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邱子安(任職於公家單位,淡大公共行政學系畢業、臺大政研所公行組碩士班肄業,曾任競選工作、英語補習班助教、遊行幹部、非營利組織專員)


2月26日環保署撤銷臺中市府對臺中火力發電廠的廢照處分,3月13日行政院函告「臺中市管制生煤自治條例」無效,國民黨死命緊咬這個議題。19日國民黨立院黨團在內政委員會的議事攻防,不斷反覆錯誤的行政法、地方自治見解,宛如利用立法權壓迫政府違法行政。


身為第一大在野黨,擁有豐富的問政資源,明明是存在已久、有正解可求的通案性法制,卻以政治攻防需求決定法律內容,是民主法治的不良示範。


中火議題以及相關中央地方權限,其實是嚴肅的問題。究竟中央法律的標準,是地方不能比較寬鬆、不能比較嚴格,或是中央要制定相關標準上下限?這是相當深的地方自治法學問題,參雜對民主政治不同的想法,或許不易在眾口複雜的議場辨明,大法官釋字738號解釋則認為地方可以較為嚴格。


可惜,國民黨團捨此不為,一直在「救濟程序中不得撤銷處分」和「新修空污法後未立即宣告自治條例無效」兩個錯誤的法律論點,一路跳針一整天。


從來沒有「救濟時不能撤銷處分」的說法


國民黨團交下一份法律問題分析(其實也是跟臺中市法制局抄的),多位藍委就如擬念稿,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先不提環保署撤銷中火廢照,根本並非基於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的地位,而是《地方制度法》第75條賦予的自治監督權;光是不斷堅稱此案「還在救濟」所以無權撤銷,就很有問題——因為條文「救濟期間經過」的用語,是強調就算無法透過訴願、行政訴訟撤銷,原機關仍有撤銷權,而不是撤銷會被救濟程序凍結。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也規定在原機關得知處分違法2年,或原處分5年後不能撤銷,如果真的採取「國民黨版」的見解,世界上可以撤銷的處分不會很多。訴願打個5個月、行政訴訟打6個月,再來上訴以及一點訴訟技巧,用救濟拖過2年,不是什麼難事;國民黨版見解,等於架空第121條的2年期間規定。


例如在2006年(國民黨團推薦的)劉孔中擔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時,被以非法任用近親司機為由處分停職,當時劉本人以及國民黨支援的論述,包含情節輕微、劉本人無從接觸聘任人事程序、未予陳述意見機會等,就是沒有救濟期間這一題──儘管當時劉孔中已經申請行政院訴願會以及聲請行政法院的假處分。可見,國民黨團想搞清楚時,還是有能力搞清楚。


函告自治條例無效與備查法制作業無關,中央隨時有權函告


在國民黨黨團的分析中,還包含2018年修改空污法,卻至今才函告無效,應該在備查自治條例的作業時就已經確定等,蔣萬安更是16日就在臉書宣告這種說法。


但這也是種荒謬的說法。


我國自治條例法制一直都是有罰則者要中央覈定,無罰則者僅備查,若屬於備查作業就與覈定不同,則違反中央法令無效是另行函告,不會在備查作業一併確認,這在《地方制度法》第26條及第30條規定得很清楚,行政院祕書長2013年6月17日院臺規字第1020137481號函甚至還製作附圖闡明,不會有時限問題,央地之間曾公文往返,之後再函告無效也非突襲。


甚至還有藍委說,宣告後才無效是大法官才能用,其餘的法令包括地方自治條例,無效都應該是從頭開始算,所以一開始臺中的自治條例沒有無效,就會一直生效。這些說法,皆如同完全視我國長年來固定運作的自治法制為無物。


立院監督,不是在督促政府違法行政


國民黨是第一大在野黨,親藍法律學者(包含上述劉孔中)、立院法制局、黨團智庫甚至各部會國會聯絡人,都可以是問政的研究資源,但這場荒謬的專案報告,藍委們卻選擇相信一份黨團「分析」,全部都鬼打牆的好像前一天才知道世界上有這些法律,又因黨派立場,而深信自己幻想出來的法律見解。


這些法律問題是長期以來的法制通案,還好立法院不是私設刑堂,這樣搞一整天,未來中火案的法庭攻防也不會因此改變,下焉者,只是浪費一天的質詢議程,若內委會專案報告的質詢「監督有效」,豈不是在威逼行政機關採取錯誤的法律見解,違法行政?


從立法院的立場,可以修法、可以監督機關是否合法,但就是不能要求機關違法,這樣的專案報告質詢是為了政黨利益,用立法權逼迫違法行政,是國會打擊法治的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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