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有車撞了人跑了。兩種情況,一是由第三方及時施救,人被救活了。二是沒有第三方及時施救,人死了。人死和沒死就會造成量刑不同。為什麼第三方會影響過錯方的量刑?

再比如,有人放火。兩種情況,一是消防員及時滅火了。二是消防員沒能及時滅火,火災造成巨大損失。這量刑也不一樣。為什麼消防員的表現會影響放火者錯誤的程度?為什麼消防員不光滅了火還幫了放火者?


無緣無故手持匕首,街頭「隨機傷人」。2019年3月,遼寧鞍山男子倫某因尋釁滋事罪被法院判刑兩年六個月。

1981年出生的遼寧鞍山男子倫某有過多次犯罪前科。2003年、2008年他兩次因故意傷害罪被判刑。2015年又因為吸毒被強制戒毒兩年。

2018年1月22日上午10點左右,倫某來到鞍山市立山區建國大道269棟樓下,無故用隨身攜帶的匕首將路人石某的後腦砍傷。後經司法鑒定,石某全身多處刀刺傷,遺留瘢痕累計44.8釐米,評定為輕傷一級。

此次作案後,倫某逃離。2018年2月7日早上8點他再次作案——在鞍山市立山區一處公交站點附近,倫某在女子馬某等人等公交車時,無故用隨身攜帶的匕首將馬某右眼、左手中指、頭部、背部、頸部等多處砍傷。經司法鑒定,馬某左手中指近節處離斷傷,構成輕傷一級;右眼球破裂,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後,倫某被警方抓獲。鞍山市立山區法院一審此案認為,倫某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法院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賠償馬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27091.99元,賠償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9157.76元。

受害人馬某和石某認為賠償過低,提出上訴。鞍山市中級法院近日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要想多了。法律上有種量刑依據叫無罪推論。既然能有證據理由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為什麼不採用呢!所以,律設大法,禮順人情。


也不盡然,拿炸彈到公共場合,或者在你家裡發現。那還考慮犯罪後果的輕重嗎?如果發生後果,那麼你就不用懲罰了


量刑依據不必然只考慮結果而不考慮行為本身,但基本會考慮結果。舉個例子,同樣是故意殺人,用車把人撞死或者直接一刀捅死,未必會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如果以特別殘忍手段殺人則很大幾率會被判處立即執行,而「特別殘忍手段」就是行為,這是量刑上會考慮的。

至於你舉的例子,分別說明。

第一個例子,假設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人如果被救了,則可能構成逃逸,量刑在3-7年;人如果沒有被救,則考慮逃逸緻人死亡,量刑在7-15年。(這裡暫且不考慮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殺人的轉化問題。)

第二個例子,如果是放火罪,這是個危險犯,有行為則考慮入罪;如果是失火罪,則考慮數額是否達到入罪門檻,消防人員的介入不僅影響量刑還影響是否構成犯罪。

為什麼會這樣?

恐怕我們要追溯立法本意,刑法的制訂,除了保護法益,還要考慮社會效果和刑罰的相適應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刑法具有指引社會大眾行為的作用。假設不考慮後果,在第一個案例當中,行為人撞人之後會有一個後果判斷,救人或者不救人,人死亡或者不死亡如果刑罰都一樣誰還會救人呢?就像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當中,有時候人直接死亡所賠償的費用還沒有撞傷賠償的費用高,這就指引了一部分人寧願直接把人撞死甚至有發現沒撞死仍然來回碾壓的極端情況出現。所以,必須把後果作為量刑因素,而不必過於糾結這個後果的大小是因為第三人還是行為人自己,事實上行為人自己避免損失擴大與第三人避免損失擴大的量刑也是有區別的,甚至在撞人不救的情況下還會考慮故意殺人罪。這不僅僅是犯罪形態還有此罪與彼罪的問題。

在第二個例子當中,消防隊滅火是法定的義務,我們應該先假定的是消防隊滅了火併把損失控制住了,如果這個過程中出現了問題,這往往就會考慮介入因素問題,介入因素出現,小則考慮行為人責任問題,大則考慮因果關係中斷問題,直接考慮犯罪形態。舉個其他例子,杭州保姆縱火案之所以出現如此大的爭議也是因為介入因素的問題,物業問題導致火沒有被及時撲滅而出現這麼大的悲劇。如果放火燒了一個茅草屋跟放火燒了央視大樓一樣量刑,必然會導致刑罰不適應的問題。

這個問題還有很多探討的地方,真理越辯越明,也許刑法本身也需要進步,過多複雜的理論問題由立法者來解釋更為恰當和透徹。


因為刑法不是為了懲罰,只是為了善後.


謝邀

因為人要為自己的行為買單,你既然這麼做了,那麼隨之發生的後果你也應該承擔。

就好比你只是想做個飯,卻不小心燒了你家並且火勢蔓延到鄰居家裡,那麼鄰居家裡的損失就要你來承擔,因為如果你不做飯選擇點外賣的話,火災就不會發生。


推薦閱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