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的公司股權變更行為至少包括三項內容:一是當事人之間達成轉讓股份的合意,一般要求書面的股權轉讓協議;二是形成有效的股東會議決議;三是完成工商行政變更登記。第三項內容雖不是股權變更必備的生效要件,但作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及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出資轉讓,工商變更登記可以作為一種公示手段。由於實踐中的股權轉讓糾紛多是由於第一項內容而產生,筆者在本文僅以股權轉讓協議進行展開,分析股權轉讓中主要存在的幾種瑕疵,僅供學習交流使用。

一、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

一般來說,股權轉讓協議自成立時即可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但在特殊情況下,應經相關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生效。如當公司為中外合資企業時,則應當報相關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並報審批機構批准,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二、股權出讓方常見瑕疵

1、股權出讓方為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是否可以將其持有的股權進行轉讓?

筆者認為,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只是工商機關根據行政法規對違法的企業法人做出的一種行政處罰措施,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後主體資格仍在,只有經過註銷後才消滅。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後雖然不能從事經營活動,但轉讓股權的行為,並非前述意義上的經營活動。我國公司法也未規定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不允許轉讓所持股權。根據"法無禁止即允許"之法理,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仍然有權轉讓其所持股權。

2、股權出讓方未披露或遺漏重大事項,如刻意隱瞞公司負債等,受讓方如何進行權利救濟?

實踐中,許多股權出讓方為了取得更高的股權轉讓款,而對目標公司的負債或者經營狀況進行隱瞞。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可以認定為標的股權的質量瑕疵,從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即只要合同沒有明確豁免股權出讓方的此種責任或者不存在股權受讓方明知此種情況仍簽署合同的,因此受損的股權受讓方可以主張股權質量存在瑕疵。在此,對於股權受讓方,筆者建議在轉讓協議中明確要求股權出讓方對目標公司的債務和經營狀況進行真實、準確、完整的披露,且對此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

三、股權受讓方的瑕疵——怠於支付股權轉讓款

一般來說,股權出讓方僅以受讓方未按時支付股權轉讓款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法院難以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批指導案例67號湯某某訴周某某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67條關於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其理由在於:(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8條以及《合同法》第167條規定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作出了相應規定,儘管案涉股權的轉讓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於本案買賣的標的物是股權,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有較大區別。對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不宜簡單適用《合同法》第167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2)本案中,雙方訂立《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合同目的是將周某某所持有的目標公司的股權轉讓湯某某,該合同目的能夠實現。本案一、二審過程中,湯某某均明確表示願意履行付款義務,且相關股權登記也已經變更至湯某某名下;(3)從誠信角度而言,即便應當依據《合同法》第167條之規定,也應首先選擇要求湯某某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4)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交易,關涉諸多方面,且涉案股權也已經完成過戶登記,如非一方根本違約行為,動輒撤銷合同可能對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產生不利影響。

該案中儘管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了股權轉讓合同與一般買賣合同的區別,但是筆者認為法院的這種觀點更與本案實際情況具有密切聯繫,法院在審查合同是否應當予以解除的過程中,還會考察交易的安全性、穩定性等因素,股權的交付情況(特別是股權是否完成變更登記)也是法院重點關注的因素之一,而在本案中,股權受讓方願意繼續支付相應款項且股權變更登記已經完成。如果此時再賦予股權轉讓人合同解除權,則有悖於公平原則。在此,筆者建議,股權出讓方在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時應當明確,待受讓方將股權轉讓款支付完畢後再進行股權變更登記。

四、何謂「合同目的」?

實踐中,一方欲解除股權轉讓協議的,往往最後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進行舉張,應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對於《合同法》第94條規定法定解除權涉及的「合同目的」的認定,法院一般在裁判過程中持謹慎態度。通常而言,除非合同條款中對於合同目的做了清晰明確的約定,否則,法院將認為轉讓/受讓股權就是合同目的。筆者建議,如果是股權受讓方具有其他特定的目的,則應在合同中進行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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