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96年度臺上字第977號判決

基此客觀事實,已足
資認定丁○○等十一人若訴請履行,他共有人必為時效抗辯,應
認本件縱令陳淑英等十一人主張曾有分割協議為真,然實質上已
無從據原分割協議(如有)訴請履行,共有人仍得提起裁判分割
,以維共有物分割之立法精神。至於他共有人受讓時是否為善意
,無礙本於共有人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並無深究必要。
次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
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
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又兩造就係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並
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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