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看?

當然按法律看了。

首先需要聲明的是,小說是小說,現實是現實。好多人對陳O星憤怒,當然是中了林奕含小說的蠱。

這個,讓我想起了崔馮劉范事件。馮的《手機》是影視創作,創作自由,但是小崔愣說《手機》影射他,由此掀起了一場網路大批判,好多人把他當正義的化身,站隊其後。那人家陳O星呢?要不要也批判林奕含影射呢?網友們又給他站隊不?網友們為啥兩套標準呢?

其次需要說明的是,台灣的司法制度,我們沒啥可懷疑的吧——檢方漫長的偵辦後,決定不起訴陳星。為嘛不起訴呢?

第一,檢方出手,是因為多位民眾告發陳O星。林奕含的父母不但無意告發陳O星,甚至拒絕提供資料與證明。家屬這種態度說明什麼呢?

第二,檢方經過種種偵辦,能確定的是,林奕含與陳O星認識,至少在林奕含16歲之後,則13歲時國文補習老師請你吃陽具之事,純粹是文學手法了;林奕含與陳O星有電話通迅,是在林奕含18歲之後,頻繁接觸,甚至向同學閨蜜介紹陳O星乃自己男朋友也是18歲之後;陳O星提供的資料,除了林奕含給他寫的《關於我愛你》的歌詞,還有她17歲就開始出入台大醫院神經科門診等各家醫院的證據。總之,你的抑鬱與病灶,跟人家也構不成先後及因果關係。

第三,好多人連陳O星的老婆也罵上了,難道人家不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么?一句話,陳O星林奕含是成人遊戲,不是成年男人之戀童癖下的誘姦與強暴,正如陳O星對外承認的,他也就是林奕含結束補習之後,非師生關係時,兩人婚外戀了兩個月,結果因對方父母發現,雙方選擇分手而已。檢方也說了,即使補習關係在,補習班老師也不是一般的老師,兩者構不成不對等關係,一方不存在監督權勢,另一方也不存在服從配合之關係。

第四,唯一可以推理的是,兩個人戀了兩個月,雙方談判分手,陳妻要求林女下跪道歉,林女與父母關係鬧僵有過自殺行為,這一切加重了她的精神疾病。也可能是為了洗涮自己,所以寫了《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把女主房思琪也就是自己寫成了天使一般,而男主,國文補習班老師李國華則集邪惡於一身,孌童癖、誘姦犯,表面上道貌岸然,實則一肚子男盜女娼……不得不承認,這種文藝的控訴,太能帶動觀眾的節奏了。陳O星倒霉就倒霉在這裡——不論男女,跟文藝男女交往,都要小心這點。林奕含自殺了,如果不是死者為大,陳O星也完全可以寫個小說,寫小說最能自戀、自我美化不說,利用小說報復戀人還是個新發明呢。把自己寫不成天使,至少能寫個《陪都》啥的吧。

最後,都是窮搖奶奶惹的禍。這老娘們,寫個影視劇,都是女學生愛上男老師,詩情畫意,風花雪月的。屁。瓊瑤自己,都是一個橫刀奪人婚姻的小三呢。


這是一個讓人遺憾、甚至憤怒的結果,雖然檢方沒有充分的不起訴理由——但卻更沒有充分的起訴理由。細閱台灣報章披露的檢方報告,不起訴陳X星的理由關鍵有三:一是林奕含父母消極配合偵查,不願意提供林奕含日記及部分遺稿,其父曾稱還有其他受害女生也沒有一人出來指證;二是林奕含的兩個閨蜜都證明,林奕含沒有說過陳X星曾強迫她進行性行為,其中之一還被正式介紹給後者認識;三是證人都表示林奕含是高中畢業後去台北參觀美術館時與陳X星發生第一次關係,那時她已經18歲了,不算入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一個原因最令人扼腕,她的父母也許是本著人已經走了、入土為安的想法,不願意再讓媒體因此擾攘,但這無助於司法追尋真相,也不能保護本案或類似案件的受害者、潛在受害者。第二原因其實可信度不足,兩個閨蜜並非目擊證人,僅憑林奕含描述,不排除林主觀幻想甚至維護陳X星,就像她所說的:她覺得對強者的性安慰是一種征服(大意,這種說辭往往是性剝削關係中常見弱者的自我開解)。第三忽略了一點,假如林奕含在16歲之前已經與陳X星相熟,不排除陳X星在她16歲之前有除了性行為之外的性騷擾行為——這一點,如果看不到林的日記,也無從考證。

就法律而言,缺乏證據而不起訴,是正確的。民憤不平,有台灣網民還建議檢方從陳X星公司可能存在的經濟問題著手去檢控他,這是非常可笑的,即使陳X星公司存在傳說中的投標問題,那也跟他的風化案是兩回事,即使陳X星因此入罪,也不見得能告慰林奕含亡魂以及預防類似悲劇發生。

有人說,陳X星已經身敗名裂,正義已經得到伸張。這樣想也是很天真,陳X星以及類似的狼師在華人社會能夠大行其道,原因主要在於那些為了子女成龍不擇手段的羊爹羊媽——君不見無論港台都有明知名師有戀童嫌疑仍然送兒入虎口、甚至為狼師辯護的事件嗎?

林奕含案,估計已成定局,不太可能有新的轉折發展,我們可以做的,作為父母,只能讓子女遠離陳X星這類衣冠禽獸;作為文學愛好者與工作者,應該重視林奕含生前所指責的文學「巧言令色」之弊,讓文學遠離陳X星的偶像胡蘭成之流。


一個作者自殺,我們不能光憑她所寫的小說情節就斷定其是被人誘姦後而選擇自殺!證據呢?顯然沒有!所以對陳星不爭起訴!我就納悶,如果真是被人誘姦,自己都想到死了,可見對其恨之入骨,為什麼不去控告他?是擔心自己的名聲不好聽而選擇沉默嗎?那臨死之前為什麼不將他一起帶走,而讓其留在世上繼續禍害其他女性?


看一下台南市地檢署偵辦陳O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結案新聞稿

臺南地檢署就民眾告發陳O星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具體犯罪事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要旨如下:

壹、 程序事項

一、 分案原由:

本案係因有多位民眾告發陳O星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3項、第228條第1項等罪嫌而分案偵辦。林女家屬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到庭並詢問是否對陳O星提出告訴,林女家屬均表明不願提出告訴。

二、 本案得否再議:

本案因林女家屬並未對陳O星提出告訴,故依法林女家屬並無再議權,惟本案陳O星所涉犯之罪名,除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228條第1項部分外,均屬須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之案件。

三、 本案有無其他被害人:

自本署分案調查迄今,均無其他被害人親自或以書面、電話等方式,直接或間接至本署告訴或告發陳O星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又經調取陳O星最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均未見有其他被害人就陳O星所涉犯行之報案紀錄。

四、 證據部分:

(一) 陳O星部分:提出林女照片1張、林女98年8月31日臺大醫院神經部藥袋影本共4張,林女不詳日期所書之張懸「關於我愛你」部分歌詞1紙。陳O星所書絕情書(草稿)1張、遠傳電信電話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每月電信費帳單等資料。

(二) 林女家屬部分:提出陳興國文98年學測榜單資料1份、Disp及Ptt BBS網頁資料共5張、林女部落格網誌等全部文章及稱為:「在好久好久以前」、「石頭之愛」之文章2篇、家屬自行整理之時序表1份及遠傳電信電話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1份。至於林女生前所遺留之個人日記、手札文件與電腦等相關資料,經承辦檢察官多次請求家屬提供,家屬均表示無法提供。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今年5月2日相驗案件調查時,派警與林女之父親聯繫,林父即向警表示家屬不願究責,並表明請檢警毋再打擾家屬,且表示無意願讓警員進入林女陳屍處進行相關日記、電腦紀錄及其他文書等有關性侵害資料之蒐證。

(三) 檢察官依職權調閱、扣押部分:陳O星行動電話、林 女之全部相驗案卷、與本案相關醫療紀錄(92年起至106年止之健保申報紀錄、97年12月間起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 遠東聯合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門診及及住院紀錄與就醫紀錄明細)、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現代婦女基金會法律諮詢紀錄表、Disp BBS網站有關註冊帳號「ooutputt(小杯)」等申登人與IP紀錄、微軟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申請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紀錄等。

(四) 其他證人提供之證據部分:證人所提供之林女於98 年底、99年初完成之「初戀」、「死情書」等小說作品、 林女寄送予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之電子郵件(含新聞 記者會說明稿)、傳送予友人之LINE訊息紀錄與部落 格文章、林女手札1本。

(五) 分析比對之資料:林女全部病歷紀錄、雙方通聯紀錄、 林女於痞客邦等部落格及臉書、LINE等文字紀錄、小說、訪談紀錄、林女之手札。

(六)傳訊情形:本案共計傳訊被告3次、傳訊證人共34人 次(含醫師4人、高中老師2人、高中同班同學4人、 補習班同學2人、大學好友1人、同心補習班負責人與 行政人員共2人、閨蜜2人、諮商心理師1人、基金會 律師與社工共2人、作家好友1人、陳O星妻1人、林 女父親友人1人、林女前男友1人、林女父母與夫共3 人)。

貳、 實體理由

本案林女已於106年4月27日因自縊而身亡,故自始即無從於偵查程序中取得林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亦無從取得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後所為之證述,則本案於林女父母與陳O星就有無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各執一詞之情形下,相關事實究竟如何及有無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構成要件之檢驗,均端賴客觀上有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存在,始得加以明確評斷認定,甚而進一步廓清林女家屬及社會輿論所疑,合先敘明。

一、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7條第1、3項之與未滿14歲或16歲 之林女為性交罪嫌部分:

(一) 林女係80年3月生,高二、高三時分別係17、18歲,林女係自高二下學期5、6月以後方至同心補習班補習,亦據林女之國、高中同學6人及同心補習班班主任、班導師等人證述在卷,故可確認陳O星係在林女滿16歲後始認識林女。

(二) 經核對陳O星與林女二人於97至98年二年間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顯示二人門號於計費期間之所有撥出及發送簡訊之通聯門號、通話時間及計費金額紀錄)1份可知,林女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間起迄於98年5月間止,並無任何撥出或傳送簡訊至陳O星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紀錄,而係迄於98年6月14日及8月14日始有第一次以上開門號分別傳送簡訊、撥出聯絡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另核對陳O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顯示項目同上)1份可知,陳O星於97年1月間起迄於98年4月間止,亦無任何撥出或傳送簡訊至林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紀錄,而係迄於98年5月26日始有第一次以上開門號撥出聯絡林女,嗣於98年6、7月間,分別有3次 、1次以上開門號聯絡林女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而於98年8月至10月間則係陳O星聯繫林女較為頻繁之時期,最後一次聯絡日期則係於98年10月29日。由上述時間敘述可知,陳O星與林女認識時,林女早已逾16歲,縱二人於認識後有為性交行為,亦難認陳O星有何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與未滿14歲或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

二、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罪嫌部分:

(一) 林女於臺南同心補習班(高三學測總複習班)之課程係在98年5、6月間結束。而林女於98年間,係於1月30日左右參加學測(2月中下旬放榜)、3月開始參加推甄(5月初放榜)、98年7月1日參加大學指考(7月下旬放榜),是堪認陳O星與林女間之師生關係,至遲應於98年6月左右補習課程結束後即已結束,渠雙方即不再具有補習班之師生關係。 (二) 林女於上開98年6、7月前,雖於臺南同心補習參加補習時,受教於陳O星,姑不論陳O星僅係林女之單科補習教師之一,參酌相關司法實務見解,陳O星既非林女就讀學校之老師,對成績並無何評等之職權,陳O星僅是依其補習班老師之身分職責,於補習班教課期間補強學生之國文能力,實際之學習成果仍依賴學生個人之資質、努力等眾多因素,陳O星雖因收受補習學費而對林女有教育之地位,然對林女之在校成績乃至於其後參與大學學測,並無任何決定權柄,且林女亦可自由決定前往上課與否,甚亦可不參加上課聽講而僅課後觀看上課錄影內容,尚難認陳O星有何利用權勢之可能,是陳O星與林女間,於臺南同心補習班上課期間,彼此應無任何監督權勢、服從配合之關係,當可認定。

(三) 至陳O星與林女為第一次性交行為之可能時點,參諸陳O星稱其與林女是自98年8月間開始約會,而於98年9、10月間為性交行為外,再對照陳O星與林女間確係於98年8月間起有開始密集通聯之情形,另佐以林女於部落格文章內所提及之「8月11日」之日期,及證人林女之父母、A4、A5、A6、A8等人所述有關知悉林女與陳O星交往之時間,當認雙方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以98年8月間為最有可能之時點,而斯時林女業早已結束同心補習班之補習,與陳O星間已無所謂師生關係,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陳O星曾在林女於臺南同心補習班補習期間,與林女為性交行為,是據上開說明,自難遽認陳O星涉有刑法第228條之罪名。

三、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6條第2項強制 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部分:

(一) 本案林女於97、98年間,查無因遭性侵害而前往醫院進行驗 傷採證之紀錄,是本案無從如同其他性侵害案件,有社工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協助被害人與家屬,而得參酌相關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另參酌林女於106年4月26日所寫遺書,內容主要係與親友道歉訣別,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其曾遭性侵害之內容,而經訊問林女死亡前1、2日曾分別與林女以臉書傳訊聯絡及見面之大學好友A12與作家好友A13等2人,其中證人A13並未表示林姓女子有何異常舉措,而證人A12則稱林姓女子罹有精神疾患,經常想要自殺,當日即向其表示想自殺等語,是即難認林女之自殺與曾遭性侵害有關。

(二) 又本案民眾告發陳O星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無非以林女 之著作「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小說中,載有:「改編自真人真事」一語,而該小說敘及房思琪遭男主角「李國華」強迫口交之經過,進而於書中描述房思琪說服自己愛上李國華之心路歷程及陸續寫道房思琪與李國華前往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等情節,而令閱讀者產生陳O星有無對林女強制性交產生懷疑。然查:林女於98年底、99年初,即完成名為「初戀」、「死情書」等作品,業據證人A4、A8、A24及林女之父分別證述於卷,經勘驗證人A4所提供之該小說「初戀」之電子檔,該電子檔文件之建立文本日期確為99年間,存檔者顯示之英文姓名,經核與林女之父於偵查中所述之個人英文姓名拼字相同,故可確認該二部作品係為林女之作品。而循此細繹該名為「初戀」之小說內容,除該書女主角之姓名亦為「房思琪」外,該書主要情節亦係以高中女學生為主角,描述與某補習班年長已婚之國文老師合意交往,嗣經其父母發現而嚴厲責罵並加以阻止,該女主角因而被迫斷離,並服藥自殺,其後亦經送至精神病院治療,該等情節除與證人A4、A8等人所述之林女與陳O星間之交往經過相若外,甚且與陳O星所述之其於林女第一次入住臺大精神病房期間,有依林女之母之要求而傳送簡訊要求斷離之內容一致。再參以林女於該名為「初戀」之原版小說內所使用之許多文辭,亦均與「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及其部落格文章中所出現之文辭相類,堪認林女所寫該名為「初戀」、字數共約5萬餘字之作品,應係「房思琪初戀樂園」之小說原始架構版本。而該原版小說並未見有描述任何強制之情節 ,且對照該文前後之脈絡鋪陳,該等性交行為之描摹,係以雙方合意交往乃至於合意性交之觀點書寫,遍觀全文亦未提及有類似於上開「房思琪的初戀樂園」中所出現之有關「房思琪」、「王姓女學生(綽號「餅乾」)」及「郭曉奇」等3人遭強制性交之情節,堪認林女嗣於106年2月間所出版之「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其內所描述之情節是否確然屬實,顯值斟酌。

(三) 又本案經回溯林女於案發時即高中大學時期之人際網路,經傳喚與林女關係至為交好之證人A4(即林女自國中一年級起之好友,林女於部落格文章稱之為「世世」)到庭證稱:其剛上大學時,林女有約其與證人A8在臺北的華山文創園區的PIZZA店,並對其等介紹陳O星是她的男朋友,當時雙方互動親密。林女曾說她真的很喜歡被告,林女從來沒有跟其說過她遭性侵害,其見過林女與陳O星約三、四次,即分別在臺北華山文創園區、信義誠品、喜來登飯店談判時。證人A8(即林女自國小時起之好友,林女於部落格文章稱之為「采」)證稱:其只有見過被告一次,就是在剛上大學時,林女約其與A4和陳O星共4個人在臺北華山藝文中心內的餐廳見面,感覺雙方在交往而介紹男朋友給其等認識,當時雙方互動就像情侶,林女從來沒有跟其說過她遭性侵害,林女在與被告還沒分手及第一次住到精神病院時,都有跟其提過她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沒有提到被迫的情形。又證人即林姓女子高中同班同學A6(林女部落格文章稱其為「可可」)、高中同班同學A5(林女部落格文章稱其為「河河」)、同心補習班同學A10等人均亦證稱林女曾於不同時間告知其曾與陳O星交往一事,是本案經審以證人A4、A8與林女之交情均至為親密深厚,林女之父於本署偵查中明確表示A4與A8均係林女之閨蜜,另參酌林女於臺大醫院精神部病房住院期間,證人A4尚有在院陪同看護等情。再酌以林女父母帶同林女於臺北喜來登飯店與陳O星夫妻談判時,亦係證人A4陪同在場,是堪認證人A4與A8等人上開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應甚值採信,被告所辯其未曾對林女強制性交等語,應並非全然無稽。

(四) 另經細繹林女相關醫療紀錄(97年12月間起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 遠東聯合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門診及及住院紀錄與就醫紀錄明細)其中均未提及曾遭受性侵害一事,而由林女於臺大醫院第一次住院(98年11月25日起)之病歷資料可知,林女其有長期偏頭痛及憂鬱症等病症,嗣因自臺北醫學院休學,及希望成為作家之志趣、與補習班國文老師陷於戀情等事未獲其父母認同,而與其父母關係緊張,並於前一日因與其父母發生衝突後服藥過量,始經送急診治療並嗣收住於精神部病房,而該次住院病歷全部資料,亦未提及林女有遭性侵害之相關內容。

(五) 又依據林女歷次心理諮商紀錄,雖諮商紀錄上顯示其曾提及「被強迫」及「誘姦」等詞語,然心理諮商紀錄另顯示林女亦曾表明認為那一段經驗「就是一場戀愛」,及其「當時很願意滿足對方的慾望,好像是她的責任,同時有一種權力感,可以安慰高高在上的對方」等語,是依上開心理諮商紀錄內容彼此不無歧異之情形下,亦堪認陳O星與林女為性交行為時,當下是否確有違背林女之性自主意願,尚非全然無疑,自難據此即遽對被告繩以強制性交之罪名。

(六) 綜上,陳O星此部分之犯行,除告發人主觀臆測之指述外,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罪嫌均不足


推薦閱讀: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