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著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植物育种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植物新品种的广泛使用使农业生产力得到了显若提高,也推动著种子苗木贸易迅速发展。与此同时产生了一个问题,育种者通过智慧劳动培育出来的新品种只能通过直接销售产品的方式而获得回报,但是由于植物的生物学特性,育种者售出的植物新品种往往未经同意而被大面积的繁殖或销售,导致育种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回报。因此,育种发达的西方国家首先提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经过半个多世纪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探索和实践,1961年建立了被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可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该制度主旨在于通过保护育种者权利,促进育种者育种积极性 · 促进植物育种事业发展。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目的除了保护育种者权益外,主要目的是通过促进植物育种推广新品种来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本章将详细介绍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UPOV(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与1978年文本的差异比较,以及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现状等情况。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及其公约

UPOV的产生

通常情况下,育种者培育出植物新品种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育种年限长,而培育出来的植物新品种在形态、抗病、抗逆等方面都有所突破,符合生产需求,其大量推广应用于农林业生产带来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但是育种者无法防止他人繁殖自己培育出来的新品种,同时也无法阻止他人不经育种者同意以商业规模出售新品种,使其育种劳动得不到应有的回报,育种工作难以持续不断,降低了育种者的育种积极性。因此,为了保障各国农业、林业发展,提高育种者的育种工作积极性,一些西方国家率先制定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并在实际保护工作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1833年9月3日,罗马教皇发布了在技术和农业领域给予所有权并保护的声明,内容为:「利用其智力并在工业上发现新产品、发明、改进、或者改进新文化、新技术的解决方案,或者应用新方法的人,应当在科学、文学和艺术方面对其研究和发现享有被奖励权。自1826年9月23日起,对科学、文学工作的成果,对涉及农业及其更加可靠的技术和更加有效的方法成果授予专有权。」

19世纪是西方农业发展的鼎盛时期,随著机械化生产程度逐步提高、化肥工业建立和不断发展,农业成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著农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种子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品质优良的种子成为农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这时植物育种工作萌芽,一些农民开始向专业育种方向发展、并促使种子生产和贸易发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产业。到19世纪下半叶,关于育种的专业组织开始建立,1881年,奥地利建立了农业与种子检验联邦研究所;1886年,瑞典建立了瑞典种子协会。随著种子生产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1999).

在UPOV成立之前,西方一些种子产业发达的国家、已经通过专利的形式开始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这些国家主要包括美国、欧洲的一些发达国家。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历程中,美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美国最先使用知识产权对植物新品种进行法律保护。在育种者的不懈努力下,1930年5月23日,美国《植物专利法》颁布实施,将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块茎除外)列入专利保护范围, 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法律。1931年8月18日,美国专利局授予了第一个植物专利——攀缘或拉蔓玫瑰(刘祖洞,2002)。

20世纪50年代,育种者大多数通过垄断有性繁殖材料或者无性繁殖品种的原种来获得某些自我保护(王汝锋等,2003)。真正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最先在荷兰和徳国建立。在20世纪20年代,德国国内的育种者要求,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赋予育种者对培育的植物新品种排他性的独占权利,这一权利使得育种者能够以支付品种使用费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新品种,从而育种者不需要通过生产种子的方式来获得回报,最终目的是实现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在育种者的不断努力和要求下,1929年,德国开始著手准备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定适合本国的,如同专利保护一样的法律,保护植物新品种。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却遇到了许多困难,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保护的对象是具有生命的,能够自我繁殖的植物材料。因此,在随后一段时间里,德国没有正式颁布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法律,而是通过另外间接的手段实施保护,即在种子销售相关法律中规定保护植物新品种。尽管在实践过程中,植物新品种保护这种方式依然存在很多问题,仍是人们在不断总结,吸取经验教训,并进行修改和完善。1941年荷兰通过了《植物育种法令》(《Plant Breeder』s Decree》),以PBR(Plant Breeder』s Right)的形式对植物育种者权利进行保护,这是最接近UPOV模式的法律制度。德国在1953年颁布并实施了《栽培品种及种子保护法》,这一法律克服了专利保护活体植物时遇到的困难,为育种者提供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这一法律的设计、原则和框架构成了1961年UPOV公约的基础,因此,徳国在UPOV公约制定过程中,起到了奠基石的作用。

德国和荷兰的推动促进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建立。此外,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和国际植物育种者协会(ASSINSEL)为UPOV公约的建立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52年 AIPPI 维也纳会议和 1951 年布鲁塞尔会议通过决议,要求成员平等对待农业、林业等领域的发明创造,像保护工业发明那样给予植物新品种以法律保护。

1957年2月22日,法国外交部邀请12个国家和3个政府间组织——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国际局(BIRPI)、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欧洲经济合作组织(OECE)、参加了1957年5月在法国召开的第一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

国际商会(ICC)要求其成员立法保护植物领域的发明创造,并将该意见提交1958年在里斯本召开的修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为《巴黎公约》)外交大会讨论。事实上在《巴黎公约》的文本中就体现了对植物新品种要给予保护的原则,如在《巴黎公约》(1967)第 1 条 (3)款中约定:「对于工业产权应作更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品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者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草、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谷粉。」由于在当时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客观需求越来越强烈,同时人们还没有找到适合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途径,将实现这一权利的希望寄托在《巴黎公约》上,希望通过修改《巴黎公约》实现植物新品种保护,但是考虑到植物新品种具有生命的特性,并能自我繁殖,这方面的努力没有成功(博登浩森,2003)。

第二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于 1961 年11月在巴黎召开、这次会议邀请了参加第一次会议的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欧洲经济共同体(EEC)、ASSINSEL、AIPPI、国际果树与观赏植物无性繁殖育种者联合会(CIOPORA)、国际种子联盟(ISF)等参加。这次会议主要内容是专利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关系,以及即将成立的该公约与《巴黎公约》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在两次外交大会间歇期间,通过多次专家会议讨论,拟定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草案。第二次大会通过了具有41条内容的公约,即UPOV公约1961年文本,并由比利时、法国、德国(当时的联邦德国)、义大利和荷兰的全权代表签署了公约。随后,瑞士、丹麦、英国在1962年11月也签署了该公约。按照大会决议,公约需由3个国家批准方可生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l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1961 年文本在三个国家批准加入( 1965 年英国、1967年荷兰、1968年联邦德国) 后的1968年8月10日正式生效。公约的生效也标志著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正式成立。随著国际贸易兴起,植物新品种的种子贸易往往超出了国家的范围,为了使本国育种者权益在国外能够得到应有的保护,欧美一些国家也通过并签订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UPOV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总部位于瑞士日内瓦,机构设置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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