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蔡英文宣示將會在任期推動司法改革,「法官評鑑制度」將於今年7月份實施,人民可直接請求對法官進行個案評鑑,希望能挽回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示意圖,顏麟宇攝)

總統蔡英文宣示將會在任期推動司法改革,「法官評鑑制度」將於今年7月份實施,人民可直接請求對法官進行個案評鑑,希望能挽回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示意圖,顏麟宇攝)

一、前言

在蔡英文總統第15任總統就職演說中,再次宣示將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決議,要讓司法體系更加符合人民期待。其中,被蔡總統定性為改善司法體質的「法官法」,已於108年6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此次修法,共計新增17條、修正33條、刪除1條,異動條文即達51條。這是2012年1月6日「法官法」施行以來的第一次修正,被視為是推動司法改革的重要里程碑。依據「法官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法官評鑑制度」將於今年7月份實施。屆時,人民可直接請求對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20200520-總統蔡英文20日上午宣誓就職,並於臺北賓館發表就職演說。(取自總統府flickr)520總統就職
總統蔡英文20日發表就職演說,並宣示將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決議。(資料照,取自總統府flickr)

「法官評鑑制度」創設緣由,是因陸續發生法官收賄醜聞、幼童性侵案之判決結果與人民的社會價值觀發生極大落差,整個司法體系遭到社會大眾的質疑,產生重大司法信任危機,欲藉由法官評鑑制度淘汰不適任法官,維護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以挽回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其目的,也是在落實憲法第80條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獨立之身分地位,以確保人民能受到公正審判之權利。

「法官評鑑」之理念,於法官法第1條即明白宣示: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之立法目的乃是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藉由公平客觀之程序,對行為不當且情節重大之法官予以個案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為適當處理,以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

「法官評鑑」之功能,係要透過設立「法官評鑑委員會」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法行使職權,給予受評鑑法官應有的程序保障,將不適任法官逐出「審判獨立」的保護傘,並確保其他法官不受人民懷疑的基本尊嚴。藉此也宣示不得因評鑑而影響審判獨立,以貫徹憲法第80條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二、「法官評鑑制度」之介紹

(一)、交付評鑑之情事:

要將法官送交個案評鑑,不能僅憑法官審判之當事人之喜怒而恣意妄為。法官法有明定須符合第30條第2項的規定之各款情事之一,方得為之: 

1.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

2.法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之情事。

3.法官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未辦理辭職、退休、或資遣規定。

4.法官在任職期間參與政黨、政治團體、或其活動;違反兼職禁止規定;法官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或違反守祕義務,情節重大。

5.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法律見解」不得作為評鑑事由:

依第30條第3項特別明示「法律之見解」不得作為評鑑事由。例如同一個法律問題學說實務有肯定、否定兩種見解時,如果法官採用肯定說並做為判決理由時,即不能以「法官為什麼不採否定說」為理由,要求將法官送評鑑。

(三)、交付評鑑之請求權期限:

為避免因評鑑之請求期限毫無限制,造成法官難脫被移送懲戒陰影,法官法第 36 條特明定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期限:

1.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

2.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三年。

3.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4.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

若受評鑑事實已逾上述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仍不會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四)、交付評鑑之請求權人:

若全面開放案件當事人聲請評鑑,將使法官於處理個案過程中,隨時面臨遭請求評鑑的風險,絕非評鑑制度本意;而案件量大增,法官評鑑委員會勢必將虛耗相當心力在濫訴案件,影響案件處理品質及時程,也有礙評鑑功能的發揮。

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進行個案評鑑:

1.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2.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3.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4.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筆者認為所謂「犯罪被害人」,應採嚴格的客觀刑事法益受侵害的被害人之見解。

另法官認為針對「一、前述交付評鑑之情事」有澄清之必要時,亦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五)、法官評鑑之受理單位及程序:

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法官法亦明文規範受理單位及相關程序:

明揭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明定請求人應遵守之程序以及應記載格式;

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請求應決定不予受理;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個案評鑑請求不予受理之決定及不付評鑑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六)、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方式:

為使評鑑具公正性,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

1.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2.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3.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4.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  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為避免落入官官相護之譏,並訂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條款、不得擔任評鑑委員,以及得聲請評鑑委員迴避事由。

(七)、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效力

1. 不予受理:

依據法官法第 35 條第4項,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

 (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2).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

2. 不付評鑑:

依據法官法第 37 條,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1).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交付評鑑之請求權人規定。

 (2).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已逾「交付評鑑之請求權期限」所定期間。

 (3).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4).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5).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6).受評鑑法官死亡。

 (7).請求顯無理由。

3. 併予調查及審議:

法官法第 35 條第6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

4. 有無懲戒之必要:

法官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符合交付評鑑之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1).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2).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三、管見

「法官評鑑制度」是要監督或淘汰不適任法官,但不能違反憲法審判獨立原則,也不宜設計出處處充滿對法官不信任、讓法官感到尊嚴受損,否則,不僅無法留住優秀法官,反而陷入裁判品質低落的惡性循環。

對於擔心當事人於案件進行中,以評鑑為由要脅法官,恐會造成「寒蟬效應」,或淪為扼殺公正審判的劊子手等,筆者認為不能藉此以偏概全來阻卻實施「法官評鑑制度」。

筆者認為,「評鑑委員會」確是法官評鑑制度功能能否發揮的最重要關鍵。針對「學者與社會公正人士」的成員人數,為確保能反應法律人思維以外的「社會價值」觀點,應加重「非司法人員」的比例人數。

另對於評鑑委員會的專責人員,應避免由司法行政官僚體系人員調任或兼任,以建構親民、便民、有效能的法官評鑑委員會運作體系。

「法官評鑑制度」的執行良窳,不僅將深刻影響司法威信,以及全民對汰換「恐龍法官」的殷望,也牽涉蔡總統的司法改革成效。祈望7月實施的「法官評鑑制度」能挽回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作者為中山大學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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