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正義與制度正義的衝突

前言——一份沉重的死亡宣言

公元前399年的一天,在太陽快要落山的時候,一個雅典老人在監獄裡面平靜的飲下一杯毒酒,結束了自己的生命。這位老人便是蘇格拉底。雅典公民大會以「瀆神罪」和「蠱惑青年罪」判處了他的死刑。彼時蘇格拉底有兩種途徑免遭死刑,一是繳納少的可憐的贖金便可贖回生命,二是按照他的學生設計的路線逃跑。但是蘇格拉底拒絕這樣做,並且在做出了慷慨激昂的申辯之後,選擇慷慨赴死。他宣稱,自己是無罪的,所以拒絕繳納贖金,儘管評審團(500人組成,280人判處有罪,220人判罪)的判決時錯誤的,但是作為公民,卻沒有理由不遵守它,因為如果當法律給予利益時,就去遵守它,而法律要施行懲罰的時候,就去迴避它,是不配被稱為公民的。

在執行死刑的那一天,傍晚時候,看守端來一碗用毒芹草的毒酒,蘇格拉底想要撒點酒到地上來祭奠神靈,但是看守說這酒剛剛夠致死的量,於是蘇格拉底就平靜地喝下了這杯酒。看守讓他四處走動,以使藥性慢慢發作,當他腰部以下已經沒有知覺的時候,他對朋友克里同說:「我們應該還給阿斯匹俄斯(醫療之神)一隻公雞,記住這件事,千萬別忘了!」克里同答應了,當問到他還有什麼事的時候,他不再回答了,此時他的身體已經冰涼了。蘇格拉底就這樣安詳的死去了。

這個老人死亡完成了他對法治的解讀與宣言,留給後世無盡的嘆息和反思。在此後的幾千年里,法治不斷的發展與完善,但是他的宣言中留下的命題,如何在保證司法民主的同時防止多數人造成的不公正,是不是要保有對法律虔誠的信仰而不分善法和惡法都一味的遵循,在衝突的正義中該做出怎樣的價值選擇,依然受到人們持續的爭議和思考。

一、民主的濫觴——多數人暴政

在法律近千年的發展歷程中,有兩個實施民主最慘痛的例子,一個是蘇格拉底之死,蘇格拉底是完全符合雅典法治的情況下,依據當時的法律,以民主投票的形式處以死刑的,另外一個例子則是世界上公認的優秀的《魏瑪憲法》制度框架下,希特勒通過法定選舉程序上台執政。我們不得不承認,蘇格拉底的死為民主的司法制度留下一個永久的污點與傷疤。那麼,在當時制度都較為健全的雅典,是怎樣出現了這樣的悲劇呢,這一問題的謎底我們還是要回到彼時的雅典來探尋。

對於雅典人來說,這件案子並非是一個難以解開的結,甚至算不得是一個問題。因為整個案子是完全的按照雅典城邦的法律來審判的。起訴蘇格拉底的三個人全是雅典公民,以美萊特斯為首,他們顯然是依法提出了公訴。在《歐提弗羅篇》的開頭,蘇格拉底就說他正要到王者執政官那裡來應美萊特斯之訴。這位王者執政官是專管有關敬神的事務的,蘇格拉底被指控是瀆神罪,因此需要到此處備案。雅典沒有法官,只有主持官,負責主持審判和維護審判的秩序。而決定是否有罪的陪審團則是在民眾中抽籤產生。蘇格拉底的一審陪審團是五百人,顯然並非是十分重大的案子,因為陪審團人數最多的時候可以達到上千人。在審判的過程中,需要原被告雙方分別為自己辯護,然後舉證。接下來又陪審團進行第一次投票,如果被告獲得了比原告更多的票數,那他即獲得清白之名。不幸的是,第一輪投票的結果是280對220,所以蘇格拉底被判處有罪。在這輪投票結束之後,蘇格拉底為自己做了申辯,說自己並沒有罪,反而有貢獻於城邦,應該得到城邦的禮遇。這樣的申辯引起了陪審團的憤怒,於是在接下來的新一輪投票中,陪審團以360對140判處了他的死刑。

在雅典人看來,此間的程序並沒有任何問題。他們通過民主公正的審判合理合法的判處了一個瀆神和蠱惑青年者的罪行,並且使他的行為受到了應有的處罰。可如今,當我們成熟的現代性的眼光重新審視當時所謂的民主的司法制度時,卻能發現這種制度的不合理。

雅典的政府之所以是民主的,是因為管轄權是操作在多數人而不是少數人手中的,多數原則成為雅典實行民主的手段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因為這種多數原則較好的協調了保護性和效率性,緩解了兩者之間緊張的關係。一方面,多數原則的決策權掌握在多數人手中,能夠較好的保護多數人權利和利益,另外以防範也可以提高城邦的裁決事務的效率,即不需要全體公民意志一致同意,少數服從多數即可。然而,這種制度所產生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它並不能有效的為少數人的權益提供有效的保護。多數人的觀點只是因為在數量上佔有優勢,並非永遠的正確,一旦將其奉為絕對的正義和法律的唯一來源,真理就會被扼殺。多數人在利益驅動下,極其容易造成多數人的暴政,這種多數人的暴政幾千年以來一直都是民主的濫觴。而蘇格拉底便是死在這種民主司法的多數人暴政之下的。

二、守法的美德——法律虔誠的信仰

我們不能不承認蘇格拉底選擇了死亡來為後世樹立了一個良好的守法的榜樣,使遵守法律成為一種美德得以傳承和認可。在他看來,守法與正義是一回事,即使判決時不公正的,公民也應該無條件的遵循。法律並非是一種虛構的東西,它應是正義的體現,甚至是正義的本身,守法和正義是同一回事,是同樣的神聖和不可侵犯,所以他寧願選擇死亡,也不願拒絕執行法律,抹殺和破壞法律的權威。正如他所說的那樣:「我彷彿是聽到了法律的話,就好像我聽見神的聲音一樣,他們的聲音在我的頭腦中回蕩,我不能不聽他們的,我堅信我所做出的決定是正確的。」

然而,他的死還是引發了人們關於善法與惡法的遵循的討論。在他自己的觀點裡,所做的前提假設是,法律是與正義相一致的。我們無法判斷當初雅典的法律是否真的如他所信仰中的那樣,就後世的法律來看,它們明顯的被法學家們以倫理道德的標準劃分為善法和惡法。並且在對於它們的遵守產生了截然不同的觀點。在此,不能免俗的提到自然法學派與分析法學的爭論。雖然不能簡單的指出這兩個派別固執的堅持某種觀點,但是從主流的意識層面上來看的確是這個樣子的。惡法非法與惡法亦法的針鋒相對展現的不同的守法方向。當法律與正義不再相一致的時候,人們是否應該遵守它呢?很明顯,惡法非法的態度便是,這樣一種不具有法律的內在道德性的法律史不能稱之為法律的,所以人們可以拒絕遵循。而惡法亦法的觀點卻是認為即便法律並沒有象徵了公平與正義,或者是與道德不相一致的,但是人們依然要遵循它。因為這樣的法律亦是通過合法的正當的程序制定出來的,已經頒布便是具有了法律的效力,便是值得人們去遵循的。因為法律的權威或者法律的強制力不允許人們的破壞。

而我自己的看法顯然的是與實證主義分析法學派的惡法亦法相一致。首先,法律的制定者也就是社會契約的主權者的權力是人們所賦予的,他們完全可以按照法律事先已經賦予給他們的權力來制定法律。其次,他們制定的法律顯然是按照合法正當的程序進行的。如果一部法律可以完整的出台和頒布那麼就證明它已完全的通過了從前法律所制定的程序。那麼,即便是這樣一部不具有內在的道德性的法律,在此種情境下,人們是否有權利拒絕遵守它呢,答案當然是不能,因為法律並沒又賦予人們那樣的權利。而自然法律派所主張的惡法非法不過是從應然的狀態上為人們描繪出一幅的理想的圖畫。

所謂惡法的出台和錯誤的裁決的出現不過是立法者或者司法者所犯下的過錯,但是這過錯並不能禍及法律本身。法律所擁有的權威性是任何人都不能抹殺的。一個法治國家的構建,民眾的守法也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在亞里士多德舉世聞名的法治命題中也點出了這一點,所謂法治就是制定良好的法受到人們普遍的遵從,為人們所普遍遵從的法是制定良好的法。制定良好的法是關於立法的命題,而關於人們普遍的服從卻是規範了守法者的事。

在我們構建法治中國的路途中,同樣也存在著這樣矛盾的境地,我們無法阻止惡法的出台,也不能遏制不公正的司法判決的出現。但是法律並不賦予我們可以不遵守法律的權利,我們仍然保有著對法律、對憲政的信仰,仍然踐行者守法的承諾與美德。

三、衝突的正義——價值的智慧抉擇

在蘇格拉底的這個案件里,無疑存在著一個悖論,看似完美正義的制度卻處死了正義的公民。接下來我們要討論的或許是一種與價值位階相關的問題。蘇格拉底主要生活在伯利克里時期,正處於雅典由盛轉衰的時代。他的行為正真實的反映了他所教導的感性,並且他的這一德性包含了當時人們普遍遵從和認同的基本價值。他參加過三次保衛雅典的戰爭,在行動和精神上充滿了勇氣。他遵從法律,忠於城邦,無一例外的證明他是一位正義的公民,擁有著智慧、節制、勇敢這些被看作是古希臘個人正義的最基本的美德

而彼時的雅典,制度相較之下來說是較為民主和寬容的了。雅典城邦的公民享有著廣泛而充分的權利,有著大量可以支配的時間,能夠充分的享有言論的自由。他們通過公民大會來進行審判,被審判者有著充分的權利進行自由的辯護。從一定程度上來說,雅典的公民完全的在掌握著自己的命運,從社會制度層面上來看,民主時期的雅典毫無疑問是處於正義的制度之下的。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我將此悲劇的發生歸咎於民主的濫用。憤怒的雅典人,不在保持常態的理性,迫不及待的要處死自大狂妄的「牛虻」。如果要做更深層次的探究,它其實便是一場正義之間即個人正義與制度正義的衝突。而在這場衝突里,身居其間的蘇格拉底做出了智慧的抉擇,使個人正義服從於制度正義,從為此付出了珍貴的代價。

作為哲學家,蘇格拉底所肩負的使命不僅僅是自己掌握真知,純粹為滿足個人的興趣而總是停留在形而上的思考之上。而是同樣肩負著啟蒙民眾的責任和義務。他認為自己是神賜予雅典的禮物,用來啟迪這個國家。要知道他是以瀆神和蠱惑青年的罪名被指控的。這便是他啟迪雅典的過程。他傳播了他所認定和信仰的真理,卻是當時的雅典人所不能容許的。雅典的體制其實是存在著弊端的。雖然在這樣的制度下,每個人在政治上享有同樣的地位和權利,是一種自由人的聯合但是卻能導致民主的濫用和效率的低下,沒有強而有力的決策者,雖然設立了執政官與將軍,但這些都是在公民大會上選舉出來的,由於人們的德性和理性的參差不齊,一旦失去理智,就會產生滑稽與悲哀的後果。

正是因為如此,才會產生了兩種正義的衝突。即便是這樣,蘇格拉底仍然沒有放棄對這個體制和對這個體制下所產生的法律的信仰,他希望以死亡來證明自己對當下體制的服從,進而喚醒雅典人,推動這個體制的改良與前進。

四、延展的思考——自由的孔子與不自由的蘇格拉底

在中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孔子與蘇格拉底都佔據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他們之間有很多的相似之處。比如說,他們都可以被稱為是精神的導師,受到後世的尊敬和推崇,他們的思想各自影響了中西方千年之久。他們都喜歡「述而不作」這種表達思想的方式等等。但是,他們之間更多的是存在著的差異。直至晚年的時候,他們處在了截然不同的境地。 喻中教授如此評價他們是自由的孔子和不自由的蘇格拉底。

顯然,蘇格拉底是一個流行觀念的質疑者,人生價值的省察者,德性智慧的提倡者,或是一個純粹的實證主義者。堅信法律的效力只適合法律本身制定的規範和制度。他堅定的認為法律史是至上的、正義的、公平的,有良知的人首先便是遵守法律的人,服從法律是公民的天職和責任,更是一種公民對於城邦的義務。在他的心中,人民對於他的裁判是集體智慧和理性的產物,具有權威性,即使他自己明白,這種裁決是不公正的,他依然不會選擇逃避懲罰。

而千百年來,對於被尊為聖人的孔子來講,鮮能有人知道他是一個堅定的無神論者,《史記?孔子世家》中所說的那樣,「子不語:怪、力、亂、神」。所以,與蘇格拉底不同的是,孔子從不以神的使者自居。孔子十五有志於學,三十而立,四十不惑,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耳順,七十隨心所欲不逾矩。如此看來,他晚年的境地應該是自由的,是精神上的極大自由。而七十歲的蘇格拉底還陷在無法自拔的困境當中,這一切是由於他們的法制理念不同所造成的。孔子主張禮治,他所崇尚是聖賢制禮作法的自由,又有守禮違法的例外。他所指定的政治秩序中是以禮儀為框架來構建的,此處請允許我將此種禮儀稱之為道德。法律不過是一種懲罰的輔助手段,應為它規定的只是刑罰的內容,便是違反了禮之後應該受到的處罰。在他的這個禮法並治的世界裡,有一條非常重要的守則一直為後世說沿用,便是親親得相首匿。父為子隱,子為父隱,是合乎禮法的事,不會受到任何的法律追究,這個例子便是表明了,孔子的法制觀念里,是允許存在著例外的。

如此看來,蘇格拉底無奈的做出的選擇在孔子那裡或許就是根本不必要的。蘇格拉底深陷的困惑,從孔子那裡或許能夠找到答案。歸根結底來說,便是東西方法律文化的差異。西方主張法治,主張剛性的服從,而中國倡導的則是儒法合流,德法並治,禮法並舉,剛柔兼濟。所以,法律在開始制定的過程中便有了留白等待著道德的填充。蘇格拉底堅信的任何人都不得是法治體制的例外,所以他只能用死亡來表示對法律的服從。而在孔子看來,代表著道德的禮或許比代表著刑罰的法更為的重要,所以,他主張人們守禮遵法,在法律體制中允許遵守了禮(即道德的)行為卻違反了法的例外。

在中國傳統的文化中,禮治實際是比法治更高層次的一個境界。「三皇設言而人不違,五帝畫象而民知禁。」便是描述了這個境界。只是到了後來,人們的道德水平的下降,等到舜的時候,便出現了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等刑罰的存在。從此,人們才不得不逐漸由禮治向法治轉變,但是在這個過程中,禮治始終受到推崇,並未被放棄。

以孔子為代表的中國傳統法律思想恰恰能夠打破蘇格拉底無法抽身離去的困境,就好像是一份時空中遙相呼應的答案。同時,這也表明,在我們參照西方的模式構架新的法治國家的過程中,一定要合理的繼承和發揚我國傳統的法律文化中的長處和精華。歷史法學派的分析並非是完全沒有道理的,這是我們本土的文化,沒有一個外來的法治模式比它更加適合我們的國家和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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