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的公司股权变更行为至少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转让股份的合意,一般要求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是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三是完成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第三项内容虽不是股权变更必备的生效要件,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可以作为一种公示手段。由于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纠纷多是由于第一项内容而产生,笔者在本文仅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展开,分析股权转让中主要存在的几种瑕疵,仅供学习交流使用。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

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即可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但在特殊情况下,应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生效。如当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时,则应当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出让方常见瑕疵

1、股权出让方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是否可以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工商机关根据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仍在,只有经过注销后才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然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前述意义上的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也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允许转让所持股权。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之法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仍然有权转让其所持股权。

2、股权出让方未披露或遗漏重大事项,如刻意隐瞒公司负债等,受让方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实践中,许多股权出让方为了取得更高的股权转让款,而对目标公司的负债或者经营状况进行隐瞒。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标的股权的质量瑕疵,从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即只要合同没有明确豁免股权出让方的此种责任或者不存在股权受让方明知此种情况仍签署合同的,因此受损的股权受让方可以主张股权质量存在瑕疵。在此,对于股权受让方,笔者建议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要求股权出让方对目标公司的债务和经营状况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且对此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股权受让方的瑕疵——怠于支付股权转让款

一般来说,股权出让方仅以受让方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难以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批指导案例67号汤某某诉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其理由在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以及《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出了相应规定,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2)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将周某某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汤某某,该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汤某某均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且相关股权登记也已经变更至汤某某名下;(3)从诚信角度而言,即便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也应首先选择要求汤某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4)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且涉案股权也已经完成过户登记,如非一方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该案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了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区别,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观点更与本案实际情况具有密切联系,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过程中,还会考察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等因素,股权的交付情况(特别是股权是否完成变更登记)也是法院重点关注的因素之一,而在本案中,股权受让方愿意继续支付相应款项且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完成。如果此时再赋予股权转让人合同解除权,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在此,笔者建议,股权出让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待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四、何谓「合同目的」?

实践中,一方欲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往往最后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进行举张,应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权涉及的「合同目的」的认定,法院一般在裁判过程中持谨慎态度。通常而言,除非合同条款中对于合同目的做了清晰明确的约定,否则,法院将认为转让/受让股权就是合同目的。笔者建议,如果是股权受让方具有其他特定的目的,则应在合同中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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