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之查核實務與所得稅申報

  • 營造業如何開立發票

營造業銷售額相關規定:

一、營造業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限如下:

(一)營造廠商以包工包料方式對外承包工程,核屬包作業,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不論已否收到)之日期開立統一發票。工程合約若訂明按工程進度收取款項時(如一樓樓板完成時付第一期款10%,二樓樓板完成時付第二期款15%等),以向工務主管機關申報工程進度之日期為準。

(二)營造廠商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對外承包工程,核屬勞務承攬業,應於實際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其收到之工程款如係以遠期支票支付,依規定得以支票到期日作為收款日,開立發票。

二、營造業者如期或提前完工,依約向業主收取之獎勵金,屬於承包工程之營業收入,繳納營業稅。(財政部69/2/26台財稅第31620號)

 

三、包作業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開發票:

(一)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應依法處理。

(二)又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並不影響承包人(包作業)應依前項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本案××有限公司承包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房屋新建工程,該公司逾期完工,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因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財政部75/07/26台財稅第7555737號函)

 

 

營造業包工不包料查核法令規定:

一、對於營造業包工不包料工程業主購料憑證之查核

(一)營造業承包民間工程,如合約載明為包工不包料,未能提供業主自備材料之購料統一發票憑證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可依據其承包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工務機關核准之施工圖樣、應用各項材料數量、開、完工報告書等有關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業主限期提示有關文件,進行調查。

(二)如業主於購料時,憑證未依法取得或未依法保存或取據不足額,或所取得者,非屬施工期間所使用(例如施工材料使用在先,取得憑證在後,或取得憑證在施工之前,無存放處所或交運工地紀錄與運費等)或經查對不符之情事者,應分別依各有關法規處分。(財政部75/12/22台財稅第7575978號函)

 

二、營造業包工不包料工程應按實際承包工程價額課稅

主旨:營造業確實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應按實際承包工程價額為準,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說明:(一)對於營造業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工程之案件,應依本部75/12/22台財稅第7575978號函之規定辦理,並針對其承包工程合約書內容、工務機關核准之施工圖樣、應用各項材料數量、開、完工報告書等有關資料詳為查核。

(二)如業主無法提供進料憑證而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蒐集業主及營造業者之資金往來資料,專案追蹤查核建材廠商
有無短漏開發票或營造廠有無虛報包工不包料情事,依法查處,以杜逃漏稅。(財政部77/05/19台財稅第760138940號函)

 

非實際承攬工程代他人開立發票:

一、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不法投標工程開立發票者應嚴予查處

主旨:營造廠商未實際從事承攬工程,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之不法行為,除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破壞稅制外,亦影響工程品質及社會安全,應分別情節依法嚴予查處,以杜弊端。

說明:(一)凡從事承攬工程,對外營業收取報酬之行為,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並繳納稅捐。違反規定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第一四條、第一一條,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編者註:已改為擇一從重處罰)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從事承攬工程,並以該未實際承攬工程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領款之憑證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刑責。

(二)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將其營業登記證或營造業登記證提供與他人使用,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使用領款等不實之行為,係屬從事不實之銷售,除應將查證事實之有關資料,移送實際承攬之業者所屬主管稽徵機關,依說明一查處,及敘情檢附有關資料專案函請建管單位,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外,該營造廠商已涉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刑責。

(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惟營業人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財政部79/08/30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

 

二、營造廠商提供登記證予他人投標代開發票除嚴處外其溢繳稅款核實退還

關於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案件,該營造廠商除仍應依本部79/08/30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釋說明二規定辦理外,稽徵機關如查明並認定其有上開行為,且因此溢繳營業稅款者,准予核實退還。(財政部88/04/22台財稅第881909197號函)

 

第二節 營造業所得稅申報與查核

一、營造業帳簿文據種類:

(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

(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

(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六)承包合約:包括契約書、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圖說等。

二、工程收入之查核:

(一)收入實現之認定:

1.以實際完工交由委建人受領日期為準。

查核其完工報告提出日期或驗收單上完工日期。

2.如上述日期無法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二)營造廠工程收入之查核:

1.工程收入與開立發票金額調節表是否相符。

2.核對工程合約之契約總價,如申報收入與合約金額不符者,應請業者提供驗收證明單以核對有無漏報收入。

3.核對驗收證明單上之驗收總價,此總價包括工程追加減金額及物價調整,為該工程應申報之工程總收入。

4.查有無已達完工仍以預收工程款列帳之工程:

1)檢視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上之預收工程款與工程總價款接近之工程,是否確未完工。

2)查明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上所載工程完工日期已超過,是否確未完工。

3)查核工程合約上之完工日期是否已超過而確未完工。

5.查明有無開立不實發票供他人使用。

6.業者按完工比例法申報之工程收入、成本金額,應核算是否正確。

7.非營業收入之查核:以銀行定期存單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應查明年終有無按存單約定之利率設算利息收入或申報利息收入與存單約定利率之利息是否相符。

三、工程成本之查核:

(一)工程成本歸屬之查核:

1.查核各工程合約之施工項目中,是否需要該項材料或工程費用。

2.契約已明訂由業主提供之材料,仍列報該項材料成本者,應視為超耗剔除之。

3.工程完工後仍列報材料或工程費用不予認列。

4.於查核營業費用中發現應屬於工程費用應予調整轉列,若依工程合約內容施工項目確能歸屬某一工程時,應直接轉列,無法直接歸屬某一工程時,其當期已列有分攤方法並經查明合理且前後期分攤基礎一致者,即按其分攤方式為之,否則應按各工程當期發生工程成本比例分攤之。

 

(二)期末在建工程及存料之查核:

1.應提供各項成本分析表及材料明細表。

2.注意前後期各項成本之結轉及細項之勾稽。

3.凡投入在建工程之成本較預收工程款為低,其差額甚大時則可能有兩種情形發生:

1)該在建工程成本尚有未取得憑證。

2)可能有挪用在建工程成本之憑證在已完工程成本之嫌。應即請業者提供在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查明收款條件及施工進度,並就施工項目耗用材料與成本分析表、在建工程明細帳核對。

4.存料:營建業購料後多直接送至工地,並以在建工程入帳,故存料甚少。

(三)保固費用於實際支付時列報:

工程完工後,依合約規定負有保固責任者,其保固期間之保固修繕支出,得憑工程合約、實際支出憑證及業主出具之保固修繕證明文件,於實際支付年度列報當期費用,不得事先提列保固準備。

(四)工程合約估計工程損失問題:

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工程合約估計發生虧損時,不論採用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均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但如以後年度估計損失減少時,應將其減少數沖回,作為該年度之利益。但就課稅立場,在未完工前,其估計之工程損失屬未實現之損失,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認定。

(五)依工程別計算工程成本:

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致稽徵機關無法查核其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其工程利益。

第三節 材料耗用情形之計算

法令規定:

一、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

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
  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前項所稱同業,指各主管稽徵機關所轄或鄰近縣(市)之該同業;所稱上年度核定情形,指上年度據以計算耗料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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