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增雇员工薪资费用加成减除办法总说明


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部分条文于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三十六条之二施行期间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止。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为因应国际经济情势变化,促进国内中小企业投资意愿及提升国内就业率,经济景气指数达一定情形下,新投资创立或增资扩展之中小企业达一定投资额,增雇一定人数之员工且提高该企业整体薪资给付总额时,得就其每年增雇本国籍员工所支付薪资金额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内,自其增雇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中减除。」同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经济景气指数达一定情形、适用期间、投资额、增雇员工之对象及人数、企业整体薪资给付总额、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定之。」依该项授权,秉持鼓励企业主增雇员工(包括退伍军人、原住民、更生人、身心障碍者及中高龄求职者等均一体适用)、提升国内整体就业率之精神,爰订定「中小企业增雇员工薪资费用加成减除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其要点如下:
一、 本办法之适用主体与经济景气指数标准。(第二条)
二、 优惠之启动条件及适用期间。(第三条)
三、 申请优惠之中小企业应具备之资格要件。(第四条)
四、 不得申请优惠之情形,并应由中小企业以切结书声明之。(第五条)
五、 优惠之申请程序及期限。(第六条)
六、 双重优惠之避免。(第七条)
七、 取消优惠之情形。(第八条)
八、 首次优惠适用期间之特别规定。(第九条)
九、 本办法之施行期间。(第十条)

 

名  称 中小企业增雇员工薪资费用加成减除办法

发布日期 民国 104 年 02 月 06 日

第 1 条   

本办法依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二第三项规

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指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合于中小企业认定

标准第二条之事业。但不包括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免课营

利事业所得税之小规模营利事业。

本办法所称经济景气指数达一定情形,指行政院主计总处按月发布之失业

率连续六个月高于一定数值,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公告者。

前项经济景气指数达一定情形,中央主管机关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应每

二年检讨调整之。

第 3 条   

经济景气指数达一定情形时,除第九条情形外,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生效

日起连续二年内,中小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增雇本国籍员工者,得申请适

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加成减除营利事业所得额之优惠(以下简

称申请优惠)。

前项优惠适用期间,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生效日起至本办法施行期间届满

之日不足二年者,其申请优惠适用期间至本办法施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第 4 条   

申请优惠之中小企业,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经济景气指数达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依法完成

    公司或商业设立登记或增资变更登记,不包括原企业合并、分割、转

    让、或解散而未实质增雇员工者。

二、新投资创立之实收资本额或增资扩展之增加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五十

    万元,且企业净值应为正值。

三、当年度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经济景气指数达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增

    雇二人以上本国籍员工。

四、当年度本国籍员工劳工保险平均月投保人数较前一会计年度本国籍员

    工劳工保险平均月投保人数增加二人以上;如于会计年度中增雇未满

    一年者,该会计年度增雇后之经常雇用员工数较增雇前之经常雇用员

    工数增加二人以上。

五、当年度增雇本国籍员工后之整体薪资给付总额高于比较薪资水准总额

    ;如于会计年度中增雇未满一年者,其比较薪资水准总额应按增雇期

    间相当全年之比例计算,增雇期间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算。

六、增雇本国籍员工之薪资相当或高于当年度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公告之基

    本工资。

于前项第一款公告之生效日起完成公司或商业设立登记者,不受前项第四

款及第五款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四款后段所定经常雇用员工数,以该会计年度增雇时点前后之中

小企业本国籍员工每月劳工保险平均月投保人数比较之。

第一项第五款所称比较薪资水准总额,指前一年度薪资给付总额,加计前

一年度薪资给付总额乘以基准雇用比例之百分之三十计算之总额;所称基

准雇用比例,指当年度增雇本国籍员工人数占前一年底总雇用人数之比例

。计算公式如下:比较薪资水准总额=前一年度薪资给付总额+前一年度

              当年度增雇本国籍员工人数

薪资给付总额x────────────x30% 。

               前一年度总雇用人数

第一项第五款之整体薪资给付总额,应符合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七

十一条规定之范围为准,但不包含非本国籍员工薪资给付额之部分。

第 5 条   

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优惠:

一、提供之增雇工作机会,位于中华民国境外。

二、提供之增雇工作机会,系属部分工时或定期契约之性质。

三、属经营舞厅、舞场、酒家、酒吧、特种咖啡茶室之行业或人力派遣服

    务业。

四、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或于最近三年内有欠缴已确定应

    纳税捐情事。

五、收购他企业之营业或财产而增雇员工,或属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

    一所称关系企业间人员流动之情形。

六、增雇行为违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

    五款、第二十四条或营业秘密法第十条规定,经主管机关处分确定或

    司法机关判决确定。

七、最近三年内违反环境保护、劳工、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且情节重大

    ,经主管机关处分确定或司法机关判决确定。

中小企业无前项规定情形,应以切结书声明之。

第 6 条   

申请优惠之中小企业,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

格式填报,并检附下列文件,送请公司或商业登记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核定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加成减除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数额:

一、中小企业增雇员工薪资费用加成减除申请表。

二、公司或商业设立登记或增资变更登记之文件影本。

三、当年度与前一年度劳工保险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名册。

四、增雇员工之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资料表及薪资明细资料。

五、第五条规定之切结书。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申报表格之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中小企业依第一项规定填报之资料如有疏漏,得于所得税法规定申报期限

届满前补正;届期未补正者,税捐稽征机关得不予受理。

第 7 条   

中小企业申请优惠,其薪资费用支出,不包括政府补助款在内,且应以税

捐稽征机关核定数为准。

第 8 条   

中小企业有违反环境保护、劳工、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且情节重大者,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通知财政部停止并

追回其违章行为所属年度享受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加成减除营利

事业所得额之优惠待遇。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首次公告经济景气指数达一定情形时,优惠适用期间溯及自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连续适用二年。

第 10 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

 

投资台湾中小企业服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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