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祭祀公業條例所為「備查」,是否為行政處分?

 

來源出處:彰化縣政府法制處

https://legal.chcg.gov.tw/07other/other01_con.asp?topsn=4179&data_id=17639

 

依祭祀公業條例所為「備查」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疑義(106.6.30)

 

一、案例:

甲向鄉公所申報A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案、規約訂定案,經鄉公所分別同意備查在案,乙為A祭祀公業派下員,不服鄉公所之同意備查函,據以提起訴願,則訴願審議機關應為如何之決定?

 

二、解析: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決議文: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三)再按「…祭祀公業既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均屬人民私權,則若有爭執,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準此,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8條所稱『確認之訴』或第57條所指『訴訟』,皆指向普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言甚明,…是知,『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並公告周知之事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異議者,仍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顯見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條例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不具確認或構成該請求備查事項之效力要件。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為事後監督,乃在落實本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其所為『准予備查』、或『不予備查』,均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皆非行政處分亦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乙為A祭祀公業派下員,就同意備查函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係屬適格當事人;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裁定意旨,「備查」係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其所為「准予備查」或「不予備查」,均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性質上皆非屬行政處分,據此,鄉公所同意備查之函文,目的僅在事後監督,性質上即非屬行政處分,乙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而非法之所許。

三、結論:

本件乙為A祭祀公業派下員,不服鄉公所就A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案、規約訂定案所為同意備查,遂提起訴願,然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所為「備查」,係供事後監督之用,並非確認或構成該請求備查事項之效力要件,其是否准予備查,均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並無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性質上自非行政處分,是乙據此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決議及裁定意旨,程序即有未合,訴願審議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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