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 @御史书童 的回答,非常专业。同时很有感慨,有这样的检察官,我们的饭碗都要被抢光了。

法律是和平时期的奢侈品,大疫当前,某某行为可被判多少多少年,这种是宣传需要,真打上法庭的话,还是要靠证据说话。

题目中说「明知道自己患有危险传染病却故意前往公共场所」,看上去很严重,这是我们事后站在上帝视角回看产生的感觉,其实对于当事当时的人来说,他可能只是「那天有点感冒,早上出门买了个菜」。

把一个人从无罪定有罪,需要打通多个关节, @御史书童 已经回答得很全面了,我再腻个缝。

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如果题目中的行为想要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而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发生损害后果,但对结果是否发生持一种关我吊事的无所谓的态度。

几乎不可能证明题目中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因为他没有被确诊,没有办法证明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病毒传播。虽然「明知」的概念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但突发传染病的确诊需要极其专业的流程,因此,普通公众在被医疗机构确诊之前是没有任何途径也没有任何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感染了病毒。

但间接故意的证明标准就没有这么高了。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病毒的传播,而对结果持放任的无所谓的态度就可以。这里的「明知」也可以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是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疾病传播,而放任结果的发生,这个证明还是有可能的。

另外,我觉得并不一定是行为人被确定为「疑似病例」才属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疑似病例不同于确诊病例,确诊需要明确的医学流程进行诊断,但疑似本身并不是一种诊断结果,是指已经有症状,但尚未被确诊或者排除的一种状态,那么是否被确定为疑似病例不应该成为认定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病毒传播的标志。只要行为人有过易感染行为之后出现了相关症状,就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

所以想要认定题目中行为人的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难度非常大,即使认定,最多也是间接故意。

过失的话也分两种情况,「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正如书童兄所说,确诊的人跑不出来,第一种情况可能性很小,主要还是疑似突发传染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正如书童兄所说,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明确写在罪状之中,必须有这些行为才会构成过失犯罪,所以不管哪种情况都是很难认定的了。

总而言之,想要定罪,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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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

嗯,在浏览了已有的诸多回答后著实感觉获益良多,但发现暂时还没有人提及具体案例,因此这篇回答也顺便介绍两个非典时期的涉罪案例,并做一点有关罪名认定的补充。

案例1:

    • 犯罪嫌疑人刘保成,男,36岁,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牛园村农民。
    • 据警方查明的情况,2003年4月,刘保成在山西太原打工期间患上非典,太原方面要求其就地隔离治疗,但他不顾政府有关规定,于4月19日突然从被隔离治疗的医院逃出。太原警方紧急追踪,在从太原开往南阳的火车上将刘保成截留,强制送往就近的山西临汾市传染病医院进行隔离治疗。但刘保成仍不安心配合治疗,4月23日夜间再次从隔离治疗医院破窗逃跑。当夜,临汾警方根据掌握的情况,迅速通过河南省公安厅向南阳市发出了协查警报。南阳市和唐河县公安局立即抽调人员,对刘保成可能出现的地方进行布控、检查。4月24日晨7时,刚刚回家的刘保成,被警方强行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隔离治疗。
    • 唐河县卫生防疫站和县公安局共同调查认定,刘保成逃离太原、临汾乘火车回到南阳期间,在火车上悉意接触19人,在唐河县恶意接触20人。经有关部门共同努力,目前其接触过的所有人员已全部被隔离观察。
    • 2003年5月17日刘保成康复出院后,随即被唐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带上了警车。警方以其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将其刑事构留。
    • (案件材料来源:新华社,2003年5月21日)

案例2:

    • 被告人李松,男,40岁,内蒙古巴彦淖尔盟临河市铁路医院急诊科医生。
    • 2003年初,被告人李松在北京市某医院进修期间感染了非典型肺炎,在当地治疗数日后于3月27日返回临河市,是巴盟地区首例输入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回临河市后在其父亲开的个体诊所治疗,在病情不见好转的情况下才于3月30日入住巴盟医院。巴盟医院以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对他进行了隔离治疗。
    • 4月8日,李松在明知自己惠非典肺炎的情况下,不听医院大夫和护士的劝阻,强行离开隔离病区上街8小时,给社会造成了恐慌。李松还无视隔离规定,擅自走出污染病区,辱骂医护人员,砸坏医疗设备,给非典防治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由于李松的携病传播,其亲属多人因被感染也陆续往送医院,导致其父母、妻子死亡。
    • 2003年5月1日,被告人李松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项罪名,被临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速捕。经临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330的规定,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案件材料来源:人民网,2003年5月7日)

进入正题,开始进入分析环节

一、案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一)行为人传播非典的行为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究竟何为危险方法,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

不过按照通说,危险方法应是指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投毒、爆炸以外的且与之具有相当的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之可能性的手段。

同时,认定「危险方法」时还应注意结合行为时具体的时空环境来判断。行为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中展开的,因此行为的危险性总是与行为的具体时空环境密切相关。

就上述两个案件来看,由于非典系高传染性的突发传染病,两案中二行为人之行为均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被传染上非典,从而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从危害结果来看,其范围之广泛、后果之严重都是难以准确预料的;从行为时的具体时空环境来看,二行为人均有意出入火车、街道等公共场所,这无疑增加了传染病传播的可能,从而使其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质。

综上,两案中行为人有意传播非典这一突发传染病的行为,足以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二)行为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可能存在的主观心态?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非典或疑似非典病人不自我采取隔离措施,或在被隔离后擅自出走,造成非典传播或产生传播危险的,通常应考察其对产生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及行为与造成后果的性质而做如下处理:

一方面,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采取隔离措施或擅自脱离隔离的行为可能将非典病毒传播给公众,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对其应适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特定的人员被感染非典,在其希望被感染人员死亡的情况下,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在其希望被感染人员身体受损伤的情况下,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理;在其对被感染人员是死亡还是身体受损伤结果持不确定的放任态度的情况下,应根据其行为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还是身体受损伤的结果,而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将其携带的非典病毒传播给公众或特定的人员,造成人员伤亡的,则应分别情况认定为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两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被警方或者检察机关指控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那么,此一指控是否恰当呢?

值得一提的是,若按照当时的标准,非典尚还不属于甲类传染病,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求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当时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非典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当时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是颇有议论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而随后的2008年6月25日 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十九条又对此有了相应补充: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在不考虑溯及力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此时上述两个案件可以认定属于上述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第四种情形,换言之,对于患有此类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过失引起传播的行为,可以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同时,由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是出于过失(至于行为人对其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因此根据两高前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该行为又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属于刑法理论中想像竞合犯之情形,应根据其「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如果他能活下来的话,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国普法》公众号做了很好的解释

针对普通民众,2003年5月,面对「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传染病解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突发性传染病,自然适用这个司法解释。

  根据《传染病解释》,无论是故意传播疾病还是过失传播疾病都可能构成犯罪。如果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谢邀。

说到这个问题,要感谢非典给我们留下的司法遗产,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部司法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题主所说明知道自己患有危险传染病,应该指的是当下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该肺炎显然是属于突然传染病的。

所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确实是明知自己患有新冠病毒肺炎而故意去公共场所,那么这个人就很可能涉嫌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从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是,这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中,我并不认为以上述情况入罪的会有很多,甚至于我会偏向于认为没有。

为什么这么说,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判断:

一、知道自己患有新冠肺炎的,根本没机会去公共场所。

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都需要经过医生确诊才行,不然谁都没法自行判断自己有无新冠病毒 。最多只是怀疑。

然而一旦确定自己患上新型冠状病毒,你觉得这个人还有机会外出吗?

别说去公共场所了,他连隔离区都出不来!

二、明知自己可能患有新冠肺炎,去公共场所的,很难定罪!

那我们把前提条件退一步来看,假如有一人从武汉华南海鲜市场来的,而且出现了身体不适,明知道自己很可能已经患上了新冠肺炎,那么他此时故意前往公共场所,算不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我的回答是:算!但很难证明。

首先,我上面说了,知道自己新冠肺炎的只有经过医生确诊,很多都只是疑似病例,因此很多患者本身根本不知道自己患上了新冠肺炎,如果他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起主观只能是间接故意。

何谓间接故意?即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

也就是说我明明知道我可能患有新冠肺炎,也明知道很可能会传染给别人,但是我不care,管他多少人被我传染!

如果有人是上面这种情形,那么他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是在实际上,除非是那种厌世情绪特别突出,反社会人格明显,故意要危害社会的极端性格外,一般普通人出现这种情况定罪也会很难!

这主要是证明问题。比如,我如何证明他是明知可能患病,而且是放任传播给他人呢?

一是法理上有障碍:

从一般情况来说,在武汉封城之前,国家没有发布说从武汉或者湖北出来的人不能迁徙的法律或者命令,所以武汉出来的人的行动是自由的,他是一个自由人,我们就不能因为他享有的这份尚未被剥夺的自由而给他加一个罪名,这是不合理的。

而且实际上很多武汉人当时是真的不知道自己患有新冠肺炎,或者说自己没有意识到病情这么严重。所以很难用刑法去评价他们的行为。

二是证明上有难度:

间接故意,这个是个很魔幻的法律名词,很容易跟过失相混淆,一旦定性为过失传播新冠肺炎,那么就很难定罪,具体原因我下面再说。

为什么说证明有难度,很简单,只要行为人稍微做个辩解我们就很难推翻:

比如他说:我不知道自己可能得了新冠肺炎,我只是觉得自己感冒了……

又或者说:我知道自己有那么一点点可能得了新冠肺炎,但是我不知道这个肺炎传染性这么强的……再比如:嫌疑人说:我虽然知道自己很可能得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是我觉得我戴口罩就可以避免传染,我戴了,我没想到我戴了口罩也会传染。

前两个辩解在刑法意义上叫做「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是没有预见。最后一个辩解在刑法意义上叫做「过于自信的过失」。即预见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是轻信可以避免。

那么我们如果要推翻他的辩解,就要去证明他应该知道他自己很可能得了新冠肺炎以及知道新冠肺炎的传染性很强。。。

去证明一个人内心的真实想法,你们想想就知道有多难了,而且他的辩解也不是不合理,确实前期的宣传没有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症状是怎样,也没有宣传说他的传染性有多强,因为当时「还未发现人传人的证据」,也未出现接触传染的情况。

而即使找得到,一个还不够,起码得好几个证据加起来去推翻他个人的供述。

当然,我相信有可能找得到这样的证据,但是只是比较难而已。

三、患了新冠肺炎,过失去公共场所造成传染,构成犯罪有严格的前提条件!

那么我们再退一步讲,明知道自己可能患了新冠病毒肺炎,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总之是没有故意去传播病毒肺炎,但是实际上去了公共场所,造成了公共场所有人被传染,那么他能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案是:不能!

翻回本文第一段引用的司法解释: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患有新冠肺炎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要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提是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

如果行为人没有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话,他是不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不过以上只是个人分析和猜测。参考当年非典判例,我特地搜索了裁判文书网,发现两高虽然当年出台了司法解释,但是确实没有相关的判例……


抖音上看到,无法核实视频中音频内容的真实性,权且当为真实。

给各位提供个案例分析的关键证据。

以我从来不办刑事案件的经验来看,这种情况,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不错,需要客观证据来证明一个人的主观心态确实困难。

但现在咱们有视频了,最低定个间接故意吧?

怎么安排你们说了算(我说的就只是案例分析)!


更,大疫当前,执法必严!

这个问题的前提就很难操作

可以参照的法律依据是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为什么说问题的前提很难操作?还没有加粗法条开头的「患有突发传染病」?

如何定义「明知患有」和「故意前往」

如以此次肺炎为基础,要明确「确诊」,「患有」,只能依据试剂检验方可确认已被感染,除此之外即使已经死亡都不能算因新型肺炎死亡,只能算疑似

其次,故意前往就更难界定了。。

对于众多在微博和朋友圈自曝发烧还离开武汉跑到外地外国的人进行追责,可以采取的法律依据也许就只能是

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虽然现在各省份都因输入性患者导致了全国性的疫情已经是板上钉钉,但实际中,这些隐瞒、逃避的人,即使导致了大量的排查工作,影响到与其接触过的人群被隔离,甚至被传染,但其实际被追责的可能性极低。


按照惯例,结论写在前:应该追求其法律责任。

这个问题应该是较早时间提问的,但是最近,即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针对社会关切,意见提出了依法严惩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十大执法司法政策。

但是浏览了一下排位较前的答案,并没有更新回答,因此在这里做一个补充。

该意见中规定: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因此,对于明知道自己患病,却故意前往公共场所的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我们所有人都已经回到战斗岗位了!

no zuo no die,why you try.


朋友圈有个女生,福建人,在东北上学。放假的时候从武汉转机,差不多一个月后(1月25日)病重,确认肺炎。她可能是整个福建的前3例…

但是,她目测是元旦期间就回家了,那时候的武汉肺炎还没被足够重视。很多本地人都不知道,更何况她只是从武汉转机而已……

回家后,不确定她是不是有轻微感冒症状,但是确定的是:学生嘛~回家后自然按耐不住找小伙伴出来聚餐HAPPY~

所以,当她25号确诊肺炎的时候,意味著她的密切接触者都要被隔离观察…

这时候,她的朋友开始一个个的反水了。

不断的出卖她个人信息并且言可能语攻击她……

但她的情况其实并不乐观,反复发烧导致嘴巴严重脱皮,脸有浮肿迹象。(她在圈子里有发自己的自拍视频,考虑到个人隐私,我就不上图了)

和她「救命」求救的预期不同,她等来的是各种落井下石。

她昨天心态有点崩,在朋友圈发著语无伦次的话……

大家都知道她很「危险」。但是这并不是她自己的个人意愿。

可能很多她的朋友反水,也是因为和题主一样的观点「明知道自己有传染性疾病,还在公共场合约人聚会,人品应该遭受谴谪」吧?

但无论如何,太多人作为「携带者」是在「毫不自知」的情况下,何来「故意」的说法呢?

病会好,但是破碎的人际关系,却是很难修复的。


更新:

评论区有质疑时间太长的。我并不想质疑智商哈……

从疑似到【确诊】就有很长时间了,很多外围省市都是25号才确诊的,因为之前很长时间试剂盒不够(附近的黄冈都没有办法确诊)。

别的不说,黄冈试剂盒拿的晚,人家一天新增300例,又不是同一天送医的,之前都已经被隔离了很久了(至少一星期了)。

所以【确诊时间】≠【发病时间】,一般都是:

潜伏14天+发病3天+住院3-7天=确诊时间

早期病人,不病重不会主动就医,因为会误以为自己是普通感冒,住院不严重医院不会往冠状肺炎角度思考(何况她之前福建没有病例),所以早期病人从发病到确诊都需要花很长一段时间

所以她极有可能是1号经过武汉,14号左右发病,18号左右送医,25号确诊,不矛盾。理解了吗?


这个问题,好像有新的问题衍生了:

青海一确诊病例隐瞒症状主动与人密切接触,被立案侦查,如何从法律层面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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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原文如下:

疫情期间,一定要知道的刑事法律风险!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可判七年!


对于明知自己患有危险传染病,而故意前往公共场所散步病毒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点在2003年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所以说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话,理论上是可以的。

但考虑到现实层面,恐怕还没来得及立案,人就已经没了。


可以的,可能构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类违法犯罪行为,具体可下载知法乎app进行了解。


你应该指的是这次冠状病毒肺炎吧。

可能会判处死刑!

我绝不是危言耸听,听我慢慢道来。

当然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也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不适用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引用这条刑法应该是不准确的。

毕竟三百三十条指的并不是突发性传染病。

老规矩,先上法律依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8号)(非典时期的司法解释依旧有效)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刑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都是什么,咱们接著看!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例如03年的非典)

明显这次肯定属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范围。

量刑上讲,比刑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重多了!

最严重的是死刑!

死刑!死刑!死刑!

综上,会判刑哦,而且可能是吃枪子的那种!


全国已有数十起相关案件,当事人均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法律界人士表示,定罪量刑仍要遵从法律规定,遵循主客观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新冠肺炎疫情当前,对于患者刻意隐瞒到过武汉的行程或自身发热等病症的行为,司法有严惩之势。财新记者根据公开信息初步统计,全国已有数十起相关案件,当事人均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法律界人士认为,当前形势下采取从严的刑事政策可以让全社会更加意识到疫情严重性,但定罪量刑仍要遵从法律规定,遵循主客观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学者提醒,板子不应只打在普通民众身上,如果发现官员有渎职现象也应及时立案调查。

近日各地公安机关已公布多起涉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刑事案件。如1月31日青海警方发布的一则通报显示,西宁市湟中县一村民长期在武汉务工,返乡后拒不执行当地登记备案、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还刻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也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此外该村民还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目前该村民和其子均已确诊感染新冠肺炎,该村民涉嫌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江西上饶、云南景洪、广西玉林、江苏徐州等地警方通报的多起案件中,当事人隐瞒从湖北回乡的实情,或隔离期间拒不执行预防控制措施,或出现发热等症状不主动报告配合工作,均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查。

司法机关也释放了在这场疫情阻击战中严惩相关犯罪的信号。1月28日,最高法院党组召开专题会议,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严惩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各类犯罪。1月27日,最高检察院发出通知,强调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营造有利司法环境,其中明确提及,严惩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病症故意传播病毒、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

从目前警方查办案件的情况来看,当事人均以涉嫌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查。根据《刑法》第114、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罗翔看来,要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综合考察主客观两方面,主观方面要看当事人是否故意,「故意一般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比如用一般经验推定当事人是否有相关症状、是否有在医疗机构咨询过、在网上查阅过相关信息」;客观方面来看,该罪名是具体行为犯,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其程度要跟放火、投毒、爆炸具有等同性」。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在相关的论文中提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例如,在洪水期间掘挖河流大堤至一定程度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可能成立决水罪;而在枯水季节掘挖河流大堤的行为,则不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

具体到案例中,一些疑似新冠肺炎患者不接受隔离或隐瞒病情,可能由此带来社会恐慌。但这种恐慌是否达到具体危险的程度,则要进一步判断。罗翔也坦陈,这其中的界限经常是难以判断的。

北京市衡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常铮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即在具体案件中要区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随著新冠肺炎疫情发展,可能适用该罪名的案件也会逐步增加。常铮告诉财新记者,当前疫情严峻,有一些人确实存在隐瞒、不主动隔离等情况,这样的行为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办案机关通过办理此类案件让更多人意识到情况的严重性,结合当前的形势来讲没有问题,但是最终罪名的适用还应依据法律规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具体行为、主观性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角度综合评判是否构成犯罪。

数十起隐瞒行程或病症案被查 法律界呼吁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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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貌似可以追究责任,具体忘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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