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鑫是否有刑法上或者民法上的作為義務?可否把劉鑫男友看作一個危險源,或者說是劉鑫引發了一個風險,因此無論劉鑫是否有能力阻止男友的危險行為,劉鑫都應該對江歌有救助義務?


要想這個論斷成立,就得承認【一個和渣男發生戀愛關係且在試圖分手過程中被渣男糾纏的女性是有過錯的】。

先不說法律承不承認,這算是終極蕩婦羞辱了吧?在貴乎難道不該被女拳警告一次麼(滑稽)?


謝邀~

知乎首答,不喜勿噴~

雖然現在庭審並未結束,作為一名法律人,在庭審結束之前,應當慎重地履行著自己的慎言義務。但是還是忍不住想要去回答一下這個問題。事實上,在刑法之中並不存在所謂「不作為侵權」之名詞概念。但是,在刑法上卻存在著所謂不作為犯之概念。值得我們探討得是,劉鑫的行為是否構成了故意殺人罪的不真正不作為之形式。

在我國,雖然理論上皆承認了不作為犯之形式,但是,在我國司法實務之上,卻鮮見不作為犯之判罪形式。然而,在日本卻不然,日本大正、昭和年間的諸多判例皆承認了不真正不作為犯之形式。具體請參見清華大學刑法學教授黎宏所著《刑法總論》。

讓我們將視角回歸於劉鑫案。首先,何謂不真正不作為犯?不真正不作為犯,乃是指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法律義務,並且能夠實行而不實行的犯罪形式。如果事實真如江歌之母所述,則劉鑫之先前行為與江歌死亡之結果間是屬存在因果之關係。不真正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之實質根據乃存在於,行為人主動設定了對法益之排他性支配。在司法實踐之中,劉鑫之行為則屬於,在他人面臨人身侵害而向其求助之時,其不僅不提供幫助,反而讓被害人處於更加不利之場合。日本的大審院1915年2月10日的判例,名古屋地岡崎支判1968年5月30日的判例,東京高判1960年2月17日的判例,以上判例都將具有先前行為或者說製造危險作為肯定不真正不作為犯之理論依據。

因此,可以斷定,劉鑫應當屬於故意殺人之不真正不作為犯。

但是,從其有責性角度去分析,卻可以認定,對劉鑫之作為無期待之可能性,甚至竊以為該行為甚至可以構成緊急避險。因此,我們可以從道義上去譴責劉鑫,卻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

以上既是吾之鄙見,不喜勿噴~


誰還沒分過幾次手,誰還沒幾次複合失敗,如果每個女孩子都怕前男友下殺手的話,那這個世界未免也太恐怖了些。

如果是B確定A要殺自己,然後拿C當擋箭牌導致C死亡,那毫無疑問B負有責任。法律和道德雙重責任。

但如果連A有殺心都不知道,何來責任之說。

事情發生得太快,能盡的最大救助義務我覺得就是劉鑫所做的——毫不猶豫馬上報警,一個沒有醫護經驗的普通人要去止脖頸動脈的血只能是加速死亡。

像某位答主說的:江歌能否活下來只取決於警察和救護車來的速度。一個半小時後江歌還是沒能撐下來。

已經最大限度去抓那一線生機了,只是老天無情。

匿了,怕掉粉。


有可能構成不作為犯罪,但沒有不作為侵權這個概念目前。


民法上基於過錯劃分責任還是很有可能的。刑法,嚴格的罪刑法定責任認定會比較難。當然這是日本法,具體也不是特別清楚。

謝邀。

沒有

沒有

沒有

法律沒有規定。

無論是我國的法律還是日本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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