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為了滿足人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植物育種事業得到了迅速發展。植物新品種的廣泛使用使農業生產力得到了顯若提高,也推動著種子苗木貿易迅速發展。與此同時產生了一個問題,育種者通過智慧勞動培育出來的新品種只能通過直接銷售產品的方式而獲得回報,但是由於植物的生物學特性,育種者售出的植物新品種往往未經同意而被大面積的繁殖或銷售,導致育種者得不到應有的經濟回報。因此,育種發達的西方國家首先提出了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經過半個多世紀對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的探索和實踐,1961年建立了被國際社會所廣泛認可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該制度主旨在於通過保護育種者權利,促進育種者育種積極性 · 促進植物育種事業發展。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實施的目的除了保護育種者權益外,主要目的是通過促進植物育種推廣新品種來提高人民的生活質量。本章將詳細介紹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的發展歷史,UPOV(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成員的植物新品種保護現狀,UPOV公約1991年文本與1978年文本的差異比較,以及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的建立和發展現狀等情況。

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UPOV)及其公約

UPOV的產生

通常情況下,育種者培育出植物新品種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並且育種年限長,而培育出來的植物新品種在形態、抗病、抗逆等方面都有所突破,符合生產需求,其大量推廣應用於農林業生產帶來巨大的社會經濟效益。但是育種者無法防止他人繁殖自己培育出來的新品種,同時也無法阻止他人不經育種者同意以商業規模出售新品種,使其育種勞動得不到應有的回報,育種工作難以持續不斷,降低了育種者的育種積極性。因此,為了保障各國農業、林業發展,提高育種者的育種工作積極性,一些西方國家率先制定保護植物新品種的法律、法規,並在實際保護工作中不斷發展和完善。

對於植物新品種保護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紀初。1833年9月3日,羅馬教皇發布了在技術和農業領域給予所有權並保護的聲明,內容為:「利用其智力並在工業上發現新產品、發明、改進、或者改進新文化、新技術的解決方案,或者應用新方法的人,應當在科學、文學和藝術方面對其研究和發現享有被獎勵權。自1826年9月23日起,對科學、文學工作的成果,對涉及農業及其更加可靠的技術和更加有效的方法成果授予專有權。」

19世紀是西方農業發展的鼎盛時期,隨著機械化生產程度逐步提高、化肥工業建立和不斷發展,農業成為世界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伴隨著農業的不斷發展,人們對於種子質量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品質優良的種子成為農業發展的重要推動力,這時植物育種工作萌芽,一些農民開始向專業育種方向發展、並促使種子生產和貿易發展成為一個相對獨立的產業。到19世紀下半葉,關於育種的專業組織開始建立,1881年,奧地利建立了農業與種子檢驗聯邦研究所;1886年,瑞典建立了瑞典種子協會。隨著種子生產和國際貿易的發展,對於植物新品種保護的需求也越來越強烈(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1999).

在UPOV成立之前,西方一些種子產業發達的國家、已經通過專利的形式開始對植物新品種進行保護,這些國家主要包括美國、歐洲的一些發達國家。在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建立和發展的歷程中,美國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美國最先使用知識產權對植物新品種進行法律保護。在育種者的不懈努力下,1930年5月23日,美國《植物專利法》頒布實施,將無性繁殖的植物品種(塊莖除外)列入專利保護範圍, 這是世界上第一部保護植物新品種的國家法律。1931年8月18日,美國專利局授予了第一個植物專利——攀緣或拉蔓玫瑰(劉祖洞,2002)。

20世紀50年代,育種者大多數通過壟斷有性繁殖材料或者無性繁殖品種的原種來獲得某些自我保護(王汝鋒等,2003)。真正的植物品種保護制度最先在荷蘭和徳國建立。在20世紀20年代,德國國內的育種者要求,在一定的時間範圍內,賦予育種者對培育的植物新品種排他性的獨佔權利,這一權利使得育種者能夠以支付品種使用費的方式允許他人使用新品種,從而育種者不需要通過生產種子的方式來獲得回報,最終目的是實現對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在育種者的不斷努力和要求下,1929年,德國開始著手準備植物新品種保護法律,制定適合本國的,如同專利保護一樣的法律,保護植物新品種。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卻遇到了許多困難,其中最大的問題在於保護的對象是具有生命的,能夠自我繁殖的植物材料。因此,在隨後一段時間裡,德國沒有正式頒布實施植物新品種保護相關法律,而是通過另外間接的手段實施保護,即在種子銷售相關法律中規定保護植物新品種。儘管在實踐過程中,植物新品種保護這種方式依然存在很多問題,仍是人們在不斷總結,吸取經驗教訓,並進行修改和完善。1941年荷蘭通過了《植物育種法令》(《Plant Breeder』s Decree》),以PBR(Plant Breeder』s Right)的形式對植物育種者權利進行保護,這是最接近UPOV模式的法律制度。德國在1953年頒布並實施了《栽培品種及種子保護法》,這一法律克服了專利保護活體植物時遇到的困難,為育種者提供了植物新品種權保護,這一法律的設計、原則和框架構成了1961年UPOV公約的基礎,因此,徳國在UPOV公約制定過程中,起到了奠基石的作用。

德國和荷蘭的推動促進了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的建立。此外,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AIPPI)和國際植物育種者協會(ASSINSEL)為UPOV公約的建立也發揮了重要的作用。1952年 AIPPI 維也納會議和 1951 年布魯塞爾會議通過決議,要求成員平等對待農業、林業等領域的發明創造,像保護工業發明那樣給予植物新品種以法律保護。

1957年2月22日,法國外交部邀請12個國家和3個政府間組織——知識產權保護聯合國際局(BIRPI)、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FAO)、歐洲經濟合作組織(OECE)、參加了1957年5月在法國召開的第一次植物新品種保護外交大會。

國際商會(ICC)要求其成員立法保護植物領域的發明創造,並將該意見提交1958年在里斯本召開的修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為《巴黎公約》)外交大會討論。事實上在《巴黎公約》的文本中就體現了對植物新品種要給予保護的原則,如在《巴黎公約》(1967)第 1 條 (3)款中約定:「對於工業產權應作更廣義的理解,它不僅應適用於工業和商品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於農業和採掘業,適用於一切製成品或者天然產品,例如酒類、穀物、煙草、水果、牲畜、礦產品、礦泉水、啤酒、花卉、穀粉。」由於在當時保護植物新品種的客觀需求越來越強烈,同時人們還沒有找到適合植物新品種保護的法律途徑,將實現這一權利的希望寄託在《巴黎公約》上,希望通過修改《巴黎公約》實現植物新品種保護,但是考慮到植物新品種具有生命的特性,並能自我繁殖,這方面的努力沒有成功(博登浩森,2003)。

第二次植物新品種保護外交大會於 1961 年11月在巴黎召開、這次會議邀請了參加第一次會議的國家和政府間國際組織、歐洲經濟共同體(EEC)、ASSINSEL、AIPPI、國際果樹與觀賞植物無性繁殖育種者聯合會(CIOPORA)、國際種子聯盟(ISF)等參加。這次會議主要內容是專利與植物新品種保護的關係,以及即將成立的該公約與《巴黎公約》之間的關係等問題。在兩次外交大會間歇期間,通過多次專家會議討論,擬定了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草案。第二次大會通過了具有41條內容的公約,即UPOV公約1961年文本,並由比利時、法國、德國(當時的聯邦德國)、義大利和荷蘭的全權代表簽署了公約。隨後,瑞士、丹麥、英國在1962年11月也簽署了該公約。按照大會決議,公約需由3個國家批准方可生效。《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l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1961 年文本在三個國家批准加入( 1965 年英國、1967年荷蘭、1968年聯邦德國) 後的1968年8月10日正式生效。公約的生效也標誌著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UPOV)正式成立。隨著國際貿易興起,植物新品種的種子貿易往往超出了國家的範圍,為了使本國育種者權益在國外能夠得到應有的保護,歐美一些國家也通過並簽訂了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

UPOV是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其總部位於瑞士日內瓦,機構設置如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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