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意见认为,该情形案由应该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但是由于2005年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对应的罚则,所以不能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应定性为「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可认定A厂家违反了《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依据《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此时,销售商违反了《管理办法》第24条,依据第36条规定处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了冒用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冒用是指非法使用系统成员注册或擅自使用编码中心尚未启用的厂商识别代码。」但是2005年的《管理办法》已经代替了1998年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在2005年新的《管理办法》中没有「冒用商品条码」的提法。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以下简称《条文释义》)的解释,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侵犯商品条码专用权;使用编码组织尚未启用或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也就是说,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包含了前述「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条文释义》并非法律法规,没有强制力,但是从逻辑上分析,A厂家冒用B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那么A厂家使用的商品条码无疑是没有经过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对应的商品条码是特定的,而且不能转让),因此应该按照「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处理。

二、使用未及时变更的商品条码以及使用过期的、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如何处罚

C厂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已经过期,但是没有办理续展手续,被注销后,仍继续使用原有的商品条码。

第一种意见认为,C厂家使用已过期、注销的商品条码,违反了《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因为依据《条文释义》对21条的解释,这属于「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同时应依据《管理办法》第35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形下,C厂家应该是违反了《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也就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处罚依据是《管理办法》第35条,「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可取。《条文释义》在执法实践中有指导意义,但是在《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使用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禁止条款和处罚条款时,应该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这里是否主观上过失造成商品条码过期后被注销,可能关系到处罚的幅度。此外,销售商在销售使用了已经过期、注销的商品条码时应该如何处理?《管理办法》第24条、36条均未直接涉及该种情形。此时是否按照《条文释义》的解释,将「已注销」归为「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笔者认为还需要有更权威的解释,销售者是否有审查的义务是关键的判断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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