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涵:
係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為已產生信賴,且該信賴值得保護,則行政機關不得變更其行為,致人民遭受不可預見的負擔或喪失利益,但若有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必須變更其行為者,則必須對人民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信賴保護原則主要來自法安定性之要求,具體表現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 故凡公權力之行使,不論係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抑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均有其適用。(按所謂授益行政處分,係指該行政處分賦予相對人某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該行政處分確認相對人具有某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一)須有信賴之事實:
此種信賴事實可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行為表現中得知,最明顯者,例如「受領」授益處分之給付,若相對人根本不知行政處分之存在,或無意接受其有利之效果,則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1.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行政處分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方法、提供不正確資訊或為不完全陳述者。
2.行政處分之違法須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能之效果:
(一)財產保護:
補償相對人財產之損失在承認公益優先性之前提下,認為以不維持構成信賴基礎之行為的效力為宜時,對人民所為之損失補償。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6條)。
(二)存續保護:
原行政處分繼續存續,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二款所指對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如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的情形下,該處分即不得撤銷。

四、案例:
甲為連鎖加油站業者,爲增設加油站據點乃向K市政府申請覈准使用土地設置加油站,K市政府覈准後,甲亦因此開始施工並採購相關加油設備,於 開工不久後因附近居民抗議,K市政府乃以「基於公益考量」廢止原來之核準,試問甲能為如何之主張?

答:
市政府以「基於公益考量」廢止原來之核準,惟其並未具體指出甲於係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將對公益帶來何等重大危害,而有予以防止或除去之必要,故K市政府以公益之考量廢止原核準,有違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甲於K市政府覈准後開始施工,並採購相關機器設備,合乎信賴保護之要件,且甲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甲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如K市政府廢止原核準之處分未獲撤銷或變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以繼續使用土地設置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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