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選民法經典案例66例及解析

案例1 讀小學的趙勇在市教委組織的兒童繪畫比賽中獲得了一等獎。市教委下屬的一家美術雜誌社聞訊後即來信表示,他們將出一期兒童作品專刊,希望趙勇能寄來幾幅作品供他們挑選。趙勇的父親趙量收信後給雜誌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後一直沒有迴音。第二年6月,趙量在該雜誌社的期刊上發現有趙勇的兩幅作品但沒有給趙勇署名,便立即找到雜誌社,質問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選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該雜誌社稱,趙勇年僅8歲,還是未成年人,還不能享有著作權,因此沒必要署名;雜誌社發表趙勇的作品是教委對其成績的肯定,沒有必要支付稿酬。 [問題]1.根據我國法律,趙勇是否有署名的權利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2.雜誌社發表趙勇作品的行為是否為教委對趙勇成績的肯定?

案例2: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法律關係 張某去年只有17歲,在本鎮的啤酒廠做臨時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為了上班方便,張某在鎮裏租了一間房。7月份,張某未經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錢從李某處買一臺舊彩電,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強烈反對,但李某還是買了下來。同年10月,張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隨後,其父找到李某,認為他們之間的買賣無效,要求李某返還錢款,拿走彩電。 [問題]1.此買賣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買賣法律關係的構成要素。

案例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行為後果的承擔 付某7歲的兒子小強平時非常淘氣,經常用石頭砸別人的窗戶,攀摘樹木花草等。一日,當小強在馬路邊玩耍時,遇見有人用三輪車拉著鏡子。鄰居蕭某見狀說:「你有本事把那個鏡子砸碎,算你厲害。」小強聽完當即就拿起石頭砸過去,結果致使價值400多元的鏡子被砸碎。事後,鏡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賠償,付某支付了相當的價款。但隨即得知小強乃蕭某唆使,便要蕭某賠償。蕭某說,自家小孩調皮惹禍當然由自己負責,以此拒絕賠償。 [問題] 1.小強平時砸壞的東西應由誰賠償?為什麼? 2.鏡子的損失最後應由誰來承擔?

案例4:監護人的順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後經人介紹與喪偶的劉某結婚,但他們的婚事一直遭到劉某兒子小劉的反對。1998年,劉某患上精神病,並久治無效,生病期間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劉提出要擔任父親的監護人,保管父親的所有財產,並要以其父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周某離婚。 [問題] 1.劉某的財產應該由誰來保管? 2.小劉提起的訴訟,法院是否應予以受理?案例5:宣告失蹤 原告,錢某,女;被告,王某,男。錢某與王某於1987年結婚,婚後生育一女孩。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來後,經常整天在外喫喝玩樂,甚至與其他女性發生不正當關係,對錢某母女不盡任何家庭義務。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後再也沒有回來,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聯繫。1996年4月,錢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案件審理期間,王某經公告傳喚仍未到庭參加訴訟。 [問題]1.法院能否宣佈王某為失蹤人? 2.法院應否判決錢某與王某離婚?

案例6: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農民田某於1991年去外國打工時在途中遇海難失蹤,從此查無音訊。1996年其妻胡某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宣告田某死亡。由於年幼的女兒田燕一直身體不好,家中又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給田燕治療,1997年胡某將田燕送給膝下無子的鄰村姚某收養,並辦理了合法的手續。1998年,失蹤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隨即撤銷了對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與胡某恢復夫妻關係,並提出田燕的收養未徵得他的同意,違反我國《收養法》,是無效的,要求撤銷收養合同。姚某與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訴至法院。 [問題]1.田某與胡某間的夫妻關係是否還存在? 2.田燕的送養是否有效?

案例7: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李某的父親生前是一個集郵愛好者,去世時還留有幾本郵票。李某對郵票從不感興趣,在後來的幾次搬家中他都覺得這些郵票不好處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劉某來喫飯,無意間發現了這幾本郵票,劉某也是一集郵愛好者,他隨即表示願意全部購買,最後以5000元的價格將郵票全部拿走,李某對這一價格也比較滿意。事過不久,李某從父親生前的一朋友處得知,他父親所留的郵票中,有5張相當珍貴,可能每張都值5000元;同時另一同事告訴他,劉某正在尋找買主。李某立即找到劉某,要求退還劉某的5000元錢。取回郵票,但劉某堅決不同意。雙方協商不成,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合同,返還郵票。 [問題] 1.李某與劉某間買賣郵票的行為的效力如何? 2.法院應如何對待李某的請求

案例8:受脅迫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陳某承包的鎮辦拉絲廠的電線,是鎮供電站專門拉的一條單線,為此電站站長經常以查電為由來廠裏喫飯,每次陳某都十分客氣。1994年7月,站長的弟弟吳某突然拉來一卡車西瓜,要求陳某買下。陳某聲稱已經給工人發過降溫費,而且也用不了這麼多西瓜,當場表示拒絕。但是當晚廠裏的電就被停掉,電站站長告知陳某線路需要檢修。第二天,吳某再次將西瓜拉來,並說只要陳某買下西瓜,電就可以送上。陳某無奈,只得以高於市場的價格買下全部西瓜。當晚電也真的就來了。事後陳某越想越生氣但不知如何是好。 [問題]1.吳某的行為是否屬於脅迫? 2.陳某應怎樣救濟自己遭到損害的合法權益?

案例9: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 李某受單位委派到某國考察,王某聽說後委託李某代買一種該國產的名貴藥材。李某考察歸來後將所買的價值1500元的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兒子告訴李某,其父已於不久前去世,這葯本來就是給他治病的,現在父親已不在,葯也就不要了,請李某自己處理。李某非常生氣,認為不管王某是否活著,這藥王家都應該收下。 [問題]1.李某的行為的法律後果到底應由誰來承擔? 2.葯是否應由王家出錢買下?為什麼?

案例10 1997年10月,某書畫裝裱店與著名書法家趙某簽訂了一份委託書法作品創作合同。雙方約定,趙某在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裝裱店20副對聯作品,裝裱店支付趙某5000元報酬。1997年12月,趙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傷,不能創作,於是他委託自己的兒子代為書寫了全部對聯,以此交付裝旅店,裝裱店支付了全部報酬。但是不久裝旅店感到作品風格與趙某不同,遂請專家作鑒定,結果發現屬他人作品。 [問題]1.趙某能否委託他的兒子代理其創作? 2.趙某兒子的行為是否屬於無權代理?

案例11 A為一機械廠的採購員,經常在全國各地出差。Y是其鄰居,平時以採擷山藥為生。1988年10月,Y在山中挖到一名貴草藥,正好A要到上海出差,於是Y就委託A將草藥帶去賣掉,據說上海這種草藥的價錢較高。A卻將草藥帶到鄰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親B是一名老中醫,他看了之後請A將草藥賣於他,並表示願給A 200元的好處費。結果A以低於上海市場將近500元的價格把草藥賣給了B。雙方還約定,如果事後Y來此處打聽這種草藥的市場價格,B就說此草藥現在已經大跌價,在上海也不值錢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B家來看病的Y的一個遠房親戚聽見,不久就告訴了Y。Y遂要求A和B賠償自己的損失。 [問題]1.A的代理行為是一種什麼性質的行為? 2.Y是否有權要求A和B兩人賠償?為什麼?

案例12 王某與華某(女)於1982年結婚。1995年王某的父親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喪回家,將父親的後事料理完之後,王某將變賣房屋的18000元錢,連同父親遺留的5000元錢一起以自己的名義存入銀行。1997年,夫婦倆想在家鄉開飯館,華某主張租房,而王某則想買房,最後兩人決定讓劉某先給他們租三間房,如果有價格合適的房再通知他們。劉某得知一家飯館正好要出賣,價錢也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於是劉某沒有通知王某夫婦就自己墊付2萬元錢以王某的名義先買了下來。知道此事華某堅決反對,認為劉某的行為沒有得到他們的授權,應由他自己承擔後果;但是王某卻同意,並從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錢匯給劉某,並委託劉某以他的名義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夫婦倆回家經營飯館一年後,由於兩人關係惡化,王某提出離婚。華某同意離婚,但主張房屋應有其一半產權。 [問題]1.劉某的行為是否屬於無權代理?其效力對華某最終是否有效? 2.該房屋華某是否享有產權?

案例13 南昌建築安裝公司從鄰省的安電設備製造廠購進了2000隻電源開關,但回來一檢測,發現有l/3質量不合格。經雙方協商,安電製造廠同意全部退貨。但是南昌建築安裝公司卻一直沒有收到2000隻電源開關的退貨款,幾經催討都沒有結果,於是安裝公司以安電設備製造廠為被告向法院起訴。但此時安電製造廠已經被另一省的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所兼併,成為其一個生產分廠。原製造廠領導以製造廠已經不存在為由,拒絕歸還欠款;而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認為,此債務屬原製造廠,與公司業務沒有任何關係,也拒絕承擔責任。 [問題] 1.此債務應該由誰來承擔? 2.南昌建築安裝公司應該以誰為被告?

案例14 陳某與王某是夫婦,1992年,陳某辭職開辦了一家個體服裝店。但陳某開店的想法一直都遭到丈夫王某的反對,所以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陳某開店的一切責任自負,雙方的各自收入歸個人支配。陳某在經營中效益時好時壞,但王某從不過問。陳某開店後並沒有與王某分夥,她也經常以營業收入為家中購置共同的生活用品,但兩人的收入的確各自保管。1994年,陳某由於幾次進貨失誤,造成商品嚴重積壓,並欠下8萬多元的債務。1995年初,債主紛紛前來討債,陳某將全部貨物及自己的存款還債,結果仍欠林某2萬多元。林某因向陳某要不到全部欠款。便向法院起訴,請求以王某的存款償還。法院經查實,王某在銀行有5萬元的存款。 [問題] 1.我國《民法通則》對於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有何規定? 2.林某是否有權請求王某償還陳某所欠的債務?

案例15 許成的曾祖父為清朝一官員,本留有很多家產,後經幾次戰火以及「文化大革命」,到許成手上僅遺留下宅院一處。1984年,許成因舉家搬遷到縣城居住,將宅院以1500元賣給侯田。1990年,由於修建馬路,政府要求侯田拆遷古宅。侯田在挖掘宅院大廳地面石磚時挖出一壇清乾隆年間的銀元寶,共55錠。許成聞訊後立即找到侯田,稱此元寶乃其曾祖父所埋,應歸還給他。侯田則稱,此房他已買下,是這房屋的所有人,房屋下所挖的東西當然應歸他所有。許成最後只好向法院起訴,要求侯田歸還元寶,同時許成還提供證據表明此房確為其曾祖父所留,並且可以證明元寶也為其曾祖父所埋。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有人提出,這些元寶屬於地下埋藏文物,是限制流通物.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應一律歸國家所有

案例16 胡某有兩層樓房一幢,二層於1993年租給其內侄李某夫婦居住。1995年胡某考慮到自己年老多病,身邊又沒有其他親人,遂與李某簽合同約定,以李某對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後料理好後事為條件,胡某將在房產證書上把李某列為共有人。1995年底,胡某到房產部門更改登記,將李某列在了共有人一欄,房產部門據此重新更換了房產證。但是,自李某夫婦被列為共有人之後,他們對胡某的態度越來越差,開始經常與胡某爭吵,1997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甚至將胡某趕出家門。胡某為此極度痛苦,後悔萬分。後在當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幫助下,胡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取消李某的樓房共有人的資格。 [問題]1.胡某與李某之間的協議屬於什麼合同?這種法律行為是什麼性質的法律行為? 2.法院應該怎樣判決?

案例17 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單位決定派他到加拿大學習兩年,因辦理出國手續一時錢不夠用,遂向朋友張某借款3萬元,並立字據約定胡某在出國前將錢還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國,都一直沒有還錢。此前張某雖然經常來看望胡某,但也對錢的事隻字未提。胡某在國外兩年與張某也有過聯繫,但都沒有說錢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國。1990年10月張某因買房急需用錢,找到胡某,胡某當即表示,全部錢款月底還清,並在原來的字據上對此作了註明。11月5日,當張某再次來找胡某要錢時,胡某卻稱,他的一個律師朋友說他們之間的債務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可以不用還了。張某氣憤至極,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胡某償還3萬元的本金和利息。 [問題]1.胡某對王某債務的訴訟時效實際上是否已經屆滿? 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據上對月底還錢作註明的行為有何種效力? 3.張某能否通過訴訟要回胡某所欠的錢?

案例18 1992年3月,農民某甲與某肉聯廠約定:由肉聯廠將其所有的兩頭黃牛宰殺後,凈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價格進行結算;牛頭、牛皮、牛下水歸肉聯廠,再由某甲付宰殺費40元。在宰殺過程中,肉聯廠屠宰工人在其中一頭牛的下水中發現牛黃70克。肉聯廠將這些牛黃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後,認為牛黃應當歸其所有,遂向肉聯廠索取賣牛黃所得的2800元價款。肉聯廠認為牛黃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約定是歸肉聯廠的,因此拒絕給某甲該款。雙方發生糾紛。 [問題]1.兩頭牛的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給了肉聯廠? 2.牛黃應歸誰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據是什麼?

案例19 某甲和某乙是同村農民,因某甲家裡蓋房的需要,某甲向某乙提出欲收購其所有的三根木料。雙方約定,某甲以600元價款買某乙所有的三根木料。某甲當場向某乙支付了300元,並說明,等到第二天將餘款300元帶來付清,並將三根木料拉走。天有不測風雲,當天晚上山洪暴發,將存放於某乙院內的三根木料沖走。第二天,某甲帶著300元到某乙家中要求其交出木料,某乙則說,昨天買賣已經成交了,而且你已經給了300元,木料已歸你了。為此雙方發生糾紛,某甲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乙交付木料。 [問題] 1.本案中木料的所有權是否已經發生轉移? 2.本案中木料損失的風險應由誰負擔?

案例20 趙某與錢某是夫妻關係,雙方於1994年購買了一塊日本產的豪華手錶,價值1萬元。後因二人產生家庭矛盾,錢某未經趙某同意,擅自把手錶拿走,並同孫某協商以1.1萬元的價格賣給了孫某。孫某得到手錶後,因一時大意將手錶丟失。手錶被周某撿到,並以8000元的價格賣給了鄰居武某。後武某在佩戴該表時被孫某發現,並就手錶的歸屬發生了衝突。 [問題]1.孫某能否取得該表的所有權?為什麼? 2.武某能否取得該表的所有權?為什麼?

案例21 老張有平房三間,1986年7月,老張去世,未留遺囑。老張的兩個兒子張三和張四各繼承一間半,並將三間房屋重新間隔,在房屋中間以木板隔開,各住一間半。1989年7月,張三單位分給張三一套兩室一廳的住房,張三遂欲將自己的一間半房賣掉。張四表示願意以1.5萬元買張三的一間半平房,但張三認為價格低,不同意賣。李四表示願意以2萬元價格買該房,張三於是同李四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併到有關部門辦理了過戶手續。張四因此起訴到法院,訴稱該房屋為兄弟二人共有,哥哥張三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將一間半房屋賣給他人,侵犯了其所有權,請求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問題]1、張三與張四對本案涉及的一間半房屋是否為共同所有?如果是,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如果不是,為什麼? 2.假設張三和張四在繼承後均未住進該房屋,該房屋保持其父在世時之原樣,那麼,張三在這種情況下欲賣自己的一間半房屋應如何辦理?要受到什麼限制?

案例22 某甲於1993年以10萬元的價格買下了本市明光小區的一套住房,後因房價上漲,某甲想把這套住房賣掉,自己搬到郊區居住。1995年初,某甲同某乙在看過該房後,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某乙以12萬元的價格購買某甲的住房。但由於某乙手頭暫時沒有足夠的資金,雙方沒有馬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1995年3月,某丙找到某甲,提出願以15萬元的價格買下某甲的住房,某甲為錢所動,當即與某丙簽訂了另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在某丙交付15萬元現金之後,雙方到有關登記部門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後某乙籌集到足夠的資金時,發現了這一情況,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某甲與某丙之間的買賣行為無效。 [問題]1.某乙與某丙之間,誰取得標的房屋的所有權? 2.對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如何補救?

案例23 某縣水泥廠和服裝廠達成一份聯營協議,約定由服裝廠向水泥廠注入資金200萬元,水泥廠每年支付給服裝廠利潤20萬元,兩年後歸還服裝廠的出資,並且服裝廠的利潤分配不受水泥廠盈虧的影響。協議達成後,為保證水泥廠能正常履行協議,水泥廠請當地化肥廠以其自有廠房向服裝廠提供抵押擔保,並就抵押事宜到有關登記機構辦理了抵押登記。 [問題]1.抵押權是否已成立?為什麼? 2.如果化肥廠明知聯營協議有問題仍提供抵押擔保,應承擔什麼責任?

案例24 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當地工商銀行申請貸款,工商銀行要求其提供擔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為抵押物。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於銀行工作人員的疏忽,雙方並未到有關登記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問題]1.房屋抵押權是否已生效?為什麼? 2、如果房屋抵押權尚未生效,工商銀行應採取什麼補救措施?

案例25 小陳為向當地建設銀行申請個人消費貸款,用其所有的一輛夏利轎車作抵押,該車價值15萬元。借款合同簽訂當日,雙方就該車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後小陳在駕車外出途中,被一輛貨車由後面追尾,造成夏利車嚴重損壞,價值減至9萬元。經查,造成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在貨車司機。此外,貨車司機已準備賠償小陳經濟損失5萬元。 [問題] 1.如果建設銀行要求小陳另外提供擔保,以確保其到期還本付息,這種要求是否合理? 2.對於賠償費5萬元,建設銀行能否用其作為擔保?為什麼?

案例26 1994年8月20日。某彩電廠與某倉儲公司簽訂了一份彩電倉儲保管合同,由侖儲公司負責保管彩電廠的500臺彩電,彩電廠一次性給付保管費5000元。不久、因倉儲公司職員管理不慎,引起火災,使得庫房被焚毀。據查,火災發生後。某彩電廠的500臺彩電全被焚毀。該種型號彩電的成本價為每臺1800元,出廠價為每臺2000元,而且,這500臺被焚毀的彩電都早已與其他銷售單位訂立了銷售合同,只等發貨。火災發生之後,彩電廠為了維護其廠家信譽,按合同約定,付給其他購買單位貨款總額5%的違約金。損害發生後,彩電廠與倉儲公司就損害賠償問題進行了多次協商,均因雙方對損害賠償數額分歧太大不歡而散。同年11月,某彩電廠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倉儲公司賠償其全部損失。 [問題]1.什麼是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2.倉儲公司應該賠償彩電廠哪些損失?

案例27 1996年8月,嚴某攜帶一臺收音機到某維修部修理,並約好一週後交費取貨。一週後,嚴某來取收音機,維修部讓嚴某交修理費20元,嚴某認為收費太高,雙方協商不成,嚴某隻好說:「要不這樣,我還有一臺電視機要修,一起給你修,但一定要少收費。」誰知嚴某拿來電視機,修理部不但不修,反而揚言要扣下其電視機。因為收音機沒人買,但舊電視還是有銷路的。嚴某無奈,只好向法院起訴。 [問題]1.修理部扣留電視機的行為是否合法? 2.留置權有哪些成立要件?

案例28 公民王某承包村裡的魚塘,經過精心飼養經營,收成看好。就在魚要大量出塘上市之際,王某不幸溺水而死,而其兩個兒子都在外地工作,無力照管魚塘。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動擔負起照管魚塘的任務,並組織人員將魚打撈上市出賣,獲得收益4萬元,其中,應向村裡上繳1萬元,李某組織人員打撈出賣魚所花費勞務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2000元。現李某要求王某的繼承人支付2000元費用,並要求平分所剩2.8萬元款項。 [問題]1.公民李某的行為屬於什麼性質? 2.李某的要求是否合法?

案例29 劉某,以放牧為生,某日突然發現自己的牛羣裏多了一頭大黃公牛,周圍的人也無人詢問此牛。幾天後,其妻勸劉某將此牛賣掉。以免惹出麻煩,劉某便以自己的牛為名,去村委會開出證明,到市場上將牛以1200元的價格出賣給鄰村的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發現,便要求王某返還。王某稱牛是從劉某處買的,並有證明為據,拒不交牛。於是李某便找到劉某,要求其返還賣牛所得的1200元。劉某認為牛又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揀的,而是自己跑來的,合理合法,拒不承擔責任。李某隻好訴到法院,要求劉某返還賣牛所得1200元。 [問題]1.劉某的行為是什麼性質的行為? 2、法院是否應支持李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30 1995年3月,王某因經營需要,向胡某借款4萬元並訂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還款期為兩年,丁某為王某還款的保證人。1996年4月,王某還給胡某2萬元。1996年6月,王某因急需資金,又向胡某借款4萬元,並約定與前次未還借款到期一併還清,雙方均未告知丁某。兩年期滿,王某無力償還所欠6萬元欠款。因此,胡某請求丁某償還借款。 [問題]1.丁某是否負有償還借款的責任? 2.丁某應償還多少借款? 3.丁某償還借款後能否向王某追償?

案例31 甲公司與乙公司於1996年10月簽訂一買賣鋼材的合同,總價值13萬元,並約定甲公司於1996年12月前交付貨物,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2.5萬元的定金。合同簽訂後,鋼材價格急劇上漲,甲公司受利益驅動,雖經乙公司多次催促,直至合同履行期滿仍未交貨。於是,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返還定金。 [問題]1.甲公司和乙公司約定的定金是否有效? 2.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請求返還多少金額?

案例32 甲廠因急需柴油,與乙廠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雙方商定,乙廠在一個月內籌集0號或10號柴油10噸供給甲廠,每噸單價為1200元。合同生效後,甲廠按合同約定支付了2000元定金,乙廠也在合同生效後的第25天,依約定向甲廠發運了0號柴油10噸。因當時氣溫下降,0號柴油無法投入使用,故甲廠要求乙廠改供10號柴油或者退貨。乙廠認為其所供0號柴油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合同規定,既不應換貨,也無貨可換;同時要求甲廠依約支付貨款,不能退貨。 [問題] 1.本合同所生之債是簡單之債還是選擇之債?為什麼? 2.甲廠要求乙廠換貨或退貨的理由能否成立?為什麼?

案例33 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價值50萬元的彩電。合同約定,甲公司先預付20萬元貨款,其餘30萬元貨款在提貨後三個月內付清,並由丙公司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但未約定保證範圍。提貨一個月後,甲公司在徵得乙公司同意後,將30萬元債務轉移給尚欠其30萬元貨款的丁公司。對此,丙公司完全不知情。至債務清償期屆滿時,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償還30萬元貨款及利息,而丁公司因違法經營被依法查處,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的賬戶被凍結。於是,乙公司找到丙公司,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丙公司至此才知道甲公司已將其債務轉讓給丁公司,遂以此為由拒絕承擔責任。雙方為此發生爭議,乙公司訴至法院。 [問題] 1.丙公司保證擔保的範圍應如何確定? 2.甲公司轉讓債務的行為是否有效?為什麼? 3.丙公司是否應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為什麼?

案例34 張某系甲商貿公司員工,曾長期代表甲商貿公司充當採購員與乙家電生產廠家進行購銷家電活動。1998年3月,張某因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被甲商貿公司開除。但是,甲商貿公司並未收回給張某開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紹信和授權委託書。張某憑此介紹信以甲公司的名義又與乙家電廠家簽訂了10萬元的家電購買合同,並約定在交貨後一個月內付款。乙家電廠家在與張某簽訂合同時,並未得知張某已被開除一事。乙家電廠家在向張某交貨一個月後,張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乙家電廠家於是向甲商貿公司要求支付10萬元貨款,甲商貿公司以張某已被開除與其無關為由拒絕支付,雙方發生爭執。 [問題] 1.張某的行為屬於什麼性質的行為? 2.甲商貿公司是否應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

案例35 甲汽車銷售公司與乙汽車製造公司簽訂了一份轎車買賣合同。由於甲公司的業務員丁某對汽車型號不太熟悉,因此,在簽訂合同時,將甲公司原先想買的B型號轎車寫成了A型號轎車。雖然乙公司提供的型號不是甲公司原想購買的B型號轎車,但A型號轎車銷量也不錯。甲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提貨並支付了貨款。 [問題]1.丁某的行為屬於合同法上的什麼行為?其效力如何? 2.甲公司在支付貨款後是否還能行使撤銷權?

案例36 甲公司向乙商業銀行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合同期滿後,由於甲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借款本息。但是丙公司欠甲公司到期貨款20萬元,甲公司不積極向丙公司主張支付貨款。為此,乙商業銀行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法院執行丙公司的財產,以償還甲公司的借款。 [問題] 1.法院是否應支持乙商業銀行的請求? 2.若乙商業銀行行使代位權花費3000元必要費用,此費用應由誰承擔?

案例37 甲集團公司準備建一棟辦公大樓,乙建築公司在得知此情況後。就向甲公司發出一份詳細的書面要約,並在要約中註明:「請貴公司於6月20日前答覆,否則該要約將失效。」甲公司於6月22日向乙公司發出承諾,但其後未得到乙公司的答覆。 [問題]1.若乙公司發出要約後想撤銷該要約,其是否能行使撤銷權? 2.甲公司發出的承諾屬於什麼性質?

案例38 劉某和王某是同村農民,劉某因無耕牛便向王某借用一頭公牛耕地。在借用過程中,雙方達成買賣該公牛的合同。合同約定,劉某以1200元的價格購買該耕牛,在支付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王某。 [問題]1.該合同關於王某保留所有權的約定是否有效? 2.該合同的生效時間如何確定?

案例39 甲商場與乙家電廠簽訂了一份買賣彩電的合同。合同約定,甲商場向乙家電廠購買2000臺彩電,每臺價格2000元,共計400萬元,合同生效後一個月內交付,交付地點為甲商場所在地。不料,在運輸過程中遇山洪暴發,彩電進水大部分被損,損失達300萬元。 [問題]1.彩電受損造成的損失應由誰承擔? 2.若山洪是由於甲商場原因導致延期交付而遭遇的,此損失風險應由誰承擔?

案例40 1990年,李某作為承祖人與房主王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王某私房兩居室,期限為15年,租金每月300元。以後數次變更租金,至1996年,租金為每月1000元。1996年9月21日,王某因兒子出國,急需用錢,便與孫某簽訂借款協議,以兩居室作抵押,借款20萬元。王某到期未能還款,又與孫某協商將房屋作價20萬元,沖抵債務,王某即通知李某並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此後,孫某通知李某,該房屋已歸其所有,要求李某騰房。李某以無房可租為由,要求繼續租賃。雙方發生分歧,而訴至法院。 [問題]1.原租賃合同是否繼續有效? 2.為什麼王某沖抵債務時要通知李某?有何法律依據?

案例41 1992年,上海某無線電廠使用國際融資租賃方式,經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擔保,從日本三菱集團租進一套全新單放機磁頭生產線。購買該生產線連同技術專利費共計2億日元。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期限五年,從第二年開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包括九次分期支付的價款、貸款利息及租賃手續費等。租金支付採取產品返銷方式。租賃期滿,以100日元象徵性作價方式把設備所有權轉歸上海某無線電廠。由於上海某無線電廠圓滿完成了租賃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最後在五年的祖賃期滿後,無線電廠向日本三菱集團象徵性地支什了100日元後,取得了該套單放機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 [問題]1.什麼是融資租賃? 2.本案中的融資租賃合同有何特殊之處?

案例42 徐梅從北京某著名大學畢業後,經過申請獲得美國哈佛大學的錄取通知書,但沒有得到全額獎學金。正在她為學費發愁之際,早年移居美國的伯父徐強通過電子郵件表示:如果徐梅能夠順利完成學業;取得碩士學位,他將向徐梅提供所有的學習生活費用。徐梅表示同意,於是赴美讀書。不久其伯父去世,遺產由其女徐麗莎繼承。臨終前,徐強吩咐其女按時用自己在中國大陸合資企業中的收益支付徐梅在美期間的學習生活費用。但徐麗莎拒絕支付。徐梅向中國法院起訴,要求徐麗莎按時支付有關費用。 [問題]1.徐梅與其伯父之間的贈與合同從何時起生效? 2.本案中徐梅的請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43 1998年中秋節前,北京某商場從廣州訂購了價格不等的月餅5000盒,準備充實節日市場,創銷售、盈利新記錄。9月16日,某商場在廣州火車站辦理託運事宜,運費為7925元,廣州火車站當日承運,運期為8天,預計24日可以抵達北京火車站。後因中途耽擱,該貨物延期10天,即於10月3日纔到達北京火車站。因中秋節已過,某商場月餅銷量驟減,尚有大量積壓,損失近4萬元。某商場要求承運部門賠償經濟損失58000元,但承運部門只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為此雙方訴至法院。 [問題]1.逾期交貨,承運人應承擔什麼責任? 2.本案中,某商場的請求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嗎?為什麼?

案例44 周女士是一位保齡球愛好者,而且酷愛寵物貓。一天,她去打球,順便把貓也帶上,由於球館不讓帶寵物,於是她將貓用外衣包好帶進館中,然後將衣物和貓一起放在存物櫃中鎖好。打完球後,發現衣物和貓都不見了。周女士找球館經理理論,要求賠償,雙方意見相左,話不投機。周女士一氣之下告到法院,要求球館賠償衣物及寵物貓的損失共計8500元。 [問題]1.球館應不應該賠償周女士的衣物損失?為什麼? 2.球館應不應該賠償周女士的寵物貓的損失?為什麼?

案例45 1991年5月,某畫店與著名畫家李某簽訂了一份委託作品創作合同。合同規定,1992年10月以前李某應交給該畫店10幅山水畫新作,報酬為3萬元。1992年9月,李某將其所畫作品交付畫店,並領取報酬3萬元。1993年1月,該畫店舉辦一次大規模的畫展,將李某的10幅作品全部展出,畫展獲得巨大成功。李某得知後提出異議,認為畫店未經他的同意擅自展出他的作品,侵犯了他的著作權。與此同時,畫店又將該10幅畫連同其他作品結集出版。 [問題]1.畫店未經李某同意將李某作品展出的行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權利?為什麼?2.畫店將該10幅畫連同其他作品結集出版的行為有無法律依據?

案例46 周大偉、劉國慶為某設計院的設計人員。1997年2月,該設計院受某大學的委託,為該大學設計即將投入使用的圖書館大樓的前廳壁畫。設計院接受了這一任務後,即委派周大偉、劉國慶負責此項設計任務。1997年5月,尚未完成設計的周大偉因個人原因調離本市,餘下的設計任務由劉國慶負責完成。1997年年底,周大偉將其參與設計的草圖以個人名義發表在《設計作品精選》雜誌上。1998年4月,設計完成後,該大學向設計院支付了報酬,設計院亦向劉國慶頒發了一定數額的獎金。設計院以單位的名義將此設計編入《設計院十年成就》,為此劉國慶向設計院提出異議。 [問題]1.周大偉是否有權以個人名義發表設計草圖?為什麼? 2.劉國慶向設計院提出異議是否有法律依據?

案例47 南山市有A、B兩家釀酒廠。A廠歷史悠久,憑藉其獨特的釀酒工藝,生產出酒味純正且物美價廉的「北湖」白酒。該酒投放市場後,深受本地顧客喜愛,並遠銷其他省市。B廠見「北湖」白酒如此受歡迎,也將自己廠生產的白酒使用「北湖」商標,立刻銷售量大增,當月獲利潤50萬元。B廠領導欣喜之餘,聽說A廠的「北湖」白酒並未向商標局申請註冊,於是立即向工商局提出了商標註冊申請,並獲批准。A廠聞訊後,氣憤至極,遂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以「南山」作為其所生產的白酒商標,其申請被工商局駁回。 [問題]1.A廠是否可以主張B廠的行為侵犯了其商標權?為什麼? 2.A廠申請商標註冊被駁回是否合理?理由是什麼?

案例48 A、B兩家工廠均系某省生產化妝品的廠家。1995年8月,A廠研製出一種新型的美白產品,能迅速淡去面部色素,使皮膚在短期內達到增白的效果。產品投放市場後,深得女性朋友的喜愛。1996年5月,A廠向商標局提出「美凈」商標註冊申請,但被告知10日前已有B廠為其所生產的美白,潤膚露向商標局提出註冊「美凈」商標的申請。A廠稱B廠是於1996年1月才開始生產、銷售該產品的,應把「美凈」商標專用權授予A廠。 [問題]1.商標局應將商標專用權授予哪個工廠? 2.如果A廠與B廠同一天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商標權應授予誰?

案例49 1989年,某研究院與某工廠口頭協商決定研製一種多功能家用爐具,為此該企業專門派出兩名工人代表協助研究院的研究人員共同完成設計任務。在設計過程中,廠方工人代表主要負責整理圖紙及維修設施等後勤工作,研究院主要負責技術開發與繪製圖紙。1991年1月,經過雙方人員的共同努力,完成了該爐具的設計工作。1991年6月,廠方單方向中國專利局提出申請實用新型專利,而研究院認為,該項發明主要由本院設計人員完成,應由研究院為申請人,廠方無權申請專利。後該廠工程師趙某利用業餘時間照原樣裝了一個在家中使用,研究院得知後主張趙某侵犯了其專利權。 [問題]1.本案中的專利申請權應屬於誰? 2.趙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為什麼?

案例50 李明達為某機關退休幹部,其妻早逝,獨生子李立軍於1990年結婚,與父親同往。1992年1月,李明達經人介紹,與喪偶女工劉麗英登記結婚,婚後即搬去劉麗英處共同生活。劉麗英無子女,只有一妹妹劉麗娜(離婚)與其二人共住。1999年1月2日、劉麗娜回家時發現李明達夫婦煤氣中毒,送往醫院途中,李明達死亡,劉麗英也終因搶救無效死於翌日凌晨。整理遺物時發現李明達夫婦留有存款30000元,現李立軍要求繼承全部遺產,劉麗娜提出異議。 [問題]1.本案中的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什麼? 2.如劉麗娜回家時李明達夫婦均已死亡,且無法確知二人的死亡時間,遺產應如何分配?

案例51 趙偉光系某公司經理,其妻王某長期病休在家,夫婦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兒子趙宏於1990年與本廠職工王英結婚,婚後生有一子趙小剛。趙宏於1992年因車禍喪生。女兒趙娟未婚,與父母同住。趙偉光因工作關係經常出差,於1995年於某南方城市結識當地女青年錢某,次年錢某為趙偉光生一子趙揚,趙揚一直隨同母親生活。1999年5月趙偉光因車禍意外死亡,經查留有現金10萬元,銀行存款10萬元。趙偉光生前沒有遺囑,現其家人因繼承份額發生糾紛。 [問題]1.錢某提出趙揚為趙偉光的親生兒子,亦有權繼承趙偉光的遺產份額,她的主張是否成立?為什麼? 2.趙宏的妻子主張代位繼承趙宏的應繼份額,她的主張是否成立?

案例52 劉子英為某國有企業退休幹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於一女,均由劉子英扶養長大。長子周進於1991年與王月結婚,生有一子周玉,周進於1993年因病去世,王月傷心之餘,決定不再婚,專心照顧兒子及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峯因意外事件刺激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女兒周紅甚得母親喜愛,現在美國留學。1998年2月劉子英因臟臟病突發被王月送往醫院,雖經數月的細心照料及治療,仍無法控制病情,於四個月後死亡。在其遺產繼承問題上,遠在美國的周紅來電話稱,劉子英死前曾打電話給她說,其死後全部遺產由周紅繼承。 [問題]1.劉子英所立遺囑是否有效? 2.王月現要求作為繼承人繼承劉子英的遺產,她的要求是否合理? 3.本案中周玉是否享有繼承權?為什麼?

案例53 葉廣勝為某村村民,老伴去世早,獨自將兩個兒子扶養成人。大兒子葉軍高中畢業後,去南方打工並在當地結婚,與家中甚少來往。小兒子葉偉在家務農,結婚後與年事已高的父親同住。考慮到大兒子經濟條件較好,小兒子夫婦又如此孝順,葉老漢於1995年寫下一份遺囑,自己的三間瓦房及存款5000元,於其死後全部由小兒子葉偉繼承。到1997年,葉偉夫妻經朋友介紹去省城當臨時工,並暫定居省城。葉老漢在一次中風後因無力照料自己的起居,遂與村委會簽訂協議:由村裡負責葉老漢的生養死葬,葉老漢死後,其所有的三間瓦房歸村委會所有。此後,村裡專門派人照顧直至他兩年後病故,並為其辦理了後事。在辦理後事時發現了葉老漢的l萬元的存摺。後村委會依約定佔有了他的三間房屋。葉老漢的兩個兒子對此提出異議。 [問題]1.葉老漢生前所立遺囑是否有效?葉老漢的三間房屋應歸誰所有? 2。葉老漢的1萬元存款應如何處理?

案例54 張富與妻子在農村務農,獨生兒子張利志已婚,與妻子楊靜及小孫子小寶住在城裡。1998年2月,恰逢農閑時節,張利志夫婦經商議,決定開車把父母從鄉下接來小住數月,順便也可幫忙照看其子小寶。不料在返鄉途中,剛拿到駕照的張利志缺乏經驗,不慎將車開下懸崖,待發現時三人全部喪生。張富夫婦聽到消息後,傷心欲絕,於是草草變賣了張利志夫婦留有的全部財產加上存款合計4萬元。現楊靜惟一的姐姐楊寧提出,她也是楊靜的繼承人,要求繼承部分遺產。 [問題]1.請問如何確定本案當事人的死亡順序? 2.此案遺產應作如何處理?

案例55 劉天順老伴去世早,膝下無子女。因考慮其身體欠佳,其兄劉天德經常讓自己的兒子劉二和女兒劉蘭照顧劉天順的生活。劉天順很是感動,就立下親筆遺囑,將自己的全部財產在死後由侄兒、侄女平分。1996年,劉天德患肝癌死後,劉二便很少來照顧劉天順,倒是劉蘭一直關心他的生活,為他洗衣做飯。劉天順覺得劉蘭為他付出那麼多,應多分些財產,於是親自到公證機關立下公證遺囑,明確表示除了家中的電視機在其死後歸劉二所有外,其他財產均由劉蘭繼承。劉二得知後,從此再不登門,見到劉天順也不理睬,見到劉蘭更是怒目而視。後劉天順病危住院,劉二也未曾探望過,彌留之際,劉天順當著醫生、護士的面,表示他的全部遺產均由劉蘭繼承。劉二得知此事,不屑一顧,反而領著妻兒去外地遊玩,三個月後返回,要求拿回應歸他所有的電視機。 [問題]1.請問,本案中哪個遺囑是有效遺囑?應按哪個遺囑執行? 2.劉二是否有權拿回電視機?

案例56 邵軍為某村村民,父母早亡,由其姐姐邵紅撫養長大。因其家中貧窮,姐姐邵紅一直沒有結婚,二人相依為命。1991年,姐姐把多年積攢的錢拿出來讓邵軍承包了村裡的荒山種植果樹,承包期為20年。經過幾年的經營,果園收益不錯,年逾40的邵軍才與鄰村女青年劉玉蘭結婚,但二人一直沒有孩子。1997年以來,邵軍經常感到胃部劇痛,預感不久於人世,遂瞞著家人去公證機關立下一份公證遺囑,存款3萬元在其死後由姐姐邵紅繼承,作為多年養育的報答,而未到期的果園承包權和家中其他財物由妻子繼承。1998年12月,邵軍因胃痛被劉玉蘭送入醫院,已是胃癌晚期,一個月後,邵軍死亡。此時劉玉蘭才發現已有四個月的身孕。現村裡要收回果園的承包權,雙方發生糾紛。 [問題]1.邵軍所立遺囑是否有效?劉玉蘭是否有權繼續承包果園?為什麼? 2.劉玉蘭所懷胎兒是否參與繼承?本案應如何處理?

案例57 李鐵山早年喪偶,1996年退休後開了個五金商店,由於商店地處鬧市區,生意相當紅火,幾年下來攢了不少錢。小兒子李立因吸毒經常到店裡拿錢,父親不給即搶,並多次打傷父親。一次李立因犯毒癮又來搶錢,李鐵山沒給,李立拿刀就砍,李鐵山當場死亡。二兒子李剛恰巧看見父親慘死,當即將李立打死,並因此被判刑12年。大兒子李建在辦理父親的喪事時,無意發現父親的遺囑,由三個兒子平分他的遺產。於是李建偷偷改了遺囑,增加了l萬元應繼承份額。 [問題] 1.大兒子李建是否有權繼承遺產? 2.二兒子李剛是否有權繼承遺產? 3.本案應如何處理?

案例58 1984年,某市某展覽館為配合計劃生育工作,宣傳優生優育的科學知識,與某科研單位和計劃生育部門聯合主辦了為期一個月的「優生優育展覽」。為辦好展覽,他們將某婦產醫院提供的五年前該醫院為研究治療患者疾病而給青年婦女劉某拍攝的一張裸體照片以及由其他有關科研部門提供的另外三人的病體裸照,在未取得患者及其親屬同意的情況下,在展覽會上公開展出。展出期間,劉某的父母看到女兒的病體裸照被公開展出,其母氣得當場昏倒在地。其父亦非常生氣,並與展覽館交涉,要求立即取下女兒的照片。之後又多次要求主辦單位將其女兒的照片底片和印出的照片全部銷毀,但遭到主辦單位拒絕。劉的丈夫得知其妻的裸照被公開展出,憤然與其妻離婚。劉父亦因奔走勞累和氣憤,心臟病複發,含憤而死。因此,劉某及其母親要求展覽主辦單位和有關單位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起訴到法院。 [問題]1.本案中,婦產醫院和主辦單位侵害了劉某的何種權利? 2.誰應當承擔責任?

案例59 1995年3月底,江某(被告,女,24歲)為能趕上參加男友林某(被告,男,28歲)所在單位的分房,以購買進口藥品需用某市居民身份證為藉口,通過他人向張某(原告,女,28歲)借用身份證,謊稱自己的身份證已丟失。隨後,江某假冒張某之名到其單位開出婚姻登記介紹信。並拿走張某戶口所在地的公共戶口簿。與林某一起到區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6月,江某再次冒用張某的名義到其單位辦理其他手續時被發現。張某遂向有關部門要求撤銷有關結婚證明,宣告該婚姻無效。區民政局於同年11月確認此婚姻關係無效,撤銷了張某和林某的結婚登記,收回了《結婚證》。張某為此向某市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由於姓名被冒用,其不能及時登記結婚,喪失了參加單位分房的機會,同時還承受了強大的社會壓力和精神打擊,要求被告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5萬元,支付精神撫慰金4000元,並登報向其賠禮道歉。被告未作答辯。 [問題]1.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為什麼? 2.原告的訴訟要求是否應予支持?

案例60 被告曲某系某供銷公司的經理,原告洪某系該公司的副經理、黨支部書記。二人在工作中配合不夠默契,曲某對洪某有成見。一次,洪某外出,忘記將辦公桌的抽屜鎖好,曲某藉機翻看,見有洪某的一本日記,便擅自翻閱,發現洪某在日記中記載她對前男友的傾心、懷念、思戀的感情,傾訴對該男友的相思之苦,感到陷入苦悶而無力解脫。曲某見此如獲至寶,將相關的內容摘記下來,組織成了證明洪某道德敗壞、生活作風不端正的材料,複印數份,寄送組織、紀檢、監察等有關部門,又召開公司職工大會,在會上宣讀了洪某日記中的部分內容,並加以誇張、歪曲的解釋。洪某回到單位後,職工對其躲避,有關領導又找其談話,洪某方知內情,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問題]1.本案構成侵害名譽權還是隱和權?名譽權和隱私權有何差別? 2.侵害隱私權的行為有哪些情況?

案例61 1993年5月,某縣電力公司經批准架設的10萬伏高壓電線路,與劉某的私有平頂房屋之間垂直距離大於4米。1998年4月,劉某未經當地有關部門批准,將平頂房加蓋為三層半樓房,東邊三樓陽臺與高壓電線之間的最近距離約40釐米,當地電力部門對劉某的翻建行為未加阻止。1998年7刀,孫某到劉某家度暑假,晚上在陽臺乘涼時,被高壓電線所吸而觸電受傷,經過某縣人民法院法醫鑒定,其傷情屬於重傷範圍。同年9月,孫某向某縣法院起訴,要求電力公司承擔責任。 [問題]1.電力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其歸責原則是什麼? 2。劉某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其歸責原則是什麼?

案例62 1995年7月1日晚9點。某市趙某駕駛一輛前進牌大卡車在經過一個十字路口時,與劉某駕駛的一輛夏利牌出租汽車相撞,劉某駕駛的汽車被撞翻到路邊,正巧高某路過,來不及躲避,被壓在車下,結果高某的右臂被壓斷。經過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如下:趙某、劉某都違反交通規則,車速超過了正常標準;高某行走在人行道內,並無違章現象。高某經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等費用共計2萬元,而且右臂殘廢已不可避免,對以後自己和家人的生活造成重大困難。為此,高某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趙某、劉某負連帶賠償責任,支付全部醫療費及今後的生活補助費。 [問題]1.趙某、劉某是否構成共同侵權?為什麼? 2.本案中高某的損失應由誰承擔責任?怎樣承擔?

案例63 1996年9月9日下午,某村村民鄔某豢養的看門狗在同村屠戶林某的肉鋪裏叼走一塊肉,林某上前用棍子將狗打跑,狗在慌忙逃跑中撞上一頭正在路上遊盪的家豬,豬受到驚嚇而亂跑時,將在此間行走的七旬老太高某撞倒,導致高老太脛骨骨折,經過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2000元。事後,高老太要求打狗人林某賠償,林某稱:「是因為狗偷喫肉鋪裏的肉我纔去打狗,撞傷你是由狗引起的,你應該去找養狗人。」養狗人則稱:「直接撞傷你的不是我的狗,而是麥某養的豬,要找就找麥某去。」養豬人麥某則認為:「我的豬被撞倒,按理說也是受害者,而且一連串事件是因為打狗人造成的。」各方相互推脫責任,糾紛不斷。高老太只好訴至法院。 [問題]1.打狗人林某是否應該承擔責任?為什麼? 2.本案該如何處理?

案例64 1990年5月5日,某市公交車司機孫某駕駛公共汽車在正常拐彎時,突然發現前面不遠處李某駕駛一輛計程車違章迎面駛來,眼看一場慘重的車禍就要發生,孫某見狀眼疾手快,急忙轉動方向盤,往右一拐,駛入人行道,車禍是避免了,卻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郭某撞傷。郭某經過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3萬元。事後,郭某找到市公交公司,要求賠償醫療費以及其他各項損失共計5萬元。公交公司則認為,損害是由李某違章駕駛一手造成的,責任在於李某。而李某則稱,自己只是違反了交通法規,應由交通法規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來處理,對郭某的損失不負責任。三方爭執不下,郭某訴至法院。 [問題]1.什麼是緊急避險?本案中孫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緊急避險? 2.本案的責任應如何承擔?

案例65 蔣某因公出差到某市一家旅館住宿,夜晚在房間休息時,天花板上的吊燈突然脫落,正好砸到蔣某身上,致使蔣某身上多處受傷,為此,蔣某花去醫療費2093元。於是,蔣某要求旅館賠償損失,但旅館老闆不同意,理由是吊燈屬於某裝修隊安裝的,旅館本身沒有過錯。蔣某隻得又去找某裝修隊,但該裝修隊認為,吊燈脫落是由於吊燈經多年使用螺絲磨損嚴重造成的,裝修隊不承擔責任。兩家相互推諉,蔣某於是訴至法院。 [問題]1.本案的歸責原則是什麼?有何法律依據? 2.本案中旅館、裝修隊的責任如何認定?

案例66 1999年7月28日,北京市氣候炎熱異常,於某為招待來訪的朋友,從某商場買了幾瓶冰鎮的啤酒來喝。於某在打開一瓶啤酒時,「砰」的一聲,瓶體爆炸了,泡沫以及玻璃碎片滿地都是。於某的雙手被劃破,臉部刺了一道很深的切口,送醫院縫了八針,花掉醫藥費2000元。之後,於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維護其合法權益。經過法院調查。於某開瓶沒有過錯,而是廠家的啤酒瓶質量不合格,因氣溫高而發生爆炸。 [問題]1.於某在本案中獲得救濟的前提條件是什麼? 2.於某的損失由誰來賠償?簡述其理由。

案例解析

案例1 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第10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無論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著作權是一項民事權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權和獲得報酬權。趙勇完全享有著作權,也當然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報酬權。2.該雜誌社雖然為教委下屬,但它是教委下屬的一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門。《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因而雜誌社在沒有得到教委授權的情況下,其行為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須對自己行為的後果負責。雜誌社與趙勇之間的關係是平等主體間的民事關係,適用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原則,雜誌社選用趙勇的作品,就應該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為趙勇署名並支付報酬

案例2 1. 此買賣合同完全有效。因為合同成立時張某已滿16周歲,並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ll條的規定:「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張某已經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法律行為,無須徵得其父母同意。張某患上精神病喪失行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後,這不影響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2. 本案中買賣法律關係的構成要素分別為:(1)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張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雙方買賣的標的——彩電。(3)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張某有向李某交付購買彩電的價款500元的義務,及取得彩電的權利;李某有收取張某500元價款的權利和向張某交付彩電的義務。

案例3 1. 小強平時造成他人的損害應由付某來承擔,因為小強今年只有7歲,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付某作為小強的法定監護人,當然應對小強的行為負責。2.鏡子的損失最後應由蕭某來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第2款的規定:「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小強砸鏡子的行為是由蕭某教唆所致,所以蕭某纔是侵權人,損失應由蕭某來承擔,此時小強充當了蕭某侵權的工具。當然,如果蕭某沒有教唆。則付某隻能自己來承擔這一損失。

案例4 1. 我國<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上述法定監護人的順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順序的監護人能夠監護的,後一順序的就不應擔任監護人,這是為了保護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本案中,周某是劉某的配偶,是第一順序的監護人,而且完全有監護能力,所以劉某的財產應由周某來保管,作為第三順序的小劉無權要求監護。此外,監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不是為了監護人的利益。此案中周某對劉某照顧得很好,小劉沒有任何變更監護的理由。2.周某與劉某之間的合法婚姻關係,非由當事人本人結束,任何人不得干涉。小劉既然不是劉某的監護人,當然無權以劉某的名義提起離婚訴訟,法院也不應受理

案例5 1.《民法通則》第20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根據本條規定,非經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得主動宣告失蹤。本案中,雖然王某已經符合宣告失蹤的條件,但其配偶錢某隻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沒有申請宣告失蹤,王某的其他利害關係人也沒有申請,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宣告王某為失蹤人。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滿兩年,且經過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可以判決准予離婚。該案中,王某離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規定;而且從錢某與王某間的關係來看,王某長期不盡夫妻義務,不珍惜夫妻感情,放棄對子女的養育,現在錢某提出離婚,顯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應當判決離婚。

案例6 1. 田某與胡某間的夫妻關係自動恢復。因為死亡宣告僅僅是一種死亡推定製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還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死亡宣告應被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7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 2.《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8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因為在此期間其配偶是子女現實的惟;—的法定監護人,送養只能由其配偶決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養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銷收養

案例7 1.《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在這一交易過程中,雖然當事人雙方是平等自願的,但是因為李某 缺乏對郵票相關知識以及市場行情的瞭解,導致他對買賣標的物的價值有嚴重的誤解,而劉某應該知道此郵票的價值仍以較低價格換取,顯然違背了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及行為顯失公平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已成立的民事行為予以變更或撤銷。因此,劉某與李某之間的買賣行為屬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該行為的效力待定。 2。對於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由享有撤銷權或變更權的當事人決定是否變更或撤銷,以及是予以變更還是撤銷。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銷權,該行為無效;如果李某不撤銷也不變更,則該行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變更價金條款,法院也應給予支持。因此,權利人李某要求撤銷合同行為,返還郵票,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案例8 1. 吳某的行為已經構成脅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本案中,吳某連同其站長哥哥以停電為要挾,迫使陳某買下他不想買的西瓜,而且陳某買下西瓜的行為與吳某哥哥停電的行為存在因果關係。因此,吳某的行為已完全構成脅迫。 2.陳某可以要求法院判決該合同無效。《民法通則》第58條第3款規定,一方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這種無效自始無效。也就是說,陳某可以要求吳某退還錢款,並將西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爛,損失由吳某自己承擔。

案例9 1. 李某購買名貴藥材是受王某的委託才進行的,其行為應屬民事代理。《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購買藥材的行為後果應由王某承擔。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2條的規定,當被代理人死亡後,代理人由於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為的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也就是說,代理人因實施代理行為所取得的後果應由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受領,由此所產生的債務作為被代理人的債務,以被代理人的遺產或者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來承擔。本案中,王家理當出錢買下此葯

案例10不得代理的法律行為 1.《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約定由趙某創作全部20副對聯,同時書法創作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是不得代理的行為,趙某無權委託他人代為履行。 2.趙某兒子的行為不屬於無權代理。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的民事行為,它包括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的代理行為。無權代理經被代理人追認可以產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為,即使有合法的委託也不行。這些行為主要是具有人身屬性的行為、違法行為或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不得代理的行為。

案例11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行為 1. A的行為是一種與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Y委託A將草藥帶到上海去賣,而A卻將草藥賣於B,這本身就違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A還以低於市場價的價格出讓草藥,更是直接損害了Y的利益;A在出讓草藥的過程中,私下收受了B給予的好處費,將草藥以低價賣給B,並相約共同欺騙Y,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損害被代理人Y的利益。 2. 2.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因此,本案中A與第三人B應對Y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12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1. 某的行為是無權代理,因為王某夫婦只授權劉某租房,並沒有要求他買房,劉某是超越代理權的無權代理。但是王某在後來以匯款和委託他辦理過戶手續的事實對劉某的行為予以了追認。王某的追認應該不僅僅對王某本人有效,對華某也同樣有效。因為王某與華某是夫妻,劉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買房,而且華某在事後並沒有表示反對,而是與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經營飯館,其行為已經是對王某表見代理的默認。 2.華某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此房是王某與華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雖然王某購房款是其父的遺產,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不是王某的個人財產。

案例13企業合併後的債務轉移 1. 債務應該由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來承擔。我國《民法通則》第44條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本案中安電製造廠被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所兼併,已沒有獨立的財產,也不再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因此已無力償還以前所欠的債務;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已取代它成為原有法律關係的主體,也是原有債務的債務人。 2.南昌建築安裝公司應以合併後的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安電製造廠已成為電力公司的一個分廠。不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也不能成為本案的被告。

案例14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承擔 1. 國《民法通則》第29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判斷是個人投資還是家庭投資,應審查兩方面:一是投入個體工商戶的財產是個人財產還是家庭財產;二是個體工商戶經營中的收益是僅用於經營者個人享用還是用於家庭共同享用。 2.本案中,王某必須承擔陳某的債務。我國夫妻財產制是夫妻所得共同制和約定財產制。如果夫妻間沒有對整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全部財產作特別約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的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本案中陳某與王某僅對個別財產作出約定,即他們僅對經營收入作了約定,所以王某仍要以他的收入對陳某的債務負責。

案例解析15-26 案例15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權歸屬 此元寶應歸許成所有。對於地下埋藏物,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受單位應當對上交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但本案中元寶並非是所有人不明,許成有證據證明元寶是其曾祖父所埋,故上述規定不適用此案。另外,雖然文物屬於限制流通物,但我國法律並不禁止公民個人合法擁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3條規定:「公民、法人對於挖掘、發現的埋藏物、隱藏物,如果能夠證明屬其所有,而且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可見,法律允許私人擁有文物。案中有人提出文物一律歸國家所有的觀點是不正確的。上述元寶能被證明屬於許成曾祖父遺留,因此應判歸許成所有。根據我國《文物法>,作為限制流通物的金銀,允許個人所有但禁止私自買賣。本案中,房屋雖然賣給侯田,但此元寶仍歸許成所有,侯田屬不當得利,應歸還許成。

案例16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1. 某與李某間所簽的合同是遺贈扶養協議。所謂遺贈扶養協議是指遺贈人與扶養人所簽訂的,由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的生養死葬的義務,受扶養人在死後將財產轉移給扶養人的協議。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它以扶養人先履行對遺贈人的生養死葬義務為條件,然後遺贈人的轉移財產的法律行為才生效。 2.法院應判決取消李某的樓房共有人的資格,房屋的所有權完全歸胡某所有。因為本案中雙方簽訂遺贈扶養協議,胡某將李某列為樓房共有人的目的是為了讓李某對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後料理後事,只有李某履行了這一義務,胡某才願意將李某列為共有人。而李某卻沒有依約對胡某悉心照料,已經違反協議,胡某當然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即不再將李某列為共有人。

案例17訴訟時效 1.《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該規定,民事權利一般在兩年後法院不再予以保護,權利人將喪失勝訴權。本案中,胡某於1987年12月向張某借的錢,直到1990年10月張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錢,其間已過了近三年,胡某債務的訴訟時效實際上早已屆滿。因此,當時胡某如果表示不願償還此款,張某將無法通過訴訟索回他的錢款。 2.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1條的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後,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處義務人履行義務不僅僅指義務人實際履行義務,也包括義務人對履行義務重新作出承諾。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在字據上的註明即是一種重新承諾,不得反悔。 3.張某要求法院判決胡某還款的請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為時效沒有屆滿,而是因胡某已重新作出承諾。

案例18孳息的歸屬 1. 頭牛的所有權沒有轉移。由於某甲與肉聯廠之間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攬合同,並將牛頭、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費40元作為肉聯廠將牛宰殺並加工成牛肉這一行為的報酬,並無約定牛整體轉讓的意思表示,因此兩頭牛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 2. 牛黃歸某甲所有。牛黃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據孳息歸屬的原則,孽息的歸屬應當與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黃應當歸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權要回2800元。因為牛黃是歸某甲所有,肉聯廠所得的2800元屬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案例19動產所有權的交付和風險承擔 1. 料的所有權應當認定尚未發生轉移。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應自交付時起轉移,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案中,儘管某甲和某乙已經就財產的轉讓達成協議,但由於木料仍在某乙的佔有之下,並未交付給某甲,因此應認定所有權尚未轉移。 2.本案中由於雙方買賣的木料因洪災而滅失,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何方承擔就是風險負擔的問題。由於木料尚未由某乙交付給某甲,其所有權亦未發生 轉移,因此該風險理應由某乙承擔。

案例20動產善意取得 1. 某能取得對手錶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本案中,錢某作為共同共有人,處分其共有財產,而孫某作為善意第三人,在並不知情的情況下,支付了相當的價款,依法應取得該所有權。 2.武某不能取得對手錶的所有權。動產的善意取得必須滿足以下條件:第一,佔有人所轉讓的必須是動產;第二,轉讓人的佔有必須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表示;第三,善意第三人必須是有償地從轉讓人處取得佔有;第四,第三人必須是善意取得佔有。本案中,由於手錶是被所有權人遺失,原物不基於所有人的意思喪失佔有,因此不能適用善意取得,武某不能取得有關所有權。

案例21財產共有關係 1.三與張四對該房屋不能構成共有。共有是指兩個人以上的權利主體對同一個財產都享有所有權的狀態。本案中,張三和張四對於其父遺留的三間房 屋已經作出了適當的分割,已經做到了產權的進一步分化,應當認定各自對其所實際佔有的一間半房屋享有所有權,不存在共有關係。 2.在這種情況下,由於房屋未做分割,張三和張四對繼承財產都享有所有權,因而構成共同共有關係。在共同共有的情況下,張三欲處理其一間半房,應受到如下限制:第一,對於共有財產不能全部處分,只能處分部分共有財產;第二,共有人對其處分共有財產,享有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後,一個或者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於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因此,張三在出賣其房屋時,一方面無權處分屬於張四的部分,同時在出賣時要考慮到張四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應把房屋賣給張四

案例22一物二賣 1。案中,某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房屋所有權的設立、變更和轉讓,必須辦理登記手續。其理論依據是: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消滅和變更,非經登記,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儘管某甲和某乙之間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但由於未辦理登記手續,只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仍屬於債權;而某甲和某丙在書面合同的基礎上進行了實際履行,並對此辦理了房屋登記過戶手續,應認定某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權。 2.某乙的補救可以通過對某甲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來實現,其請求權是基於與某甲之間已有合同成立,而某甲的出賣行為使合同無法得到履行,已構成違約。故而某甲應對因其違約而給某乙造成的損失承擔違約責

案例23抵押權的從屬性 1.押權並未成立。《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本案中,由於水泥廠與服裝廠之間的協議明 為聯營,實際上是借貸合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企業之間借貸是非法的,屬無效行為,因此主合同實際上是無效合同,抵押合同作為從合同自然也無效,抵押權不成立。 2.化肥廠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化肥廠明知主合同是有理疵的仍提供擔保,應認定其主觀上有過錯,並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案例24房屋抵押權的登記制度 1.屋抵押權尚未生效。根據《擔保法》第42條的規定,以下列財產抵押的應當進行登記:(1)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2)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3)以林木抵押的;(4)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5)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以上均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這一規定表明,以房屋進行抵押的,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設定抵押權,未經登記,抵押權不能產生。因此,本案中;某甲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不產生。 2.工商銀行可要求某甲補辦抵押登記。雖然抵押權並未產生,但工商銀行與某甲之間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銀行可以基於合同要求某甲補辦抵押登記手續

案例25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權 1. 種要求並不合理。《擔保法》第51條規定:「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損失的全部責任在貨車司機,小陳並無可歸責的過錯,因此,銀行無權要求小陳提供新的擔保。 2.銀行可用該賠償金作為擔保。本案涉及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權,即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權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換價值的權利,屬於 一種價值權,因此,抵押物的形態或性質上發生變化時,只要仍能維持其交換價值,抵押權的效力也就及於抵押物的代位物。銀行可就汽車價值減少部分的賠償金行使擔保權。

案例26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的賠償責任 1.所謂直接損失,又稱積極的損害,它是指當事人已有的合法利益,因可歸責於加害人的原因事實發生,以致減少的利益。而間接損失又稱消極的損害,它是指被損害人本可獲得的預期利益,但由於可歸責於加害人的原因事實發生,以致喪失的利益。根據民法原理,在民事糾紛中,須賠償的損失不僅包括直接損失,而且包括間接損失。2.本案中,倉儲公司賠償彩電廠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部分。直接損失是指對彩電廠的500臺彩電進行折價賠償,按成本價計算:1800×500=900000元;間接損失則包括彩電廠因此次火災而負擔的違約金損失和失去的本可獲得的彩電銷售利潤,具體計算如下:違約金損失為2000×500×5%=50000元,本可獲得的利潤為:(2000—1800)×500=100000元。因此,倉儲公司總共應賠償彩電廠的數額為:900000十(50000十100000)=1050000元。

案例解析27-35 例27留置權的成立要件 1.修理部佔有電視機的行為是非法扣押。行使留置權以權人佔有——定的財產為前提,但佔有財產必須不是因侵權行為取得。本案中修理部強行扣押嚴某的電視機,已構成侵權行為,留置權不成立。 2.留置權成立的要件包括:(1)債權人必須佔有一定的財產。債權人對於財產的佔有,是留置權成立的要件及存續的要件。(2)佔有的財產必須是債務人的動產。佔有人必須是因合同而取得債權。(4)債權的發生與動產有牽連關係。

案例28無因管理及其效力 1.李某的行為屬於無因管理。無因管理是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行為。在本案中,在王某死後其魚塘無人照管的情況下,李某為了王某的利益,主動為其管理,應認定為無因管理。 2.李某提出支付2000元費用的要求應予支持,平分2.8萬元餘款的要求不予支持。《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可見,2000元費用系李某組織人打撈出賣魚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應得到償付;而李某要求平分2.8萬元餘款的要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29不當得利及其效力 1.劉某的行為屬於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據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的行為。本案中,劉某見自己牛羣裏多出一頭牛後,故意佔為已有,沒有合法根據,並以非法手段騙得賣牛證明賣掉此牛,取得不當利益,屬於不當得利。 2.法院應支持李某的訴訟請求。《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在本案中,劉某賣牛所得的1200元屬於不當利益,應返還給受損失人李某。

案例30保證人的擔保責任 1.丁某負有替王某償還借款的責任。依據我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當債務人不履行或無力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應承擔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義務。本案中,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債權人胡某有權要求擔保人丁某承擔還款責任。 2.丁某負有償還2萬元借款的責任。本案中,丁某所擔保債務的範圍為第一次借款的4萬元,當王某於1996年4月償還胡某2萬元後,丁某的保證責任也隨之減少為2萬元。至於王某的第二次借款,因丁某並不知曉,談不上作保問題,因而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丁某僅負有向胡某承擔2萬元借款的保證責任。 3、可以。我國《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案例31定金的數額及罰則 1.甲、乙兩公司約定的定金2.5萬元合法有效。根據我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的數量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總額的20%。在本案中,甲、乙兩公司在簽訂買賣鋼材的合同中約定定金作為擔保,且約定定金的金額為2.5萬元,未超過主合同標的13萬元的20%,故合法有效。 2.乙公司可以請求甲公司返還5萬元定金。《擔保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在本案中,甲公司收受乙公司定金2.5萬元後,不履行約定的義務,應雙倍返還乙公司定金5萬元

案例32債的種類 1.本合同所生之債為選擇之債。所謂簡單之債,是指債的標的是單一的,當事人只能以該種標的履行的債,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餘地。所謂選擇之債,是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可從兩個以上的標的中選擇其一來履行的債。本案中,甲、乙兩廠約定,乙廠可以籌集0號或10號柴油供給甲廠,因此,是屬於選擇之債。 2.甲廠要求乙廠換貨或退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為選擇之債的債務人有權選擇任何一種標的履行義務。

案例33保證的範圍及效力 1.丙公司應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擔保法》第21條規定: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本案中,丙公司與乙公司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範圍未作約定,因此,依本條規定應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即丙公司應對甲公司欠乙公司的30萬元主債務及利息等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2.有效。《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甲公司經乙公司同意,將其欠乙公司的債務轉讓給丁公司,因此,甲公司與丁公司間的債務轉讓具有法律效力。 3.丙公司不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乙公司許可甲公司轉讓債務給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證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案例34表見代理及責任承擔 1.張某的行為屬於表見代理。《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張某被甲公司開除後,實際上代理權已經終止,但甲公司卻並未收回介紹信和授權委託書,也未通知乙家電廠家。乙廠家在善意、無過失的情況下與張某簽訂了合同,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屬於表見代理。2.甲公司應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表見代理訂立的合同有效,在本人與相對人間產生法律效力,本人應受合同效力的約束。因此,甲公司應承擔向乙家電廠家支付10萬元貨款的責任。

案例35可撤銷合同及其撤銷權的消滅 1、丁某的行為屬於重大誤解的行為。重大誤解行為是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行為。依據《合同法》第54條的有關規定,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後果與自己的思想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本案中,丁某對購買標的發生了誤解,並且價值巨大,應認定為重大誤解,屬於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行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根據《合同法》第55條的有關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車型有錯的情況下,仍按合同約定提貨,並支付貨款,應視為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撤銷權。

案例解析36-45 案例36代位權及其行使範圍 1.法院應支持乙商業銀行的請求。《合同法》第73條第l款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怠於行使對丙公司的債權,損害了債權人乙商業銀行的利益,因此,乙商業銀行有權行使代位權,請求人民法院執行丙公司的財產以償還甲公司的借款。 2.花費的3000元費用應由甲公司承擔。《合同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案例37要約不得撤銷及逾期承諾 1.乙公司不能行使撤銷權。依據《合同法》第19條的有關規定,要約中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的,要約不得撤銷。本案中,乙公司在要約中確定了承諾期限為6月20日前,因此,此要約不能撤銷。 2.甲公司發出的承諾視為新要約。《合同法》第28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本案中,甲公司超過承諾期限才發出承諾,並且,乙公司未通知承認該承諾有效。因此,甲公司的行為應視為是一個新要約。

案例38所有權保留買賣 1.約定有效。《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可見,本案中,劉某和王某約定在劉某支付價款前,耕牛的所有權仍屬於王某的做法是正確的。 2.該合同的生效時間為王某出借該耕牛時交付耕牛的時間。《合同法》第140條規定:「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佔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本案中,劉某和王某在訂立合同前,耕牛已為買受人劉某佔有,因此,該合同的生效時間為交付該耕牛的時間。

案例39買賣合同的風險承擔 1.彩電受損造成的損失應由乙家電廠承擔。《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彩電的滅失是在乙家電廠交付之前發生的,因此,此風險應由乙家電廠承擔。 2.應由甲商場承擔。《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交付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本案中,若因甲商場的原因導致延期交付而遭遇山洪,此風險自然應由甲商場承擔

案例40買賣不破租賃 1.我國《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這在理論上稱作「買賣不破租賃」。買賣是所有權的轉移,依據物權優先的原則,買賣本應破租賃。《合同法》特別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則表明租賃權物權化,具有物權化的效力。這樣做更加有利於保護承租人的利益,維護租賃關係的穩定。本案中,儘管房屋所有權人已經發生變更,但房屋租賃合同仍然有效,李某可以繼續租賃該房屋。 2.《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在本案中,王某因無力還債,以租賃物沖抵債務,應通知承租人李某,因為承租人李某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案例41融資租賃合同 1.所謂融資租賃,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資金後,根據承租方的選擇,以出租方的名義購買租賃物,並將租賃物出租給承租方的行為。因此,融資租賃是具有融資、融物雙重功能的租賃交易,它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貨人三方當事人,並由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兩個以上的合同所構成。 2.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出租人三菱集團本身就是全新單放機磁頭生產線的生產廠家,它既是出租人又是供貨人。所以合同中約定,在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交足租金後,無線電廣只需付象徵性價格即可取得該套單放機磁頭生產線的所有權

案例42贈與合同 1.徐梅與其伯父徐強之間的贈與合同具有道德義務性質。根據<合同法>第188條的規定,與一般贈與合同的實踐性不同,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是屬於諾成性合同。因此,該合同應當從雙方達成贈與一致時起生效。 2.贈與人徐強去世後,遺產繼承人在繼承遺產權利的同時,也應當繼承被繼承人的義務,故贈與人之女徐麗莎有責任繼續按原贈與合同的約定履行贈與義務。本案中,徐麗莎拒不履行贈與義務時,受贈人有權要求其履行。徐梅的請求應該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43運輸損失的賠償責任 1.在本案中,承運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貨物運至目的站交付收貨人,屬於逾期交貨。根據《合同法》和《鐵路法》的有關規定,承運人應當承擔逾期交貨的違約責任,即向收貨人交付逾期違約金。 2。至於收貨人的其他損失,不能由承運人負責。這是因為在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責任範圍只是對運輸貨物的實際損失承擔賠償義務,即使本身的價值因逾期造成季節性減價,其差價部分也不應由承運部門承擔。因此,本案中某商場的請求不能完全得到支持,它只能獲得承運部門賠付的逾期違約金

案例44寄存人的告知義務與相應的賠償責任 1.球館應該賠償周女士的衣物損失,因為周女士與球館之間存在一份有償保管合同。根據保管合同的基本原理,保管物的毀損、滅失風險應由保管人承擔。所以,本案中周女士所丟失的衣物應該由球館賠償。 2.球館不應該賠償周女士的寵物貓的損失。根據《合同法》第370條的規定,對於那些屬於必須採用特殊措施才能保管好的物品,寄存人應當向保管人作出說明。本案中周女士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由此造成的損失,責任自負,球館沒有責任。

案例45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歸屬 1.畫店將李某作品展出的行為未侵犯李某的權利。因為本案中畫店委託李某作畫,由畫店支付報酬,因此畫的所有權應屬於畫店。根據《著作權法》第18條的規定,美術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因此,作為所有人的畫店有權決定是否展出作品。2.畫店將該10幅畫連同其他作品結集出版的行為無法律依據,屬侵權行為。《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本案中畫店與李某簽訂合同時未約定著作權歸屬,因此畫的著作權應歸李某所有。而畫店結集出版的行為並未徵得李某的同意,應視為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權。

案例解析46-56 案例46職務作品的著作權 1.周大偉以個人名義發表其參與設計的壁畫草圖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為周大偉進行的壁畫設計工作是接受設計院的任務進行的創作,而且由其與劉國慶共同進行設計。因此,在其調離之前所完成的設計草圖,屬於合作進行的職務行為。設計草圖既是與劉國慶的合作作品,又是職務作品。作為合作作品,將該草圖以個人名義發表,侵犯了其他合作者的著作權。作為職務作品,在作品交付兩年內,未經單位許可由他人發表,也侵害了單位對職務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 2.《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即單位自創作交付兩年之內對該創作作品和設計作品享有優先於作者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作者不得主張該職務作品在兩年之內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歸其所有。

案例47先使用的商標是否享有專用權 1.A廠無權主張B廠的行為侵犯了其商標權。因為《商標法》明確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或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也就是說,商標註冊是確定商標專用權的重要依據,只有經過註冊的商標,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A廠雖先使用「北湖」商標,但未註冊,不享有專用權,因此不能主張B廠侵權。 2.商標局駁回A廠的商標註冊申請,是有法律依據的。《商標法》明確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這是由於地名缺乏顯著性,不利於消費者識別商品,易造成市場混亂。本案中A廠申請註冊的「南山」商標是市名,不能作為商品的商標。

案例48商標的申請在先原則與使用在先原則 1.商標局應將商標專用權授予B廠。因為我國《商標法》對商標註冊採用的是「申請在先」原則,亦即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誰最先提出申請,商標權就授予誰,而不論使用先後。 2.如果B廠與A廠同一天提出申請,那麼,商標局應將商標權授予A廠。根據《商標法》規定的「使用在先」的原則,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就相同的商標在同一天向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的,覈定使用在先者。在本案中,A廠於1995年8月開始生產、銷售該產品,而B廠於1996年才開始生產、銷售該產品,A廠使用在先,應授予A廠以商標專用權。

案例49合作開發的專利申請權歸屬 1.本案中專利申請權應屬於研究院。因為本案不屬於共同發明創造,工廠派出的工人在設計過程中只起了輔助性作用,不能作為共同發明人。確定為共同發明人,必須對完成的設計共同做出了創造性的貢獻。工廠的工人代表只負責一些後勤工作,未參與具體的創造性活動。因此,工廠不能作為共同設計人申請專利,更不是單獨設計人。 2.趙某的行為不構成侵權。根據《專利法》規定,專利侵權有以下特徵:一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二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三是實施了受法律保護的專利。而本案中趙某的行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專利方法,而是一般的家庭使用,因此不構成侵權。如果將此種專利大批量生產牟利,則構成侵權。

案例50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的確定與推定 1.本案中的30000元遺產,應由李立軍繼承7500元,劉麗娜繼承22500元。《繼承法》規定,在分割遺產時,應當先將被繼承人配偶的個人財產從夫妻共有財產中分出,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中李明達死亡在先,30000元為夫妻共有財產,因此其中只有15000元屬李明達的遺產,另15000元歸劉麗英所有。李明達的15000遺產由其子李立軍與妻劉麗英共同繼承,每人應繼承7500元。而劉麗英從夫妻共有財產中分得的一半加上她繼承的7500元遺產,由其妹妹劉麗娜繼承。 2.如果劉麗娜回家時李明達夫婦均已死亡,則30000元遺產應由李立軍、劉麗娜各繼承15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因此,由於無法確知二人死亡時間,應當推定李明達夫婦同時死亡。將李明達與劉麗英的30000元共有財產分割後,由李立軍繼承其父的15000元遺產,劉麗娜 繼承劉麗英的15000元遺產。

案例51代位繼承與非婚生子女的繼承權 1.錢某的主張成立,趙揚有權繼承趙偉光的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因此,雖然錢某並不是趙偉光的合法妻子,但趙揚屬於錢某與趙偉光的非婚生子女,在遺產繼承上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與義務,有權繼承父親的合法財產。 2.趙宏的妻子王英提出其代位繼承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但趙宏的兒子趙小剛有權代位繼承趙宏的應繼份額。根據《繼承法》第11條的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因此,王英作為趙宏的妻子,並不是趙宏的晚輩直系血親,不符合代位繼承的條件,應由其兒子代位繼承,王英只在趙小剛成年之前享有代管權。

案例52喪偶兒媳與缺乏勞動能力人的繼承權 1.劉子英所立遺囑無效。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口頭遺囑必須在危急情況下作出,且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才具有法律效力。劉子英所立遺囑由於無見證人見證,因此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而且《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而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劉子英在遺囑中沒有給次子周峯保留必要的份額,因此在內容上也是不合法的。 2.王月可以作為繼承人繼承其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繼承法》第12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在本案中,王月放棄了再婚的權利,主動承擔照顧家庭及婆婆的責任,因此,對婆婆盡了贍養義務,有權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婆婆的遺產。 3.周玉有權代位繼承其父周進應當繼承的財產份額。王月作為喪偶兒媳繼承遺產,是法律賦予她的特殊權利,是因為她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才特別賦予她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法律地位。而周玉的繼承權是根據《繼承法》第11條的規定,由他代位繼承其父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不能因為他母親的繼承權而剝奪了他的代位繼承權。

案例53遺蹭扶養協議的效力 1.葉老漢生前所立的遺囑部分有效。《繼承法》第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因此,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高於遺囑,葉老漢對其所有的三間房屋的前後兩次處分行為,應以其與村委會所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為準,其生前遺囑中由葉偉繼承其三間房屋的部分無效,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葉老漢的1萬元存款應由長子葉軍繼承2500元,小兒子葉偉繼承7500元。因為葉老漢生前遺囑中關於5000元存款由葉偉繼承的部分仍然有效,因此這5000元應按遺囑繼承辦理,由葉偉繼承。對遺囑及遺贈扶養協議均沒有涉及的5000元,按法定繼承辦理。葉軍和葉偉作為葉老漢的法定繼承人,應平均分配繼承,只能由其兄長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即王忠堂死後,由王忠義繼承遺囑未處分的5000元,而後王忠義又意外死亡,發生轉繼承,由他的妻子繼承他已經繼承的份額,此處不要求具備代位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的要件。 3.2000元的債務應當由王忠義承擔。《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2條規定,既有法定繼承人又有遺囑繼承人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本案中王忠義是王忠堂惟一的法定繼承人,應從他繼承的5000元中償付債務後,由其妻繼承3000元。

案例54輩分不同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繼承 l.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的規定,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本案中,死亡的三人都有各自的繼承人,但輩分不同,則應推定長輩先死,輩分相同的人同時死亡,即張利志與楊靜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而小寶作為晚輩被推定為後死。 2.因推定張利志與楊靜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他們的遺產應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繼承。即張利志的遺產由他的父母和兒子小寶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而楊靜沒有其他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她的全部遺產由兒子小寶繼承。而小寶雖也在車禍中喪生,但被推定為後死,在他死後,因為已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也沒有其他的第二順序繼承人,他的遺產則由他的祖父母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全部繼承。至於楊靜的姐姐楊寧。因她只是楊靜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在楊靜已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她沒有繼承遺產的資格。

案例55遺囑的效力及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條件 1.三個遺囑都是在形式上及內容上有效的遺囑,而根據《繼承法》的規定,被繼承人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但同時又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變更、撤銷公證遺囑。也就是說。應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遺囑為準。本案中,被繼承人劉天順所立的三份遺囑中應以公證遺囑為準,而不是以最後的口頭遺囑為準,因為公證遺囑經公證機關公證,其證明力、真實性最強。因此,劉蘭並不能主張執行最後一個遺囑。 2.劉二無權取得公證遺囑中在劉天順死後歸他所有的電視機。因為劉二、劉蘭是劉天順的侄兒、侄女,在法律上並不屬於劉天順的法定繼承人,而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因此他們取得遺產並不是基於遺囑繼承,而是基於遺贈。根據《繼承法》關了遺贈的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本案中,劉二在知道受遺贈三個月後才作出受遺贈的表示,已超過了法定期間,應視為放棄受遺贈。,而劉天順又沒有法定繼承人電視機應收歸國家或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案例56承包關係中的繼承問題與胎兒的繼承份額 1.邵軍所立遺囑部分有效,部分無效。根據《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依承包合同辦理。也就是說,承包權本身是不能繼承的。劉玉蘭如要繼續承包果園,必須與村裡重新簽訂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邵軍在其遺囑中處分承包權的行為是無效的,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2.《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而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因此,本案中遺囑沒有為胎兒保留其遺產份額,應從其遺產中扣除胎兒的份額後,再由繼承人繼承。但應注意的是,胎兒並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對其保留遺產份額是對被繼承人子女利益的特殊保護。如果此胎兒出生時是死體,仍按遺囑中確定的份額來繼承。

案例解析46-56 案例46職務作品的著作權 1.周大偉以個人名義發表其參與設計的壁畫草圖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為周大偉進行的壁畫設計工作是接受設計院的任務進行的創作,而且由其與劉國慶共同進行設計。因此,在其調離之前所完成的設計草圖,屬於合作進行的職務行為。設計草圖既是與劉國慶的合作作品,又是職務作品。作為合作作品,將該草圖以個人名義發表,侵犯了其他合作者的著作權。作為職務作品,在作品交付兩年內,未經單位許可由他人發表,也侵害了單位對職務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 2.《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即單位自創作交付兩年之內對該創作作品和設計作品享有優先於作者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作者不得主張該職務作品在兩年之內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歸其所有。

案例47先使用的商標是否享有專用權 1.A廠無權主張B廠的行為侵犯了其商標權。因為《商標法》明確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或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也就是說,商標註冊是確定商標專用權的重要依據,只有經過註冊的商標,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A廠雖先使用「北湖」商標,但未註冊,不享有專用權,因此不能主張B廠侵權。 2.商標局駁回A廠的商標註冊申請,是有法律依據的。《商標法》明確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這是由於地名缺乏顯著性,不利於消費者識別商品,易造成市場混亂。本案中A廠申請註冊的「南山」商標是市名,不能作為商品的商標。

案例48商標的申請在先原則與使用在先原則 1.商標局應將商標專用權授予B廠。因為我國《商標法》對商標註冊採用的是「申請在先」原則,亦即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誰最先提出申請,商標權就授予誰,而不論使用先後。 2.如果B廠與A廠同一天提出申請,那麼,商標局應將商標權授予A廠。根據《商標法》規定的「使用在先」的原則,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就相同的商標在同一天向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的,覈定使用在先者。在本案中,A廠於1995年8月開始生產、銷售該產品,而B廠於1996年才開始生產、銷售該產品,A廠使用在先,應授予A廠以商標專用權。

案例49合作開發的專利申請權歸屬 1.本案中專利申請權應屬於研究院。因為本案不屬於共同發明創造,工廠派出的工人在設計過程中只起了輔助性作用,不能作為共同發明人。確定為共同發明人,必須對完成的設計共同做出了創造性的貢獻。工廠的工人代表只負責一些後勤工作,未參與具體的創造性活動。因此,工廠不能作為共同設計人申請專利,更不是單獨設計人。 2.趙某的行為不構成侵權。根據《專利法》規定,專利侵權有以下特徵:一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二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三是實施了受法律保護的專利。而本案中趙某的行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專利方法,而是一般的家庭使用,因此不構成侵權。如果將此種專利大批量生產牟利,則構成侵權。

案例50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的確定與推定 1.本案中的30000元遺產,應由李立軍繼承7500元,劉麗娜繼承22500元。《繼承法》規定,在分割遺產時,應當先將被繼承人配偶的個人財產從夫妻共有財產中分出,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中李明達死亡在先,30000元為夫妻共有財產,因此其中只有15000元屬李明達的遺產,另15000元歸劉麗英所有。李明達的15000遺產由其子李立軍與妻劉麗英共同繼承,每人應繼承7500元。而劉麗英從夫妻共有財產中分得的一半加上她繼承的7500元遺產,由其妹妹劉麗娜繼承。 2.如果劉麗娜回家時李明達夫婦均已死亡,則30000元遺產應由李立軍、劉麗娜各繼承15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因此,由於無法確知二人死亡時間,應當推定李明達夫婦同時死亡。將李明達與劉麗英的30000元共有財產分割後,由李立軍繼承其父的15000元遺產,劉麗娜 繼承劉麗英的15000元遺產。

案例51代位繼承與非婚生子女的繼承權 1.錢某的主張成立,趙揚有權繼承趙偉光的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因此,雖然錢某並不是趙偉光的合法妻子,但趙揚屬於錢某與趙偉光的非婚生子女,在遺產繼承上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與義務,有權繼承父親的合法財產。 2.趙宏的妻子王英提出其代位繼承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但趙宏的兒子趙小剛有權代位繼承趙宏的應繼份額。根據《繼承法》第11條的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因此,王英作為趙宏的妻子,並不是趙宏的晚輩直系血親,不符合代位繼承的條件,應由其兒子代位繼承,王英只在趙小剛成年之前享有代管權。

案例52喪偶兒媳與缺乏勞動能力人的繼承權 1.劉子英所立遺囑無效。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口頭遺囑必須在危急情況下作出,且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才具有法律效力。劉子英所立遺囑由於無見證人見證,因此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而且《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而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劉子英在遺囑中沒有給次子周峯保留必要的份額,因此在內容上也是不合法的。 2.王月可以作為繼承人繼承其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繼承法》第12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在本案中,王月放棄了再婚的權利,主動承擔照顧家庭及婆婆的責任,因此,對婆婆盡了贍養義務,有權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婆婆的遺產。 3.周玉有權代位繼承其父周進應當繼承的財產份額。王月作為喪偶兒媳繼承遺產,是法律賦予她的特殊權利,是因為她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才特別賦予她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法律地位。而周玉的繼承權是根據《繼承法》第11條的規定,由他代位繼承其父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不能因為他母親的繼承權而剝奪了他的代位繼承權。

案例53遺蹭扶養協議的效力 1.葉老漢生前所立的遺囑部分有效。《繼承法》第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因此,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高於遺囑,葉老漢對其所有的三間房屋的前後兩次處分行為,應以其與村委會所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為準,其生前遺囑中由葉偉繼承其三間房屋的部分無效,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葉老漢的1萬元存款應由長子葉軍繼承2500元,小兒子葉偉繼承7500元。因為葉老漢生前遺囑中關於5000元存款由葉偉繼承的部分仍然有效,因此這5000元應按遺囑繼承辦理,由葉偉繼承。對遺囑及遺贈扶養協議均沒有涉及的5000元,按法定繼承辦理。葉軍和葉偉作為葉老漢的法定繼承人,應平均分配繼承,只能由其兄長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即王忠堂死後,由王忠義繼承遺囑未處分的5000元,而後王忠義又意外死亡,發生轉繼承,由他的妻子繼承他已經繼承的份額,此處不要求具備代位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的要件。 3.2000元的債務應當由王忠義承擔。《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2條規定,既有法定繼承人又有遺囑繼承人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本案中王忠義是王忠堂惟一的法定繼承人,應從他繼承的5000元中償付債務後,由其妻繼承3000元。

案例54輩分不同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繼承 l.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的規定,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本案中,死亡的三人都有各自的繼承人,但輩分不同,則應推定長輩先死,輩分相同的人同時死亡,即張利志與楊靜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而小寶作為晚輩被推定為後死。 2.因推定張利志與楊靜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他們的遺產應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繼承。即張利志的遺產由他的父母和兒子小寶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而楊靜沒有其他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她的全部遺產由兒子小寶繼承。而小寶雖也在車禍中喪生,但被推定為後死,在他死後,因為已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也沒有其他的第二順序繼承人,他的遺產則由他的祖父母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全部繼承。至於楊靜的姐姐楊寧。因她只是楊靜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在楊靜已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她沒有繼承遺產的資格。

案例55遺囑的效力及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條件 1.三個遺囑都是在形式上及內容上有效的遺囑,而根據《繼承法》的規定,被繼承人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但同時又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變更、撤銷公證遺囑。也就是說。應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遺囑為準。本案中,被繼承人劉天順所立的三份遺囑中應以公證遺囑為準,而不是以最後的口頭遺囑為準,因為公證遺囑經公證機關公證,其證明力、真實性最強。因此,劉蘭並不能主張執行最後一個遺囑。 2.劉二無權取得公證遺囑中在劉天順死後歸他所有的電視機。因為劉二、劉蘭是劉天順的侄兒、侄女,在法律上並不屬於劉天順的法定繼承人,而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因此他們取得遺產並不是基於遺囑繼承,而是基於遺贈。根據《繼承法》關了遺贈的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本案中,劉二在知道受遺贈三個月後才作出受遺贈的表示,已超過了法定期間,應視為放棄受遺贈。,而劉天順又沒有法定繼承人電視機應收歸國家或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案例56承包關係中的繼承問題與胎兒的繼承份額 1.邵軍所立遺囑部分有效,部分無效。根據《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依承包合同辦理。也就是說,承包權本身是不能繼承的。劉玉蘭如要繼續承包果園,必須與村裡重新簽訂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邵軍在其遺囑中處分承包權的行為是無效的,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2.《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而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因此,本案中遺囑沒有為胎兒保留其遺產份額,應從其遺產中扣除胎兒的份額後,再由繼承人繼承。但應注意的是,胎兒並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對其保留遺產份額是對被繼承人子女利益的特殊保護。如果此胎兒出生時是死體,仍按遺囑中確定的份額來繼承。

案例解析57-66

案例57繼承權的喪失 1.李建仍享有繼承權。根據《繼承法》規定,偽造、篡改或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於情節嚴重進行了界定,即繼承人偽造、篡改或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李建雖有篡改遺囑的行為,但不構成情節嚴重,並不喪失繼承權。 2.李剛也享有繼承權。《繼承法》第7條規定,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喪失繼承權。也就是說,如果不是為了爭奪遺產而是因為其他原因殺害其他繼承人,並不喪失繼承權。本案中李剛殺害李立的行為是見父親被害,出於義憤,因此不喪失繼承權。 3.本案中因李立有故意殺害李鐵山的行為,因此喪失繼承權。遺囑中原由他繼承的份額,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因此,本案中的遺產由李建與李剛共同繼承。

案例58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 1.已經侵犯了劉某的肖像權。《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肖像權屬於人格權,公民的肖像權只能由自己處分支配,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公民本人同意,擅自複製、出版發行、公開展出公民的肖像,都是侵犯公民的肖像權的行為。 2.婦產醫院和主辦單位應共同承擔責任。婦產醫院和主辦單位未經劉某同意做出該行為,不但侵犯了劉某的肖像權,而且還侵犯了劉某的隱私權和名譽權。

案例59姓名權的法律保護 1.是。被告為達到領取結婚證、參加單位分房的目的,利用原告身份證,假冒其身份到有關單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已構成對原告姓名權的侵犯。 2.被告假冒他人身份進行結婚登記的行為,不僅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而且嚴重幹擾了民政部門對婚姻登記的管理秩序。同時,由於原告被他人冒名登記結婚,致使其無法及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喪失了分房機會。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登報賠禮道歉及賠償經濟損失的要求,應予支持

案例60隱私權的法律保護 1.本案構成侵害隱私權。隱私權保護的是公民個人的生活安寧和平靜。名譽權強調的是對公民的社會評價,常伴有財產損害。隱私權被侵犯,一般會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 2.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可以包括:調查個人情報、資訊,干涉、監視私人活動,侵入私人領域,擅自公佈他人隱私,非法利用他人隱私等。

案例61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 1.電力公司的高壓電線的架設,在客觀上造成了原告孫某的人身損害的結果,屬於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情況,構成特殊侵權。電力公司作為特殊侵權民事責任主體,未能舉證證明損害是由孫某本人故意造成的,對劉某房屋與高壓電線距離過近的狀況又未能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來採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險?故對孫某的損害負有主要責任。其歸責原則是無過錯原則。 2.劉某違章翻建三層半樓房,特別是東邊陽臺距離高壓電線只有40釐米,而未能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主觀上存在過錯,對孫某的損害負有一定責任。其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 案例62共同債權的責任承擔 1.趙某、劉某的行為已經構成共同侵權。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存在數個加害人的情況下,只要該數個加害人有共同加害行為,不論他們之間是否有通謀,都成立的一類侵權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此規定雖然不明確,但可以作這種解釋,以體現保護受害人的法律思想,有利於維護處於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 2.本案中高某的損失應由趙某、劉某二人連帶承擔。既然趙某、劉某二人構成共同侵權,那麼,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趙某、劉某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63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1.對於本案中打狗人林某的責任,應通過一般侵權行為中的過錯責任原則來考察。此過錯屬於主觀過錯。狗、豬相撞並傷及高老太確實是由打狗人林某的打狗行為所引起的,但這一連串的巧合顯然屬於偶然事件,沒有任何必然的因果關係。一般人無法預見到打狗會造成如此一系列後果,故打狗人林某對高老太的傷害不能預見,沒有主觀過錯,也就不應該承擔責任。 2.本案應由養狗人鄔某和養豬人麥某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高老太的所有損失。其依據是:首先,本案是動物致人損害案件,而且受害人高老太主觀沒有過錯,亦非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即本案無法通過主觀過錯來找到責任的承擔者,故此從特殊侵權來看,本案沒有免責事由,應由動物飼養人鄔某和麥某承擔民事責任。其次,鄔某、麥某可以構成共同侵權。本案中,狗撞倒豬,豬受驚撞傷高老太,狗、豬的致害密切相關,不可分割。狗、豬的飼養人無疑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而對高老太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64緊急避險行為 1.所謂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保障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在緊急危險、迫不得已的情況下而實施的以損害較小的合法權益來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案中孫某的行為構成緊急避險。孫某駕車駛入人行道是在情況緊急、馬上就要發生車禍的情勢下,迫不得已而實施的,而且以撞傷郭某的較小損害來避免了一起兩車相撞、車毀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孫某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 2.本案的責任應由計程車司機李某一人來承擔。根據《民法通則》第129條的規定,人為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應由引起險情的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李某是引起險情的人,當然應由李某來承擔郭某的一切損失賠償責任。

案例65懸掛物墜落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1.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民事侵權案件。《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本案中的歸責原則應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2.本案中,旅館作為吊燈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對於吊燈脫落致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能夠證明這一損害結果是由裝修隊造成的,舉證責任在於旅館方。即使在這種情況下,也應由旅館首先負責賠償,然後再向真正過錯方——裝修隊追償。如果旅館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則推定其有過錯,並承擔蔣某的損失賠償責任。

案例66產品質量責任 1.本案中,於某獲得法律救濟的前提條件是:第一,所購買的商品即啤酒瓶必須有瑕疵。我國法律中對瑕疵的認定是以產品的質量是否合格為標準。本案的法院調查已確認了這點。第二,損害與瑕疵有因果關係。本案中於某的損害完全由啤酒瓶爆炸所致。第三,請求權的行使不能超過訴訟時效。我國目前沒有對產品責任訴訟時效的專門規定,但《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為一年。這一規定可以適用某些產品責任案件,而其他產品責任案件,則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本案的訴訟時效為一年。 2.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消費者因使用質量不合格產品而導致人身、財產傷害的,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賠償。於某可以選擇向啤酒的銷售者商場或者啤酒瓶的生產者廠家起訴要求賠償。若銷售者商場賠償後,可依據違約責任再向廠家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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