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政部84/01/14台财税第841601114号函:「主旨:建设公司出资与地主合建分屋,双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时,其销售额之计算及凭证之开立,仍应依本部台财税第7550122号函之规定办理。惟自77年7月1日营业税法第32条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属营业人者,建设公司应按销项税额与销售额合计开立统一发票与地主。说明:二、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18条规定,营业人以货物或劳务与他人交换货物或劳务者,其销售额应以换出或换入货物之时价,从高认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销售额」应属相等,亦即不含营业税之房屋价格应等于土地之价格(土地免营业税)。」
2.财政部75/10/01台财税第7550122号函:「主旨:依照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18条及第25条规定,合建分屋之销售额,应按该项土地及房屋当地同时期市场销售价格从高认定,并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12条规定,于换出房屋或土地时开立统一发票。说明:二、稽征机关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时价,则应以房屋评定价格与土地公告现值,两者从高认定,并按较高之价格等额对开发票,土地价款之发票(所有人如为个人者,可开立收据)免征营业税,房屋价款之发票,应加5%营业税。」
3.财政部84/05/24台财税第841624289号函:「主旨:关于建方(提供资金)与地主(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建方换出房屋之时点应如何认定,及双方换出房屋与土地之时点如不一致,应如何开立凭证乙案,核释如说明。说明:二、地主与建方合建分屋,除地主自始至终均未曾列名为起造人,且建方于房屋兴建完成办理总登记后,始将地主应分得房屋之所有权移转与地主者,应以房屋所有权移转与地主之登记日为房屋换出日外,其余均应以房屋使用执照核发日为房屋换出日。建方并应于上述换出日起3日内开立统一发票。三、合建双方如未同时换出房、地者,应分别于房屋或土地之换出日起3日内依规定开立凭证。依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18条之规定,其后换出者之时价如较先换出者为低时,后换出之一方应从高按先换出者之时价开立凭证;至于先换出者之时价如较后换出者为低时,先换出者应于后换出之一方开立凭证时,就差额部分补开立凭证。四、建方或地主如将其应分得之房地销售与第三人,系另一契约行为,其属应办理营业登记者,应就其出售所分得之房地部分,依相关规定开立凭证与买受人,不得以尚未换入土地或房屋而拒绝或延迟开立凭证。」

此3个解释令已包括开发票时点、开发票金额等程序,至于营业税该由何方负担,应该视双方的合建合约,如合约未明确规定要向地主收取此部份税金,地主可能就不理会了,因为申报营业税的是建设公司.个人开立收据内容为出售土地.

二、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对建设公司有利,不能武断的说何种方式有利,应该要看实际状况而定。
1.合建分屋有交换行为,因此有营业税问题。合建分售此部份没有营业税问题。
2.合建分屋,房屋出售时帐列有出售房屋收入及出售土地收入,而出售土地收入免课营利事业所得税,因此总售价中只有出售房屋部份有营业税及营所税问题。而合建分售,总售价全部要缴营业税及营所税。
3.所以在总售价相同、时价等于售价的假设下,单从收入方面来比较,两种方式所缴营业税差别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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