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 @御史書童 的回答,非常專業。同時很有感慨,有這樣的檢察官,我們的飯碗都要被搶光了。
法律是和平時期的奢侈品,大疫當前,某某行為可被判多少多少年,這種是宣傳需要,真打上法庭的話,還是要靠證據說話。
題目中說「明知道自己患有危險傳染病卻故意前往公共場所」,看上去很嚴重,這是我們事後站在上帝視角回看產生的感覺,其實對於當事當時的人來說,他可能只是「那天有點感冒,早上出門買了個菜」。
把一個人從無罪定有罪,需要打通多個關節, @御史書童 已經回答得很全面了,我再膩個縫。
按照兩高《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
第一條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如果題目中的行為想要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須要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危害後果的發生,而積極追求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也可能不會發生損害後果,但對結果是否發生持一種關我吊事的無所謂的態度。
幾乎不可能證明題目中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因為他沒有被確診,沒有辦法證明他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病毒傳播。雖然「明知」的概念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但突發傳染病的確診需要極其專業的流程,因此,普通公眾在被醫療機構確診之前是沒有任何途徑也沒有任何可能「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感染了病毒。
但間接故意的證明標準就沒有這麼高了。只需要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病毒的傳播,而對結果持放任的無所謂的態度就可以。這裡的「明知」也可以解釋為「知道」或「應當知道」,如果是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疾病傳播,而放任結果的發生,這個證明還是有可能的。
另外,我覺得並不一定是行為人被確定為「疑似病例」才屬於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疾病傳播。疑似病例不同於確診病例,確診需要明確的醫學流程進行診斷,但疑似本身並不是一種診斷結果,是指已經有癥狀,但尚未被確診或者排除的一種狀態,那麼是否被確定為疑似病例不應該成為認定行為人知道自己行為可能導致病毒傳播的標誌。只要行為人有過易感染行為之後出現了相關癥狀,就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疾病傳播。
所以想要認定題目中行為人的行為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難度非常大,即使認定,最多也是間接故意。
過失的話也分兩種情況,「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正如書童兄所說,確診的人跑不出來,第一種情況可能性很小,主要還是疑似突發傳染病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正如書童兄所說,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明確寫在罪狀之中,必須有這些行為才會構成過失犯罪,所以不管哪種情況都是很難認定的了。
總而言之,想要定罪,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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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邀。
嗯,在瀏覽了已有的諸多回答後著實感覺獲益良多,但發現暫時還沒有人提及具體案例,因此這篇回答也順便介紹兩個非典時期的涉罪案例,並做一點有關罪名認定的補充。
案例1:
- 犯罪嫌疑人劉保成,男,36歲,河南省唐河縣張店鎮牛園村農民。
- 據警方查明的情況,2003年4月,劉保成在山西太原打工期間患上非典,太原方面要求其就地隔離治療,但他不顧政府有關規定,於4月19日突然從被隔離治療的醫院逃出。太原警方緊急追蹤,在從太原開往南陽的火車上將劉保成截留,強制送往就近的山西臨汾市傳染病醫院進行隔離治療。但劉保成仍不安心配合治療,4月23日夜間再次從隔離治療醫院破窗逃跑。當夜,臨汾警方根據掌握的情況,迅速通過河南省公安廳向南陽市發出了協查警報。南陽市和唐河縣公安局立即抽調人員,對劉保成可能出現的地方進行布控、檢查。4月24日晨7時,剛剛回家的劉保成,被警方強行送往唐河縣人民醫院進行隔離治療。
- 唐河縣衛生防疫站和縣公安局共同調查認定,劉保成逃離太原、臨汾乘火車回到南陽期間,在火車上悉意接觸19人,在唐河縣惡意接觸20人。經有關部門共同努力,目前其接觸過的所有人員已全部被隔離觀察。
- 2003年5月17日劉保成康復出院後,隨即被唐河縣公安局辦案人員帶上了警車。警方以其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依法將其刑事構留。
- (案件材料來源:新華社,2003年5月21日)
案例2:
- 被告人李松,男,40歲,內蒙古巴彥淖爾盟臨河市鐵路醫院急診科醫生。
- 2003年初,被告人李松在北京市某醫院進修期間感染了非典型肺炎,在當地治療數日後於3月27日返回臨河市,是巴盟地區首例輸入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回臨河市後在其父親開的個體診所治療,在病情不見好轉的情況下才於3月30日入住巴盟醫院。巴盟醫院以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對他進行了隔離治療。
- 4月8日,李松在明知自己惠非典肺炎的情況下,不聽醫院大夫和護士的勸阻,強行離開隔離病區上街8小時,給社會造成了恐慌。李松還無視隔離規定,擅自走出污染病區,辱罵醫護人員,砸壞醫療設備,給非典防治工作帶來嚴重影響。由於李松的攜病傳播,其親屬多人因被感染也陸續往送醫院,導致其父母、妻子死亡。
- 2003年5月1日,被告人李松以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兩項罪名,被臨河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速捕。經臨河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李松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4條、第330的規定,涉嫌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 (案件材料來源:人民網,2003年5月7日)
進入正題,開始進入分析環節
一、案例中的行為是否構成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
(一)行為人傳播非典的行為是否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
刑法第114條、第115條規定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究竟何為危險方法,法律未作明確的規定。
不過按照通說,危險方法應是指刑法第114條、第115條規定的放火、決水、投毒、爆炸以外的且與之具有相當的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可能性的手段。
同時,認定「危險方法」時還應注意結合行為時具體的時空環境來判斷。行為總是在一定的時間、空間中展開的,因此行為的危險性總是與行為的具體時空環境密切相關。
就上述兩個案件來看,由於非典系高傳染性的突發傳染病,兩案中二行為人之行為均可能導致不特定多數人被傳染上非典,從而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從危害結果來看,其範圍之廣泛、後果之嚴重都是難以準確預料的;從行為時的具體時空環境來看,二行為人均有意出入火車、街道等公共場所,這無疑增加了傳染病傳播的可能,從而使其行為具有相當的危險性質。
綜上,兩案中行為人有意傳播非典這一突發傳染病的行為,足以成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
(二)行為人對於危害公共安全結果可能存在的主觀心態?
對於實踐中出現的非典或疑似非典病人不自我採取隔離措施,或在被隔離後擅自出走,造成非典傳播或產生傳播危險的,通常應考察其對產生的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及行為與造成後果的性質而做如下處理:
一方面,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不採取隔離措施或擅自脫離隔離的行為可能將非典病毒傳播給公眾,並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對其應適用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特定的人員被感染非典,在其希望被感染人員死亡的情況下,應按故意殺人罪處理;在其希望被感染人員身體受損傷的情況下,應按故意傷害罪處理;在其對被感染人員是死亡還是身體受損傷結果持不確定的放任態度的情況下,應根據其行為客觀上造成的是死亡還是身體受損傷的結果,而分別按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處理。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將其攜帶的非典病毒傳播給公眾或特定的人員,造成人員傷亡的,則應分別情況認定為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
(三)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兩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被警方或者檢察機關指控涉嫌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那麼,此一指控是否恰當呢?
值得一提的是,若按照當時的標準,非典尚還不屬於甲類傳染病,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要求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於當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引起非典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當時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是頗有議論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甲類傳染病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而隨後的2008年6月25日 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四十九條又對此有了相應補充: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引起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四)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條規定的「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是指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報經國務院批准公佈實施的其他需要按甲類管理的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
在不考慮溯及力的前提下,筆者認為此時上述兩個案件可以認定屬於上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第四種情形,換言之,對於患有此類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過失引起傳播的行為,可以論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同時,由於本罪的主觀方面是出於過失,即行為人對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這一危害結果是出於過失(至於行為人對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行為,則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因此根據兩高前述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該行為又可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這屬於刑法理論中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應根據其「從一重處斷」的原則,按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