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種意見認為,該情形案由應該是「冒用他人商品條碼」??,但是由於2005年的《商品條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沒有規定對應的罰則,所以不能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冒用他人商品條碼的行為應定性為「未經核准註冊使用商品條碼」的行為,可認定A廠家違反了《管理辦法》第21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核准註冊不得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條碼」的規定,依據《管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處理。此時,銷售商違反了《管理辦法》第24條,依據第36條規定處罰。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1998年頒布的《商品條碼管理辦法》規定了冒用商品條碼的違法行為,「冒用是指非法使用系統成員註冊或擅自使用編碼中心尚未啟用的廠商識別代碼。」但是2005年的《管理辦法》已經代替了1998年的《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在2005年新的《管理辦法》中沒有「冒用商品條碼」的提法。按照《〈商品條碼管理辦法〉條文釋義》(以下簡稱《條文釋義》)的解釋,未經核准註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是指「擅自使用他人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侵犯商品條碼專用權;使用編碼組織尚未啟用或已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也就是說,未經核准註冊使用商品條碼的行為包含了前述「冒用商品條碼」的行為。《條文釋義》並非法律法規,沒有強制力,但是從邏輯上分析,A廠家冒用B公司註冊的商品條碼,那麼A廠家使用的商品條碼無疑是沒有經過核准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對應的商品條碼是特定的,而且不能轉讓),因此應該按照「未經核准註冊使用商品條碼」處理。

二、使用未及時變更的商品條碼以及使用過期的、已經註銷的商品條碼如何處罰

C廠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已經過期,但是沒有辦理續展手續,被註銷後,仍繼續使用原有的商品條碼。

第一種意見認為,C廠家使用已過期、註銷的商品條碼,違反了《管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因為依據《條文釋義》對21條的解釋,這屬於「未經核准註冊使用商品條碼」。同時應依據《管理辦法》第35條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這種情形下,C廠家應該是違反了《管理辦法》第32條的規定,也就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經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處罰依據是《管理辦法》第35條,「使用已經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比較可取。《條文釋義》在執法實踐中有指導意義,但是在《管理辦法》有明確規定「使用註銷的商品條碼」的禁止條款和處罰條款時,應該嚴格按照《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這裡是否主觀上過失造成商品條碼過期後被註銷,可能關係到處罰的幅度。此外,銷售商在銷售使用了已經過期、註銷的商品條碼時應該如何處理?《管理辦法》第24條、36條均未直接涉及該種情形。此時是否按照《條文釋義》的解釋,將「已註銷」歸為「未經核准註冊使用商品條碼」,筆者認為還需要有更權威的解釋,銷售者是否有審查的義務是關鍵的判斷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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