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春秋決獄」是興盛於漢武帝時期、終結於隋唐的一項重要審判制度,它是指運用以《春秋》為代表的儒家經典內容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春秋決獄」制度的出現和確立以儒家思想成為古代中國治國理政的正統思想為歷史背景,其制度內涵和具體落實也體現了儒家思想中的「禮法結合」、「以人為本」等價值取向。

「春秋決獄」制度的出現與消亡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發展過程中的重要環節。它表現了在法律制度不完備、儒家綱常原則與司法實踐之間存在較多矛盾時,儒家經典起到的調和衝突的作用,其實質是彌補了漢代到唐代立法技術落後帶來的法律缺陷,也在一定意義上促進了禮法融合的法律思想發展。

內涵闡釋

《春秋》是孔子修訂的一本魯國編年史,是儒家學派的重要經典。「春秋決獄」即指運用《春秋》為代表的儒家經典內容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這一理念在西漢中期由董仲舒提出。

但「春秋決獄」並不單指以《春秋》為唯一依據,而是包含了《詩》、《書》、《禮》、《易》、《樂》、《春秋》等儒家經典,因此又被稱為「經義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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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精神

「春秋決獄」因董仲舒病退朝堂而開始實施。《晉書?刑法志》中記載:「膠東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議,數遣廷尉張湯親至陋巷,問其得失,於是作《春秋折獄》二百三十二事,動以《經》對,言之詳矣。」由此,以《春秋》等儒家經典審判案件開始成為漢朝的一種法律實踐現象。

春秋決獄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即審判案件時依據犯罪者的主觀動機決定量刑的輕重。《春秋繁露?精華》中記載:「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這一規定說明當時在審理案件時,必須要推斷犯罪者的主觀動機,如果違背了《春秋》的內涵精神,即使犯罪未遂也要從重發落(現代刑法規定對犯罪未遂從輕或減輕處罰),對第一次犯罪的人尤其要加重刑罰,如果動機純正,則可以從輕處罰。

由於「春秋決獄」中大大增加了人的因素,因此也在實施中出現了違背法律審判原則的現象。《鹽鐵論?刑德》中記載:「《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故其治獄,時有出於律之外者」。上述記載表明漢代的學者就已經看到了這一制度的缺點:案件的審判常常注重考察內心的主觀動機,不能夠依據法律進行公平的裁決,使法律的權威性不能得以體現,也不利於審判的標準統一,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下述案例將更為具體地感知這一制度的實施。

歷史案例

案例一:甲的父親乙與第三人丙因言語產生爭端,丙用所攜帶的刀刺乙,甲隨即用木棒擊打丙,結果誤傷了父親乙,最後問甲應當判以什麼罪行。

按照當時的法律,有人說甲毆打父親,應當梟首,但是董仲舒認為父子之間是至親,甲為了救父親而用木棒,並不是主觀惡意去毆打父親。《太平預覽》卷六百四十引用了董仲舒對這個案件的審判意見:「春秋之義,許止父病,進葯於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甲非律所謂毆父,不當坐」,即董仲舒依據《春秋》經義,認為依律當梟首的甲應當無罪免刑。

案例二:甲無子,將一個棄嬰乙作為養子撫養長大。乙長大後殺了人,甲就把乙藏了起來。

按照當時法律,藏匿犯人屬於重罪,要受重刑。但《春秋》基於父子倫理的儒家道德取向,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後可以互相隱藏。董仲舒認為養父和養子也是父子關係,所以甲不能判罪。後來,隨著禮法高度融合,儒家思想貫徹進入法律,唐律明確規定了父子相互隱匿不屬犯罪。

歷史評價

春秋決獄是在西漢時期儒家思想取得正統地位而法制又不完備的情況下發展起來的,儒家綱常原則與司法實踐之間還存在很多矛盾,需要以儒家經典決獄的方式加以調整,用來調和刻板的法律規定和正統觀念之間的衝突,事實上彌補了立法技術落後帶來的法律盲點和缺陷。這一原則持續了數百年,直到隋唐時期才因禮法高度融合而逐漸失去效用,退出歷史舞台。

客觀來講,春秋決獄客觀上使得儒家經典超越了法律,使得儒家經典在審判中佔據主要地位,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模糊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

但在一定程度上,春秋決獄也對重刑的濫用起到了限制作用。儒家一直主張明德慎罰,重德輕刑,如「春秋之義,善善及子孫,惡惡止其身」的「惡惡止其身」就不斷被人們廣泛引用來反對株連。從保留下來的董仲舒所書的《春秋》斷獄的案例來看,大多也都是從輕判決,甚至不少人得以免死,因此也有一定積極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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