去打魏傑邦,他們把魏傑邦打倒在地。尚某上前勸張某2被打了兩雙節棍,尚某朝馬路上跑,張某2在後面追。其一邊拉魏傑邦一邊勸說王某1那幫人,被王某1等人打了幾鋼管。忽然聽到了一聲槍響,王某1那幫人散開了,其看到馬路上有一輛銀灰色的越野車行駛過去。(10)證人高某證言證明,其在陽光俱樂部門口看見魏傑邦的車剛停下,王某1就從車後備箱里取了一根鋼管,張某2不知從哪取了一付雙節棍,魏傑邦走到車後面打開後備箱,楊某拿著一把板斧跑到魏傑邦開的寶馬車跟前朝車上砍了兩板斧,王某1、張某2衝過去和魏傑邦扭打在一起,因為他們在寶馬車後面打架,其沒有看見具體怎麼打的。(11)證人王某3證言證明,2011年9月23日晚9點鐘,其和高某開車經過陽光俱樂部時,看到尚某抱著魏傑邦的肩膀,魏傑邦不知在罵誰,對面站著張某2,張某2身邊站著五六個手拿鋼管、板斧的小伙,二三分鐘後,尚某將魏傑邦推進旁邊的寶馬車,那五六個小伙就進了陽光俱樂部。其開車轉了一圈又回到陽光俱樂部門前時,看見那五六個小伙又站在陽光門前,不知是誰用鋼管在寶馬車上砸了幾下,那地方就有人亂喊亂叫亂作一團,一二分鐘後,聽見轟的一聲響,老遠看見三四個小伙把一個人抬上王某1的車拉走。(12)證人何某證言證明,陽光俱樂部開業時是王某1和魏某1合夥經營的,魏某1給魏傑邦、苗承志、張保偉等人五折優惠。2009年下半年魏某1退股,王某1獨立經營,王某1給苗承志、張保偉等人七折優惠,苗承志、張保偉不但繼續按照五折簽單,還耍酒瘋、毆打工作人員、調戲婦女、毀壞財物、騷擾客人。王某1對此很生氣,但沒有辦法,只有忍讓。2010年9月起,陳某、張某2經常住在陽光商務酒店,他們還介紹趙某1到陽光俱樂部當了保安部長,其感覺王某1的態度強硬起來了,王某1還把廢舊暖氣管截成節為打架做準備。2010年12月23日,苗承志在陽光俱樂部被王某1、張某2、趙某1等人打傷。魏傑邦就是為此事在陽光的包廂內和王某1發生爭吵,之後又發生了打架的事情。(13)證人李某6、劉某3證言證明,其是陽光俱樂部服務員,2011年9月23日晚8時許,聽見一號包廂有東西砸牆的聲音,後來又聽見楊某和張某2打電話叫人來陽光俱樂部。過了一陣,從二樓窗戶看見老闆王某1站在陽光俱樂部門前,門前停著一輛寶馬車,十幾個小伙拿著鋼管和洋鎬把圍著打人,突然聽到一聲槍響,見有人跌倒在樹坑裡。(14)證人馮某、劉某4證言證明,2011年9月23日晚上10點左右,接到張躍林電話說他哥苗承志在陽光俱樂部跟人打架,讓其過去幫忙。其趕到陽光俱樂部門前,看見苗承志的銀白色CRV越野車駛來停在陽光俱樂部對面的馬路西邊,陽光俱樂部門前好多人在吵架、打架,其沒走幾步就聽見「嗵」的一聲槍響,苗承志的車很快開走了。(15)證人寧某某證言證明,2011年9月23日晚9點左右,陳龍打電話讓其到陽光俱樂部門口,說有事情,並問其有沒有東西,其當時有事沒有過去。證人來某1某證言證明,接到寧某某電話將棒球棒拿到陽光俱樂部門口時,被三個不認識的男的打跑了。與證人楊某、李某3證言相印證。(16)證人曹某證言證明,2011年9月23日晚其在卧室玩電腦時,聽見丈夫苗承志回家,沒幾分鐘他又出去了,其追出去喊著問他去哪兒,苗承志回答說魏傑邦有事叫著呢。其就給魏傑邦打電話,打通後聽著裡面亂鬨哄的,魏傑邦沒說話就把電話掛了。其第二次又撥了過去,問魏傑邦在景泰嗎,他說在。問他是不是喝多了,魏傑邦就恩恩的。其又問「你喊我們人(指苗承志)著呢?」魏傑邦說:「人來?」其說:「找你去了」。之後魏傑邦就掛了電話。不知道苗承志回家拿槍,也不知道家裡存放獵槍。(17)證人郭某證言證明,2011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苗承志和兩個小伙開車來到其家,向其要了一個白色編織袋。證人苗某2、苗某3證言證明,當晚11時許,苗承志、陳龍等三人來其家中放了一個白色的纖維編織袋。9月25日下午,苗承志帶公安人員來其家中找到纖維袋,打開後發現裡面裝著一把單管獵槍及12發子彈。與被告人苗承志、陳龍、張躍林供述案發後藏匿槍支、子彈殼的地點和情節相吻合。上述證人證言證明了案件發生的起因、地點、經過和參與人,與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1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魏傑邦供述證明,2011年9月23日晚8點左右,其在陽光俱樂部與朋友喝酒時,因王某1毆打致傷苗承志後未賠償醫療費一事與王某1發生口角,離開陽光俱樂部後雙方繼續在電話中爭吵,王某1叫其去陽光門口,其便打電話給苗承志說王某1鬧事呢叫上幾個人過來。其和尚某下車後,看見張某2提著雙節棍站在陽光門前的人行道上,陽光門口還站著十幾個手提刀、鐵棒的小夥子,尚某、王某2勸說著把其推到車上,由杜振升駕車離開,在路上其接到苗承志電話說已經到陽光門口,其便把杜振升從車上拉下來,自己開車又返回陽光俱樂部門口。下車之後,張某2就朝著其走過來,後面還跟著楊某等十幾個人,尚某上前攔張某2時被張某2打了一雙節棍,王某1朝其頭部一鐵棒將其打倒在地,又過來幾個人用棒在其頭上和身上亂打,其就暈過去了。等其醒來後已在景泰縣中醫院,閆某說苗承志把張某2一槍打掉了。王某1是陽光俱樂部的老闆,其和王某1之間沒有矛盾,就因為2010年底王某1、張某2等人毆打致苗承志重傷的事情沒有解決,其想把苗承志叫上問問王某1是不是應該給苗承志賠償醫藥費,又害怕過去到陽光門口會打架,就讓苗承志再叫幾個人過去。但當晚沒和苗承志見面,也不知道他拿著槍。(2)被告人苗承志供述證明,案發當晚9時許其接到魏傑邦電話說他和王某1在陽光樓下打架,讓其帶上東西找些人過去幫忙。然後由張躍林開車,其回家拿上槍,並讓張躍林、陳龍再叫些人過來幫忙。其三人開車來到陽光附近,坐在車裡看見陽光門前圍著很多人打架,車外有人喊「魏傑邦被人打倒了」,同時看見兩個打架的人向前走,其想就是他們打了魏傑邦,就把槍管伸出車窗外,對著那兩人的方向瞄,陳龍說其中一個大個子是楊某,其就朝那個方向扣動了扳機,之後張躍林開車快速離開了。把槍拆開裝到纖維袋內放在其四叔苗某2家。(3)被告人陳龍供述證明,2011年9月23日20時許,其和張躍林、苗承志一起喝茶時,苗承志接到魏傑邦電話,稱魏傑邦酒喝多了在陽光俱樂部和王某1打架,讓其倆人找人幫忙,其和張躍林就分別打電話叫人,其給來某1打電話讓叫些人過去幫忙。張躍林開車拉著其和苗承志到陽光俱樂部對面馬路邊,看見張某2和楊某拿著板斧、雙節棍,苗承志說他們的人都拿著東西,要先去取東西。苗承志回家提了把單管獵槍,一上車就裝了一發子彈。其三人又開車回到陽光俱樂部附近,坐在車裡觀察陽光門前情況,看見很多人在吵架,有人還拿著板斧和鋼管,場面亂鬨哄的,張某2、楊某他們開始追著打人、砸車,其三人想被打的肯定是魏傑邦,車開到陽光俱樂部對面時,看見有人往車上推人,張某2、楊某被中間勸的人推到停車場邊的樹坑邊上,苗承志將槍管從車窗上伸出去,掃了半圈後朝張某2、楊某的位置放了一槍。槍響後停車場的人跑開了,苗承志指揮張躍林把車開到卞地槽村他四爸家,把獵槍拆開後裝在纖維袋內放在他四爸家。其幫苗承志將彈殼埋在郭某家大門右側牆角下。(4)被告人張躍林供述證明,2011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苗承志叫其和陳龍出去喝茶,過了半小時苗承志接了個電話,說魏傑邦和王某1在陽光俱樂部打架,讓其和陳龍打電話叫人過去幫忙。其就用苗承志的手機分別給馮某、尕某打電話,讓他們倆叫些人到陽光俱樂部去給苗承志長精神。苗承志開車拉著其和陳龍回家取了一把一米多長的槍,苗承志坐到副駕駛的後排,他讓其開車去陽光俱樂部。到陽光俱樂部對面的馬路邊時,看見楊某和一個小個子的小伙砸一輛銀灰色的越野車,楊某手裡拿著一把長板斧,小個子小伙拿的啥沒看清楚,還有十來個人都圍在一起打一個人,被打的是誰當時沒看清楚,但是其和苗承志、陳龍幾個人都想到被打的那個人就是魏傑邦,苗承志問砸車的大個子是誰,其和陳龍說是楊某,苗承志將副駕駛後排的車窗玻璃放下來,將槍管從車窗上伸出去掃了半圈之後,朝楊某站的位置開了一槍,槍響之後苗承志說趕緊開車走。12、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白中刑一初字第4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因本案王某1、楊某、魏某2、李某3、陳某等人被另案處理,分別以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五個月、一年四個月的刑罰。上述證據,經一、二審開庭宣讀、出示並質證、認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經審查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尋釁滋事、強迫交易、合同詐騙、賭博、非法持有槍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事實原審判決認定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上訴人苗承志、張保偉、王成堂及原審被告人馬占海、殷建聖、包煒、魏域民單獨或有分有合隨意毆打他人、尋釁滋事14起;2009年至2010年期間,上訴人苗承志、張保偉、王成堂在「陽光俱樂部」分彆強行消費6702元、22000元及3000餘元;2011年9月原審被告人盧昌曉將租賃的北京現代轎車謊稱系自己財產,委託張某某抵押借款27000元;2008年夏至2012年1月,上訴人魏傑邦、張保偉、師仲剛、梁守奎、王成堂及原審被告人石福偉、張文青、王興旭、盧昌曉、王軍帥、馬占海、楊波、李文強、張平元、王世成、周其生、萬永清、鄭麗生、寇海德、張祥儒、朱珍鋒、孫國令、杜振升等人單獨或有分有合,採取成立以賭博為目的的點子公司、組織賭博、提供場所、購買工具、接送參賭人員、支板放債、抽頭漁利等形式組織或參與賭博12起若干次;2009年10月原審被告人周厚武將其非法存放的獵槍1支交與原審被告人苗承文保管,2010年3月原審被告人苗承文又借給上訴人苗承志,2011年9月23日上訴人苗承志持該槍射擊張某2致其死亡;2011年1月原審被告人車延翠明知其丈夫魏傑邦在銀行的存款系犯罪所得,而夥同原審被告人張文青將存款轉移到他人賬戶的犯罪事實清楚。認定上述各項事實的證據,均經一、二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本院經審核予以確認。(一)抗辨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本案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聚眾鬥毆過程中致人死亡的轉化犯罪?現根據法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分析評判如下:1、本案是否符合聚眾鬥毆罪的構成特徵。聚眾鬥毆罪是指聚集多人進行鬥毆的行為,且侵犯的不僅是他人身體健康權,還侵犯社會公共秩序。其中,聚眾和鬥毆是該罪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兩個緊密聯繫的行為。聚眾指聚合、召集多人,一般要求至少三人;鬥毆指雙方相互進行攻擊或毆鬥。具體到本案中:上訴人魏傑邦酒後與王某1發生衝突,相互約架。根據證人尚某證言,上訴人魏傑邦打電話讓上訴人苗承志叫人帶「東西」到陽光酒店門前,要和王某1「弄事」,苗承志亦分別告知了陳龍和張躍林,陳龍、張躍林分別打電話讓寧某某、來某1(攜帶棒球棒)、馮某、劉某4趕到現場幫忙;根據證人楊某、李某3等人證言,在魏傑邦還沒到現場前,王某1即約集被害人張某2及楊某、李某3等六七人,並預備了鋼管、雙節棍、板斧等工具在陽光酒店門前等候,準備與魏傑邦等人進行打鬥。雙方均實施了聚眾行為。鬥毆行為方面,現有證據證實當上訴人魏傑邦一人開車空手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張某2及王某1、楊某等人即持雙節棍、鋼管、板斧等物將魏傑邦打倒、將其車砸損,上訴人苗承志、陳龍及原審被告人張躍林開車趕至現場,見狀苗承志持獵槍向打鬥人群開了一槍,造成張某2死亡的後果,嚴重損害了社會公共秩序。因此,從雙方聚眾前的語言、客觀行為、準備鬥毆器械的種類等方面判斷,雙方主觀上均具有聚眾鬥毆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鬥毆行為,符合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2、魏傑邦是否系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上訴人魏傑邦在得到王某1等人毆鬥的言語刺激後,打電話邀集上訴人苗承志組織人員趕往毆鬥現場幫忙,並不顧他人阻攔再次開車前往鬥毆現場,積極實施聚眾行為,系聚眾鬥毆的組織者、糾集者,應認定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上訴人苗承志不僅讓他人分別打電話邀集人員,而且攜帶獵槍趕往現場,在鬥毆中發揮主要作用且在鬥毆中直接致死被害人,系聚眾鬥毆的積极參加者。3、關於魏傑邦、苗承志、陳龍、張躍林行為性質的認定。上訴人魏傑邦聚眾鬥毆犯意的提起是本案發生的基礎,根據張明楷刑法學理論,首要分子糾集、指使成員實施較易轉化為其他犯罪的行為,對行為後果又無明確限制的,成員實施中轉化為其他犯罪,首要分子亦應按轉化的犯罪追究刑事責任。雖然無證據證實上訴人魏傑邦明示苗承志攜帶獵槍,但從案件發展過程來看,上訴人魏傑邦明知對方持鋼管、板斧等工具準備鬥毆,仍給苗承志打電話讓其攜帶工具到場,對打擊程度未作出明確的限制,對有可能造成的死傷結果主觀上具有概括故意。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的,對首要分子和明確的直接責任人,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因此,上訴人魏傑邦提出原判定罪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魏傑邦無殺人動機、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不具備聚眾鬥毆轉化故意殺人的主體的意見不能成立,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見予以採納。上訴人苗承志在得到魏傑邦的電話後,積極組織、指令人員趕赴鬥毆現場支援魏傑邦,且與上訴人陳龍、原審被告人張躍林開車回家取獵槍,明知持獵槍向人群射擊會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仍瞄擊被害人所處人群,主觀上對死亡結果持追求狀態,具有直接犯罪故意;上訴人陳龍、原審被告人張躍林雖未直接持槍射擊,但明知持獵槍射擊會造成人員傷亡的危害後果,不但不阻攔苗承志,反而指認對方當事人特徵、開車協助作案,主觀上對死亡結果亦持追求態度,三人成立故意殺人的共同行為。因此,上訴人苗承志、陳龍提出原判定性錯誤、上訴人苗承志辯解其行為繫緊急避險、苗承志的辯護人提出系間接故意殺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二)對其他上訴理由的評判。關於上訴人張某1、張某3、曾某某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經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僅對民事賠償部分可以提出上訴,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於法無據。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均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依法不予判處。原判根據法律規定和本案實際情況,對喪葬費、搶救費及處理屍體費用、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費用均已依法判處,故上訴人張某1、張某3、曾某某請求賠償其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濟損失70餘萬元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關於上訴人苗承志、張保偉、王成堂提出不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上訴理由。經查,根據證人王某1、何某某、王某3、李某6等人證言證實,「陽光俱樂部」開業之初系王某1和魏某1合夥經營,給苗承志等人的確是五折優惠,2009年下半年魏某1退股後,王某1不再同意五折優惠,給苗承志等人八折左右優惠。而上訴人苗承志、張保偉、王成堂繼續以五折強行簽單,因此,三上訴人在「陽光俱樂部」消費是在不合理價格或不正當方式下進行的,侵犯了交易對方的合法權益和消費交易市場的秩序,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上訴人苗承志、張保偉、王成堂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關於上訴人梁守奎、張保偉、師仲剛提出原判認定其在賭博犯罪中系主犯不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根據證人來某2、何某2、張某5、談某、高某1等多名證人證言及原審被告人王軍帥、楊波、李文強等人供述,上訴人梁守奎、張保偉、師仲剛不但糾集多人多次聚眾賭博,而且開設具有營利目的的點子公司,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組織、招引他人參與賭博,本人支板放賬,從中抽頭漁利,嚴重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認定主犯並無不當。上訴人梁守奎、張保偉不但多次組織、參與聚眾賭博,在當地造成了極壞的社會影響,而且參與次數明顯多於上訴人師仲剛;上訴人梁守奎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屬從重處罰情節。因此,原判根據三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和犯罪情節,在法定刑幅度內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六個月不等的刑罰,並非量刑過重。關於辯護人提出「梁守奎系一般參賭行為,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關於上訴人張保偉、王成堂提出原判認定尋釁滋事第六、七、八、九起事實不清、量刑畸重的意見。經查,此幾起事實,不但有被害人陳述,亦與證人證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無證據證實系事出有因,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原判根據上訴人張保偉、王成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次數,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之內判處,並非量刑畸重。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苗承志、魏傑邦、陳龍、張保偉、梁守奎、師仲剛、王成堂及各原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唯對上訴人魏傑邦定性不當、對上訴人苗承志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但未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錯誤,應予糾正,抗訴機關的部分抗訴意見和辯護人的部分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白中刑一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對上訴人苗承志的定罪部分、對上訴人張保偉、梁守奎、師仲剛、陳龍、王成堂及原審其他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二、撤銷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白中刑一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對上訴人苗承志的量刑部分和上訴人魏傑邦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訴人苗承志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對上訴人苗承志限制減刑。(死刑緩期執行的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四、上訴人魏傑邦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裁判人員

審 判 長  曹瀾平代理審判員  宋 濤代理審判員  賀建鋒

裁判時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書 記 員  薛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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