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又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倘
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
,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原
法院既未認定兩造間就戴棟廷之扶養費曾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約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自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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