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造业之查核实务与所得税申报

  • 营造业如何开立发票

营造业销售额相关规定:

一、营造业之统一发票开立时限如下:

(一)营造厂商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外承包工程,核属包作业,应于工程合约所载每期应收价款(不论已否收到)之日期开立统一发票。工程合约若订明按工程进度收取款项时(如一楼楼板完成时付第一期款10%,二楼楼板完成时付第二期款15%等),以向工务主管机关申报工程进度之日期为准。

(二)营造厂商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对外承包工程,核属劳务承揽业,应于实际收款时开立统一发票。其收到之工程款如系以远期支票支付,依规定得以支票到期日作为收款日,开立发票。

二、营造业者如期或提前完工,依约向业主收取之奖励金,属于承包工程之营业收入,缴纳营业税。(财政部69/2/26台财税第31620号)

 

三、包作业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罚款而免开发票:

(一)包作业承包工程,其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之时限,营业税法「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有规定,应依工程合约所载每期应收价款时开立。未依上开规定开立统一发票者,应依法处理。

(二)又出包人依工程合约对承包人所为之罚款,并不影响承包人(包作业)应依前项规定时限开立统一发票及报缴营业税之时限。本案××有限公司承包公路局台北区监理所房屋新建工程,该公司逾期完工,被处罚款与依限开立发票系属二事,不得因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罚款而免除开立发票与报缴税款之义务。(财政部75/07/26台财税第7555737号函)

 

 

营造业包工不包料查核法令规定:

一、对于营造业包工不包料工程业主购料凭证之查核

(一)营造业承包民间工程,如合约载明为包工不包料,未能提供业主自备材料之购料统一发票凭证之案件,主管稽征机关可依据其承包之工程合约书内容、工务机关核准之施工图样、应用各项材料数量、开、完工报告书等有关资料,依税捐稽征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通知业主限期提示有关文件,进行调查。

(二)如业主于购料时,凭证未依法取得或未依法保存或取据不足额,或所取得者,非属施工期间所使用(例如施工材料使用在先,取得凭证在后,或取得凭证在施工之前,无存放处所或交运工地纪录与运费等)或经查对不符之情事者,应分别依各有关法规处分。(财政部75/12/22台财税第7575978号函)

 

二、营造业包工不包料工程应按实际承包工程价额课税

主旨:营造业确实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工程,应按实际承包工程价额为准,依法课征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

说明:(一)对于营造业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工程之案件,应依本部75/12/22台财税第7575978号函之规定办理,并针对其承包工程合约书内容、工务机关核准之施工图样、应用各项材料数量、开、完工报告书等有关资料详为查核。

(二)如业主无法提供进料凭证而情节重大者,必要时得搜集业主及营造业者之资金往来资料,专案追踪查核建材厂商
有无短漏开发票或营造厂有无虚报包工不包料情事,依法查处,以杜逃漏税。(财政部77/05/19台财税第760138940号函)

 

非实际承揽工程代他人开立发票:

一、将营造业登记证提供他人不法投标工程开立发票者应严予查处

主旨:营造厂商未实际从事承揽工程,将营造业登记证提供他人投标承揽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筑申请书上盖章表示承建,并代他人开立统一发票之不法行为,除涉嫌帮助他人逃漏税破坏税制外,亦影响工程品质及社会安全,应分别情节依法严予查处,以杜弊端。

说明:(一)凡从事承揽工程,对外营业收取报酬之行为,应于开始营业前申请营业登记,并缴纳税捐。违反规定者,应依营业税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四条及所得税法第一四条、第一一条,追缴税款,并处以罚锾。(编者注:已改为择一从重处罚)借用他人营造业登记证从事承揽工程,并以该未实际承揽工程之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作为领款之凭证者,并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其刑责。

(二)营造厂商未实际承揽工程,将其营业登记证或营造业登记证提供与他人使用,投标承揽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筑申请书上盖章表示承建,并代他人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使用领款等不实之行为,系属从事不实之销售,除应将查证事实之有关资料,移送实际承揽之业者所属主管稽征机关,依说明一查处,及叙情检附有关资料专案函请建管单位,依照营造业管理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撤销其营造业登记证外,该营造厂商已涉嫌帮助他人以不正当方法逃漏税,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其刑责。

(三)营业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时销售者,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除销售价格按土地与定著物分别载明者外,依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占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评定标准价格总额之比例,计算定著物部分之销售额。惟营业人所订定房屋及土地分别出售之合约,如房屋售价偏低,土地售价偏高者,应依营业税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核定其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并补征之。(财政部79/08/30台财税第780458461号函)

 

二、营造厂商提供登记证予他人投标代开发票除严处外其溢缴税款核实退还

关于营造厂商未实际承揽工程,将营造业登记证提供他人投标承揽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筑申请书上盖章表示承建,并代他人开立统一发票之案件,该营造厂商除仍应依本部79/08/30台财税第780458461号函释说明二规定办理外,稽征机关如查明并认定其有上开行为,且因此溢缴营业税款者,准予核实退还。(财政部88/04/22台财税第881909197号函)

 

第二节 营造业所得税申报与查核

一、营造业帐簿文据种类:

(一)日记簿:得视实际需要加设特种日记簿。

(二)总分类帐:得视实际需要加设明细分类帐。

(三)在建工程明细帐:得视实际需要加设材料、物料明细帐,及待售房地明细帐。

(四)施工日报表:记载工程有关进料、领料、退料、工时及工作记录等资料。

(五)其他必要之补助帐簿。

(六)承包合约:包括契约书、估价单、单价分析表及图说等。

二、工程收入之查核:

(一)收入实现之认定:

1.以实际完工交由委建人受领日期为准。

查核其完工报告提出日期或验收单上完工日期。

2.如上述日期无法考时,其属承造建筑物工程,应以主管机关核发使用执照日期为准,其属承造非建筑物之工程者,应以委建人验收日期为准。

(二)营造厂工程收入之查核:

1.工程收入与开立发票金额调节表是否相符。

2.核对工程合约之契约总价,如申报收入与合约金额不符者,应请业者提供验收证明单以核对有无漏报收入。

3.核对验收证明单上之验收总价,此总价包括工程追加减金额及物价调整,为该工程应申报之工程总收入。

4.查有无已达完工仍以预收工程款列帐之工程:

1)检视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上之预收工程款与工程总价款接近之工程,是否确未完工。

2)查明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上所载工程完工日期已超过,是否确未完工。

3)查核工程合约上之完工日期是否已超过而确未完工。

5.查明有无开立不实发票供他人使用。

6.业者按完工比例法申报之工程收入、成本金额,应核算是否正确。

7.非营业收入之查核:以银行定期存单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应查明年终有无按存单约定之利率设算利息收入或申报利息收入与存单约定利率之利息是否相符。

三、工程成本之查核:

(一)工程成本归属之查核:

1.查核各工程合约之施工项目中,是否需要该项材料或工程费用。

2.契约已明订由业主提供之材料,仍列报该项材料成本者,应视为超耗剔除之。

3.工程完工后仍列报材料或工程费用不予认列。

4.于查核营业费用中发现应属于工程费用应予调整转列,若依工程合约内容施工项目确能归属某一工程时,应直接转列,无法直接归属某一工程时,其当期已列有分摊方法并经查明合理且前后期分摊基础一致者,即按其分摊方式为之,否则应按各工程当期发生工程成本比例分摊之。

 

(二)期末在建工程及存料之查核:

1.应提供各项成本分析表及材料明细表。

2.注意前后期各项成本之结转及细项之勾稽。

3.凡投入在建工程之成本较预收工程款为低,其差额甚大时则可能有两种情形发生:

1)该在建工程成本尚有未取得凭证。

2)可能有挪用在建工程成本之凭证在已完工程成本之嫌。应即请业者提供在建工程之工程合约书,查明收款条件及施工进度,并就施工项目耗用材料与成本分析表、在建工程明细帐核对。

4.存料:营建业购料后多直接送至工地,并以在建工程入帐,故存料甚少。

(三)保固费用于实际支付时列报:

工程完工后,依合约规定负有保固责任者,其保固期间之保固修缮支出,得凭工程合约、实际支出凭证及业主出具之保固修缮证明文件,于实际支付年度列报当期费用,不得事先提列保固准备。

(四)工程合约估计工程损失问题:

依财务会计准则之规定,工程合约估计发生亏损时,不论采用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均应立即认列全部损失。但如以后年度估计损失减少时,应将其减少数冲回,作为该年度之利益。但就课税立场,在未完工前,其估计之工程损失属未实现之损失,依查核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

(五)依工程别计算工程成本:

在同一年度承包二个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应分别计算,如混淆不清,致稽征机关无法查核其所得额时,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核定其工程利益。

第三节 材料耗用情形之计算

法令规定:

一、查核准则第58条规定:

制造业已依税捐稽征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帐簿凭证办法设置帐簿,平时对进料、领料、退料、产品、人工、制造费用等均作成纪录,有内部凭证可稽,并编有生产日报表或生产通知单及成本计算表,经内部制造及会计部门负责人员签章者,其制品原料耗用数量,应根据有关帐证纪录予以核实认定。
  制造业不合前项规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过各该业通常水准;超过部分,除能提出正当理由,经查明属实者外,应不予减除。
  前项各该耗用原料之通常水准,由主管稽征机关会同实地调查,并洽询各该业同业公会及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其未经核定该业通常水准者,得比照机器、设备、制造程序、原料品质等相当之该同业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无同业原料耗用情形可资比照者,按该事业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适用扩大书面审核者除外,若无上年度核定情形,则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为新兴事业或新产品,无同业原料耗用情形及该事业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资比照者,由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
  前项所称同业,指各主管稽征机关所辖或邻近县(市)之该同业;所称上年度核定情形,指上年度据以计算耗料之依据。

查看原文 >>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