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 @御史書童 的回答,非常專業。同時很有感慨,有這樣的檢察官,我們的飯碗都要被搶光了。

法律是和平時期的奢侈品,大疫當前,某某行為可被判多少多少年,這種是宣傳需要,真打上法庭的話,還是要靠證據說話。

題目中說「明知道自己患有危險傳染病卻故意前往公共場所」,看上去很嚴重,這是我們事後站在上帝視角回看產生的感覺,其實對於當事當時的人來說,他可能只是「那天有點感冒,早上出門買了個菜」。

把一個人從無罪定有罪,需要打通多個關節, @御史書童 已經回答得很全面了,我再膩個縫。

按照兩高《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

第一條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如果題目中的行為想要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須要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危害後果的發生,而積極追求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也可能不會發生損害後果,但對結果是否發生持一種關我吊事的無所謂的態度。

幾乎不可能證明題目中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因為他沒有被確診,沒有辦法證明他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病毒傳播。雖然「明知」的概念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但突發傳染病的確診需要極其專業的流程,因此,普通公眾在被醫療機構確診之前是沒有任何途徑也沒有任何可能「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感染了病毒。

但間接故意的證明標準就沒有這麼高了。只需要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病毒的傳播,而對結果持放任的無所謂的態度就可以。這裡的「明知」也可以解釋為「知道」或「應當知道」,如果是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疾病傳播,而放任結果的發生,這個證明還是有可能的。

另外,我覺得並不一定是行為人被確定為「疑似病例」才屬於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疾病傳播。疑似病例不同於確診病例,確診需要明確的醫學流程進行診斷,但疑似本身並不是一種診斷結果,是指已經有癥狀,但尚未被確診或者排除的一種狀態,那麼是否被確定為疑似病例不應該成為認定行為人知道自己行為可能導致病毒傳播的標誌。只要行為人有過易感染行為之後出現了相關癥狀,就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疾病傳播。

所以想要認定題目中行為人的行為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難度非常大,即使認定,最多也是間接故意。

過失的話也分兩種情況,「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正如書童兄所說,確診的人跑不出來,第一種情況可能性很小,主要還是疑似突發傳染病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正如書童兄所說,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明確寫在罪狀之中,必須有這些行為才會構成過失犯罪,所以不管哪種情況都是很難認定的了。

總而言之,想要定罪,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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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邀。

嗯,在瀏覽了已有的諸多回答後著實感覺獲益良多,但發現暫時還沒有人提及具體案例,因此這篇回答也順便介紹兩個非典時期的涉罪案例,並做一點有關罪名認定的補充。

案例1:

    • 犯罪嫌疑人劉保成,男,36歲,河南省唐河縣張店鎮牛園村農民。
    • 據警方查明的情況,2003年4月,劉保成在山西太原打工期間患上非典,太原方面要求其就地隔離治療,但他不顧政府有關規定,於4月19日突然從被隔離治療的醫院逃出。太原警方緊急追蹤,在從太原開往南陽的火車上將劉保成截留,強制送往就近的山西臨汾市傳染病醫院進行隔離治療。但劉保成仍不安心配合治療,4月23日夜間再次從隔離治療醫院破窗逃跑。當夜,臨汾警方根據掌握的情況,迅速通過河南省公安廳向南陽市發出了協查警報。南陽市和唐河縣公安局立即抽調人員,對劉保成可能出現的地方進行布控、檢查。4月24日晨7時,剛剛回家的劉保成,被警方強行送往唐河縣人民醫院進行隔離治療。
    • 唐河縣衛生防疫站和縣公安局共同調查認定,劉保成逃離太原、臨汾乘火車回到南陽期間,在火車上悉意接觸19人,在唐河縣惡意接觸20人。經有關部門共同努力,目前其接觸過的所有人員已全部被隔離觀察。
    • 2003年5月17日劉保成康復出院後,隨即被唐河縣公安局辦案人員帶上了警車。警方以其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依法將其刑事構留。
    • (案件材料來源:新華社,2003年5月21日)

案例2:

    • 被告人李松,男,40歲,內蒙古巴彥淖爾盟臨河市鐵路醫院急診科醫生。
    • 2003年初,被告人李松在北京市某醫院進修期間感染了非典型肺炎,在當地治療數日後於3月27日返回臨河市,是巴盟地區首例輸入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回臨河市後在其父親開的個體診所治療,在病情不見好轉的情況下才於3月30日入住巴盟醫院。巴盟醫院以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對他進行了隔離治療。
    • 4月8日,李松在明知自己惠非典肺炎的情況下,不聽醫院大夫和護士的勸阻,強行離開隔離病區上街8小時,給社會造成了恐慌。李松還無視隔離規定,擅自走出污染病區,辱罵醫護人員,砸壞醫療設備,給非典防治工作帶來嚴重影響。由於李松的攜病傳播,其親屬多人因被感染也陸續往送醫院,導致其父母、妻子死亡。
    • 2003年5月1日,被告人李松以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兩項罪名,被臨河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速捕。經臨河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李松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4條、第330的規定,涉嫌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 (案件材料來源:人民網,2003年5月7日)

進入正題,開始進入分析環節

一、案例中的行為是否構成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

(一)行為人傳播非典的行為是否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

刑法第114條、第115條規定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究竟何為危險方法,法律未作明確的規定。

不過按照通說,危險方法應是指刑法第114條、第115條規定的放火、決水、投毒、爆炸以外的且與之具有相當的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可能性的手段。

同時,認定「危險方法」時還應注意結合行為時具體的時空環境來判斷。行為總是在一定的時間、空間中展開的,因此行為的危險性總是與行為的具體時空環境密切相關。

就上述兩個案件來看,由於非典系高傳染性的突發傳染病,兩案中二行為人之行為均可能導致不特定多數人被傳染上非典,從而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從危害結果來看,其範圍之廣泛、後果之嚴重都是難以準確預料的;從行為時的具體時空環境來看,二行為人均有意出入火車、街道等公共場所,這無疑增加了傳染病傳播的可能,從而使其行為具有相當的危險性質。

綜上,兩案中行為人有意傳播非典這一突發傳染病的行為,足以成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

(二)行為人對於危害公共安全結果可能存在的主觀心態?

對於實踐中出現的非典或疑似非典病人不自我採取隔離措施,或在被隔離後擅自出走,造成非典傳播或產生傳播危險的,通常應考察其對產生的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及行為與造成後果的性質而做如下處理:

一方面,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不採取隔離措施或擅自脫離隔離的行為可能將非典病毒傳播給公眾,並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對其應適用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特定的人員被感染非典,在其希望被感染人員死亡的情況下,應按故意殺人罪處理;在其希望被感染人員身體受損傷的情況下,應按故意傷害罪處理;在其對被感染人員是死亡還是身體受損傷結果持不確定的放任態度的情況下,應根據其行為客觀上造成的是死亡還是身體受損傷的結果,而分別按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處理。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將其攜帶的非典病毒傳播給公眾或特定的人員,造成人員傷亡的,則應分別情況認定為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

(三)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兩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被警方或者檢察機關指控涉嫌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那麼,此一指控是否恰當呢?

值得一提的是,若按照當時的標準,非典尚還不屬於甲類傳染病,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要求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於當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引起非典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當時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是頗有議論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甲類傳染病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而隨後的2008年6月25日 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四十九條又對此有了相應補充: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引起甲類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四)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條規定的「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是指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報經國務院批准公佈實施的其他需要按甲類管理的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

在不考慮溯及力的前提下,筆者認為此時上述兩個案件可以認定屬於上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第四種情形,換言之,對於患有此類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過失引起傳播的行為,可以論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同時,由於本罪的主觀方面是出於過失,即行為人對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這一危害結果是出於過失(至於行為人對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行為,則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因此根據兩高前述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該行為又可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這屬於刑法理論中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應根據其「從一重處斷」的原則,按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如果他能活下來的話,可能觸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國普法》公眾號做了很好的解釋

針對普通民眾,2003年5月,面對「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傳染病解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屬於突發性傳染病,自然適用這個司法解釋。

  根據《傳染病解釋》,無論是故意傳播疾病還是過失傳播疾病都可能構成犯罪。如果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如果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謝邀。

說到這個問題,要感謝非典給我們留下的司法遺產,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部司法解釋。

該解釋第一條規定: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題主所說明知道自己患有危險傳染病,應該指的是當下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該肺炎顯然是屬於突然傳染病的。

所以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果確實是明知自己患有新冠病毒肺炎而故意去公共場所,那麼這個人就很可能涉嫌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從而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是,這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中,我並不認為以上述情況入罪的會有很多,甚至於我會偏向於認為沒有。

為什麼這麼說,主要基於以下幾點判斷:

一、知道自己患有新冠肺炎的,根本沒機會去公共場所。

患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人都需要經過醫生確診纔行,不然誰都沒法自行判斷自己有無新冠病毒 。最多隻是懷疑。

然而一旦確定自己患上新型冠狀病毒,你覺得這個人還有機會外出嗎?

別說去公共場所了,他連隔離區都出不來!

二、明知自己可能患有新冠肺炎,去公共場所的,很難定罪!

那我們把前提條件退一步來看,假如有一人從武漢華南海鮮市場來的,而且出現了身體不適,明知道自己很可能已經患上了新冠肺炎,那麼他此時故意前往公共場所,算不算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我的回答是:算!但很難證明。

首先,我上面說了,知道自己新冠肺炎的只有經過醫生確診,很多都只是疑似病例,因此很多患者本身根本不知道自己患上了新冠肺炎,如果他要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麼起主觀只能是間接故意。

何謂間接故意?即明知可能發生危害後果,但放任該危害結果的發生。

也就是說我明明知道我可能患有新冠肺炎,也明知道很可能會傳染給別人,但是我不care,管他多少人被我傳染!

如果有人是上面這種情形,那麼他也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是在實際上,除非是那種厭世情緒特別突出,反社會人格明顯,故意要危害社會的極端性格外,一般普通人出現這種情況定罪也會很難!

這主要是證明問題。比如,我如何證明他是明知可能患病,而且是放任傳播給他人呢?

一是法理上有障礙:

從一般情況來說,在武漢封城之前,國家沒有發布說從武漢或者湖北出來的人不能遷徙的法律或者命令,所以武漢出來的人的行動是自由的,他是一個自由人,我們就不能因為他享有的這份尚未被剝奪的自由而給他加一個罪名,這是不合理的。

而且實際上很多武漢人當時是真的不知道自己患有新冠肺炎,或者說自己沒有意識到病情這麼嚴重。所以很難用刑法去評價他們的行為。

二是證明上有難度:

間接故意,這個是個很魔幻的法律名詞,很容易跟過失相混淆,一旦定性為過失傳播新冠肺炎,那麼就很難定罪,具體原因我下面再說。

為什麼說證明有難度,很簡單,只要行為人稍微做個辯解我們就很難推翻:

比如他說:我不知道自己可能得了新冠肺炎,我只是覺得自己感冒了……

又或者說:我知道自己有那麼一點點可能得了新冠肺炎,但是我不知道這個肺炎傳染性這麼強的……再比如:嫌疑人說:我雖然知道自己很可能得了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但是我覺得我戴口罩就可以避免傳染,我戴了,我沒想到我戴了口罩也會傳染。

前兩個辯解在刑法意義上叫做「疏忽大意的過失」。即應當預見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但是沒有預見。最後一個辯解在刑法意義上叫做「過於自信的過失」。即預見可能發生危害後果,但是輕信可以避免。

那麼我們如果要推翻他的辯解,就要去證明他應該知道他自己很可能得了新冠肺炎以及知道新冠肺炎的傳染性很強。。。

去證明一個人內心的真實想法,你們想想就知道有多難了,而且他的辯解也不是不合理,確實前期的宣傳沒有說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癥狀是怎樣,也沒有宣傳說他的傳染性有多強,因為當時「還未發現人傳人的證據」,也未出現接觸傳染的情況。

而即使找得到,一個還不夠,起碼得好幾個證據加起來去推翻他個人的供述。

當然,我相信有可能找得到這樣的證據,但是隻是比較難而已。

三、患了新冠肺炎,過失去公共場所造成傳染,構成犯罪有嚴格的前提條件!

那麼我們再退一步講,明知道自己可能患了新冠病毒肺炎,不管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還是過於自信的過失,總之是沒有故意去傳播病毒肺炎,但是實際上去了公共場所,造成了公共場所有人被傳染,那麼他能不能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案是:不能!

翻回本文第一段引用的司法解釋: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也就是說,患有新冠肺炎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要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提是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

如果行為人沒有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的話,他是不會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不過以上只是個人分析和猜測。參考當年非典判例,我特地搜索了裁判文書網,發現兩高雖然當年出臺了司法解釋,但是確實沒有相關的判例……


抖音上看到,無法核實視頻中音頻內容的真實性,權且當為真實。

給各位提供個案例分析的關鍵證據。

以我從來不辦刑事案件的經驗來看,這種情況,必須追究刑事責任。

不錯,需要客觀證據來證明一個人的主觀心態確實困難。

但現在咱們有視頻了,最低定個間接故意吧?

怎麼安排你們說了算(我說的就只是案例分析)!


更,大疫當前,執法必嚴!

這個問題的前提就很難操作

可以參照的法律依據是

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為什麼說問題的前提很難操作?還沒有加粗法條開頭的「患有突發傳染病」?

如何定義「明知患有」和「故意前往」

如以此次肺炎為基礎,要明確「確診」,「患有」,只能依據試劑檢驗方可確認已被感染,除此之外即使已經死亡都不能算因新型肺炎死亡,只能算疑似

其次,故意前往就更難界定了。。

對於眾多在微博和朋友圈自曝發燒還離開武漢跑到外地外國的人進行追責,可以採取的法律依據也許就只能是

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雖然現在各省份都因輸入性患者導致了全國性的疫情已經是板上釘釘,但實際中,這些隱瞞、逃避的人,即使導致了大量的排查工作,影響到與其接觸過的人羣被隔離,甚至被傳染,但其實際被追責的可能性極低。


按照慣例,結論寫在前:應該追求其法律責任。

這個問題應該是較早時間提問的,但是最近,即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了《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針對社會關切,意見提出了依法嚴懲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十大執法司法政策。

但是瀏覽了一下排位較前的答案,並沒有更新回答,因此在這裡做一個補充。

該意見中規定:

二、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妨害疫情防控的各類違法犯罪

(一)依法嚴懲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1.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十)依法嚴懲妨害疫情防控的違法行為。實施上述(一)至(九)規定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擾亂單位秩序、公共場所秩序、尋釁滋事,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命令,阻礙執行職務,沖闖警戒帶、警戒區,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他人,詐騙,在鐵路沿線非法挖掘坑穴、採石取沙,盜竊、損毀路面公共設施,損毀鐵路設施設備,故意損毀財物、哄搶公私財物等規定,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由有關部門予以其他行政處罰。

因此,對於明知道自己患病,卻故意前往公共場所的人,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尚不足以構成犯罪,對其進行治安管理處罰。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我們所有人都已經回到戰鬥崗位了!

no zuo no die,why you try.


朋友圈有個女生,福建人,在東北上學。放假的時候從武漢轉機,差不多一個月後(1月25日)病重,確認肺炎。她可能是整個福建的前3例…

但是,她目測是元旦期間就回家了,那時候的武漢肺炎還沒被足夠重視。很多本地人都不知道,更何況她只是從武漢轉機而已……

回家後,不確定她是不是有輕微感冒癥狀,但是確定的是:學生嘛~回家後自然按耐不住找小夥伴出來聚餐HAPPY~

所以,當她25號確診肺炎的時候,意味著她的密切接觸者都要被隔離觀察…

這時候,她的朋友開始一個個的反水了。

不斷的出賣她個人信息並且言可能語攻擊她……

但她的情況其實並不樂觀,反覆發燒導致嘴巴嚴重脫皮,臉有浮腫跡象。(她在圈子裡有發自己的自拍視頻,考慮到個人隱私,我就不上圖了)

和她「救命」求救的預期不同,她等來的是各種落井下石。

她昨天心態有點崩,在朋友圈發著語無倫次的話……

大家都知道她很「危險」。但是這並不是她自己的個人意願。

可能很多她的朋友反水,也是因為和題主一樣的觀點「明知道自己有傳染性疾病,還在公共場合約人聚會,人品應該遭受譴謫」吧?

但無論如何,太多人作為「攜帶者」是在「毫不自知」的情況下,何來「故意」的說法呢?

病會好,但是破碎的人際關係,卻是很難修復的。


更新:

評論區有質疑時間太長的。我並不想質疑智商哈……

從疑似到【確診】就有很長時間了,很多外圍省市都是25號才確診的,因為之前很長時間試劑盒不夠(附近的黃岡都沒有辦法確診)。

別的不說,黃岡試劑盒拿的晚,人家一天新增300例,又不是同一天送醫的,之前都已經被隔離了很久了(至少一星期了)。

所以【確診時間】≠【發病時間】,一般都是:

潛伏14天+發病3天+住院3-7天=確診時間

早期病人,不病重不會主動就醫,因為會誤以為自己是普通感冒,住院不嚴重醫院不會往冠狀肺炎角度思考(何況她之前福建沒有病例),所以早期病人從發病到確診都需要花很長一段時間

所以她極有可能是1號經過武漢,14號左右發病,18號左右送醫,25號確診,不矛盾。理解了嗎?


這個問題,好像有新的問題衍生了:

青海一確診病例隱瞞癥狀主動與人密切接觸,被立案偵查,如何從法律層面解讀??

www.zhihu.com圖標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原文如下:

疫情期間,一定要知道的刑事法律風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最高可判七年!


對於明知自己患有危險傳染病,而故意前往公共場所散步病毒的,應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點在2003年非典時期,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的司法解釋中有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所以說要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話,理論上是可以的。

但考慮到現實層面,恐怕還沒來得及立案,人就已經沒了。


可以的,可能構成危害社會公共安全類違法犯罪行為,具體可下載知法乎app進行了解。


你應該指的是這次冠狀病毒肺炎吧。

可能會判處死刑!

我絕不是危言聳聽,聽我慢慢道來。

當然可以追究其法律責任。

也應該追究其法律責任。

不適用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引用這條刑法應該是不準確的。

畢竟三百三十條指的並不是突發性傳染病。

老規矩,先上法律依據!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9次會議、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8號)(非典時期的司法解釋依舊有效)

為依法懲治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犯罪活動,保障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的順利進行,切實維護人民羣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 刑法 等有關法律規定,現就辦理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都是什麼,咱們接著看!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羣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例如03年的非典)

明顯這次肯定屬於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範圍。

量刑上講,比刑法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重多了!

最嚴重的是死刑!

死刑!死刑!死刑!

綜上,會判刑哦,而且可能是喫槍子的那種!


全國已有數十起相關案件,當事人均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偵查。法律界人士表示,定罪量刑仍要遵從法律規定,遵循主客觀統一、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新冠肺炎疫情當前,對於患者刻意隱瞞到過武漢的行程或自身發熱等病症的行為,司法有嚴懲之勢。財新記者根據公開信息初步統計,全國已有數十起相關案件,當事人均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偵查。法律界人士認為,當前形勢下採取從嚴的刑事政策可以讓全社會更加意識到疫情嚴重性,但定罪量刑仍要遵從法律規定,遵循主客觀統一、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也有學者提醒,板子不應只打在普通民眾身上,如果發現官員有瀆職現象也應及時立案調查。

近日各地公安機關已公佈多起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刑事案件。如1月31日青海警方發布的一則通報顯示,西寧市湟中縣一村民長期在武漢務工,返鄉後拒不執行當地登記備案、主動居家隔離的要求,還刻意隱瞞真實行程和活動,編造虛假歸寧日期信息,對自己已有發熱咳嗽等癥狀也刻意隱瞞,欺騙調查走訪人員。此外該村民還有意隱瞞其子與其一同從武漢返寧的事實,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動。目前該村民和其子均已確診感染新冠肺炎,該村民涉嫌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在江西上饒、雲南景洪、廣西玉林、江蘇徐州等地警方通報的多起案件中,當事人隱瞞從湖北迴鄉的實情,或隔離期間拒不執行預防控制措施,或出現發熱等癥狀不主動報告配合工作,均以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查。

司法機關也釋放了在這場疫情阻擊戰中嚴懲相關犯罪的信號。1月28日,最高法院黨組召開專題會議,要求認真貫徹實施《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依法嚴懲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各類犯罪。1月27日,最高檢察院發出通知,強調充分發揮各項檢察職能,為打贏疫情防控阻擊戰營造有利司法環境,其中明確提及,嚴懲患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病症故意傳播病毒、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犯罪。

從目前警方查辦案件的情況來看,當事人均以涉嫌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查。根據《刑法》第114、115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羅翔看來,要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綜合考察主客觀兩方面,主觀方面要看當事人是否故意,「故意一般採取推定的方式認定,比如用一般經驗推定當事人是否有相關癥狀、是否有在醫療機構諮詢過、在網上查閱過相關信息」;客觀方面來看,該罪名是具體行為犯,必須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其程度要跟放火、投毒、爆炸具有等同性」。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明楷在相關的論文中提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是指對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等造成侵害的緊迫危險,沒有發生侵害結果實屬偶然;是否存在這種具體危險,需要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作出判斷。例如,在洪水期間掘挖河流大堤至一定程度的行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可能成立決水罪;而在枯水季節掘挖河流大堤的行為,則不可能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

具體到案例中,一些疑似新冠肺炎患者不接受隔離或隱瞞病情,可能由此帶來社會恐慌。但這種恐慌是否達到具體危險的程度,則要進一步判斷。羅翔也坦陳,這其中的界限經常是難以判斷的。

北京市衡寧律師事務所律師常錚提供了另一種思路,即在具體案件中要區分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還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隨著新冠肺炎疫情發展,可能適用該罪名的案件也會逐步增加。常錚告訴財新記者,當前疫情嚴峻,有一些人確實存在隱瞞、不主動隔離等情況,這樣的行為有可能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辦案機關通過辦理此類案件讓更多人意識到情況的嚴重性,結合當前的形勢來講沒有問題,但是最終罪名的適用還應依據法律規定,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從具體行為、主觀性和造成的危害後果等角度綜合評判是否構成犯罪。

數十起隱瞞行程或病症案被查 法律界呼籲罪責刑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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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貌似可以追究責任,具體忘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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