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工減料案】甲營造公司承攬施作A大廈,偷工減料,導致鋼筋平均強度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乙向甲公司買受一樓店面後轉售予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某日地震,A大廈因鋼筋平均強度不足,導致一樓店面受有損害,問丙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甲營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商品自傷涉及契約法與侵權行為法體系及規範功能之問題,實務及學說產生許多爭議,本案例嘗試整理目前實務物見解,供民眾參考。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1)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2)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3)。」

 

商品自傷定義

商品自傷,係指「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之情形所發生的損失」(王澤鑑,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頁260)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是否包括「商品本身」?

法院見解

否定說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固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

 

肯定說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本質上係侵權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故商品製造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之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包括商品本身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而此與民法所謂之瑕疵意義,並不相同。此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觀諸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但書、第六條規定,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無過失,仍得不免除其賠償責任,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惟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建上更(),90

按我國學說主張「商品責任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無非參照德國瑕疵商品責任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項規定於物之損害之情形,唯當瑕疵產品以外之物受有損害,而該他物依其類型通常係預定公司使用或消費,且被害人亦主要為此等使用者,方適用之。」,依此規定,對於物之損害,德國瑕疵商品責任排除商品本身傷害之賠償責任。故消保法第七條商品責任保護之法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相同,以被害人受有「權利」上之損害為限,而「債權」因欠缺公示性,故非消保法商品責任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從而因債權侵害所生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得依消保法商品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參見王澤鑑著「商品製造人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二六七、二七二頁至二七三頁)。然按我國消保法第七條與其他諸國之立法例不同,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未對此設有明文,其本質上又係侵權責任,理當回歸至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參見朱柏松教授著「消費者保護法論」詳本審卷一第154頁)。再者,我國並未有德國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向其直接契約當事人請求,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請求,不僅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未見貫徹,而且徒增訟累。從而應認消保法第七條之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當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再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0號民事判決要旨謂:「按商品製造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之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肯定消費者所受損害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

系爭大樓之設計(或製造)縱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惟此僅係法規之「最低要求」,上訴人自不能以此「法規之最低要求」,主張系爭大樓(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況且,系爭大樓既具有前述製造上之瑕疵,更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要求,是以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辯稱:系爭大樓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抗震要求云云,尚難推翻系爭大樓具有「製造上瑕疵」之認定。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是不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系爭大樓之瞬間倒塌,係由於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乘造成,已如上述。則系爭建物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雖非系爭大樓瞬間倒塌之唯一原因,且九二一強烈地震係引致系爭大樓損壞之主因,亦無足推翻系爭大樓之設計及製造等瑕疵與其倒塌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案例解說

若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包含商品本身,丙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營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不包含商品本身,丙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營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丙可主張丙營造公司違反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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