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 @御史书童 的回答,非常专业。同时很有感慨,有这样的检察官,我们的饭碗都要被抢光了。
法律是和平时期的奢侈品,大疫当前,某某行为可被判多少多少年,这种是宣传需要,真打上法庭的话,还是要靠证据说话。
题目中说「明知道自己患有危险传染病却故意前往公共场所」,看上去很严重,这是我们事后站在上帝视角回看产生的感觉,其实对于当事当时的人来说,他可能只是「那天有点感冒,早上出门买了个菜」。
把一个人从无罪定有罪,需要打通多个关节, @御史书童 已经回答得很全面了,我再腻个缝。
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如果题目中的行为想要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而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发生损害后果,但对结果是否发生持一种关我吊事的无所谓的态度。
几乎不可能证明题目中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因为他没有被确诊,没有办法证明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病毒传播。虽然「明知」的概念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但突发传染病的确诊需要极其专业的流程,因此,普通公众在被医疗机构确诊之前是没有任何途径也没有任何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感染了病毒。
但间接故意的证明标准就没有这么高了。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病毒的传播,而对结果持放任的无所谓的态度就可以。这里的「明知」也可以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是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疾病传播,而放任结果的发生,这个证明还是有可能的。
另外,我觉得并不一定是行为人被确定为「疑似病例」才属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疑似病例不同于确诊病例,确诊需要明确的医学流程进行诊断,但疑似本身并不是一种诊断结果,是指已经有症状,但尚未被确诊或者排除的一种状态,那么是否被确定为疑似病例不应该成为认定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病毒传播的标志。只要行为人有过易感染行为之后出现了相关症状,就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
所以想要认定题目中行为人的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难度非常大,即使认定,最多也是间接故意。
过失的话也分两种情况,「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正如书童兄所说,确诊的人跑不出来,第一种情况可能性很小,主要还是疑似突发传染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正如书童兄所说,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明确写在罪状之中,必须有这些行为才会构成过失犯罪,所以不管哪种情况都是很难认定的了。
总而言之,想要定罪,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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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
嗯,在浏览了已有的诸多回答后著实感觉获益良多,但发现暂时还没有人提及具体案例,因此这篇回答也顺便介绍两个非典时期的涉罪案例,并做一点有关罪名认定的补充。
案例1:
- 犯罪嫌疑人刘保成,男,36岁,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牛园村农民。
- 据警方查明的情况,2003年4月,刘保成在山西太原打工期间患上非典,太原方面要求其就地隔离治疗,但他不顾政府有关规定,于4月19日突然从被隔离治疗的医院逃出。太原警方紧急追踪,在从太原开往南阳的火车上将刘保成截留,强制送往就近的山西临汾市传染病医院进行隔离治疗。但刘保成仍不安心配合治疗,4月23日夜间再次从隔离治疗医院破窗逃跑。当夜,临汾警方根据掌握的情况,迅速通过河南省公安厅向南阳市发出了协查警报。南阳市和唐河县公安局立即抽调人员,对刘保成可能出现的地方进行布控、检查。4月24日晨7时,刚刚回家的刘保成,被警方强行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隔离治疗。
- 唐河县卫生防疫站和县公安局共同调查认定,刘保成逃离太原、临汾乘火车回到南阳期间,在火车上悉意接触19人,在唐河县恶意接触20人。经有关部门共同努力,目前其接触过的所有人员已全部被隔离观察。
- 2003年5月17日刘保成康复出院后,随即被唐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带上了警车。警方以其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将其刑事构留。
- (案件材料来源:新华社,2003年5月21日)
案例2:
- 被告人李松,男,40岁,内蒙古巴彦淖尔盟临河市铁路医院急诊科医生。
- 2003年初,被告人李松在北京市某医院进修期间感染了非典型肺炎,在当地治疗数日后于3月27日返回临河市,是巴盟地区首例输入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回临河市后在其父亲开的个体诊所治疗,在病情不见好转的情况下才于3月30日入住巴盟医院。巴盟医院以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对他进行了隔离治疗。
- 4月8日,李松在明知自己惠非典肺炎的情况下,不听医院大夫和护士的劝阻,强行离开隔离病区上街8小时,给社会造成了恐慌。李松还无视隔离规定,擅自走出污染病区,辱骂医护人员,砸坏医疗设备,给非典防治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由于李松的携病传播,其亲属多人因被感染也陆续往送医院,导致其父母、妻子死亡。
- 2003年5月1日,被告人李松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项罪名,被临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速捕。经临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330的规定,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案件材料来源:人民网,2003年5月7日)
进入正题,开始进入分析环节
一、案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一)行为人传播非典的行为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究竟何为危险方法,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
不过按照通说,危险方法应是指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投毒、爆炸以外的且与之具有相当的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之可能性的手段。
同时,认定「危险方法」时还应注意结合行为时具体的时空环境来判断。行为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中展开的,因此行为的危险性总是与行为的具体时空环境密切相关。
就上述两个案件来看,由于非典系高传染性的突发传染病,两案中二行为人之行为均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被传染上非典,从而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从危害结果来看,其范围之广泛、后果之严重都是难以准确预料的;从行为时的具体时空环境来看,二行为人均有意出入火车、街道等公共场所,这无疑增加了传染病传播的可能,从而使其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质。
综上,两案中行为人有意传播非典这一突发传染病的行为,足以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二)行为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可能存在的主观心态?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非典或疑似非典病人不自我采取隔离措施,或在被隔离后擅自出走,造成非典传播或产生传播危险的,通常应考察其对产生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及行为与造成后果的性质而做如下处理:
一方面,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采取隔离措施或擅自脱离隔离的行为可能将非典病毒传播给公众,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对其应适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特定的人员被感染非典,在其希望被感染人员死亡的情况下,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在其希望被感染人员身体受损伤的情况下,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理;在其对被感染人员是死亡还是身体受损伤结果持不确定的放任态度的情况下,应根据其行为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还是身体受损伤的结果,而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将其携带的非典病毒传播给公众或特定的人员,造成人员伤亡的,则应分别情况认定为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两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被警方或者检察机关指控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那么,此一指控是否恰当呢?
值得一提的是,若按照当时的标准,非典尚还不属于甲类传染病,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求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当时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非典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当时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是颇有议论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而随后的2008年6月25日 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十九条又对此有了相应补充: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在不考虑溯及力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此时上述两个案件可以认定属于上述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第四种情形,换言之,对于患有此类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过失引起传播的行为,可以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同时,由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是出于过失(至于行为人对其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因此根据两高前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该行为又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属于刑法理论中想像竞合犯之情形,应根据其「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